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之基本问题再研究
2007-03-11陆诗忠
[摘要]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均是同类法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加重结果表现为基本犯罪法益的上层法益受到了损害;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必须同一;危险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加重结果已经现实发生。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犯罪既遂与未遂
[作者简介]陆诗忠,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07)11-0141-06
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并未消除人们对其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差异。本文试图对其基本问题进行再研究,以期产生共识。
一、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性质问题
从客观方面解剖结果加重犯,其无非有两个要素:一为基本犯罪行为;一为加重结果。但是基本犯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这在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是“单一形态论”。该观点认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一概作为结果加重犯论处。这种观点其实是在主张,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结果,那么这一危害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基本犯罪行为。
第二种是“危险性理论”。该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立法者只是将那些发生加重结果盖然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设置为结果加重犯。根据该种观点,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如果某种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只是由于偶然原因导致所谓加重结果时,该犯罪行为不应设定为结果加重犯。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是相当明显的。该观点不能说明这样的立法事实:各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都是比较少的。根据“单一形态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模应当是相当可观的。质言之,该观点不能解释:立法者为什么不设置盗窃、侵占、恐吓等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有选择地设置故意伤害、强奸、强盗等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我们知道,盗窃、侵占、恐吓等犯罪也会引起被害人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
我们赞成“危险性理论”。详言之,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它必须是一种类型化的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本然危险性的行为。我们之所以这样理解,基本理由有两点:其一,能够克服“单一形态论”的上述缺陷。其二,能够解释结果加重犯之法定刑极其严厉的原因。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如此严厉?这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不仅具有引起基本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还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所以,对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设置,应当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低于侵犯加重法益之犯罪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是对结果加重犯设置严厉刑罚的客观根据之一。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们应当将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理解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的行为。
二、关于加重结果的性质问题
(一)加重结果的性质与基本结果的性质能否相同
有学者认为,加重结果只是法律因某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而加重法定刑的情形,加重结果的性质与基本犯罪的性质可以相同。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举例说:“结果加重犯只是提高了处罚犯罪的法定刑,并未改变犯罪的性质。例如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实际包括三个罪刑单位:轻伤害的构成、重伤害的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后二个构成都属于结果加重犯。
持否定论的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在客观上具有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的犯罪,就没有加重结果存在的可能性,同时,加重的结果也是与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性质不同,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因为伤害结果而致使死亡结果发生的,伤害的结果与死亡的结果就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结果,而且这样的两种结果是能够明确予以区别的。”
我们赞成否定论,其理由在于:其一,结果加重犯是罪数形态。只有当加重结果是它罪之结果时,我们才能将结果加重犯纳入罪数理论中去研究。只要我们认为,加重结果是它罪之结果,那么加重结果的性质与基本犯罪的性质就不能相同。其二,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严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何在?其解释也许是多方面的,但是法益方面的解释应是首要的。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由此,刑罚的轻重必须与侵害的法益性质相适应。换言之,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是因为该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基本犯罪法益以外的更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也应当将加重结果理解为与基本结果性质不同的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加重结果的性质与基本结果的性质不能相同,并不意味着加重结果的性质与基本结果的性质毫不相关。事实上,二者应体现为同类法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我们之所以这样主张,是考虑到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如前所述,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而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结果又具有同样的质。这决定了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应为同类法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加重结果应表现为基本罪法益的上层法益受到了损害。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认为,在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中,即使条文规定性质相同的两个危害结果,其中加重处罚的结果,并不是“加重结果”。展开来说,我国刑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后果+重后果。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对特别严重的后果,虽然也规定了加重法定刑,但不是“加重结果”。(2)较大数额+巨大数额。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条文前段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段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段规定的“数额巨大”,不是“加重结果”。(3)一般伤害+重伤害。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款前段“致人重伤”,是故意伤害罪,重伤和一般伤害都是本条伤害罪的结果要件,一般伤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法律加重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里的“致人重伤”不是“加重结果”。
(二)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是否必须同一
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并非所有的结果加
重犯都是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相同一,少数情况下也不一致。于是就有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与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的区别”。我们认为,按照通说的理解,结果加重犯这一犯罪形态将与想象竞合犯这一犯罪形态将无法区分,正如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所处理者,正是想象竞合所不能处理的问题。因此,加重结果犯的形态,不但反映在基本行为对结果内含的具体危险上,对于客体同一的情况,更有其不可或缺的效应,此正是加重结果犯与想象竞合情况,本质上之差异。”简言之,为了区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我们应当将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理解为必须同一。
(三)“危险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
