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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基本理念

2008-03-29潘金贵

中州学刊 2008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潘金贵

摘 要:刑事诉讼法律再修正的先决条件是诉讼理念的更新。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贯彻“适度超前,兼顾现实”的基本方针,把握好立法的前瞻性和现实性;实现“保障公正,提高效率”的价值目标,尽量达到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的衡平;明确“提升权利,抑制权力”的主要目的,处理好加强人权保障和抑制权力行使的度;秉持“博采众长,兼容并蓄”的开放思想,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立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2—0103—03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重点无疑是诉讼制度的重构,但重构诉讼制度的先决条件则是诉讼理念的更新,因为理念是立法的先导,其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立法的走向。《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理念?目前学界并未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论证,本文拟予以初步探讨。

一、适度超前,兼顾现实:《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基本方针

“立法要有必要的超前性。……如果立法仅仅反映实际、仅是既有成果的看守人,就不能积极有效地指引和规范人们向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国家的方向前进。”①立法所应具备的“必要”的超前性,就是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正确把握法制改革的方向,体现法制发展的趋势,使法律在制定之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滞后于社会现实。同时,立法的超前性必须“适度”,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状况而纯粹进行理想化的设计,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将由于过于超越现实而不具有实用性。“适度超前,兼顾现实”是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方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亦然。不过,从立法技术来看,准确把握“超前”与“现实”相平衡的度往往是立法的难点所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主要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平衡立法的前瞻性与现实性:

第一,必须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有正确的把握和判断,从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其修改不宜过于频繁,在一定的立法周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为“如果经常修改法律,那么人们在特定时间内将很难发现法律的规定是什么,人们将陷入修改法律的忧虑之中,因为他们所了解的法律已成为过去”。②综观20世纪后期以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结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主要应当明确以下五个方向:一是加强人权保障,二是增强对严重犯罪的控制能力,三是保障诉讼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五是与国际接轨。

第二,必须注意保持刑事诉讼法制的相对延续性。《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应当实现两个功能:一是填补现行刑事诉讼法制的空白,这意味着制度的必要创新;二是弥补现行刑事诉讼法制的缺陷,这意味着制度的适当延续。如果《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不考虑立法的延续性,而是采取“推倒重来”的方式,则司法界将难以适应这种“跨越式”变化,新法也不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当然,强调立法的延续性并不意味着司法传统、操作习惯不可打破,只是表明,在破与立之间必须把握好分寸和尺度。从立法技术上讲,保持刑事诉讼法制的相对延续性,就是要求立法者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步伐太大,超前失度,将会适得其反。

第三,必须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进行充分的考量,尊重现实又不完全囿于现实。作为一项重大的立法活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必须对我国的现实国情如政治体制改革态势、经济发展状况、诉讼资源投入情况、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等进行充分的考量。只有充分了解现实国情,相关程序设计、制度建构才不会因超越现实而成为立法“泡沫”。但是,充分了解国情并不等于要囿于国情而止步不前,对“兼顾现实”与“适度超前”要有机结合。对于一些目前看来并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但已成为国际通行的或者主要法治国家都较为推崇的制度或规则,从长远来看,应当作出相应规定,但应在吸收、借鉴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中国化”改造,从而使这些制度或规则更好地融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第四,在技术处理上必须充分考虑所设计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可行性、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应用性法律,其修订之后应当能够立即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技术处理上在考虑立法应具有前瞻性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所设计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可行性、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对现实性问题应当作如下处理:一是对现实条件下基本不具备可行性、民众基本不会接受、操作难度较大的诉讼制度不能盲目借鉴或引进。二是对现实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民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有一定操作难度但尚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操作的诉讼制度,可以结合现实国情进行改造后适当借鉴或引进。三是对重大的诉讼制度应当尽量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在我国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法律本身对很多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则司法从业人员一旦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时,就可能出现任意解释或任意操作的现象。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尽量减少模糊立法、粗线条立法,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案件时于法有据。

