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之初探
2007-12-29孔璋纪贵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2期
内容摘要:在审前程序中,中外各国比较来看,检法关系的定位分歧比较大。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检法关系具有中国特色,应坚持以检察司法监督为主,法院司法救济为辅原则。
关键词:刑事审前程序 检察机关 法院 制约 配合
在刑事程序法治进程中,检法关系是顺应控审分离、防止司法专权而产生的。在审判程序中,中外各国都比较一致,把检法关系定位为控审关系。但在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的定位分歧则比较大。西方两大法系都普遍确立了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连同警察机关的侦诉行为一般都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与制约。但是,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检法关系完全不同于西方刑事法治国家,具有中国特色,独树一帜。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与难点,争议很大,理论上也很不成熟。本文试图从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和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出发,参照当代世界各国刑事审前程序法治的一些普适性价值,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检法关系作些探讨。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法关系远比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复杂,检法两者之间既是控诉方与裁判方关系,又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关系。不仅仅如此,如果我们把这种检法关系放在刑事审前程序中,那么问题会更加突出。
(一)法院司法审查制约制度缺失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它是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为核心理念,实现国家各种权力之间制约与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指司法对行政权的制衡。有人认为我国侦检机关在审前程序中能够各自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基本上无所作为。也有人认为在我国当前规定的审前程序的法律体系中,立案阶段没有约束,侦查阶段只是逮捕程序上部分实现了司法控制,审查起诉阶段也没能进入诉讼角色。总体上,审前程序缺乏必要的司法约束,还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控制体系,法院远离侦查程序,致使在侦查程序中不存在法院对侦诉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的制约关系,法院同检察、侦查机关之间几乎是脱节的,甚至连程序法治形式上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也不存在。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更尖锐批评意见,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者之间互相配合机制,共同形成了强大国家追诉权和求刑权,致使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能也丧失贻尽。
(二)检察机关替代司法审查职能弱化
在我国审前程序设计中,没有赋予法院司法审查职能,而是确立了检察机关替代法院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这种替代司法审查职能呈现出弱化趋势。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与控制,可见,检察人员是侦查程序中唯一的裁判者和监督者,实际上起到了司法审查或司法监督的职能作用。另一方面,追诉机关定位也十分明确,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角色差异。根据诉讼构造和诉讼价值多元理论,应防止诸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职能混同。但由于强烈追诉情结驱使,往往致使审查起诉程序失去应有的可诉性和抗辩性,进而使原本赋予检察机关客观、中立的司法审查机能被强烈的国家追诉情结所淹没。从这角度看,司法审查职能被法律监督职能所替代,而法律监督职能又被追诉职能所吞并。
(三)抗辩权弱少,缺乏必要有效司法救济机制
由于审前程序中检法各自职能的错位和缺位,致使在整个刑事审前程序中,侦与辩、控与辩之间失去了应有的平等对抗。任何人一旦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成为单纯的侦查对象,几乎不存在诉讼的主体地位,失去应有的抗辩能力,也失去了抗辩它所必需的司法审查与救济机制。虽然,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基本上体现了对侦查权的部分控制。但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如何处置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的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如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既不明确,又不健全。尽管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但失去司法救济和司法裁判权作为后盾,这种律师帮助权几乎成为程序法治的摆设。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的构想
刑事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不仅涉及到检察和审判两种国家权力的配置,而且也关系到检察和审判机关各自内在诸种权能的配置和运行,它不仅是诉讼制度方面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司法体制乃置宪政制度,是一个十分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对刑事审判程序检法关系关注比较多,却对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检法关系重视不够,也缺乏理论方面专门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检法关系的构建,既要反对全盘引进西方式司法审查制度,又要防止简单地把诸如权力制衡、权利救济、程序正当等一些普适性价值作为西方式司法审查制度加以一概拒绝。
(一)侦查程序:以检察监督为主、法院救济为辅
在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公民最容易受到伤害的国家公权,或者说国家公权中最为危险的权力便是侦查权。这种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们期待警察能够高效率地侦查案件,希望赋予警察更多权力保护公民,另一方面,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带来的危害也有着深刻的体察,总是试图将警察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期望警察权不致膨胀成对个人基本权利构成威胁。
