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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2008-03-29吴晓明

中州学刊 2008年2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沉默权刑事诉讼

吴晓明

摘 要: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赋予不充分、律师介入权利受到限制以及侦查监督不完善等情况。未来《刑事诉讼法》应彻底转变诉讼观念,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完善其控告、申诉权和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讯问在场权、单独会见权等具体措施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2—0106—03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是与该公约相背离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状况。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所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1]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其并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2]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一种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显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相冲突,并助长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的义务。第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一些侦查机关几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赋予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选择余地太大,且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第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的法律规定被一些侦查机关理解为“派人在场是会见的前提条件”。按照一些侦查机关的内部规定,派员在场时一定要派承办案件的人员,因为其他人员不熟悉案情,这就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能否实现要看承办人员的具体情况。承办人员忙,律师就无法实现其会见权,而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无必要,律师的会见权也就形同虚设。第六,犯罪嫌疑人在遭受侦查权侵犯时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我国,侦查过程由侦查机关自行安排,法院不介入侦查程序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这样一来,侦查机关的权力就十分容易扩张、膨胀。有学者指出:“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①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等权利保障作出了一些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显得十分脆弱,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除此之外,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深层原因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一些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理念落后。中国传统社会注重追求和谐、安全,而忽视个人权利与自由。这种“重安全轻自由”的传统法律价值观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一些侦查机关只重视惩罚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只重视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另外,建国以来推行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思想被一些侦查机关误解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合法权益遭到国家权力的限制乃至侵犯,只要最后的结果是犯罪遭到了惩罚,社会对此就应持顺从或宽容的态度。第二,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检警分离的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享侦查权。实践中,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只需通过内部审查,这就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大打折扣,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失衡就在所难免。

二、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强化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民主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但“义务本位”的思想仍有其滋生的温床,因此,应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对全民进行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进一步营造保障人权的社会氛围,为保障人权创造有利的司法环境和人文条件。当前,尤其要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一方面,要通过把好入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通过政治学习、监督考核等来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使其自觉抵制腐败现象的侵蚀。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要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只是“被怀疑有罪”的公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时应侧重于保障人权。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已对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透彻的分析,结合国外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对我国立法应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在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但除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外,不宜普遍实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3]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智力发育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特殊的保护。对一般罪犯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治安形势不容乐观,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引入明示沉默权制度可能会使该制度成为犯罪分子借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从而导致治安形势的恶化,加重社会的承受能力。鉴于此,根据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与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除外)之前,应告知其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为了配合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应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删除其中有关“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很难贯彻执行,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行为,且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不利于沉默权制度的实施。第三,除若干特殊犯罪外,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默示沉默权制度。即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赋予其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在其他法律条款中均不出现“沉默权”字样,但不再强迫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同时,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惩罚力度,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于被指控的侦查人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对默示沉默权也应有所限制,不能将之适用于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国家公务人员,因为廉洁奉公是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道德责任,他必须向公众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各种收入来源,而不得援引沉默权来对抗对其的调查。同样,默示沉默权也不能适用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暴力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2.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告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回避权的义务,而一项权利在设置后,若其权利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则此项权利对他而言就毫无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若侦查机关不主动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则其根本不知道自己有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更不用说去行使这项权利了。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对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的普遍性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考虑设立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条款,明确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控告、申诉权。控告、申诉权是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犯后的主要救济权,也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4]我国《宪法》第14条、41条、96条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两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缺乏如何行使这两项权利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控告时,公安机关或置之不理,或敷衍搪塞,或将控告材料交由被控告的侦查人员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又怎能轻易实现控告权呢?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规定什么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请,向什么机关提出,什么人有权审查。同时,应当赋予控告人提出复议的权利。对于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比例高而犯罪嫌疑人对这一不当强制措施申诉无权、反映无门的状况,应规定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违法延长羁押期限或超期羁押的行为享有申诉权,有关机关对此类申诉必须受理、审查并作出解除或变更原有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相应的程序设计,使那些违法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的现象得到切实遏制。

(三)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之后,其权利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取决于律师诉讼权利的大小。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继受,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律师的诉讼权利是最有效的途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将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予以法律化,但与国际标准相比,律师在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关键,在于律师享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单独会见权,这两项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或地区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确认的权利,我国也应对此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1.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在场监督,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却不能在场即不享有讯问在场权。律师不享有讯问在场权使得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再加上一些侦查人员急功近利、破案心切,刑讯逼供现象就在所难免,而即使发生刑讯逼供现象,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据予以控告。笔者认为,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可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使控辩双方的取证权相对平衡。此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可以减少证据的不可信程度,防止侦查人员的胁迫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答语不当的情况发生,有利于监督侦查过程从而打破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证据的取得可能性。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中的“可以”二字的含义模棱两可,很难落到实处,应将“可以”改为“应该”,以增强法条的刚性要求,避免法律形同虚设。

2.完善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是其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情,了解其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职能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使侦查人员的在场成为“看得见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放心、安全地交流。针对现行立法有关侦查人员享有会见在场权的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已大大削弱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应发挥的作用的现实情况,立法应一方面禁止律师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会见进行秘密监控,另一方面,应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式,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在必要时可以作出权威性的解释或通知。此外,还要明确相应的监督机关,建立严格的违法行为查处机制[5],同时明确受理控告的部门、受理后在多长时间内答复以及具体的违法行为惩罚机制。

(四)建立针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强制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当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通缉等行为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侦查权运作的司法控制力度不够,侦查程序中没有规定中立的司法权可以介入侦查阶段来审查侦查机关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这已成为犯罪嫌疑人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且难以寻求救济的深层次原因。西方一些国家在侦查阶段通过司法审查来限制和制约警察权的滥用,如英国检察官、法官与警察的关系依严格区分的原则构建,一方面通过立法规定法官对警察权的制约,另一方面设立投诉警察局,专门由警察以外的人来调查警察的违法与不端行为。在法国,司法警察的活动受到上诉法院审查庭的监督。笔者认为,中立性的司法权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有的需经过法官的批准,有的需受到法官的监督,限制人身自由和权利的活动则一定要由中立的司法权来决定或受其监督。

注释

①陈瑞华:《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35页。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23.

[2]徐莹.论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124.

[3]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28.

[4]王鹏.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J].当代法学,2002,(7):50.

[5]赵永林.律师会见权的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5,(5):63.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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