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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本质上是民间事业

2007-09-29徐友渔

中国新闻周刊 2007年36期
关键词:业务主管寿光集会

徐友渔

人们经常以数据说明中国与美国在慈善捐助方面的巨大差距。这种差距并不一定代表善心和慷慨程度的差距,而是民间社会发育程度、公民在结社、集会、公共参与程度上的差距。

最近,不断发生的“慈善风波”使得一些学者和评论者主张,解决问题之道是规范化和依靠机构,克服个人捐助不可避免会产生的弊端。

但是,9月媒体报道的发生在山东寿光的事件,使我们更进一步思考所谓规范化和依靠机构实际上应该如何进行,慈善本质上是政府有关机构统管的事业,还是民间事業。

据报道,近日,寿光义工为残疾儿童和孤儿举办义演,为这些失学儿童募捐,但寿光的民政部门和城管人员禁止和中断了义演;接着,“寿光爱心义工”以未经批准注册,属于非法为由被解散。

上述报道使人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所谓“非法组织”“非法活动”取缔和终止起来是很容易的,而资助孤残的失学儿童、预防学生溺水的善事,要发起和进行却不是那么容易,执法者在取缔之余,是否有所作为使原来的善举继续进行?第二,现存的法或即将出台的法是否完善,是促使慈善事业规范、有保障、顺利地进行,还是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和过多的障碍,使欲行善苹的人士劝辄得咎?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的组织和活动,如果事先申请、注册,得到批准,岂不就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可见过错还是在那些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

我不否认,寿光欲行义举和善事的人办事确有瑕疵,他们应该事先去登记,争取得到批准。但我仍然要问,根据现行的条例,尤其是根据实际上实行的政策和办法,他们的申请会得到批准吗?据我所知,在通常情况下,得到批准的可能性不合很大。

根据我国现行条例,社会团体要想注册成功,必须过两关,一是找到业务主管单位,二是得到民政部门批准,而对于许多民间性团体来说,很难有明确的对口单位算得上是业务主管单位,就算找到了,这样的单位也很可能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愿当主管单位,而更困难的是,就算有7业务主管单位,材料、手续一应俱全,还往往难于得到批准,虽然不是明确驳回,但常常要面对长期甚至遥遥无期的等待。

寿光事件发生后,舆论反应分为对立的两种,一种为义工活动被解散遗憾,认为虽然有法规依据,却不合情理。而完全支持解散的意见很有意思,一位网站销售主管说:“那么多的人组成的团体万一被人利用后果不可想象。”一位商场人员说:“今天你打着义工的名义成立一个团体,后天他也成立一个,那社会岂不乱套”这典型地反映了一种过时了的思维方式:成立组织很可能危害社会,对于民间组织,主要不应支持和鼓励,而应该警惕和防范。按照这两位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集杜的自由是包含着潜在危险的,应该删除。

我认为,从本质上说,慈善是民间的事业,人们经常以数据说明中国与美国在慈善捐助方面的巨大差距(比如:中国大陆人均捐款0.92元人民币,美国人均为828.7美元;中国90%的公民没有参加过捐助,而美国85%的捐款来自民众),这种差距并不一定代表善心和慷慨程度的差距,而是民间社会发育程度,公民在结社、集会、公共参与程度上的差距。

说到这里,需要谈一谈拟议中的《慈善法》。这项应该是最没有政治敏感性和最不涉及国家机密而与杜会民众密切相关的法律,不向大众公布草稿,未让大众参与讨论,是令人遗憾的。一位了解情况的专家在媒体访谈中说:“我是不赞同个人或者组织可以自由放任地开展募捐活动的,因为自发的活动绝对无法避免失范与失控的局面”,“未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机构与个人是不可以随便募捐的,包括自发性的网上募捐。无序募捐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觉得这种意见有失偏颇。

让我举一个实际发生的例子:我在车站看见一个人呼天抢地地哭号,原来是一个民工被盗走全部钱财,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了。我把自己身上的钱全给了他,但还远远不够,于是我大声向周围的人求助,向大家募捐。请问,我这种“未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募捐果真是非法的、活该遭到禁止的行为吗?

但愿《慈善法》是一部规范、支持、鼓励慈善行为的法律,而不是着眼于防止结社、集会而限制慈善行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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