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受贿犯罪的若干难点问题
2007-12-29李连嘉张旭明孙晴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2期
内容提要:通过对公诉原山西省委副书记侯伍杰受贿案的回顾,探讨了新时期认定受贿犯罪的若干难点问题,如怎样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故意、如何认定人事任免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以及如何认定职务犯罪的自首问题。这对此后办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受贿犯罪 自首 职务犯罪
山西省委原副书记侯伍杰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交我院审查起诉。经过大量细致、艰苦的工作,侯伍杰受贿案顺利审结,于2006年7月19日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前,该案已获一审判决,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侯伍杰有期徒刑十一年。
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伍杰在担任中共山西省委常委兼太原市委书记期间,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副局长邵建伟(另案处理)希望提任太原市公安局局长的请托,并于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分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邵建伟给予的5万美元、5万美元和价值港币58320元的百达菲利牌手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889715元。2001年4月,被告人侯伍杰在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的民主推荐会之后,召集市委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邵建伟确定为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的考察对象。此后,侯伍杰分别主持召开中共太原市委书记办公会、市委常委会,决定将邵建伟作为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上报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侯伍杰受贿一案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仅认定一起受贿犯罪事实,这在省部级案件中是不多见的。看似比较简单,但却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证据的审查和标准的把握都必须格外细致和更加严格。如果稍有偏差,就可能涉及整个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在该案办理中,我们发现认定受贿犯罪存在一些难点问题,下面结合该案进行探讨。
一、被告人受贿后有多次试图退还情节,受贿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
我们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侯伍杰对于自己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较多的辩解,主要是他在收受贿赂后曾多次试图将贿赂款退还行贿人,但因种种原因未能退成。因此侯伍杰辩解自己主观上并不想占有受贿款,没能退回是客观原因,自己的错误只是不该碍于情面而没有上交组织。虽然侯伍杰向我们表态承认自己犯有受贿罪并且非常后悔,但是作为承办人,我们却意识到他的辩解有可能影响到对受贿犯意的认定,从而影响全案的认定。而辩护律师最初提出的辩护观点也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这一问题应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我们在办案之初就高度关注,并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理论上,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面分析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充分论证,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分析论证,我们认为被告人的退还情节不影响其受贿犯意的成立:
首先,总结实践中发生的收受财物后的退还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财物,如夹藏在其他物品中当场未发现或本人不在场时家属收下,一旦发现后立即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有可能使犯罪不成立。另一类是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收受了贿赂,事后由于认识到错误或害怕事情暴露而将所收贿赂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显然是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理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通过全面分析事实和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该案显然属于第二类情况。被告人侯伍杰收受贿赂款后不仅没有坚持将钱退还,反而在两个月的时间里三次收受该行贿人给予的款物。并且,在此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其一直没有上缴组织或向组织说明,而是将钱从办公室拿回家里直至案发。其所收受的钱物已实际被其占有和支配,犯罪已经既遂。犯罪既遂后的退钱情节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对犯罪的认定。
其次,通过对侯伍杰几次退钱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背景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揭示出其主观故意。证据显示,在收受贿赂后的四年时间里,侯伍杰共有四次退钱的表示,其中前两次发生在其收受贿赂7个月以后,当时行贿人所求之事未能谋成,行贿人前来“兴师问罪”。后两次发生在收受贿赂两年以后,当时行贿人因涉黑问题被有关部门审查。从以上侯伍杰几次提出退钱的时间和背景上,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其退钱的动机是因为没有给行贿人办成所托之事以及行贿人要出事为求自保而提出退钱,而不是象侯伍杰辩解的那样“一直不想要”。其受贿犯意是可以确定的。
2.证据上,通过对客观行为方面补充证据来进一步印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其自己供述以外,主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该案中,行贿人邵建伟是为自己能够当上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一事向时任太原市委书记的被告人侯伍杰行贿。证据反映,当太原市委召开书记会和常委会、经集体讨论同意上报邵建伟为该市公安局局长人选时,主持会议的侯伍杰在会议最后表态同意。对此,侯伍杰辩解,邵建伟在民主推荐中名列第一,对邵建伟的使用,是完全按照组织规定进行的,自己同意邵建伟任职是符合程序的,并非是因为收受了其贿赂,自己并不想要他的钱等等。
经过审查,我们认为,行贿人邵建伟从提名、任职到因涉黑被审查是一系列比较复杂的过程,被告人侯伍杰在其中究竟有什么具体行为和作用,原有证据能够反映出的情况过于单薄,有必要对此展开补充侦查,以获取进一步的证据。对于我们提出的补查意见,曾有不同意见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清楚,进一步取证涉及当地较多在职领导干部,没有必要。但我们坚持认为,由于被告人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较多辩解,如能在客观行为方面取得突破,将对案件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在高检院和市院的支持下,我们会同侦查部门两赴山西展开补充侦查,经过艰苦努力,取得了以下突破:
第一,通过向当时担任太原市委主要领导职务的有关人员取证,证实了在行贿人邵建伟的提拔问题上,侯伍杰作为主持市委全面工作的市委书记,不仅投出了举足轻重的一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积极行为。例如在民主推荐结束后,侯伍杰当即指示只考察行贿人邵建伟一个人,后经市委有关领导指出这样做违反组织程序、应按规定进行差额考察,侯伍杰才同意将考察对象确定为两人等等。从其为行贿人谋利的客观行为分析,也可以印证其受贿犯意。