论者指出:“结果犯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就是结果犯,故意伤害致死,便是结果犯的结果加重犯……非结果犯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不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加重犯。非结果犯的种类较多,我国《刑法》只对危险状态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106条的放火罪是第105条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些基本犯罪都不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便加重法定刑。尽管刑法分两个条文进行的表述,但仍是同一犯罪之间的结果加重犯。如果割裂了两个条文之间的联系是不合适的。”在论者看来,“危险犯”存在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结果时不能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这是因为,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基本性质。否则,这些犯罪行为就不会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如果我们将“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结果时”理解为结果加重犯,那么放火等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又是什么呢?事实上,放火等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便是公共安全,具体说来就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其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我们认为,当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结果时不能理解为该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理解为对“危险犯”既遂形态的规定。
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
(一)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理由是:其一,从基本犯、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之逻辑关系看,加重构成前提之基本的犯罪行为,一般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决定了该行为导致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层次性。不仅行为出于故意的暴力性或破坏性犯罪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出于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小层次之分。因此,过失犯也可以是加重构成前提之基本犯。其二,从加重构成的构成特征看,过失犯亦可能成为基本犯。这里的构成特征,除了犯罪构成特征,还包括法定刑等构成特征。一般而言,一个犯罪只要具备基本犯构成、加重要件、加重法定刑,即可认为构成加重构成。因而将过失犯排斥在外是不合理的。其三,从立法目的看,过失犯亦可构成基本犯。虽然加重构成中包括很多不同情况,但是其之所以被单独规定为一种加重构成,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却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因为某种犯罪行为之危害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和罪责范围,为了体现罪刑适应,规定加重构成由此成为必要。基于此,排斥过失犯构成基本犯,显然也是缺乏立法根据的。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它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其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的理由主要是:其一,基本犯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加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中,行为人对基本罪结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对加重结果亦持过失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相同,只是结果不同。因此,将其解释为重结果的结果犯,当然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其二,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因为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亦应负责,与行为人必须在对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责,显然其理论意义不一样。然而,在现代刑法注重意思责任的情况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区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就没有实际意义。其三,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本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也令归属于被告人。因此,不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结合各国立法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实践看,理论上不宜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基于这样的认识,论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采取折衷的观点为宜,即对基本犯不加以限制,但对重结果以主观上过失的为限。
肯定说的核心根据是不承认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出于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小层次之分。我们并不否认,同一性质的过失犯罪,其危害性是有大小层次之分的。但是,这是不是就意味着,每一种犯罪都应设置结果加重犯呢?因为任何一种犯罪的危害性都有大小层次之分。显然,这种理解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实际。我们也不否认,同一性质的过失犯罪往往有多层次的法定刑。但是,多层次的法定刑是不是就意味着该种犯罪就存在结果加重犯呢?笔者看,不能这么理解。因为,多层次的法定刑的设置在世界各国刑法中是一普遍现象。按照论者的推理,结果加重犯的数量是相当客观的。这恐怕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的。那么如何看待过失犯罪存在多层次法定刑这一现象呢?正确的理解是:立法者考虑到过失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程度不同的危害结果,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有必要区别对待,有必要赋予多层次的法定刑。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主张,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可以为过失犯罪。其区别点仅仅在于,前者并没有以各国的刑法规定来支撑自己的观点,而后者则以各国的刑法规定来支撑自己的观点。我们赞成否定说,不主张基本犯罪可以为过失犯罪。不过,否定说所持的一些理由并不充分。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如果承认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就会违背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就不符合
意思刑法的理论要求。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推理是站不住脚的。按照论者的逻辑会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当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时,那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定有主观罪过。实际上,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无法决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无罪过。其次,如果承认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就会极易扩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范围。这种说法缺乏必要的论证,不能令人信服。
基于否定说的论证不足,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补充论证。首先,过失犯罪的基本性质具有不确定性。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性质要比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性要弱得多,刑法无法严格规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甲由于疏忽将一瓶毒药放到易被发现的地方,结果被邻居家的一个小孩喝下。那么甲的行为是属于过失致人重伤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对此,我们必须借助于小孩的身体是受到伤害还是小孩死亡来认定。质言之,在具体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前,我们是无法确定过失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的。既然过失犯罪行为缺乏预定的基本性质,也就无法确定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自然,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当过失行为发生“加重结果”时,完全可以将其评价为某种具体的过失犯罪,没有必要将其评价为某种具体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这里的“严重危害结果”是可以容纳“加重结果”的。再次,犯罪过失心理支配支配之下的行为,无法反映出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危险性。最后,如果过失犯罪存在结果加重犯,那么基本结果与重结果应该具有本质的不同,然而法律规定并非如此。
(二)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人会肯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出于偶然的情况,即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什么,则有争议:(1)“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2)“过失+间接故意说”。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不包括直接故意。(3)“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但是也包括故意。(4)“具体危险故意说”。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出现的一种新观点,它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危险故意”。有学者明确指出:“比较以上诸说,‘具体危险故意说理由最充足,因而可取。因为只有这样来解释结果加重犯,其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说明。”
