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黄色短信骚扰他人法律管不了吗?等4则
2007-05-14万剑敏等
万剑敏等
发黄色短信骚扰他人法律管不了吗?
□万剑敏
[案例]张某和女青年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见过面后,张某开始追求李某,但遭到李某拒绝。张某不肯作罢,每天不停地用手机短信对李某进行骚扰,不仅数量多,而且内容十分下流,影响了李某的工作和生活,给李某的身心带来极大损害。李某多次要求张某停止发送黄色信息,都遭到拒绝,声称他的行为不犯法。果真如此吗?
[说法]张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他的说法也同样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对李某发送大量黄色短信,侵害了李某的人格尊严,给李某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损害,李某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张某的行为同样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9月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400件以上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只要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发送的黄色短信总量超过400条以上,李某即可据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处理。
游客在自由活动时间意外受伤,
旅行社有责任吗?
□赵利民
[案例]2007年1月,某旅行社组织一批游客在海南一著名的海滩旅游区游玩。海滩边放了许多座椅,它们是某潜水俱乐部放在那里用来出租给游客的,旁边还竖立了一块牌子,上面写了收费标准。在自由活动时间,一游客走累了,就在身旁的椅子上坐了下来,由于操作不当,被座椅挤伤了手指。潜水俱乐部工作人员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表示愿意与该游客协商解决此事。但该游客认为,旅行社没有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应为他的受伤承担责任,因此,他拒绝了潜水俱乐部的协商要求。回到家后,该游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说法]在旅游过程中,类似的情况经常发生。在涉及赔偿时,游客往往会想到向与其有明确合同关系的旅行社主张权利,有的时候这种主张是对的,有的时候这种主张是错的。本案中这位游客的主张应该说是错误的。这是因为:(1)损害发生在游客的自由活动期间;(2)椅子不是旅行社管理之下的,出租椅子是潜水俱乐部的经营行为,游客从旁边竖立的牌子就很容易分辨出来,无须导游提醒;(3)旅行社没有组织游客坐椅子,坐椅子是游客自主决定的行为;(4)该游客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但本案中该游客违反景点告示,擅自使用俱乐部的收费座椅,也存在过失。因此,旅行社并没有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游客的受伤也不是旅行社造成的,旅行社也不存在该事故的过错,因此旅行社也不存在侵权。法院最终驳回了游客的起诉。
丈夫擅自离岗,解除与妻子的
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效吗?
□周玉文
[案例]2005年8月,薛某的丈夫秦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聘请为副总工程师。因秦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一个附加条件:在其妻子薛某生下孩子满周岁时公司要与薛某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做公司的出纳员,公司当时满口答应。2006年3月当薛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坚持要写上“如果丈夫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岗,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一条,薛某只好同意写上。在工作中,因与公司的几名中层管理人员关系不睦,秦某的工作很难开展,向领导提出后也一直没有解决。今年1月份秦某向公司递交了辞呈,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虽然不同意,但在递交辞呈一个月后,秦某还是离开了公司。在秦某离开公司的第二天,公司就解除了与薛某的劳动合同。薛某问,“丈夫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岗,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的约定有效吗?
[分析]在公司与薛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丈夫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岗,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这一约定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其要害是它将妻子从属于丈夫,将一个人从属于另一个人。这实际上就是将一个人的劳动权利的实现完全掌握在另一个人手里,让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或者说过错承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株连”行为。根据《劳动法》第18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以及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是可以认定薛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是无效的。如果薛某与公司协商不成,公司不收回决定,薛某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登报声明脱离父子关系后
是否还有权继承财产
□冷华
[案例]周林、兰敏夫妻因儿子周进爱上乡下姑娘黄某,几次劝说周进与黄某分手,但儿子断然拒绝,并于2001年10月用自己的积蓄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15万元)与黄某同居。周林、兰敏于同年10月21日在当地报刊声明与周进脱离父(母)子关系。11月10日,周进与黄某登记结婚。2007年4月份,周进在出差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周林、兰敏获悉儿子死讯后,赶至儿子家中,要求分割儿子婚前购买的房屋。黄某以周林夫妇已与周进脱离父(母)子关系而无继承权为由,拒绝。于是周林、兰敏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子周进的遗产。
[说法]父母子女之间因血缘上的联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由此产生的继承权是《继承法》直接规定的。这种权利的放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作出;第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第三,放弃继承必须是无条件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应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此时间上的规定是因为继承开始前,自然人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资格,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而发生,属于权利能力范畴,不存在接受和放弃的问题。
本案中,周林、兰敏夫妻基于自然血亲而享有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所以,对其儿子周进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