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
2006-12-29郑成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一、什么是形式合理化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形式化的符号体系;二是逻辑一致的演算(广义的运算,包括一切形式的推理)规则;三是运算结果(结论)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
二、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的表现 一个方面是实质合理化,即立足于人文主义的立场,根据人的需要和人的权利来确定实质合理的价值标准,使人类社会从神权、特权、集权以及其他非理性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中解放出来,同时,把那些公共理性所能够和接受的价值公理、原则和规则法律化,使之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另一方面是使这样一种体现着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同时也符合或接近于上面提到的形式合理化体系的三个基本特点。因此,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也就意味着把实质合理性尽可能地转化为可计量的形式合理性体系,并借助于这个体系来实现实质合理性的要求。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化与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指的是构成法律的概念和命题结构的稳定性。形式合理化程度与确定性程序具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前者提高后者随之提高,前者下降后者随之下降。可以这样说,对于一个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利益矛盾和纠纷随时可能发生,社会变迁不断加速的现代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某种确定性,如果不能提供这种确定性,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就根本上被消解了,这样的法律制度也迟早要被抛弃,而能够为社会提供这种确定性的,只能是一个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形式合理性,在司法的领域中就没有确定性而言。
四、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达到数学和逻辑学那样的确定程度,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相对的确定性,即与相对不确定性为伴的有限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之所以没有达到数学和逻辑学那样的绝对确定性程度,是因为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程序受到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个方面的限制来自于自然语言本身的特点,第二个方面的限制来自于我们自己。
五、形式合理性优先的例外 在司法过程中,形式合理性优先难免会出现例外的情况,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实质合理性会成为处理个案时优先被考虑的因素。这种例外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另一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
六、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必备前提 第一个是法律制度已经实现了实质合理化;第二个前提是法律制度也已经实现了形式合理化。
七、目标的预定与手段的选择对于人类的行为而言,在目标已确定的条件下,理性意味着选择有效的行动方案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行为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上,合理性就表现在使一个现实的目的与有效的手段保持某种逻辑联系,目的的现实性与手段的有效性程度越高,行为就越合理。
八、两种目的语境中的形式合理性优先问题 经过了上述分析之后,我们需要设立一些语境来讨论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要选择两种有代表性且互有冲突的价值观念,然后假定它们就代表着我们所认同的正义标准,看一看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司法公正是否构成达到我们目的的有效手段,看一看它能否被视为一个理性的选择。
九、形式合理性优先与福利的最大化假如我们是一个持社会本位正义观的功利主义者,把是否能够实现社会福利总量的最大化当作判断实质合理与否的标准,也把福利的最大化设定为法律制度应当追求的目的,那么,按照理性的尺度,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司法公正就是唯一合理的选择,因此,对于维护和增进公共福利和不特定个人的福利而言,与实质合理性相比,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司法是更加可靠和有效的手段。
十、形式合理性优先与权利保护法律来源于个人权利,故应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基本目的。只有以形式合理性优先的司法为保障条件,个人权利才能作为一种恒定的制度因素而存在。
(作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吴红梅摘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