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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与专利制度

2007-08-09王佩兰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7年7期
关键词:专利审查专利法专利权

王佩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各国民法奉为“帝王条款”。专利权因其私权性质在民法上被确立下来,其权利的滥用自然就受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

然而,我国的专利法中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因而,法院在审理有关专利权纠纷的案件时,不能直接套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我们永远无法单纯依赖法律条文的修改来解决所有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传统而又包容的基本原则,能否为解决专利纠纷提供有力的依据呢?

答案是肯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发挥的。首先,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实信用”一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含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在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不完备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弥补漏洞的功能。

下面笔者将分别针对专利审批和后续的专利侵权及无效程序中的一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进行介绍,从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有着积极作用。

1专利审批阶段

部分专利申请人只想获得专利权,却不愿意将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于是在说明书中故意规避一些重要的技术内容,或编造虚假数据,骗过审查员获得专利权。这种做法从本质上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专利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就意味着技术的公开,它是获得专利权必须付出的代价。专利审查员遇到这种情况,一般可以通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条款进行驳回。但是,对于一些比较隐蔽的技术内容的规避,或在实施例中编造虚假数据的情况,就只有通过后续的无效程序作出相应处理。显然,这一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却不能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一步解决,而需要依赖复审程序,这无疑使公众利益受到了侵害,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2专利权无效程序阶段

为了防止同一无效请求人故意就同一专利申请反复提出无效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对如何行使无效权利作了补充,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这一条款又给某些无效请求人以可趁之机。只要更换或增加一篇对比文件,他们就能因为证据不相同而迫使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这就可能使该专利权长期处于争议状态。这不仅浪费专利权人大量时间、精力、金钱,还给专利复审委员会造成负担,造成案件的积压。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的表现,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专利法目前还没有能够制止这一行为的相应条款。

3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阶段

专利权人为确立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文件修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那么,在专利侵权审查程序中法院运用等同原则确定保护范围时,禁止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这一原则称为禁止反悔原则。在美国,该原则可以明确用于专利的各程序中。而在我国,禁止反悔原则在民法上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权应诚实地取得并诚实地行使。如果有人为了取得专利权而强调自己的发明与某项技术如何不同,取得专利权后,为了指控他人侵权又强调发明与该技术如何等同,又或者以同样的技术特征在侵权诉讼中解释为非必要的,而在无效程序中又将其解释为必要的等等,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众多的专利案件中发生的情况毕竟只是少数,但也由此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在我国专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讲求诚实信用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就更加重要,这需要每个人都提高认识,维持良好的专利竞争环境。目前,上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往往是利用了法律上的漏洞因而还很难在法律条文中找到明确的处理依据,所以,我们呼吁,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修改中予以充分考虑。即使对一些无法通过专利审查程序给出合理的解决方式的,在后续的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做出正确判断,给出最公正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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