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野里“私产保护”的立法完善与司法救济
2006-12-29祁建平
人大研究 2006年3期
在传统法律概念里,“私产保护”属于民商法范畴。然而,在人权视野里,将私有财产权保护上升到宪法高度并固定为一项“基本权利”,首先体现的是该规定本身的公法价值。尽管2004年3月“私产保护”即纳入宪法权利范畴,然而一年多来的现实表明:人们对“私产保护”的认识还有待深化,“私产保护”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认识“私产保护”,同时要从公法、私法领域完善“私产保护”的部门立
法,实践中还要健全司法救济制度,以使“私产保护”制度真正发挥法律实效。
一、 私有财产权:人权的重要内容
在人权视野里,“保护私产”和“保障人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2004年修宪以前很长一个时期,由于极左思维定式的影响,人们将“私有财产”和“人权”视为禁区,以为不谈或少谈“私有财产”和“人权”就是纯正的马克思主义。其实,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政观和人权观的一种误解。马克思在谈到自由时曾经指出: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1]。恩格斯也指出,人类社会迄今的一切发展都来源于人的卑劣的私欲[2],故他强调在所有原则中物质利益是第一原则。“资本主义三百多年的历史提供了两条基本经验:第一,解决了社会发展动力问题;第二,解决了社会保障问题。这两条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解决了财产权与生存权问题。”[3]不可否认,物质财富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私有财产权的存在构成了对个人生命以及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生命权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通过自己的工作来维持自己的生存,如果人们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自己的劳动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手段。没有财产权的生存权,只是做奴隶的权利。
私有财产权的确立,降低了个人对他人的依附程度,从而为作为人权又一个重要内容的自由提供了前提。“没有财产权,实质上就没有真正的自由。”[4]在宪政之下,政府无权剥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与财产。侵犯个人的财产即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公民的自由得到保障以从事他们愿意的活动。财产权安全度是自由安全度的指标。可以说,财产权是其他一切自由的防火墙。一旦这道墙失守,其他的权利和自由就保不住了。从这一意义上说,财产权开辟了属于公民私人的自治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可以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任意侵入。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即是此意义。私人领域的出现和勘定使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线成为可能。只有公民享有一定的安全度,无受到国家的威胁之虞,才能自由地独立地参与公共领域的生活,正如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所说:“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 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5]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人权,没有财产权,奴隶与臣民就变不成公民。只有在政府能有效保障私有产权的体制中,个人的安全、幸福等诸人权才能得以实现。
显而易见,私有财产权无疑是包括生存、自由、安全、幸福在内的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是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人权。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得每个公民可以独立地或与他人共同收购、取得、承租、拥有、使用、抵押、出售、出租、转让、遗赠和继承来源正当的财产,从而完全、充分地行使基于财产权的其他权利。当然,私有财产权不应该只停留在诸如拥有牙膏之类生活物资的权利上,更应指拥有建筑物、土地、厂房等生产资料权利;不仅包括拥有有形的机器设备的权利,而且还包括拥有版权、专利等智慧财产的权利。所以,宪法不仅保护个人拥有生活物资的权利,同样也保护个人拥有生产资料的权利。任何权利最终都是个人的权利。若国家有所谓“权力”的话,最终也要落实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功能上,即国家的权力不过是个人权利的手段,宪政的归宿是保护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人权。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一大二公”的所有制形式,政府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往往过于强调“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不注重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这种情况,至今还有表现。例如,某些政府部门和基层政府乱立收费项目,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自己创设收费、罚款、摊派的权力,在房屋拆迁方面滥用行政强制权力等,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生存、自由、安全、幸福等诸权构成了人权的基础。这是最低限度的权利,剥夺了这些权利,人便不再是人。研究人类文明史可以发现:对这些权利直接和间接的剥夺最终都和法律上或事实上剥夺个体拥有自己私产的权利有关。可以说: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的屏障,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承认,包括生存、自由、安全、幸福在内的人权就没有真正的保障。
二、“私产入宪”后的部门立法仍应完善
虽然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就有关于私有财产和法律关系的精辟论述,比如“定分止争”的法律起源论[6]。但是,由于我国重公权轻私权的法律传统和“重义轻利”的主流价值观念,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在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私产保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直处于“细事”[7]地位。
2004年“八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保障人权和保护私产同时入宪,一方面说明了两者在宪政层面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两者具有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然而,必须看到:宪法对私有财产及财产权地位的确立,不能等同于“私产”有了完善的法律保护。至少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仅有根本法的原则规定而无普通法的配合,“私产保护”制度还不能产生法律实效。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各部门法,如行政法、刑法、程序法以及民商法等保护措施和制度。由于我国法官司法奉行国家法条主义,而不是依靠法官适时的自由裁量,因此,有必要探讨各个部门法的完善问题。
