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原则的渊源、发展及其适用
2007-12-29高秀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2期
[案 例]
193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轨道路基行驶,电车轨道宽5.9米,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车道,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时,前方有两成年人从电车轨道上跳到汽车轨道上,并与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柏林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时候,如能充分注意,即可发现电车轨道上的两个行人,且可以从两个人的态度等方面推断出他们是想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并可采取鸣喇叭等预防措施,因而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被告无罪,其理由是:汽车驾驶员虽然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应有心理准备,然而对于驾驶员的这项要求,也应考虑日常生活上的要求和汽车交通的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因素,而在可以允许限度内,才是适当的。因此,汽车驾驶员并没有将所有行人的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和可能。如果根据当时的全部情况,判断该行人不会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其注意义务。 在此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汽车激增和汽车高速化的社会形势,不断依据上述判例所体现的信赖原则精神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作出判决。
[案中法理]
(一) 信赖原则概述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特殊的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和规则行事。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和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对此追究遵守共同准则和规则的人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其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它是根据人的相互信任情感、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产生的。它强调,既然人们共同生活于一个社会空间,那么,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人都应当承担一些注意义务,而不能把注意义务只加于某一些人,另外,人们的行为可以基于彼此间的信任。信赖原则是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
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原则传到日本、瑞士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最先在有关交通事故的判例中被广泛适用。
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原则来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1966 年6 月 14 日的判决。其主要案情是:日本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起来并下车,但没有在后来进行监视,结果该乘客掉进线路,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否定了该乘务员业务上的过失责任。判决认为:“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时,除根据该人酩酊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到的迹象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为维护安全,采取必要的行动,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 根据信赖原则,被害人也被分配到注意义务,而他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危险发生,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乘务员没有过失。
在认定交通事故的过失中首次正面适用信赖原则,是最高法院1966年12 月20 日的判决。其主要案情是:被告驾驶汽车行至十字路口时,在车道中央附近,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发动机暂时熄火,于是再次发动汽车,以时速约5公里的速度向前行驶,这时从右侧方驶来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的前方超过,结果相撞,使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最高法院驳回了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的原审判决,其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并无必须预想可能有违反交通规则、突然闯至自己汽车前面的车辆。必须顾及右侧的安全,以防止发生事故于未然的注意义务,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是由于旧过失理论无法有效适应危险行业的业务特点所必然导致的。传统的过失理论把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视为一体,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预见义务;凡认识到危害结果即应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按这一逻辑,汽车司机必须时刻提心吊胆,否则发生事故,其过失责任就在所难免。但如果对司机要求过严,汽车时开时停,其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便会丧失殆尽,不符合现代高速度、快节奏生活的需要。于是,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为了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不得不适用信赖原则,将一部分注意义务分配给行人。
由于信赖原则说到底是一个注意义务分配问题,它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的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也具有适用限度。事实上,信赖原则是具有一定社会相当性的信赖。信赖原则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也是在信赖基础上的分配,因此,它们都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允许超越限度的信赖,就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产生不良事态的危险。
日本学者指出,遵循信赖原则,首先以行为人自身在行动时遵守规则为基本要件,对违反规则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对过失犯认定就会失去标准。对方由于身心上的理由(如对方是老人、幼童、醉酒者、身体障碍者等),容易采取异常的行动而不能信赖时,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信赖原则。
