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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测谎”不能认定案件情况分析

2006-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2004年,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为期一年的“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各级公安机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先后侦破了一大批命案,抓获了一大批命案逃犯,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普遍赞誉。但另一方面,在大批命案告破的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质量未能保证,达不到起诉标准,造成不诉率大幅攀升。其中有一类案件尤其值得注意,即犯罪嫌疑人的确定最初凭借的是一纸测谎报告,案件“告破”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才发现问题多多。一方面案件证据薄弱,达不到起诉标准;另一方面不起诉又会面临社会公众的巨大压力,人们不理解为什么已经告破的案件得不到最后结果,已经确定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最终惩罚。从司法角度讲则是增大了司法成本,得不偿失。现对2004年至2005年命案攻坚期间周口市检察院受理的类似案件做一简要分析,以期寻求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2004年至2005年上半年经“测谎”告破的命案情况
  
  (一)2004年至2005年六月份,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命案286起,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过“测谎”手段的有14起。在这14起经“测谎”的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成功起诉,占此类案件的7.1%;有6起最终因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而对犯罪嫌疑人做了不起诉决定,占此类案件的43%;尚在审查中的5起案件证据单薄,均达不到起诉标准。
  下表显示了2004年至2005年经“测谎”告破的命案情况:
  
  1.从案件的发生的区域来看,类似的案件发生区域广,涵盖了六个县;
  2.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故意杀人这类暴力案件占绝对多数; 3.从处理结果来看,100%的案件因达不到起诉标准而做了不起诉决定。
  
  (二)上述案件均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均是案发当时线索不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嫌疑人,或者确定重大嫌疑人之后达不到批准逮捕的标准。表中所列七起案件均系命案,在案发之初公安机关即对案件展开了调查,但有的案件因线索不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嫌疑人。如太康酒清亮案件、西华贾金中案件、淮阳连秀玲案件等,均在案发当时经公安机关详细排查,仍无法确定嫌疑人。
  2.均是通过对相关人员“测谎”破案。综观这七起案件,均是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认定某人有嫌疑即对其进行测谎,一旦被测人无法通过测谎即确定其为嫌疑人。经过讯问,嫌疑人均做了有罪供述,公安机关即以此为据宣布命案“告破”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犯罪嫌疑人均先后翻供,翻供的理由为受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在这七起案件中,除西华的张秀成案件外,犯罪嫌疑人在预审阶段均翻供,翻供的理由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4.案件质量差,案件证据不充分,达不到起诉标准。经测谎确定嫌疑人的这七起案件,证据均不确定、不充分,达不到起诉所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
  5.案件处理结果多为存疑不起诉,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经法院审查,无罪判决率为100%。
  
  二、造成案件质量不能保证的原因
  
  造成此类案件质量差的原因有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一味追求破案率,忽视案件质量。2004年,在公安部的统一部署下公安机关开展命案攻坚活动,要求“命案必破”,给公安机关的刑侦人员带来极大的压力,也使快速破案成为侦查人员积极追求的目标。这样就导致一种现象,即某一案件,一确定犯罪嫌疑人便皆大欢喜,认为是破了案,对被害人有了交待,立功的立功,邀赏的邀赏,至于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则在所不问。在这种观念的驱使下,案件质量自然被忽视了。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压力也是迫使公安机关从快破案的一个原因。命案的爆发往往给当地的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慌,人们对破案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命案迟迟不能侦破,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的强烈不满,也使社会秩序的安定受到挑战。群众的上访,新闻媒体的谴责都给公安机关带来难以承受的压力,使得公安机关一味追求破案率,忽视了案件质量。
  第二、依据测谎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可信度低,与法无据。所谓测谎,是指专门技术人埙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器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能对认定事实起参考作用已经成为共识。而本文中所列举的七起案件均是依赖测谎结果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案件在案发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确定嫌疑人,在事隔数年后对“有可能”的人进行测谎,只要不能通过即被认为是嫌疑人。如太康县酒清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2003年10月4日被害人张俊霞被抛尸于一机井内,案发当时经过排查,不能确定嫌疑人,只有一个叫酒清亮的人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事隔一年后,即2004年下半年,因为开展命案攻坚,公安机关重新对该案进行侦查,在没有获得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酒清亮测谎,测谎结果酒清亮有作案嫌疑。在对酒清亮采取措施后酒清亮做了有罪供述。还有商水县刘金臣涉嫌投放危险物质案,案发于2000年11月份,案发四年后对其做测谎;淮阳县连秀玲涉嫌故意杀人案,案发于2002年6月1日,2004年10月份对其做测谎;西华县贾金中涉嫌故意杀人案,案发于2003年1月份,2004年3月对其做测谎。这些案件案发时间距对嫌疑人测谎时间相隔时间较长,测谎结论本身的可靠性已经大打折扣。此外,测谎本身由于技术水平,个人情况的不同其结论的可靠性本来就存在着争议,使得测谎结论只能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测谎结论便确定犯罪嫌疑人,其可信度值得怀疑,与法无据。
  第三、重口供,忽视相关证据的收集。有些办案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主观臆断,只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供了就能定案,在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办案人员不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时取证,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伪,而是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从而错过了取证的有利时机,造成关键证据灭失,使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起诉标准。如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祁玉斌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指控祁玉斌杀害被害人祁涛的直接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祁玉斌的有罪供述,而且有罪供述本身就一些关键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如作案时间,作案后处理尸体的时间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过于依赖测谎结果,在嫌疑人无法通过测谎后就先人为主,放松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致使本案不变证据欠缺,证人证言之间及证言与供述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导致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最终只能做存疑不起诉。要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必须完备主客观方面的要件,作案的动机、目的、时间、手段等每一个环节均需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还必需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有些办案人员缺乏正确的证据观,重口供,忽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导致案件质量差。
  第四、案发时间长,证据收集困难。命案攻坚中所要侦破的案件多发生于数年前,由于当时无法确定嫌疑人,使一些关键证据无从收集,多年后现场受到破坏、作案工具灭失、被害人尸体无法保存,使得重新收集证据不太现实。此外,公安机关侦查技术设备落后,资金困难等客观原因也使得案件证据的收集难尽如人意。检查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但常无法再获得新证据。
  
