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众场所向特定对象报复的行为定性
2007-12-29梁亚斌刘春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2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4日晚,郑州市某饭店发生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现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经审查,由于林某的一个朋友李某几天前在该饭店吃饭时与服务员产生争执,当时双方发生撕打,李某打人后感觉仍然不出气,于12月24日晚上纠集数人携带凶器到该饭店,就餐后不付账就要离开,走到饭店门口时与该饭店经理发生争执,后将该饭店多名服务员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案发后,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以寻衅为目的,消费后不付餐费,对饭店服务人员大打出手,属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的目的到饭店就餐,并通过故意不付账的方式制造事端,用所携带的凶器打伤服务人员,其目的是为了伤人报复,行为针对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本案的认定,笔者认为应首先分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首先在犯罪客体上,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身体健康权。二者在犯罪客体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体权,不涉及他人的人格或公私财产,也不指向公共秩序。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结合本案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为了向上次发生争执的服务员报复,即犯罪动机是向特定的人报复,而不是肆意捣乱。
第二,犯罪嫌疑人存在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严重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看到,犯罪嫌疑人的上述做法是为进一步的犯罪活动而进行的铺垫行为,并非其主要目的行为,从他们携带凶器进入饭店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目的不是消费不付账,而是打人,因此他们故意的内容是伤害他人。
第三,结合本案的事实后果,由于犯罪嫌疑人仅和饭店经理和服务员发生撕打,并未在饭店中肆意妄为,随意殴打伤害无辜,不符合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条件。
第四,在审理中,对于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定对象”应做一个定位,所谓特定对象,不应仅指特定的个人,而应当包括特定单位范围的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就是特定单位范围的人,仅对特定饭店服务人员进行侵害行为,故对象特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类似于寻衅滋事罪,但综合犯罪构成要素,深入分析后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