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制度的人本主义理念
2006-12-29陆而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的制度改革、机制创新、行使法定职权和管理职能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要保证检察机关工作的正确方向,体现人文关怀;在诉讼程序中,要按照权力制约原理和监督规律,对我国检察权合理设定边界,重新配置和整合内部资源,强化人权保障;要找准新时期检察机关队伍管理的矛盾点,选准队伍建设的切入点,严格检察职业准入,扩大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试点,推行人本管理。
关键词:检察制度 人文关怀 人权保障 人本管理
“人本主义”精神是最根本的现代法精神,即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江泽民同志在进入新世纪的历史关头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必须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塑造现代法精神,使法制从传统走向现代,需要我们推动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法律观念的转型。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体制,基于社会关系上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中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的转变,反映到上层建筑上要求彻底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人的身份关系,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人本主义”精神来设计我们的法律和制度。以“人本主义”精神支撑的法律,在权法关系上,要实现从权力至上到法律到上的转变。在法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上,法律要走向自治。检察制度的诞生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制度本质上的程序属性和改革目的是保障法律实施。检察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14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制度为雏形,在18世纪法国人革命以后才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其目的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侵犯人民,防止法官自由擅断,草营人命。既是法现象又是国家权力现象的检察权一方面反映法的本质精神和法实现的最终目的,又是以法存在无法完全实现的可能性为前提的;另一方面,与其他权力不同而具有公益性,补偿性和制约性的特点。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系统中的一部分由特定机关行使的,维护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实现法的价值的保障权。我国的检察权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从根本上说,依然是维护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实现法的价值的保障权,依然是因法存在无法完全实现的可能性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心任务是造就一个法律至上的社会状态,而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生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结构本身的法律至上精神。可以设想,如果一个社会的司法主体都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它还能在多大程度上指望一种法治的社会状态。”检察制度本身在法律理论、宪政体制和社会基础上,也要体现出法律至上精神,体现出改变人治传统,维护法制统一实施和保障人权的法本质。
一、人文关怀:检察制度理念与行为之间
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整个过程,落实到检察机关工作的各个方面,保证检察机关工作的正确方向。改革理念上的“人本主义”设计,要求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的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其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司法体制设置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便利公民快捷、有效的接近司法和简洁、高效的参与司法。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而这些基本要求与政治文明所要求的决策上体现民意、制度上实现民利、地位上反映民本、行动上保障民权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与“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每一项工作都与“三个代表”密切相关,要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成为检察机关工作的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在公诉、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司法诉讼过程的监督等各项工作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一点就是要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要增强大局意识,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行使好法定职权,不断深化改革,转变执法观念,改进执法作风,完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在具体的检察实践中,检察官要掌握一种在犯罪嫌疑人与检控方个体权利之间和检察官国家代表性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性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适度平稀的艺术。这要求察官坚持客观公正的行事准则,这在我国与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相一致,具体可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检察机关产生、发展历程的客观总结和检察官作用国际准则的要求。检察官并不能仅仅为一方“当事人”,严打“急先锋”或者政府的工具,他要平衡控辩双方权利和体现其国家代表性、公共性的本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曾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二、人权保障:检察权弱化与强化之间
检察环节承接侦、审程序,既面向辩护方又面向审判者的检察官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公诉人代表在检察系统内部如何摆正自己的位阶又处于客观中立地位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对外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诉讼角色这一命题值得探究。法治实现的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在此消彼长的角力场上权力对权利妥协或者安抚,二是通过在互动中同时强化权力行使以强调权利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过程的总体趋向可以概括为从对国家公共权力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发展到侧重于从程序角度保护公民权利。
其一,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和辩护方的防御能力,从消极方面设定了检察权的边界。法治社会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也不限于解决纠纷,而更加强调解决纠纷过程中对人权的保护,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确立保障诉讼主体和程序权利,是诉讼法的国际标准之一。例如,联合国1993年维也纳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人权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无外乎仍是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人权理念亦是奉人为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以人为本的理念本身便是人权的一种具体表述角度与方式。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刑事司法虽颇具刚性色彩,但在刑事程序中以人为本理念与人权保障仍互为表里,相互论证。在人权保障上具有根本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程度。