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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确立的社会条件

2006-12-29王晓荣

人大研究 2006年10期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一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1.程序正义论。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内容,要求在对行为人的权益做出有利或不利决定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形成过程的程序的正当合理,这就是程序正义,它信奉“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1]
  2.天赋人权论。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理论,指出人生来平等,与生俱来的权利要受到绝对保护,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康德也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由当作目的[2]。该理论于1789年7月被法国《人权宣言》首次认可。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权的主要内容,言论自由、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三项权利应为任何公民所享有并为法律保护。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自由。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得以牺牲公民的人格尊严为代价(如刑讯逼供)取得有罪证据。
  一般认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论和天赋人权论,确立沉默权不仅为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促进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和文明化。当然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要受到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历史因素的影响,沉默权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具体引进和实施符合我国国情。下面就我们确立沉默权及其社会条件作一分析。
  1.从国际条件来看,确立沉默权成为必然趋势。沉默权最先确立于17世纪。1639年,英国发生的约翰·利尔伯恩案件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对此加以确认。其后,美国、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都在法律中有沉默权的规定。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另外,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上述表明,迄今为止,沉默权制度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承认,联合国三个公约对此也有规定。我国既然加入或签署该公约,就有履行公约的义务,确立沉默权。
  2.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对沉默权作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表明公民有权可以依法沉默(即不发表言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不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其拒绝回答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有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种种都可以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3.从诉讼模式看,控辩式诉讼模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提供了可能。“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平等、力量平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平等地位,控辩双方的对等性使得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被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当辩方认为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就有权保持沉默,而不是必须供述。这在客观上剥夺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的权利。此外,我国进行的刑事程序改革,也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处于对等的情形,不得对被追诉者科以协助追诉其本身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自我辩解的同时又控告自己,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道德上也是与人性相悖的。
  4.从司法援助条件看,我国的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保障。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健全的律师服务制度和司法援助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在审判阶段,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实际情况看,司法援助的对象已从原来的妇女、儿童扩大为所有需要援助的人。
  5.从公民法律意识看,权利本位的法律意识已经为社会所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意识观念是义务本位,突出表现在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公民往往会牺牲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集体利益。经过20多年的宪法宣传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公民对于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即公民首先应该享有权利,然后再履行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固然重要,但个人权利同样神圣不可侵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并充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本位意识的形成,会使公民在被当作犯罪嫌疑人或成为刑事被告后,充分运用法律规定,运用各种手段,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行使沉默权就是方式之一。
  6.从实践条件看,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和少数地区的大胆尝试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可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事实上侦查人员想尽一切办法获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案件屡禁不止,酿成冤假错案,成为司法的一个“顽疾”,影响着司法公正。同时,一些省份率先尝试了沉默权,反映颇佳。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本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应该说,沉默权规则不仅有利于国家法制的完善和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和侦查能力。
  显而易见,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基本具备,确立沉默权仅仅是时间问题而已。
  
  注释:
  [1] 转引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国法治网。
  [2]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作者系中共庆阳市委党校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