  三、应采取的对策
  
  命案攻坚以来,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也随之增高,占所受理的同类案件的98%。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常无法通过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有被判无罪的可能。要改变这一现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就公安机关来说,要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培养起证据链条体系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调查研究不主观臆断,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诱供。就检察机关来说,在批准逮捕阶段即应把好案件证据关,对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予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切实贯彻“检察指导侦查”制度,对重大刑事案件应启动提前介入机制,以更好的指导侦查工作;此外要利用好两次退查权,指导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做好补充侦查工作。就人民法院来说则要严格把关,正确对待翻供。人民法院对待翻供应有正确的态度,既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是态度不老实,也不能认为翻供就是事实不清,无法定案。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客观全面的分析案情,判断被告人翻供的真伪。
  但是,上述这些解决方法是个长期工程,需要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各个环节中相互配合,通过长期的积累才能形成一个较具有操作性的机制。而要切实有效的解决目前命案攻坚案件不起诉率偏高问题,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相互协调,对没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建议公安机关撤回。
  首先,此类案件经两次退查后已经无法再补充相关证据,起诉至法院会被判无罪。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经测谎告破的此类案件,由于时间间隔长,在公安机关初次侦查时许多重要证据就已经无法收集,使得检察机关的退查权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即使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无法再获得有价值的证据。本文中涉及到的七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被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的一些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公安机关均不能按要求补充。
  其次,与公安机关协调,互相探讨案件无法成功起诉的原因,能对公安机关今后处理类似案件起指导作用。通过公、检两家对个案的探讨和分析,能总结出案件特点,帮助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分析重点,如何围绕案件收集证据,建立证据链条观念,合理排除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各种类别证据之间的矛盾,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样,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就能吸取经验,扬长避短,使案件质量不断提高。
  第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正如上文所谈到的,这类在命案攻坚期问,主要依据测谎而非其它证据侦破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搜集的证据无法达到起诉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往往已经丧失了侦查的最佳时机,无法取得有价值的证据。无论做不起诉决定还是降低证据标准起诉至法院,都只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如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能形成一个互相协调、互相配合的机制,对该类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作为“疑案”继续侦查,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惩罚犯罪。
  最后,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能安抚社会公众,维护司法公正。迫于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公安机关在命案攻坚期间往往急于破案,一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就大肆鼓吹命案已经告破,而不问确定嫌疑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基于这些证据对嫌疑人定罪量刑。当社会公众尽知案件已侦破,犯罪嫌疑人已被绳之于法而拍手称快时,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必定会受到质疑。一方面,被害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另一方面,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被剥夺,而真正的犯罪分子可能正逍遥法外。可见,不起诉率的攀升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给社会秩序的安定带来隐患。而如果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除了能有效降低不起诉率外,还能安抚社会公众,继续追查犯罪,维护司法公正。
  
  四、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启示:
  第一、社会公众的压力是侦查中“测谎”手段被滥用的直接原因。测谎本来只能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参考作用,它本身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而在本文所列举的八起案件中,测谎不仅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究其原因是公安机关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一味追求从快破案的结果。要保证案件质量,公、检、法三机关就要严格依法办案、依法独立办案,不受其它机关及社会公众的影响。只有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才能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第二、对“破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是造成不诉案件激增的根本原因。对何谓“破案”,公安机关往往把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就叫破案;而社会公众往往将“破案”与定罪量刑联系起来,认为只要破了案,就一定要有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一朴素观念恰恰是对“破案”最科学的解释。所谓“破案”,应理解为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确认为实施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行为,构成了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罪名。如果经审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就不能称其为破案。而公安机关往往在一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就鼓吹破了案,造成检察机关不诉案件数量激增。因此,应当将公安机关是否破案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直接联系起来,提高公安机关对案件质量重要性的认识。
  责任编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