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入宪引发的若干思考
2007-12-29刘家烨
人大研究 2007年8期
中国的宪政道路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走下去,不能寄望毕其功于一役。“人权”入宪给中国宪政建设注入了新的思想与活力。
我们基本同意这样的观点:宪政和人权是基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这其中没有夹杂任何有关期望将其作为解决国家危机、民族生存的工具性要求。然而,中国对于宪政和人权的思考却是西方国家坚船利炮的入侵而引发的,其宪政思想必然与西方的不同。从那时起,我们对宪政的探索,迄今已历经百年坎坷,依然任重道远。但是,宪政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合理的制度,我们仍需苦苦追求,矢志不渝。
民主、法治和人权是宪政的三大要素,“八二宪法”以及之后的几次修改已经将民主、法治纳入其规范之中,2004年修宪又将“人权”写入其中,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新的里程碑。然而这是不是我国就真正实现了宪政?我们如何看待“人权”入宪的真正价值?又如何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
一、宪政的内涵及对人权的理解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我们国家和每个公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人权”入宪并不意味着完善的宪政体制的建立和宪政目标的实现。
(一) 宪政的内涵
宪政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坚持依宪办事的观念”,这样一个原始的思想包含一些深层次的内容: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法律,宪政须以宪法为基础;其次,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再次,宪政体现一种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宪政体现了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即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因为“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与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控制政府。”[1]可以说,在西方思想里,“宪政”是一种内生于其文化土壤中的思想观念。
中国学者对于“宪政”的解释,首先是受到毛泽东思想的影响:“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之后的许多学者将民主、民主政治、法治、人权等因素纳入宪政的内涵之中,如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3]。张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宪法政治,以宪法治理国家。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4]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发展宪法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5]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6]
从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缺乏宪政本土资源的中国,以外国比较完善的宪政理念为参照物而获得的宪政内涵承载了众多的内容,也承载了我们期望尽快完善中国宪政体制的一种理想,一个漫长的过程。现今“人权”入宪不是说就完善了宪政,我们在建立宪政时,应当认真理解宪政的内涵,首先就要建立一种思想: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以及与之相伴的观念。这是符合中国的现实状况的。现实中政府权力不受控制、滥用权力的情况不胜枚举,尤其是一些政府工作人员不知道如何去理解宪法规范,或者说不知道宪法规范的真实含义。因此,在我们这样一个政府推进法制建设的国家里,必须首先培养宪政的这一思想。
(二) 宪法中“人权”概念的理解
首先从“人权”的内涵方面来看,人权的内涵一般包括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2004年修宪并没有对“人权”二字加以任何解释,这不得不要求我们对“人权”的属性做一些分析。人权并非来自于国家和宪法的赋予,而是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因此,它本身就高于宪法和法律。国家和宪法不能创设人权,只能确认人权。而对人权的确认与保障则构成政府权力运作的合法来源和伦理基础。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指出:“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 宣布:“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组织自己的政府,政府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因此,“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危害上述目的,人民就有权利改变和废除它,并建立新的政府。新的政府的基本原则和政府组织形式,必须是最便于实现人民的安全和幸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权的自然属性是其存在的前提,社会属性才是其发展的基础。
“人权与liberty(自由)相关涉,它意味着个体作为社会的一个单元在国家、社会中应具有的价值和尊严。”[7]而集体主义早已成为当代中国立宪政治的价值取向,那么人权思想和集体主义思想在宪法中并存会不会产生绝对的冲突呢?笔者认为,它们不会冲突,反而是相互促进的关系。集体主义思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它提倡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在社会分工中相互协作,促进人们的共同富裕;而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基本权利得以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下,发挥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使集体的作用发挥到最佳状态。“人权”写入宪法本身就是思想观念的突破,因而“有必要对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扩大解释,承认其自然属性,从价值层面对人权进行界定,认识到其应然性。”[8]才能实现人权入宪的初衷,规范“人权”的内涵。
其次,从“人权”的外延来看,人权是指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哪些才是人的基本权利呢?如今,“人权”一词已经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词语了。在国际文件中,尤其是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被列举的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不受任意处决权和获得身心完整权、不受酷刑和虐待权;不受苦役的自由权和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其他人身束缚的自由权;刑事程序中的公平受审权;在自己国家中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权;参政权;获得法律平等保护权;政治自决权;控制自然资源和环境权;以及要求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等。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分为四大类: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与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的经济、社会、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特定人的权利。与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人权外延的概括还是很狭窄的。但是国际公约并不具有强制性,“国际人权法是被设计用来帮助引导各国社会尊重它们的居民的权利的,一个国家究竟将人权的哪些内容列入宪法保障的范围,还必须依赖国家所赞许的权利观念,依赖国家的风俗和习惯,依赖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力量等等。”[9]因此,我国宪法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地扩大人权的外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人权”入宪的真正价值
如上所述,“人权”入宪并不是说中国的宪政就真正实现了,它还有许多路要走。但是,我们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人权”没有什么实质价值。事实上,“人权”入宪有其特殊的价值。
(一) “人权”入宪消极方面的价值
