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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与“反侦查、零口供”的辩驳

2006-12-29余显波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一、发案的居然
  
  2004年6月30日21时许,正阳镇群力居民简国华在家中收到一个卡号为13594941463的手机短信:“请问你是不是简益胜的弟弟,我是‘彭三’,包车到咸丰要多少钱,我喉咙痛,要到咸丰治病,回信请用短信”。作为跑乡场几天没有生意的简国华,碰到这种运气意外兴奋,立即用手机(13308278575)与对方联系。接电话的是一个操本地口音的男人,说有5、6个人要到咸丰去治病,要求租车,简国华说车费300元,对方爽快答应,并叫简国华将车油加足后开到黔江中心医院坝子等他。随即简国华将其渝H02446号长安车油加足,于当日22时许将车开到黔江中心医院坝子,并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稍等一会。片刻,对方打电话叫简国华到医院九楼给他提点东西。简国华立即关上车门上楼,然而上楼后却并未发现“彭三”的踪影,打电话也没有反映。当他气喘吁吁地跑下楼时,发现车已不翼而飞,心急如焚的简国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二、破案的偶然
  
  接到报案,黔江区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根据简国华提供的线索制定侦查方案,铺开侦查网络。一是对城区所有出入公路进行24小时连续设卡,严密检查出入车辆。二是对被害人简国华进行全方位调查询问,并根据其提供的情况展开调查,铺开天罗地网,使犯罪嫌疑人无处藏身。经过搜集调查“彭三”(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13594941463卡号情况(无户主登记),以及几乎所有与简国华有联系的人等等证据,对案件侦查均毫无进展。连续奔波、守卡近100小时的专案侦查被迫转为分散、秘密侦查,整个侦查工作由主动转为被动。2004年7月4日晚,黔江区公安局出租办民警按往常一样,在城郊百花园大桥检查站对过往车辆执行检查任务。次日凌晨1时许,值班民警意外发现一辆长安车驾驶速度特别快并强行闯关,站上所有民警立即跟踪追击,当追至近10公里的原册山收费站附近,由于该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于公路坎下。经查,该车为渝H02446号长安客车,价值42500元,驾驶员为居住黔江城区的龚前瑞。
  连续几天的奋战终归有了结果,侦查人员算是松了一口气。然而,在调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龚前瑞矢口否认赃车为其所盗,自始至终只供述赃车是彭水县高谷镇一个叫杨国民的人于当晚叫他开到彭水县城交给他人的,对于杨国民的基本情况、其与杨国民的关系,以及彭水接车人的情况等等事实,龚前瑞均一问三不知。破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近4个月的继续侦查,完善了相关证据。由于直接证据赃车已固定,犯罪嫌疑人龚前瑞的供述无证据佐证,再继续侦查获取有罪证据的难度相当大,遂将犯罪嫌疑人龚前瑞以涉嫌盗窃罪移送黔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公诉的必然
  
  犯罪嫌疑人龚前瑞涉嫌盗窃罪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主诉检察官审查认为,从现象看,该案基本犯罪事实已查清,基本证据确实,基本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据上分析,该案除了直接证据物证赃车以及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可靠证据佐证;尽管此二份证据属主要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和控诉证据,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三性”)要求,仅凭此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赃车就是犯罪嫌疑人龚前瑞所盗这个唯一结论,其他可能性包括龚前瑞的供述在内都得不到依法合理排除。因此,主诉检察官认为,该案还未达到刑法、刑诉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及提起公诉的标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主诉检察官决定自行制定补充侦查方案,与侦查人员一道对该案一查到底。
  
