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研究
2007-12-29黄辉沈志明朱方鸿陆晓光李华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2期
内容摘要:证据材料的收集、提供主体、手段、内容、形式、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审查批捕的依据。
关键词:审查批捕 非法证据 排除范围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最具有司法属性的一项职能,该项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人权保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关注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状况,就必然关注审查批捕权力的行使情况。为了确保审查批捕权力的正确行使,研究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审查批捕阶段容易出现的、且应当加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加以整理、归纳和研究。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收集或提供主体、手段、内容、形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换言之,证据材料的收集、提供主体、手段、内容、形式、程序等方面须符合法律规定,若其中一项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为非法证据。我们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有下列情形的,可视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一、取证主体违法
这既包括非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法定主体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1997年1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在办理某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张某某、朱某、陈某某、张某涉嫌抢劫一案过程中,发现公安承办人王某某原系某钢铁厂保卫处干部。按照公安部在修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时规定“未纳入公安序列的保卫处、科及公安处、局、分局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资格”,王某某系企业保卫处干部,未纳入公安序列,不具有刑事侦查权,不属于合法的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该份证据应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有:联防队员代替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与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因联防队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不具有刑事侦查权,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为非法证据。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依法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回避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所作的记录、翻译、鉴定结论,但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收到申请或提出回避意见后未作出回避决定前收集的证据除外;(2)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的侦查人员侦查收集的言词证据;(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4)非自然人提供的书面证言;(5)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作的对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结论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6)不具备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
二、取证手段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46条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即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因违背宪法和程序法的要求而为非法证据。
2001年3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盗窃案时,了解到负责该案审讯工作的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侦破组警长张某某在审讯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时对其用木板、胶带捆绑,实施刑讯逼供,造成夏某某左下颌骨髁状基底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法纪检察部门已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审查批捕时,发现张某某参与讯问夏某某而形成的笔录及其收集的其他旁证,公安机关仍然采纳,并作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该案中,侦破组警长张某某为逼取口供,采用将对象夏某某用木板及胶带捆绑的方法进行讯问,致使对象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7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的规定,张某某参与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刑讯逼供所得,显属非法证据。因此,这些证据材料既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盗窃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根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不仅是基于对最基本人权的保护与对宪政精神的尊崇 ;也是基于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 。以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以威胁、欺骗方法;以使人疲劳、饥渴方法;以服用药物、催眠方法;以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以利诱、违法羁押、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等软性的刑讯逼供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均属排除之列。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1)在传唤、拘传超过法定时间后或变相羁押、非法羁押期间获取的言词证据;(2)有证据证明是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
三、内容违法
真实性是证据的三要素之一,如果一份报请逮捕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将不成其为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材料当然应当予以排除,绝对不能作为审查批捕的依据。2003年7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受理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公安机关认定2003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至本区水产路世纪联华超市,趁被害人吴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手推车内的白色拎包盗走,后查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盗的白色Esprit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及包内人民币1655元、摩托罗拉V9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元,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2000元,遂报捕。审查该案的承办人发现,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中有关现金数额有改动和添加的痕迹。为此,承办人又向被害人吴某某重新核实了当时的报案情况和有关材料,进一步证实了当时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报案金额是现金655元,而从未报过1655元。在2003年7月15日形成的笔录中有关现金1655元的事实明显有改动的痕迹,1655元中的千位数“1”是事后添加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中的千位数“1”也是事后所添加的。因此,本案证据中有关现金数额系公安人员故意更改,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应排除。由此,该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对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 。
四、形式违法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用作批准逮捕根据的证据材料应当是七种形式之一,否则为非法证据。“这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而明确规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须适合事物矛盾运动的内容,内容决定形式……证据是客观事实这一本质便决定了诸如梦幻、占卦等等的东西不可能成为它的表现形式。” 有这样一个案件,2006年5月25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努某某至某区长临路800号共康服饰城旁的迪亚天天超市门口,(由其兄阿某某望风)趁被害人曹某某推自行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斜挎的挎包内的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5月27日10时许,努某某与其兄阿某某再次至共康服饰城旁的迪亚天天超市门口,以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东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发现后人赃俱获。二人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对于动手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努某某而言,本案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认,而且有程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等目击证人对其实施扒窃全过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对阿某某进行了测谎鉴定,结论显示其在所涉及到与该案有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禁止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测谎鉴定结论仅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性依据,是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但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经重新取证或采取其他合法的方法转换后可以采纳:(1)讯问(询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签名的言词证据;(2)勘验、检查笔录未经聘请的见证人或者参见勘验、检查的人签名(盖章)的;(3)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及制定医院印章的鉴定结论;(4)单位出具的合同、票据、收条、身份证、物品价格等证据,未加盖印章或经手人签名的。
五、程序违法
这里的程序违法既包括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也包括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还包括证据转化等其他程序违法情形。1998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哈某某与赵某某在东方国贸城向犯罪嫌疑人木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49.5克,交易后被警方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作无罪辩解。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认定有证据证明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审查批捕该案的承办人发现,哈某某、木某某等二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新疆维吾尔族人,对汉语倾听、诉说均有较大困难,而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在讯问二名犯罪嫌疑人时未能按规定聘请专业翻译人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犯罪嫌疑人哈某某、木某某均为新疆维吾尔族人,对汉语倾听、诉说均有较大困难,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由于公安承办人在讯问、询问少数民族时,未聘请翻译人员参加讯问,由此形成的证据材料因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1)讯问多名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未个别进行而获得的言词证据;(2)讯问、询问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无国籍人时,被要求运用民族或相关国家语言而没有运用,也未聘请翻译人员参加讯问、询问而获得的言词证据;(3)辨认未单独进行、辨认时给辨认人暗示或者被辨认人人数、照片少于法定数量而形成的辨认笔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但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经重新取证或采取其他合法的方法转换后可以采纳:(1)询问证人未事先告知其作伪证的责任而获得的证人证言;(2)讯问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权利义务告知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3)讯问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未向其宣读的犯罪嫌疑人笔录;(4)未出示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所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5)未经批准进行侦查实验所获得的证据;(6)未经批准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7)未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