目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权过于庞大,程序过于封闭,属于典型的行政式治罪程序。审前程序设计中,缺乏应有司法权力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与制约,也没有应有司法救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除了对侦查对象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外,其余的如扣押、搜查、冻结、拘留、监听等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皆由公安侦查机关决定,给侦查权滥用留下了很大隐患。可见,对侦查权给予必要的制约是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法治必须解决的首选议题。两大法系中,大多数国家采用法院司法审查体制,少数国家也赋予检察机关少量程序控制权,如警察紧急拘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检察官,或警察初步调查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警察提出申请羁押等一些强制侦查行为需要通过检察官向治安法官提请,羁押的延长或取消等也需要经过检察官控制。但总体上看,皆采用法院司法令状为主、检察监督为辅的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
我国侦查程序中,直接引进西方式法院司法审查制度恐怕不符合中国国情,主要障碍有: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下,不仅警察机关侦查权而且包括检察机关追诉权均应受到法院司法审查。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但根据权力制衡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分设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分别赋予不同权能,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在司法体制上,我国实行的是两院制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特别在审前程序履行了审查监督职责,主要表现在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纠正、救济等监督活动。因此说,检察权与审判权是一种并行权力,根据不同分工对行政权进行各自监督制衡。同时,《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专门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权不仅要在审前程序中对侦查进行监督制约,而且还要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制约,可见,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特别侦查程序中有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的神圣宪法使命。可见在审前程序中,再引进法院司法审查制度,便会出现检察司法监督与法院司法审查两者之间的职能重叠和冲突,不符合我国宪政制度。二是我国司法体制和法院组织体系中缺乏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设置。在国外,设立治安法官或预审法院制度,刑事审判由审判法官负责,而治安法官、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分属不同的法院,而且无论何种法官,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指的是法院并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而且这种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指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并不能独立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也不能脱离执政党的领导。可见,在现行法院组织体系,即使勉强设立预审法院或治安法官制度,也会因其组织体系不成熟而丧失司法审查机能,反而进一步加剧审判程序中未审先定先入为主的弊端,严重损害司法中立和审判独立本质属性。正如朱孝清同志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由法院负责批捕,那么负责批捕的法官和负责审判的法官都在同一法院,在同一个院长领导下工作,其弊端会比检察院负责批捕可能存在的弊端还要大”。[1]三是西方式消极司法审判制度不适于我国转型期社会对刑事法治需求。在理想的刑事法治国家,既要对侦查权过度膨胀而导致危害到公民自由权利予以限制,又要对侦查权消极不作为而导致公民普遍缺乏安全感而予以监督纠正。我们从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这个均衡点去看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便发现只有积极司法监督权即检察司法监督才能纠正侦查权消极不作为。西方式消极司法审查权在这个均衡点不大可能有太多的作为。因为,积极司法审查权因直接毗邻侦查可以主动介入侦查程序而予以监督纠正;此外,在我国这样一个权利意识淡薄的传统国度里,公民自我维权意识弱,在相当多情形下,被侵权公民往往不会主动提出权利诉求,而西方司法审查制度因其消极性不能主动予以司法救济,但是,积极检察司法监督可以主动介入侦查程序,主动纠正侵权行为。这个角度看,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司法监督的某些优势是法院消极被动的司法审查所不可取代的。
因此说,在侦查程序中,对侦查权制约不能全盘引入西方式司法审查制度,而应坚持以检察司法监督为主,法院司法救济为辅原则。具体设想是:
1.建立侦查立案、撤案报备审查制度。凡是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应在设定时间内将有关案件材料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以接受审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刑事立案进行程序审查,依法监督刑事立案是否合法。同样,撤案也应建立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审查程序。此外,还应建立刑事罪案信息登记备查制度。公安侦查机关应将有关罪案信息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以利于侦查监督部门掌握罪案信息动态,对其中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进行立案监督,以体现检察积极司法监督的优势。
2.实行强制侦查行为检察司法令状制度。凡是侦查机关需要采取逮捕(刑拘)、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强制侦查行为都必须取得检察司法令状。在瑞士、保加利亚等中、东欧国家检察官也有决定诸如审前羁押等司法权力。《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也包括检察官。当然,在审前程序中,行使司法令状权力的检察官其独立性必须得到保证,而且必须同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绝对分离,以保证审前程序中行使检察司法令状权力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个问题笔者曾在《现行检察体制内捕诉关系的论证》一文中专门论及。[2]凡是违反检察司法令状制度所取的一切言词证据皆应予以排除,实物证据应附条件的排除。
3.确立检察司法令状法院救济机制。检察司法令状制度虽然基本上能对侦查行为产生一定的制约与控制,使侦查权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均衡。但是检察司法令状制度也只能作为制衡侦查权的第一道防线。由于其本身可诉性特征不充分,还应辅以法院司法救济机制。在整个侦查程序包括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中,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有及其代理人、律师均有权对检察司法令状提出变更、撤销的权利。检察侦查监督部门应对这种变更、撤销的请示进行复审,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书面答复必须进行检察说理。如果请求人不服检察答复,可以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提出诉求,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也可以调取有关案件材料,检察侦查监督部门应予配合。法院在审查时,必须采用司法程序,审查程序必须是对抗性的,必须给控辩双方提供“平等武装”。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裁定,检察监督部门应将法院裁定书及时送达侦查部门,并通知侦查部门立即执行。