  (一)根据个案情形,制定补查方案
  根据个案情形确定补查范围、证据种类,制定详实具体的补查方案,并从中找到“插入”点,是办理该案首要环节。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龚前瑞的供述人手,补查赃车来源方面的系列证据。龚前瑞供述,案发当天23时左右,他在黔江体育馆附近烤包谷吃时,碰到彭水县高谷镇“放水”(高利贷)的杨国民,他说打牌输了钱想要向杨国民借10000元“水钱”。杨国民说只借给他5000元,但要他帮杨国民从黔江开一辆长安车到彭水县城去,车开到县城城北隧道口时自然有人来接。说后就从大众广场上面开一个长安车到新华西路与广播局的交叉路口处交给他。由于他的驾驶证已被交警扣押,为了避免交警罚款,他将车从黔江开至彭水途中速度特别快。根据这一情形查彭水县高谷镇有无杨国民此人,在有此人的情况下再补查有无此事等方面的系列证据;或者补查没有此人此事方面的系列证据。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龚前瑞供述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补查以下证据:一是证明赃车钥匙来源方面的系列证据。着重从案发近期被害人车钥匙有无丢失、被盗、转手、车有无出借等综合情况人手展开调查。二是证明彭三情况方面的系列证据。包括其基本情况、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与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及其在此期间内的手机使用情况等等。三是证明13594941463这张卡号情况方面的系列证据。四是根据案发后至破案前赃车可能停靠黔江城区的情况,调查赃车的归属情形。五是调查案发后至破案前犯罪嫌疑人龚前瑞的活动情况及其综合表现等。
  