作为“适当的分配交通上危险之原则”, 信赖原则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德国、日本等国适用信赖原则的背景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在交通领域适用该原则,首先在硬件上要求具备交通工具先进,交通设备发达,公路优良,标识齐全;其次,在软件上要求公民文化素质较高,交通意识强,有良好的守法习惯,交通规则得以普及,交通管理方法科学有序等。不具备这些条件,就无法将过多的注意义务分配给行人,对其寄予太多的信任。在日本,直到1959年学者们还对信赖原则持否定态度。1964年东京举办奥运会使日本交通从整体上大为改观,这才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1966年关于信赖原则的判例第一次出现,时至今日,日本已经能够完全自如地采用信赖原则来处理数量庞大、多种多样的交通事故了。
(二) 信赖原则在交通运输以外领域的适用
近年以来,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科技广泛应用的结果一方面改善了人民生活质量,但另一方面会牺牲某种程度的法益与安全。现代医学之发展使得重大医疗行为,仅靠几个医师行为难以完成,还须借助其他人如麻醉人员及护士等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在其他行业如建筑业也需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而对这些需多人共同合作才能实行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其形态与交通工具有相似之处,对其发生的过失事故,如医疗过失、企业过失、监督过失等能否适用信赖原则以免除其过失责任,即在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日本学者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判例中过于扩大信赖原则适用面的作法流露出深深的忧虑。 在理论上也有不同见解。 肯定说认为,工厂的食品、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于改善人民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处理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没有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理由。否定说认为,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是经长期理论与判例的发展、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逐渐形成的,其他如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性质与交通事故并非完全相同,考虑重点也不一致,因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或医疗行为之本质与社会的需要,逐渐经由理论与实务充实而形成若干原则,因此主张无需适用信赖原则。学者多数采肯定说。大谷实对医疗共同作业中或组织体的过失行为适用信赖原则时提出了三点应予考虑的限制 :一是对组织体或共同医疗行为,如果不能明确划分权责,并确实防止灾害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应根据组织领导者或监督者的客观预见可能性,认定其有无过失。二是应考虑业务分担者的专门能力。如对参与医疗行为人除医生外,如护士、麻醉师、X光师等人的资格或能力的客观可信度产生怀疑,则应根据客观的预见可能的观点,以确定其对结果的避免义务或排除危险性程度的监督义务。三是就业务性质而言,危险程度越高,其注意义务越高,则适用信赖原则的范围越小。
笔者认为,并非在任何过失案件中都需要以信赖原则确认过失责任的有无以及分担。除交通运输业以外,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第一,是公认的对社会发展有巨大作用和利益但又具有危险性的领域;第二,多人合作且有一定组织性、并能合理分担各自注意义务的领域;第三,有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第四,在客观上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领域,例如,工矿企业的事故、建筑企业的事故、医药事故、医疗事故等。
在实务上,对于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是否适用信赖原则,日本有一著名判例,即森永奶粉砒素中毒案件。1955年8月,在日本关西一带,因森永奶业公司所卖的森永奶粉中含有大量砒素,致100多幼儿死亡、10000多人患病。调查发现,森永奶业德岛工厂为使奶粉的溶解度及安定性提高,须加入第二磷酸苏打,于是在1953年向当地药商协和产业购买第二磷酸苏打,协和产业最初交付的是木山化学工业厂所制的正常产品。1955年4月至7月,协和产业经松野制药向其他工厂购买制造“矾土”而产生的废物,经脱色及再结晶后,冒充第二磷酸苏打交付给德岛工厂。该制剂的结晶外形与第二磷酸苏打很相似,但含有大量砒素。德岛工厂收受后误认为是正常的第二磷酸苏打制剂,未经检查,即将松野制剂掺入奶粉,致食用的幼儿发生上述死伤结果。
案发后,德岛工厂厂长和研究使用第二磷酸苏打制剂的制造课长,依业务过失致死罪被起诉。一审德岛地方法院于1963年10月25日依森永乳业公司信赖协和产业向其交付的是同样品质之物,对协和产业将粗劣的松野制剂作为第二磷酸苏打交付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否定被告的过失责任,宣告二被告无罪。
检察官上诉后,二审高松高等法院于1966年3月撤销原判决,发回德岛地方法院。其理由是:(1)工业用第二磷酸苏打制造者并无对其制品予以如药局处方或试药相同之规格或品质之保证,所以收受使用之时,仍不能认为无以非第二磷酸苏打冒用第二磷酸苏打出售的可能性。(2)此种可能性虽微小,但关于食品制造不能漠视不洁物或有毒物万一掺入食品的不安感,因而有预见可能性存在的意义。(3)由此,身为食品制造者的森永从业员,应订购药局处方药品或试验药品,或于收受时,即有就其制品予以化学检查之注意义务。(4)被告怠于注意义务。德岛地方法院以此判决要旨,而作有罪认定,判除制造课长3年禁锢之刑,厂长无罪。
(三) 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对信赖原则已经有所反应,虽然可能不是有意识地加以运用。
唐山市曾发生的一个案例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驾驶员肖某酒后驾车行驶,在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快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及其子李洋洋(2岁)撞倒,致李洋洋当场死亡,并将郑秀凤挂带于车下。肖某在明知车下有人的情况下驾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某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系鞋带等具体情节,对肖某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因此,对肖某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 二审判决对“本案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系鞋带等具体情况”的考虑,即是对注意义务分配、信赖原则的确认,只是没有明确、自觉地加以运用而已。
另外,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部分适用信赖原则了,如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均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对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出现无预见义务而否定过失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