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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和明清公案

2006-02-09

文史月刊 2006年1期
关键词:遗失物物权法财物

唐 琦

2005年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通过各种权威媒体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征求意见。草案一经发布,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其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缘起于草案中有关“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在法律上,被权利人(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遗失的财物称为“遗失物”,拾得他人遗失物的人被称为“拾得人”。我国在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极为泛泛,而在《物权法》草案中,对于“拾得遗失物”则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拾得人应当在20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或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拾得人、有关部门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等;特别是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规定,被视为具有突破性的价值(参见《物权法》草案第114条—117条)。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此。反对的声音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物权法》草案如此之规定是对这一传统的背离。其实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路不拾遗”或“拾金不昧”虽一直是值得称颂的美德,但却未必是人们普遍的做法。这么讲也许有些唐突古人,但我们还是能找到一些史实依据的。

从明清公案小说说起

笔者翻阅了几卷明清时期的公案小说。如果可以相信这些小说能够反映当时的社会生活的话,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当时(明清时期)民间,人们一般是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一起拾到的话则“见者有份”——人人可分得一杯羹;即使是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拾得人也有权利从失主那里分得一半。如明代《醒世恒言》第16卷“陆五汉硬留合色鞋”开头所说的故事:有个外号叫“强得利”的人,在街上看见前面有个单身客人在地上捡了一个看上去颇重的兜肚,赶忙上前拦住,说:“这兜肚是我腰间掉下来的,好好还我!”那客人道:“我在前面,你在后面,如何会是你掉的?”强得利正因为平日里好占便宜、以强凌弱,才得了这个绰号,这时如何肯放?两人你争我夺,惊动了街坊上来调解,客人只得让步,说:“这兜肚果然不是小人的,只是财可义取,不可力夺,既然列位相劝,小人情愿将兜肚打开,如果真有些来头,分作三股:小人与强大哥各得一股,那一股就送与列位做个利市,店中共饮三杯,以当酬劳。”(请注意:占有拾得之物被认为是“义取”)有位老者就做公道,主持打开兜肚,却见里面是两个雪花样的十两一个的大银锭,强得利见了,爱不可言,说:“要是三股分开,可惜了这两个银锭,不如我拿我要去买牲口的碎银送给这位客人,两个银锭还是我留下。”那客人如何肯依,但经不住众人相劝,最后只得了强得利的四两碎银。强得利好不得意,邀众人到自己舅父开的酒店里大吃了一通,吃掉了三两多银子的酒食,记在自己的账上。那客人吃完了就不知去向。过了几日,舅父讨钱,强得利又要买牲口,便拿出两锭银子到倾银铺去凿开,不料银匠把银锭破开,里面却是铅铁胎,只外面薄薄一层银皮。这一下强得利傻了眼,正在目瞪口呆,外面来了两个公差,一锁子把他拉到衙门去见官。原来官府收税时收到了几锭假银,官府正在到处追查,现在见强得利有假银,就认定他是造假银的光棍,不由分说就是大刑侍候,逼他赔偿官府的银子。强得利花费了上百两银子才得以脱身。

从上面这个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明代,人们对拾得的遗失物一般是占为己有的,而同时捡到则要平分。

如果是失主前来认领,而拾得人也愿意交还的话,双方就要“对分”了。也就是说,一旦所有人不慎遗失了财物,就意味着至少要失去财物价值的二分之一。如《古今小说》第二卷“陈御史巧勘金钗钿”起首,说一个买油的小伙子金孝,在茅厕中拾到了一包银子,遵母命寻找失主。在路上的闲汉都说:“拾得钱财巴不得瞒过了人,哪曾见这个人倒去寻主儿还他?也真是怪事。”后来金孝领失主来到家门前,双手将兜肚捧还给失主。众人道:“依着道理,应该平分的。”失主打开一看,原来的东西一文不少,但是出于贪心,怕与金孝平分,污蔑说金孝藏了一半。两人争执起来,失主力大,把金孝摔倒在地以拳猛击。众人不忿,正巧县尹路过,大家请县尹主持公道。来到衙门,县尹命人把兜肚和银子取来,吩咐管库去称银子,得知共有30两。于是县尹问失主道:“你丢的银子是多少两?”失主答:“是50两。”县尹又问:“是你见到他捡到的,还是他自己来承认的?”失主答:“是他自己承认的。”于是县尹道:“若他贪你银子,为何不连兜肚都拿了,却只藏一半?又为何自己来招认捡了你的银子?可见没道理说他贪你的银子。再说你丢的是50两,他捡的是30两,这银子肯定不是你的,失主定是另有其人。”失主傻了眼,说道:“这银子确是小人的,情愿只领回这30两。”县尹道:“数目不符,怎可冒领?这银子理应由金孝领去,用它奉养老母。你的50两自己再去找找吧!”众人见到如此结果,无不拍手称快。

从这个案子或说故事中我们可以得知,在明朝,拾得人有权利获得遗失物的价值的一半来作为报酬,如果是失主不明的话,拾得人就可以合法占有所拾得的遗失物。

由于明清时期拾得人可以几乎是合法的将拾到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拾金不昧”才被认为是一种极为高尚的道德表现,甚至被认为是积下了莫大的阴德,会有重大的善报。如《警世通言》第五卷“吕大郎还金完骨肉”,讲的是无锡人吕玉在陈留地方拾到了一个装有200两银子的青布褡裢并还给了失主,从而找到了失散多年的儿子,救起了落水的弟弟而一家团聚的故事。《醒世恒言》第18卷“施润泽滩阙遇友”,则讲了一个名叫施夏的人,只因拾到他人遗失的六两多银子归还失主,从而积下阴德,逃过死难,诸事顺遂,成为一镇首富,寿至八十,无疾而终。这些讲因果报应的故事,正可以反证当时大多数人拾到遗失物是自己留用的。

