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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型绑架罪主观目的之认定

2007-12-29陈林义吴仁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3期

  内容摘要:绑架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是典型的目的犯,其犯罪特殊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法利益。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要带有明显的非法性,或有一定的非法性,但绑架手段行为极其恶劣。从犯罪目的和手段行为两方面相结合评析司法实践中的两起案例。
  关键词:绑架罪 主观方面 犯罪目的
  
  绑架罪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罪,也是现实生活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绑架犯罪不仅直接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往往以对人质的伤害或杀害为威胁,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甚至向国家机关提出交换条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是社会治安打击和防范的重点。从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表述及相应法定刑的规定上看,均存在不足之处,如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没有规定,法定起点刑过重等等。这种不足不仅引起了理论对其构成要件的争议和认识不一,而且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情定性不同而处予截然不同刑罚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此一来,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均衡原则,有悖司法公正的理念。因此,加强对绑架罪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务价值。
  
  一、绑架罪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 [1]在刑法理论中,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一般犯罪目的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中。所谓一般犯罪目的,就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它直接指向行为目标,并同直接故意的内容相重合。因此,刑法条文无须再规定以具有该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特殊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则超过了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二者不相重合。它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2] 也就是一般犯罪目的与特殊目的没有重合在一起,有人把特殊目的称为“超越的内心倾向”。 绑架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目的才能构成,特殊犯罪目的是该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刑法》第 239 条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文规定了绑架罪的三种形式,即“绑架他人十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种形式。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习惯把前两种形式称为勒索型绑架罪(也有人称为勒赎型绑架罪),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称为人质型绑架罪。从条文的罪状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勒索型绑架罪的犯罪特殊目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个特殊目的便是犯罪人赋予犯罪行为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一种内心希冀,同具体犯罪行为是分立的,超出行为之外。通过考查犯罪人的特殊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可以把勒索型绑架行为与“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或者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区别开来,同时从主观方面上也把此罪与非法拘禁罪划清了界线。
  然而,此条文对人kkWoRXtu+XLR8HiWSDxNmo0aOnh9y/6g6hS+20SJ3Xw=质型绑架罪仅描述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却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特殊目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可以肯定的是,人质型绑架罪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那究竟什么是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特殊目的呢?
  
  二、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特殊目的应为“获取不法利益”
  
  关于何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观目的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犯罪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3]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4]或“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以是为其他利益”。 [5]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劫持人质所提出的要求无需非法,即行为人为了获得其本应得到的合法权益以劫持人质的方法向有关部门、人员施加压力的,也构成绑架罪。 [6]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分歧主要也是集中在这三种观点。这些观点的主要分歧之处在于犯罪目的的内容是否仅限于“不法要求”或“非法要求”。
  尽管《刑法》第239条没有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进行规定,但探讨其犯罪目的还应结合该法条的规定来理解。对勒索型绑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