  (二)配合侦查人员,全面搜集证据
  1.从供述人手,反面搜集
  分析本案情形,犯罪嫌疑人龚前瑞供述真实的可能性很少或没有,但为了全面查清案情和减少诉讼成本,主诉检察官决定先补查彭水县高谷镇有无杨国民此人,及其是否与龚前瑞有前述情形。经彭水县高谷镇水陆派出所证明,高谷镇辖区并无杨国民此人。此外还对黔江、彭水“放水”人,政府及金融部门等相关人员、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龚前瑞的供述纯屑虚假。
  2.从事实人手,正面搜集
  本案中,除了赃车外赃车钥匙就是主要证据、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因此,补查钥匙来源方面的系列证据对突破该案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故首先必须从询问被害人人手展开调查。通过询问被害人得知其车钥匙从未丢失、被盗、转手,亦未给别人配制过,只是案发前一月左右将车借给过犯罪嫌疑人龚前瑞,借车时间好象不足一个小时。为此,犯罪嫌疑人龚前瑞有利用借车为借口偷配车钥匙的重大嫌疑。根据这一线索,对冯家镇、正阳镇及城区一带配制钥匙的情况进行一一调查。通过对数十个配制钥匙人逐一核实,最后在距被害人家10公里左右的冯家镇街上,找到了配制赃车钥匙周正和。经辨认他确认赃车钥匙为其半年前后(端午节左右)所配,并将他带到看守所,依法对与犯罪嫌疑人龚前瑞年龄、体形等特征相仿的几个人同时进行辨认,确认了其中龚前瑞为配车钥匙之人。
  有了赃车和赃车钥匙二份主要证据,并非依法和必然得出赃车即为犯罪嫌疑人龚前瑞所盗,与龚前瑞共同作案或者受其使他人作案甚至他人单独作案等等可能性,均得不到依法合理排除;再加之龚前瑞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有待他证佐证。因此下一步必须调查13594941463这个手机卡号及彭三等方面的情况。
  首先调查彭三方面的情况。经向派出所及相关人员了解得知,在与被害人简国华毗邻的五里乡有彭三此人,其书名为彭晓勇。可是到彭三家中调查时,其已外出务工,并据说已外出多年。通过对彭三家人及亲友告之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做耐心细致、反复的思想工作,方才得知彭三已到湖北省境内修建高速公路多年,现在湖北省十堰市境内修建高速公路,同时了解到了彭三的手机号码。随即驱车到毗邻陕西的湖北省十堰境内找彭三调查取证。由于彭三已到十堰所辖陨县境内承包修建高速路,车又在乡道上颠簸近五小时,最终在陨县一旅社找到了彭三。经调查,他已连续10年在湖北省境内修建高速公路,现自己承包一段,正在抓施工建设。他于2004年端午节前后回黔江一个月左右。其间在黔江城区被别人误砍后,于6月16日至21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他不认识简国华,也不认识龚前瑞。由于他在修路期间挣了些钱,在家乡开支较撒手,可能黔江有不少人认识他,不排除龚前瑞与简国华。他被误砍以及住院的情况黔江也有不少人知道。他在黔江没有用过13594941463这个手机卡号,是用的13594924228这个手机卡号,并且说这个卡号是黔江五里乡一个叫王艳的女娃给他的,五里乡的简益举知道此事。回黔江后经向移动公司调查,13594924228这张卡号登记户名为五里乡新田村一组的王秀琼。经与王秀琼家人及其邻居核实,这个卡号最初是由王秀琼登记的,后由于交不起话费就送给其妹妹王艳使用。简益举证实彭三与他关系好,其妻子兰玲证实王艳与她好,王艳的姐姐王秀琼将13594924228这张手机卡号送给其妹妹王艳,王艳后来又送给彭三使用的情况她都在场。
  接着调查13594941463这张手机卡号的系列情况。黔江移动公司证明,这种(类)手机卡号在2004年一段时间只以50元一张出售,出售时不作任何登记,不办理任何手续。同时证明这张手机卡号只是2004年6月30日21时0分57秒、21时21分2秒、22时18分7秒、22时22分48秒与13308278575手机卡通过4次话。
  最后对赃车从案发至破案期间的归属情况,在黔江中心医院及黔城有关单位及人员中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没有获取可靠证据。另经调查,犯罪嫌疑人龚前瑞驾车时间长、驾驶技术可靠。
  上述证据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龚前瑞在作案前后进行了严密反侦查:一是案前精心预备。用50元钱购买不作任何登记、不办理任何手续的手机卡号,并只通话4次。二是暗中嫁祸于人。假借在当地有一定经济地位,而且自己认识对方、对方不一定认识自己的彭三的名义,并且利用其在医院住院的最佳时机作案。三是案后佯装稳定。犯罪嫌疑人龚前瑞作案后,就立即公然在黔江城区大街上开设的茶馆打牌。侦查人员向作调查时,其面不改色心不跳,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犯罪嫌疑人龚前瑞对犯罪事实只字不提,并坚持到一审宣判。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龚前瑞反侦查得逞,待风声渐松,再选择最佳销赃时机凌晨,凭籍其高超的驾驶技术,将赃车开出黔江,以不高也不低价格销售给素不相识的人后,即便以后赃车被发现,破案也是非常困难的。
  3.根据法律规定,锁定被告人龚前瑞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本案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龚前瑞的反侦查及拒不jIyeoMXNMs1SHCWknlvkhA==认罪情形似为“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至少符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两个基本”的司法理念及办案基本要求,应当依法以犯盗窃罪将被告人龚前瑞向黔江区法院提起公诉。至于本案13594941463手机卡号的使用及去向情况,以及赃车从案发至破案的归属情况,由于本案的特定情形,几乎只有犯罪嫌疑人龚前瑞才清楚。在其拒不供认的情况下,经多方调查确实无人知晓此情形的,从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当认为犯罪事实已经全面查清。因此,承办该案的主诉检察官认为,尽管该案特别、离奇、复杂,犯罪嫌疑人龚前瑞不作如实供述,也依法应当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主诉检察官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12月21日向黔江区法院提起公诉。
  