宪政是一种起源于西方文化传统的旨在解决国家与社会关系,即国家的统治方式的理论。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深深怀疑人的优异性和道德完善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0]。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反映了人类对待权力的一种矛盾心理:它使人恐惧,但是又不可或缺。一方面,“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11]。但是,另一方面,“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12],不受制约的权力无疑会成为人类社会的毁灭者。正如“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的西方谚语所揭示的,人性有善恶两面,一种制度的设计就应当从“防恶”的观点出发。因此,他们认为,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是所有政治制度设计的前提,对政治和道德精英的过分信赖存在太大的风险,为了有效避免强权政治,他们坚守人权政治。不求最好,但求避免最坏。这就是人权政治的选择。
中国自古以来,专制统治的制度延续了几千年,其思想影响至今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政府管得过宽、过多,而且缺乏程序的约束,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主要体现了中国的现实:我们的宪法实践者之宪法观念十分淡薄,有限政府的理念尚未全面形成,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权”入宪就是要让权力者转变观念,做一个有限政府,树一个“守夜人”的形象,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这就是人权消极方面的价值。
(二) “人权”入宪积极方面的价值
如果说人权消极方面的价值可以概括为自由权,即排除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当或违法干预的权利。那么,人权积极方面的价值则可概括为社会权,即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或干预来保障的权利。现代积极的立宪主义强调政府在制度上的自我控制与部门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创新、信息社会和庞大的信息产业的发展,国民的生产生活越来越依赖国家权力的支持。为了保障社会权,需要制定各种各样的法律,编制必要的预算,推进社会保障,增加社会福利,完善社会保险等政策,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设置各种教育机构,推进奖学金制度等。因此,人权的保障不仅要求权力者不能不当或违法干预公民的自治方面的活动,还要求他们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提供较完备的保障。同时,需要完善司法方面的救济,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得到救济。
从宪政的观念发展过程来看,宪政建设的第一步应当是提倡保障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其中最基本的步骤就是培养宪政观念。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人权”入宪的价值也应当从消极方面开始体现。
三、“人权”入宪价值的实现
首先,理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这是协调公约和宪法人权规定差异和冲突的前提条件。当一国宪法、法律的人权规定与公约的人权内容发生冲突时,存在一个效力优先问题。国际人权公约被缔约国批准后,并不是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对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是规定人权的国际公法与缔约国的国内法发生关系。所以被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在缔约国国内法上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的性质应当是在宪法权利之下的法律权利。为了保障人权,我们应当重视使用各种合适的手段将普遍人权的国际性保护转变为国内保护。由于宪法在一国国内法中法律地位的最高性,决定了根据我国人权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基础,适时地将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理应成为保护人权、履行公约义务的一个重要途径。实际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发展和进步过程,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13]
其次,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是我们履行公约义务的必然选择。人权的实现过程,就是通过法律将人的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定权利,并在社会实践过程中,通过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使人实际享有的过程。“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第一制度性人权”,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产生严重的瑕疵,一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没有普通法上的准确依据仍处于长期休眠状态。而且,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取决于政府对人权应然性的保障,但政府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却很容易疏忽对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评价的方式对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或未尽人权保护义务的责任的行为予以纠正。因此,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强化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实用性,这是我们履行公约义务的必然选择。
再次,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这是我们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措施。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事实上存在着法律、法规违宪的可能。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适用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且可多次使用,一旦具有侵犯人权的内容,其危害较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大、更广。因而有必要对法律、法规及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由于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使得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健全违宪审查制度是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要措施。
此外,完善宪法解释制度,亦是履行公约义务的有效路径。当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公民权利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应当发挥国内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尽管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解释宪法的职权,但我国尚未建立起与之配套的运行机制和操作程序,导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协调宪法权利与人权公约的关系,必须着力于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结语
中国近百年的宪政建设探索,是在没有多少本地资源的前提下展开的一种运动,它是西方压力和近代以来中国知识分子的思想鼓动所产生的结果。宪政制度在西方的生成,宪政理念在西方的实现,最终与所处其中的人与社会不可分割。由于中国文化传统的决定,在接受宪政文化时,无论其观念、制度都无法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宪政道路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走下去。如今“人权”入宪,给我国的宪政建设注入了新的思想与活力,开创了新的研究领域。百年的宪政之路已经让我们有一种“累”的感觉,现在我们还得继续“累”下去,因为这是必须的,也是值得的,为了我们国家的强大和人民的幸福。这正验证了中国的一句古话:前人栽树,后人乘凉。
注释:
[1]【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