如果认为小说家言不足信的话,那我们就再来看一看我国古代立法中有关“拾得遗失物”的具体规定。作为中华法系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礼法合一”,也有人说是“法律的道德化、道德的法律化”。从古代“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也可以很好地了解到人们在“拾得遗失物”方面的道德要求。

历代有关“拾得遗失物”的制度变迁

(一)西周时期的“大者公之,小者私之”

在私有制产生之初,很多民族都是按照“先占”的原则来处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任何脱离了主人控制的财物都归最先对这财物进行控制的人所有。这倒是很有些“先下手为强”的味道。据杂家的《吕氏春秋》和儒家的《礼记》的说法,西周时每年的“仲冬之月”(农历十一月)间,人们可以把在野外无人看管的马牛、拾到的任何遗失物都带回家去归己所有。这可能是先占原则的遗风。但以先占原则处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难免会造成冲突,所以就有了法律来对先占原则加以限制。比如《左传·昭公七年》回顾周王朝兴起的历史,说当年周文王之所以能够号令诸侯,就是因

为他和各部族首领达成了“有亡荒阅”的协议,即和大家约定对于走失的牛马、奴隶不占为已有,而是要主动归还失主。《尚书·费誓》中也说“马牛其风,臣妾逋逃”时,不要自行越境追捕,获得者应主动归还。越境追逐及不归还者都要受罚(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倒像是一种具有“国际法”性质的盟约)。《周礼》一书也提到,西周时,凡是拾到他人遗失物的,应该交还到一个叫“朝士”的衙门中去,由这个衙门公告10天,失主可以在10天内前去认领。过了公告期仍无人认领的财物按照“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原则处理。即大的遗失物归公所有,小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

“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法律很可能也是秦汉时期的规定。因为当时的汉儒在注释上述《周礼》的记载时就称这是和“今时”的制度是一样的。可见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延续了很长的时间。

(二)唐宋元时期苛贵的规定

《唐律疏议》的杂律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必须在五日内上交当地官府,如果不交就是犯罪,要处以笞三十的刑罚。每迟交一天罪加一等,最高要处杖一百。官府收到上交来的遗失物要公告一个月;如无人认领,再在各地的交通要道公布失物清单;半年(牲畜是一年)后还没有人来认领的,归官府所有。拾得人一概不能得到任何报酬。显然这一法律规定是将“拾金不昧”作为全体百姓的义务了。《宋刑统》也在其杂律中继承了这一规定。后来蒙古人入主中原,法律也依然沿用这样的原则。

(三)明清时期较为宽松的规定

明朝法律虽说在很多方面继承了唐律,但在“拾得遗失物”方面却对唐宋法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大明律》中只简单地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在五日内送官,违者笞十下。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失主在官府公告的一个月内前来认领,应付给拾得人相当于原遗失物价值二分之一的报酬;超过一个月无人认领,遗失物就归拾得人所有。这项法律实际上等于宣布:所有人一旦丢失了财物,也就至少失去了该财物价值的二分之一。明朝的这项法律又为清朝全盘继承,就这样长期实施了500多年。而从前述的明清小说中的描写,我们可以得知报官的程序在实际中已经变得可有可无了。

制度变迁中折射出的舆论导向和价值观念的变迁

在“拾得遗失物”的立法方面,从西周的“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处理原则,到唐宋元时期的绝对义务原则,再发展到明清时期保护拾得人利益的规定,制度的历史变迁十分明显。笔者认为,在制度变迁的背后所折射出的则是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法史研究者深思。

西周时期,为解决“先占”原则所引起的不良社会效果,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的基本原则,这较“先占”原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到了秦汉时期,“道不拾遗”则被视为是“教化大行”的主要标志,社会舆论普遍倾向于称颂“拾金不昧”的社会风尚。一个地方是否有“道不拾遗”的淳朴民风,也成了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在“礼法合一”的古代,这样的价值和舆论导向自然会反映到法律的制定及实施上。如在南齐时,王敬则为吴兴太守,郡中有个十几岁的小男孩在大道上捡了一个别人遗失的包裹,结果被王敬则砍头示众。《南齐书·王敬则传》称:“自此道不拾遗,郡无劫盗。”虽然这很值得怀疑,但舆论一直坚持这样的方向,所以《唐律》中有前述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到了明代,明统治者奉行“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立法原则(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因此,像拾得遗失物这类有关风俗教化的“小民细事”在明朝统治者看来是不必过多干涉。明的法制指导思想是“重典治吏”而非“重典治民”,这与明太祖朱元璋早年在民间曾亲睹贪官污吏横行不法导致天怒人怨有关。于是在一贯主张“严刑峻罚”的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大明律》中,对拾得遗失物的制度规定倒是极为宽松。我们从明清小说中所看到的情形,正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之下所产生的。

“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节。”历史是一面镜子,反观历史上一定时期制度的得与失、经验及教训,对我们今天的法制文明和道德风尚的建设是大有裨益的。从这个角度看,《物权法》草案的具体规定,应该说还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责编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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