  (三)锁定证据链条,被告拒供无妨
  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该案的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将本案证据分以下三组出示:
  一组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直接、正面地证明犯罪事实为被告人龚前瑞所为。即证明被害人车被盗和被告人半夜驾驶赃车强行闯关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方面的系列证据。这组证据锁定了被害人车被盗后4天被告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在将赃车转移途中被人赃俱获的事实。辩方在对该组证据的答辩中认为,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赃车为被告人龚前瑞所盗。公诉人答辩认为,举证质证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否、内容真实与否予以质疑。对于证据是否证明犯罪事实,只有在对全案证据质证完毕后,运用证据的关联性方能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单独一份证据或全案证据中的某一类(组)不能证明待证犯罪事实,只能证明犯罪事实中的某一要素,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然公诉人并不反对边质证、边辨论的观点。但从本案的庭审进展看,辩方提出此种观点为时过早。再说辩方的观点也是一种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观推断。控辩双方就证据的意见发表完毕后,合议庭采纳了公诉人的观点。
  二组是间接证据,直接、正面地证明犯罪事实不为他人所为。即彭水县高谷镇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辖区内没有杨国民此人的事实的证据,包括用于佐证该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这组证据锁定了被告人龚前瑞的供述无任何根据,属无稽之谈、诡辩,企图在精心编造和实施反侦查诡计前提下,孤注一掷地为自己开脱罪责。从这个意义上看,该组证据也成为了直接证据。在该组证据中,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盗窃作案就只有被告人龚前瑞一人参与的事实,但不能否认龚前瑞是本案被告人这一事实。如果本案有他人参与,这也只能是另案办理的范畴,与龚前瑞为本案被告人没有直接联系。再说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另有共犯存在,如果现在提出此观点,那就属无稽之谈和诡辩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对证据的意见中,就提出了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杨国民报假名、其他人作案或者伙同龚前瑞共同作案的事实。公诉人运用前述观点及该组证据只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关联方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观点,对辩方给予了强有力的反驳。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发表完毕后,合议庭采纳了控方的观点。
  三组同样是间接证据,直接、正面地证明了本案中给被害人发信息、打电话的人不是彭三,彭三在案发前后没有使用过13594941463这个手机卡号。这组证据锁定了被害人接到的电话和信息不是彭三发出的。辩方在对证据的答辩中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肯定彭三在案发前后使用过13594924228这个手机卡号,不能否定他在这期间没有使用过13594941463这个卡号。公诉人答辩认为,作为法律工作者在法庭上说的每一句话都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凭想当然。辩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彭三在案发前后使用过13594941463这个手机卡号的事实,完全属于一种主观上的推断,这种推断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与证据的“三性”及其运用规则相悖,与法律逻辑学中的概念、判断与推理有着本质的区别,属形而上学观点。再说即便彭三在案发期间使用过13594941463这张手机卡号,也不能就此断章取义地证明他是本案被告人。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后,采纳了公诉人的观点。
  在法庭辨认阶段,公诉入主要从证据的关联性人手,对全案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作出了归纳和总结。认为该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龚前瑞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辩方认为,该案实施盗窃犯罪的客观行为不清楚,该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赃车被盗后至破案前的归属情况无证据证明,因而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前瑞有罪,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龚前瑞无罪。公诉人答辩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含二层意思:一指能够查实而未查实,二指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未查实。对于本身就不存在的事实、证据,以及本身存在但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证据,无法查实和不查实,不属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依法的和相对的,而不是以事实、证据本身的完全清楚、绝对清楚和完全充分、绝对充分为标准。如就犯罪时间而言,法律上事实清楚只要求精确到小时就可以了;而事实本身的清楚则没有止境。公诉认为,就本案而言,只有被告人龚前瑞对该事实、证据才清楚,而他对该事实、证据守口如瓶、矢口否认;在对全案其他事实、证据已全面查清,对本案定罪量刑无实质影响的情况下,辩方提出的观点不应认定为事实清、证据不足。这一点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论点就是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为从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同被告人可供可不供的观点,如被告人不供,全案其他证据查清后,方可依法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经过二轮激烈辨论后,合议庭认为,本案控辩双方的观点已经明确,不再进行辨论。最后合议庭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作出了确认,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
  
  四、科刑的当然
  
  2005年3月8日,黔江区法院判决认为:“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前瑞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前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前瑞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前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上诉的枉然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龚前瑞委托二名律师依法提出了上诉。2005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