二、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价值目标

公正和效率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是我国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必须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必须对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③《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高度重视如何保障诉讼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但是,任何事情都不能矫枉过正,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对于公正问题有三点必须正确认识:其一,公正只能是相对的,法律所追求的只能是相对公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而言,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一、两次修正来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绝对的公正,我们只能通过适当的立法修正,尽最大努力去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相对公正。其二,对公正的强调和尊崇并不意味着要忽视效率。“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④过于偏重公正而忽视效率,最终将损害公正,西方法谚所谓“迟来的正义已是非正义(Delay of justice is injustice)”即是这个道理。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考虑如何通过程序设计来提高诉讼效率。其三,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就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来看,首先应当强调建立一套公正司法的程序机制,然后才能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第二,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尽量实现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之间的衡平。从立法技术上讲,基于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要实现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的绝对衡平是不太可能的,立法者所能做的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尽量实现二者的衡平。笔者认为,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建立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审前程序中的案件分流机制,减轻审判压力,推动整个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基于保障诉讼公正的现实需要,应当建立有效的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而损害司法公正的机制,如限制检察权力的适用范围,加强预审法官对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救济权利以及建立相应的司法惩戒制度等,从而尽量实现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之间的平衡。

三、提升权利,抑制权力:《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主要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新配置。笔者认为,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存在国家权力扩张而公民权利弱化的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主要目的应当确定为:提升权利,抑制权力。

所谓“提升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将权利保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大力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制度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功能是非常重视的,而对其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未予充分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人员的人权观念较弱,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首要目的是“提升权利”。如何实现这一首要目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理念上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形成“提升权利”的动因。二是在权力与权利的分配上向权利倾斜,重点加强权利保障制度的构建,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赋予证人必要的拒绝作证权等。三是把握好加强人权保障的度。在加强人权保障的同时不能过度削弱国家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的能力,在建构加强人权保障制度的同时,应当考虑其赖以施行的诉讼资源情况以及诉讼成本。

所谓“抑制权力”,是指《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从制度上对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避免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过于扩张。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做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对公安、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适当的规制。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过于扩张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程序不合理、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如超期羁押这一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羁押程序的设计不合理、不完善造成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必须注重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和制度构建来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二是健全科学的证据规则对公安、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适当的规制。证据规则不健全,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的收集、采信、认定等方面就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必须健全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基本证据规则、证明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方面的诉讼活动于法有据,也容易认定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的收集、采信、认定等方面是否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存在滥用权力的现象。三是把握好抑制权力的度。抑制权力并不等于剥夺权力。《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必须把握好抑制权力的度,在提升权利的同时保持国家必要的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的能力。四是对抑制权力可能遇到的阻力要有清醒的认识。“实现法的各种目的,其过程不会没有阻力和斗争。”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涉及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立法者必须对再修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力有清醒的认识,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四、博采众长,兼容并蓄:《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中国模式”

《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应当秉行“博采众长,兼容并蓄”的开放理念,在广泛考察国外刑事司法改革动态,科学总结国内司法实践经验,坚持正确的理论指引的基础上,构建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据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能给《刑事诉讼法》再修正预定“目标模式”。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实行什么样的诉讼模式?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不能先画框框、定基调,先预定“向当事人主义靠拢”或者“向职权主义回归”之类的“目标模式”。理由有二:其一,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各国普遍进行了刑事司法改革,其间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两大法系已经不再是泾渭分明,很多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突破传统,很难给其准确定位于哪个法系。而且,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本身就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向哪一个模式靠拢都未必恰当。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具体国情,套用他国模式而建立的诉讼制度未必适应本国的法律土壤。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一定要形成某种诉讼模式,那么笔者主张其应当博采众长、兼容并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模式”。

第二,重大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进行充分的外国法制考察,合理吸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涉及沉默权等重大诉讼制度的构建时,首先必须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国外立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充分的考察,对每一制度的历史渊源、立法情况、实践情况、正负面效应、改革动态等予以充分的把握,进而作出正确的、适当的选择。如果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情况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却在立法中盲目引进,将难免出现东施效颦的尴尬;如果拒绝借鉴一切先进的立法成果,则会落伍于这个瞬息万变的时代。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必须重视对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研究,将其中的合理规定吸纳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这也是我国履行缔约国义务、与国际立法接轨的客观要求。

第三,必须注意吸收有关法律解释的合理内容和总结司法实务部门的合理做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中有的的确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但某些越权解释在内容上确有其合理之处,实际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制的空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将现有法律解释中的合理内容尽量予以吸收。此外,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推行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证据开示、普通程序简易审等做法也有其合理之处,《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应当注意对这些实践创新进行认真研究,将其合理之处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四,必须进行充分的立法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处分,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无疑是一项极为重大的立法活动。“法并非存在于真空里;它也不是在学者的安静的房间里形成的。”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必须慎之又慎,应当进行充分的立法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制定出一部具有科学性、先进性的新刑事诉讼法典。

注释

①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65页。

②[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07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④[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1页。

⑤⑥[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127、127页。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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