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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谎称为他人谋利收取财物如何定性

2006-12-29张建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基本案情]
  赵某是某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2002年3月王某的儿子因犯盗窃罪被该县人民检察院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赵某是该案的承办人。王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赵某,王某为了让儿子减轻判决,送5万元钱给赵某并要求赵某在办案时给其儿子从轻处理,赵某收到钱后并虚假答应在判刑时尽量帮忙。后来赵某在办理该案时不但没有对王某儿子从轻处理,反而向合议庭提出王某儿子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的建议。后被合议庭采纳。
  [分歧意见]
  本案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赵某行为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赵某行为应定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本案赵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但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诈骗罪中行为人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然后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给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赵某虽收受王某财物,但既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欺骗王某,从而使王某自愿送钱给赵某,而是王某主动送钱给赵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赵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根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是在收受财物之前就已完成,但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之前或之后仅做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承诺是否必须真实,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诺必须真实,如果是虚假的承诺则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承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真实的承诺构成受贿罪无疑,但虚假的承诺不一定都构成诈骗罪,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那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该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一、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并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定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使他人信以为真,自愿地送钱给行为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欺骗他人,他人是不会送钱给行为人的,他人是被害人。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再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行为应定受贿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后,并没有实现为他人谋利的承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后,最后实现了为他人谋利的承诺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收受财物后做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定性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作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定受贿罪。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收受他人的财物,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符合:(1)承诺的内容与行为人的职务有联系;(2)因为承诺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3)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便利这三个条件,就应定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职务之便,他人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之便或有职务之便,送钱物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受王某5万元人民币,虽然赵某为王某谋取利益是虚假承诺,但是赵某承诺的内容与他的职务有直接联系,并且这种承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为王某谋取利益的约定,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作者: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31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