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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焚尸灭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7-12-29陈福强何荣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2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酒后驾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不幸将蔡某撞倒,此时,郭某没有立即停车履行抢救义务,而是驾车逃逸。后发现蔡某尸体挂在车上,为了逃避责任,郭某遂购买汽油,将蔡某尸体运到一偏僻山上连同肇事车辆一并焚烧。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焚烧尸体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将蔡某尸体焚烧的行为固然构成了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但其焚尸灭迹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刑事追究,该行为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罚较重,郭某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焚尸灭迹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刑事追究,该行为当然地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吸收,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侮辱尸体的行为只能做为量刑因素考虑,郭某只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整个案件中,郭某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实施了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其应当同时成立交通肇事罪和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侮辱尸体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侮辱尸体的行为与先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成立牵连犯需要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异质的犯罪行为,且数个异质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通说的观点认为包括两种具体情形,即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同一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对数行为间存在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要有认识,主观上存在牵连的意图。换句话说,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归根到底数个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的同一犯罪目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和牵连意图,是认定数行为间是否成立牵连犯的重要因素。本案中,郭某之所以会对被害人焚尸灭迹,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侮辱尸体行为是手段行为,逃避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追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似乎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但必须注意的是,被告人郭某在事前并不存在实施同一犯罪的目的,主观上对交通肇事逃逸与侮辱尸体行为间并无牵连认识,被告人侮辱尸体的行为是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才临时产生的,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出发,郭某侮辱尸体的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间不能认定为存在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二)郭某焚烧尸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事后的不可罚行为,郭某侮辱尸体的行为不能被交通肇事罪吸收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完成后,在违法状态继续的过程中,行为人又继续实施后一犯罪,由于后一行为被前一犯罪行为完全评价,后行为不再成立犯罪的情形。在不可罚事后行为的场合,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行为被包括在先行为的评价中,被先行为吸收,没有独立评价的必要。事后不可罚行为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后行为是对前行为侵犯客体的再次侵害,并未扩大前行为法益侵害的范围时,后行为才能合并在前行为中评价。相反,如果后行为侵犯的是另外的犯罪客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时,就不能评价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当独立评价。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先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后实施的侮辱尸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由于侮辱尸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无法被先前的交通肇事罪所包含,是对刑法保护新犯罪客体的侵害,自然不能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被交通肇事罪吸收。
  (三)郭某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行为,成立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撞死蔡某,致使蔡某死亡,符合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郭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尸体焚烧,其主观上存在的是侮辱尸体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郭某将蔡某的的尸体烧得面目全非,严重伤害死者遗属的感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侮辱尸体罪。由于郭某是基于数个犯意,实施的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成立数罪。
  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行为人实施了数罪,并不一定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这些犯罪形态在实质上都属于数罪,只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特别的关系,如连续关系、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刑法将其评价为一罪,按照一罪处理,理论上称为“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因此,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这些“处断的一罪”实际上是对数罪必须实行并罚观念的限制。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了数个犯罪构成,只要数个犯罪行为间存在连续关系、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若无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就不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一罪处理。只有在数个犯罪行为间不存在连续、牵连、吸收等刑法上的特殊关系时,才对数个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实施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侮辱尸体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前文分析,由于两犯罪行为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吸收关系,自然无法按照一罪处理,被告人郭某应当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