第二,通过向有关证人取证,证实了侯伍杰收受邵建伟贿赂后,山西省开展打黑除保护伞活动,邵建伟得知检察院要查他,就找到侯伍杰请他帮忙跟省里打招呼给予关照。而侯伍杰也确实找了分管政法的领导过问此事。虽然我们没有将这个情节作为谋利事项,但它对于印证侯伍杰的受贿犯意是有重要作用的。而在后来的庭审中,也正是在这样的证据面前,被告人侯伍杰当庭承认“就是因为收了他的钱,不愿他出事。”
正是由于专案组对主观故意问题的充分论证和补充调取大量证据,最终辩护人放弃了无罪辩护,改为罪轻辩护。
二、在人事任免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
在行贿人邵建伟的提拔过程中,被告人侯伍杰虽然有一定的积极行为,但邵建伟的使用看上去没有明显的违规之处,该走的程序都走了,甚至其在民主推荐中还名列第一。被告人侯伍杰及其辩护人据此也曾提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比较突出地体现出在人事工作中的谋利行为与其他工作诸如资金审批、工程立项等过程中的谋利行为相比所表现出来的特殊之处,在认定谋利行为这一问题上是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是积极运作的帮助,还是消极同意的帮助,只要行为人对于行贿人的谋利要求是明知的,并在此事项上不反对、不阻碍,就构成了对他人的帮助,就是与行为人的职责相违背的,就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行为人履行职务是否符合规定、利益最终是否谋成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纵观近年来查办的买官卖官案件,可以发现,在人事任免中发生的受贿犯罪与在其他领域发生的受贿犯罪相比,谋利行为往往表现得不十分积极和明显,这是由组织人事工作的特点决定的。由于人事任免具有更为严格和完备的组织程序,因此行为人大多不会也难以实施一些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而是表现为在对行贿人任职问题进行讨论、表决时表示同意或不予反对,而这一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行贿人的帮助。
其次,没有程序上的明显违规并不等于就具有正当性。该案行贿人邵建伟的提拔过程看似基本符合程序,但实质却具有极大的不正当性。在案证据可以引领我们从行贿人邵建伟任职前后经过分析,此系邵建伟上下奔走送钱、动用各方关系谋求的任职。这是明显的“跑官要官”的行为,是被我党干部纪律所严令禁止的。在中组部下发的《关于坚决防止和纠正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坚决反对和抵制跑官要官的歪风,不得为跑官要官者说情”。不要说从事实来看,邵建伟任职并不合适,即便邵建伟是最合适的人选,从他为自己跑官要官那一刻起,他已丧失了担任领导干部的资格。人事制度一旦腐败,其影响是十分恶劣和深远的,因此党中央才对这个问题三令五申,但是侯伍杰却为这样的伸手要官者帮忙,其行为严重违反领导干部的纪律规定和组织程序,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的分析论证,侯伍杰自己也最终认识道:“我最大的错误就是,他已经给我送钱了,我却还在会上同意上报他为局长人选。”而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侯伍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邵建伟给予的款物,为邵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问题
综观近年来办理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省部级专案,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的课题和庭审辩论的焦点。侯伍杰案也不例外。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侯伍杰“如实供述”的情节没有争议,主要辩点集中在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属于自首。本案被告人侯伍杰是在党组织找其谈话、并且未被采取双规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犯罪事实既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时机,属于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侯伍杰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机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参与。”党委、纪委组织在腐败案件查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2.本案是由于行贿人邵建伟的揭发检举,纪委已经掌握侯伍杰的犯罪线索,并将准备出境考察的侯伍杰拦截,然后由纪委移交检察机关,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整个过程中,侯伍杰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不属于自首。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仍坚持认为虽然纪委组织在反腐败工作的现实中可能起到了司法机关的作用,但在法律上,它不是司法机关, 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界定自动投案的时机。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证实,侯伍杰是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全部涉案事实并找其谈话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邵建伟给予的美元10万元和百达菲利牌手表一块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之所以长期以来成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立法的缺陷。
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类似侯伍杰这样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受贿案件,多是先通过纪委组织进行查处,然后再移交司法机关。纪委组织在办案中所承担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几乎完全等同于司法机关,其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力度和采取的双规措施给犯罪嫌疑人形成的压力也丝毫不亚于司法机关,嫌疑人在这种威慑力之下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在受贿案件中,往往是行贿人先揭发检举,纪委已经掌握犯罪线索,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的供述显然其实质是不符合有关自首的立法精神的。况且,这种情况如果认定为自首,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因为一般人犯罪后,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作如实供述的,只能认定为坦白。而高级领导干部犯罪,由于纪委先查处,司法机关未介入,而符合自动投案的时机可以认定为自首,这显然会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也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正因为如此,对于此类案件,历来不去生搬硬套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而是本着追求符合立法精神的原则,不予认定为自首。但也正因如此,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出现了脱节,实际上执法者在通过执法行为对立法进行某种变通,这就使关于自首问题的争论成为了类似案件的老问题。
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反腐败形势,必须坚决贯彻中央制定的党委领导、纪委协调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而严格来说,作为执法者,我们又无权通过执法活动解决立法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完善立法。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特点,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自首问题的认定予以明确。随着近年来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力度的不断增强,我们日益感到,对立法加以完善不仅是必要的,甚至是迫切的,将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执法的规范性,也更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