二战后许多国家将人权保防护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大幅度修改和设定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程序,型塑了一个以人为主体的刑事司法体制。以倡导诉讼主体性理念,体现国民主权、弥补司法能力局限和形成司法监督机制为基础的当事人和公民对诉讼的参与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民主要求。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标志着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康与成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立法上转变了过去的刑事诉讼偏重于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较弱,特别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不够重视的局面。相应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中对控辩平等、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问题的研究也日趋深入。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均有待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晚、阅卷难、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维护诉讼权难等辩护制度立法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的水准。在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意味着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诸如沉默权制度、抑制口供效力原则、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双重追诉等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以及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中,明确了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准则。针对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刑事诉讼法又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被告人的利益优先选择,体现了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特点,符合现代社会人权保障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代表了刑事诉讼利益取向的发展方向。”对于被控方的人权保障,应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对案件管辖、寻常捕决定、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决定的答辩权。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防御权,包括沉默权、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知情权、保释权、辩护权等。应建立律师见证制度,即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在接受讯问和询问时应在场见证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诱骗等非法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的水平将日益提高,新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各国诉讼程序及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理性借鉴和总结,高扬人民主权,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开辟出新的广阔空间。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检察权承前启后,检警制约、检法制约呈双向性、多样化、但检法配合违背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本质;检察权地位特殊,在侦查监督上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审判监督中公诉人与监督者的身份冲突违背审判中心主义,在民行抗诉中对私权自治领域的国家干预等法理困惑,要求检察权立足国家追诉的本质,强调控审分离,树立审判中心主义,检察院侧重从程序合法上与法院之间互动制约。
其二,实务中检警关系“错位”和警法关系“缺位”要求从积极方面强化检察监督,新世纪的刑事诉讼法学,一方面要逐渐缩小和灭失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人驻保障标准所存在的差距;另一方面,应当探索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自身发展规律和人权保障理论,创造出注重保障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理论氛围,同时在对各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进行设计论证时,必须注意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在今后较长的时间内,要提高我国诉讼法制整体效能对诉讼法制不断进行协调完善。
由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能力不卟,不能主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导致检控力量的减损,诉讼效率的降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缺少外部制约,检察监督被虚置、具滞后性、随意化和局限性。这要求实行职能合一、组织分立的检警一体化机制,强化检察院的侦查权,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控制权,确立检察院的侦查指挥权,引入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强调检察系统和机关内部的分工协作,提高整体效能。
三、人本管理:检察队伍的专业化与复合型之间
在法律与权力的博弈中,享有广泛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并不抹煞其独立性的司法属性要求和其一体化的行政性色彩,而这种独立性与一体化特色当然应该以检察官的法定和客观性义务为边界。在新时期,对在法律的准则下行事的客观法律官——检察官队伍建设上,要找准队伍管理的矛盾点,选准队伍建设的切入点。在有关检察追诉职能、关于检察官任职资格、筛选标准、培训方面和关于检察官的地位、待遇和业务外的基本权利方面,要通过培训、立法等方式引入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检察活动国际准则。一方面,以人为本,严格检察官的先拔制度、建立检察官专职、中立制、建立合理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强化检察官惩戒制度,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创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管理思想、管理技术、激励制度、培训制度,以建立信任关系营造人本管理环境;以健全决策机制为人本管理指明方向:以健全教育机制奠定人本管理基础;以健全激励机制为人本管理注入活动;以健全监督机制为人本管理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重新配置检察权,改革办案体制,进一步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弱化检委会定案功能,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将一部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从检察机关剥离。在人事程序实行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由业内人士选举组成的统一的检察考评委员会,或者在检察机关之外,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负责检察人员的转任调动、停职免职、任命升迁、考绩奖惩等事项。
严格检察职业准人,扩大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试点。应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和基层检察院的规范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加强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
要建立以教育培训为主的人力资源积累机制。从知识存量和增量两方面提升人才资源的素质,加大继续教育的投入,改进培训方式,拓展培训内容、培训空间,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培训手段,培养专家型、专门型和复合型人才。
要建立以开发为主导的人力资源吸引机制,坚持公开招察从业人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招聘中层或者院副职领导有效机制。要建立以流动为主导的人力资源配置机制,培养复合型的“一专多能”型人才。
要建立以改革为主导的人力资源激励机制,形成符合不同岗位特点的分类管理体制以及选人用人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