(二)审查起诉程序:法院制约为主、配合为辅
1.法院对检察的制约关系。刑事诉讼从侦查转入审查起诉程序后,检察机关由审查监督为主转换成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履行控诉职能为主的角色,在这种情形下,控诉权犹如侦查权一样,很容易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产生侵害,虽然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负有维护公平正义使命,但控诉的角色必然凸显出来,因而西方刑事法治国家一般采用司法控权模式对公诉权进行制约。根据刑事诉讼制度和我国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上,必须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实现“权力制约权力”,法院司法审查制约成为这个环节的主要制约力量。
一是对滥用公诉权的制约。公诉权滥用理论认为检察官积极的起诉处分应予以必要限制。最初为公诉权滥用理论只涉及“无嫌疑起诉”、“恶意诉讼”等实质性滥用公诉权问题,后来该理论逐渐扩大到包括“非典型诉讼案件论”(包括轻微犯罪起诉、不平等起诉)、“根据违法侦查起诉”等多种情形。[3]这种理论主张法院要对审查起诉环节公诉权滥用进行司法审查制约。
我国检察机关独占公诉权,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权力,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法院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假如检察官不能公正行使公诉权,使一些本不应该进入审判程序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那么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无疑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审前审查起诉程序中,法院有必要对公诉权进行必要制约,要排除一些不必要或无理由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又撤回起诉案件屡有发生,既影响了刑事审判严肃性,也造成了审判环节不必要的检法冲突。
二是对滥用起诉裁量权制约。自由裁量权主观能动色彩较明显,极易在人情、关系、价值观念等人为因素的影响下被滥用,导致违法裁量。应建立内部或外部的审查制约机制。我国起诉制度坚持以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符合诉讼经济原理,也适应恢复性司法和目的性司法的发展要求。但是,正如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一样,公诉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作中并非表现得完善无缺。现代各国刑事法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设置了一些必要制约机制,以保证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体现在检法关系最为典型的是大陆法系德国强制起诉程序。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英美法系传统理论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是作为行政官员的检察官的自由权力,法官不能予以审查。近年来,随着不断强大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这种观念发生了动摇。美国许多州加强了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赋予法院对此制约。我国《刑诉法》虽也确立了一项被害人自我救济、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制约保障制度,但这项制约仅限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而且法院在制约上显得比较消极,不能直接裁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探索我国检法关系上,我们也可以赋予法院对一些特殊不起诉案件拥有审查制约职权,确有必要,可以商请其他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或指定公设律师出庭支持公诉等。
2.法院与检察的配合关系。在审前程序特别是审查起诉环节上,当在被追诉人权利需要司法救济,被追诉人抗辩权过于弱小,控辩双方产生强烈对抗的情形下,或者在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的情形下,检法之间的制约才成为必要。通常情况下,在审查起诉中,检法关系上还是具有相互配合的机理。即使在审判程序上,有的国家控审之间还是存在合作关系。如美国的检察官与法官则更热心于合作(所谓“面包与黄油的关系”)。[4]我国在审查起诉环节上,检法之间的合作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是控辩协商上。在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并非一味对抗,在一定条件下双方可以协商,但为了保证这种协商的合法性、公正性,必须得到法庭配合与支持。检察官与辩方在审前程序中进行协商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协商过程,检察官与律师会谈的记录必须提交法庭,法庭可以根据双方认可案件事实、和相关因素直接作出判决,这就是审前程序中检法互相配合表现之一。当然,法院也要对协商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
二是证据开示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之间证据相互开示主要有二种模式,一种是法官不介入模式。这种模式认为开示是控辩双方之间事,由双方自行组织安排。另一种是开示是法庭介入模式,开示双方主张法庭介入,并由法官主持。这种模式认为证据开示应该是辩方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根据控方提供给法庭的诉讼材料,认为有必要,便通知双方约定时间来法院进行开示。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由于有了法庭介入,有利于开示的效果和程序公正。
三是速决程序上。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事实简单、清楚的刑事案件中,都有一个快速处决的价值需求,案件要不要启动速决程序,检方一般在审前程序中已经形成,但速决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得法院的配合与支持,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实施也充分表明了检法两者在速决程序方面配合空间还是很大的。特别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紧缺、诉讼任务十分繁重的今天,检法在
速决程序中的合作更显得十分必要了。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24页。
[2]参见笔者拙文:《现行检察体制内捕诉关系的论证,兼论中国特色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3]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页。
[4]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