(一) 公法的立法完善。人权保护,在世界各国首先是公法的基本使命,所以对保护作为人权重要内容的私有财产权来说,公法的立法完善不可或缺。公法,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的传统分类是指宪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因此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公法的完善主要是指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法领域的完善。众所周知,行政法是管理法,从法律关系来讲,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的法律关系。就中国的境况来看,行政立法大多是“管你没商量”,也正因为如此,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向来受到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质疑。所以,欲完善行政立法,就必须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要举行听证会、专家座谈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样就会消除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质疑和合理性质疑。在行政法规定的内容当中,摒弃一切行政权参与商业行为的做法,而且应详细规定参与商业行为或帮助一方当事人参与商业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行政法的最大缺陷之一,就是规定行政机关管理权力过多而责任过少。所以,对现行行政法进行修改的主要方向,是权力与法律责任对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要具体化和可操作化;注意采用“降职”、“责令辞职”、“开除”等有力度的惩戒方法。否则,行政法条文无论如何严格,也没有预防政府官员违法的作用。(2)刑法领域的完善。在刑法的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应尽快转变观念,规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应与保护国有财产的规定处于同等的力度;在客体的立法分类上也应着重于私人领域的关系,如合同诈骗罪应归责于侵犯财产罪,而不应归责于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尤其在刑法的设置上应着重于财产刑,并注重提升赔偿损失的力度和份额。(3)程序法领域的完善。程序法的完善,主要体现在财产保全和没收财产方面;另外,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易于侵犯私有财产;国家赔偿数额过低也是侵犯私人财产的主要表现。对此,应对程序法进行全面修改,注意保护私有财产权。
(二) 私法的立法完善。私有财产权既是一项人权,又是一项传统的民事权利。这种双重性特点,决定了“私产保护”除了公法领域的完善以外,私法的立法完善同样是不可或缺的。所谓私法的完善,是指民商法的完善。我国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交易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但民商法的变化远远跟不上现实社会关系的变化,从而导致私法调整不易或有重重困难。针对这种现实状况,应尽快出台物权法,以便及时确认私有财产或财产权的归属。如果归属不明确,势必会造成纠纷甚至是无序状态。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中,应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突出规定国有财产或财产权凡进入商业交易领域的,都应当享有同任何当事人一样平等的权利义务资格,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只要进入私法领域,就应当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再享有种种特权。
必须指出,2004年3月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虽然从形式上看明确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地位,但这只不过给私有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庄严的、仪式性的“地位”宣示。这种宣示,不能代替部门立法的细化规定。在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宪法司法化,也就是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直接援用宪法条款。笔者认为,虽然国外宪法司法化早已有之,但中国是否可行仍有待慎思。因为宪法条文常常只是原则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然要涉及对该条文的解释问题。而在我国“议行合一”政体框架内,法官无宪法解释权,而且由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果由他们在自己的判决中援用并解释宪法,则势必会由于对宪法解释和理解的不同而导致最相类似的情况得不到最相类似的裁判,从而损害宪法尊严。因此,对“私产保护”来说,部门法的立法对完善宪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 重视“私产保护”的司法救济
在制度层面上,保护私有财产权,既是私法的使命,也是公法的任务。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保护,都仅仅体现为一种静态的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私产”更需要动态的保护,即在私有财产和财产权的运行过程中,司法救济更能体现为一种实际的保护,因为只有司法救济才能体现为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安全性。法律的静态保护要变为现实的保护,司法的救济过程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司法者的判断和裁决。司法者能否将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内化为自己的司法观念并运用于司法过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现实基础,即缺乏现实基础的、对私有财产权规定保护条款的所有法律是毫无意义的。将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内化为自己的司法观念并运用于司法过程,也就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有关“私产保护”案件的过程。然而,目前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具有极大的束缚性、障碍性和风险性。所谓束缚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政策或上级文件和指示为准的习惯思维方式;所谓障碍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作为国家机关的成员,难免有偏袒“国字号”的倾向。所以,我们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专门训练方法,自上而下对法官进行严格的宣传和教育。
司法救济是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矛盾并强制相关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救济手段。但是,正如法律有自身的局限一样,司法救济对于“私产保护”也不是万能手段。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司法救济总是具有相对性,它不能绝对地、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目前,社会公众舆论过分夸大了司法救济的社会调节功能,把它宣传成惟一的、绝对的、无限的社会救济手段。当诉讼中依法出现难立案、难结案、难胜诉、难执行时,就统统推定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或司法人员失职渎职。由于舆论的误导,许多当事人把经营中的风险、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全都推给司法机关,有的把人民法院当作保险公司,不论青红皂白,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必须保证其胜诉,保证其权益百分之百的实现。一旦自己的救济欲望不能实现时,便埋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的长期上访缠诉;有的造谣中伤法官;个别当事人甚至缠着司法机关要钱要物;有的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媒体也从中推波助澜。这些现象尽管发生在少数当事人身上,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在全社会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概而言之,对保护作为人权重要内容的私有财产权来说,司法救济作为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其地位和作用无可替代,它所具有的权威性、强制性也使其成为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相并行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它应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2][3][4]徐显明:《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5]【英】F·A·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6]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7]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8页。
(作者系肇庆学院副教授。本文为“2004年肇庆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项项目“第四次修宪后人权保障的若干问题研究”的系列论文之一[立项编号: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