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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007-12-29王宏甫李西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2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某驾驶本人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因遇红灯未及时停车与通过路口的行人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闫某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并委托乘车人看守现场,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第二天他见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害怕刑事追究和无钱赔偿而逃离医院。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闫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但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办案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在知道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害怕刑事追究而逃跑,正好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规定把犯罪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是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方面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典型特征。之所以对交通肇事案件这样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是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也是为了促使肇事者及时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对相关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否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主要应看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和告知义务,应通过肇事者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主观目的。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上述义务,就不应当认定为逃逸;只有在肇事者肇事后既不履行救助义务,又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才能认定为逃逸。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事故发生后,闫某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肇事车辆的特征、牌照找到闫某;其次,事故发生后,闫某委托乘车人留在现场,乘车人明知闫某的去向,这给公安人员查找闫某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条件;第三,闫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唐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至到第二天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闫某一直未离开医院,主观上显然具有积极救助被害人唐某的诚意。综上所述,闫某虽然在被害人死亡后逃离了医院,但在肇事后积极协助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并有效地保护了现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试想,如果肇事者因犯交通肇事罪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害怕追究而逃跑妨碍案件诉讼的,是否也应认定为逃逸呢,答案显然否定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闫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