笔者认为,将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当行为人认识到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时,就无法说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质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基本行为的性质,那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就不能是过失。其二,犯罪过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业务规范的背离。刑法理论认为:“根据违反规范的不同,犯罪过失可以被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违反公共生活规则,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过失,即一般犯罪过失。如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过失破坏交通工具、过失破坏交通设备等犯罪行为中的过失。一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业务上的犯罪过失。科技革命对犯罪过失的影响,最主要是体现在业务上的犯罪过失方面。”也就是说,犯罪过失的心理要么产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要么产生在人们所从事的业务之中,它不可能产生在某一种犯罪活动之中。换句话说,过失犯罪要么是违反公共生活规则,要么违反业务规范。如果我们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无疑是在承认犯罪过失的心理可以产生在犯罪活动之中,无疑是在承认过失犯罪并非是对公共生活规则、业务规范的背离。其三,结果加重犯具有严厉的法定刑。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是极其严厉的。仅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为例,它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几乎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持平。如果我们将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是无法理解这一事实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那么我们能否将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内在的危险、发生了加重结果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呢?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仅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内在的危险性、发生了加重结果为据,是不够充分的,因为这仅仅是客观方面的依据。如果我们再将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就等于为结果加重犯的严厉处罚找到了充分的根据。正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基本犯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而且执意实施并发生了加重结果,才让其承担相当严厉的刑事责任。
那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故意是哪种故意形式呢?能否将其理解为“危险故意”呢?在刑法理论中,危险故意与实害故意相对应,“前者,认识侵害一定的法益,并且容认这种侵害是必要的;与此相对应,后者,只要有认识、承认对法益的危险的存在就够了。危险故意,在具体的危险犯中,以危险性的明确的认识为必要,在抽象的危险犯中,只要有漠然的意识就够了”。也就是说,危险故意存在于危险犯之中,危险故意的认识对象为构成要件中的“危险”。而在结果加重犯中,作为构成要件的“加重结果”是一种“实害结果”并非“危险”。由此,根据故意的规制机能原理①,“危险”不能成为结果加重中的认识对象。所以我们认为,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故意理解为危险故意不够准确,应当将其理解为间接故意②。
我们注意到,在我国刑法学界有这么一种观点:“如果认为对加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结果加重犯就难以与结合犯区分开来。”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犯罪行为的数目而不是主观罪过形式。前者,仅有一个犯罪行为,后者有数个犯罪行为。易言之,即便我们将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理解为故意,我们还是可以借助于犯罪行为的数目将它们区分开来的。
四、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2)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基本犯罪的结果未出现,加重结果犯是未遂。“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而非独立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得依附于基本犯。”其二,对加重结果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未发生的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还有论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仅存在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直接故意情形之中。
我们认为,解决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离不开犯罪既遂的一般原理。根据通说理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据此,结果加重犯的既遂的标志,应是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全部的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那么当加重结果未发生时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质言之,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基本犯罪是否既遂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是否一定要求基本结果必须发生呢?笔者认为,基本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这是因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中,其构成要件是基本犯罪行为而非基本结果。
此外,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呢?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发生现实的加重结果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在我国学界之所以会出现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构成的。这两部分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不可缺少的要件,由于根本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缺少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一个必备条件,无由成立结果加重犯,自然也就无从谈及其有无未遂。”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是把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条件混为一谈了。事实上,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是以行为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志的,加重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只是影响其既、未遂而已。再者,否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与基本的法理相矛盾。否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无疑是在承认严重的结果犯不存在未遂。按照这种观点,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更不能存在未遂形态,这应是论者的逻辑结论。但是,他们在相关的论述中又否认了这种逻辑结论。
有学者认为,对加重结果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未发生的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其实是在说,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既、未遂形态。但如前所述,判断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应看该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是看该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准确说来,过失犯罪仅仅存在既遂形态不存在未遂形态,其成立条件与既遂条件是同一的。至于个别论者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仅存在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直接故意情形之中”也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时,其行为就不再构成结果加重犯,自然谈不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
前文已论及,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根据刑法通说,间接故意犯罪是不存在未遂形态的。那么笔者所主张的“结果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是否有违这一刑法通说呢?我们认为,这不违背通说观点。通说之所以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是因为“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应当根据一定的犯罪结果加以确认。当这种犯罪结果未发生时,其行为即无犯罪性,这就是所谓结果无价值,由此不同于行为无价值的直接故意犯罪”。然而,由于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构的特殊性,其成立并不受加重结果的发生所左右。所以说,当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还是有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之余地的。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成立既遂的标志是加重结果已经现实发生。
责任编辑:戴庆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