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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石惨案全程追踪

2005-04-29张建如

检察风云 2005年16期
关键词:高架桥公共安全被告

张建如

2005年6月27日,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飞石伤人致死惨案中受害者父亲状告宁沪高速公路民事赔偿一案,从刑事到民事经历两地三审,由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飞石从天而降,案发高速公路

2004年3月4日晚上21时左右,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宁沪高速大队四中队指导员带领民警开展定点纠违巡查,当巡逻到宁沪高速沪—宁120.55Km处时,发现一辆大灯开启的小车歪斜着停在超车道内。是谁这么大胆,是喝了酒还是有其他情况?巡逻车上的民警喊话叫车停至紧急停靠带,可那辆车仍然未动,有些纳闷的民警于是上前查看。

这辆牌号为沪AR4266的桑塔纳轿车已经熄火,可在驾驶员所处位置的前挡风玻璃上面有个大洞。在打开车门的一刹那,巡警大吃一惊,只见驾驶员仰面躺在靠背向后平倒的座椅上,脸下部及脖子部位被砸得面目全非,在灯光映照下面目恐怖,人已经死亡。

巡警立即封锁了该路段展开调查,初步断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可令人奇怪的是:现场既没有车辆相撞的痕迹,车门紧锁,车子保持在最高速的第五档位,也没有发现司机做过其他应急处理的痕迹,在车内却发现一块沾有血迹、沙土的大石头。这表明,驾驶员可能是被这块大石头砸死的。交巡警支队认为事故成因有疑,决定报刑警支队。

无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宁沪高速大队的报案后,立即由副支队长带领技术人员赶往现场,分阶段、分部位进行现场勘查。

驾驶证上显示,死者名叫陈嶷,29岁,是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一名民警。对车辆检验中发现:车头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内陷破碎,车内散落大量玻璃碎屑,坐垫上有一块表面沾有沙土、血迹的重达12公斤的石头。法医检验认为:死者是由于面部、颈部、上胸部遭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这是一起刑事案件,而非简单的交通事故。

经了解,死者作为一名警察,出事前正着手调查一个经济案件。什么人居然敢对警察下毒手,警察之死和经济案件有没有联系呢?在现场,留下的唯一线索就是车内这块重达12公斤的大石头。那么,这块石头从何而来呢?

案发时,宁沪高速公路正开始扩建,公路两侧使用石头的工地较多。通过技术比对,在附近一个工地很快找到了与案发现场成分完全相符的石头。通过了解,运输石头的车辆都必须从高速公路对面经过西北塘高架桥运至该工地。警方随即对离案发现场140米远的高架桥勘查发现:桥面中部、宁沪高速公路超车道上方对应位置的路面上,发现了踩踏的痕迹,水泥护栏上有攀爬的痕迹,铁管端面粘有黄色泥迹(后经技术分析与汽车中石头上沙土成分相符),隔离网上有擦拭痕迹,外侧面有灰尘手印一枚。

警方由此断定,这是一件人为的案件,是有人故意把这块重达12公斤的大石头从高架桥上扔下去,恰好砸中了正驾车高速行驶的桑塔纳驾驶员。驾驶员在被石头砸中当即致死后,汽车在失控状态下仍向前滑行了140米。

很明显,作案人扔完石头后,就消失在茫茫人海之中,要找到这样一个犯罪嫌疑人,正好比大海里捞针,谈何容易!

细致摸排线索,案犯及时归案

警方没有丝毫怠慢,迅速成立几个小组,深入案发地对周围群众进行认真细致的摸排走访。一个叫王东升的嫌疑人很快进入了警方的视线。

在东北塘镇下旺村走访过程中,警方获取了一条重要线索:惠山区长安镇王家庄人王东升,常以自己的酒量为傲,喜欢夸耀,最近一段时间一直到下旺村朋友家中借宿,来去需要经过西北塘高架桥。有一天夜里,喝了酒的王东升来到朋友家里,边发牢骚边用手比划着吹嘘:把一块多么多么大的大石头轻松扔下了高架桥。

得知这一线索后,警方迅速出击,很快将在旅馆内睡大觉的犯罪嫌疑人王东升抓获归案。

44岁的王东升,夫妻离异,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整天无所事事,借酒消愁。面对警察,王东升的供述倒是痛快:3月4日中午,王东升跟朋友一起喝酒,自己喝了2.5公斤自家酿造的黄酒,到晚上又喝了近2公斤。晚上8点多钟,已把自家房租给了他人、口袋里又没有一分钱的王东升骑上自行车,从家里去下旺村的朋友家借宿,骑到宁沪高速公路西北塘高架桥上,黑暗中被桥面上的一块石头绊倒,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手上擦破了皮,心里很是窝火。醉意中的王东升十分恼怒,心想一块石头都和自己过不去,就想把这块石头扔掉,不假思索竟抱起这块重达二十多斤的石头,站上桥南侧的护栏基上,把石头举起放到桥的护栏网顶端的钢管上,将石头往外推了出去,只听到“咚”的一声,也没去理会砸到了什么,就去了朋友家,还跟朋友说了这个事情。

通过验证,警方在隔离网上提取的灰尘手印为王东升左手中指所留。同时警方排除了陈嶷之死和其调查的经济案件有联系的可能。

属于间接故意,案犯被判无期

在高速公路上面的高架桥上,王东升因被一块石头绊倒擦伤,为了泄愤,就不顾后果将这石头扔向了高速公路,恰好砸中正高速行驶的汽车,致驾驶员当场死亡。2004年4月5日,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东升。

王东升的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不同的案件定性决定着不同的量刑幅度。本案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并不大,但是过失还是故意,决定着是七年以下,还是十年以上的问题。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牢固确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高度重视这起生活中鲜见的飞石惨案,组织专家对此案进行了论证,认为:高速公路是公共场所,每时每刻均有汽车在路面上高速行驶。王东升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既有可能当时就砸到桥下经过的汽车,也有可能石头落在路面上,导致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倾覆,所以王东升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并不仅是某一个人的生命安全。王东升作为一个身心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性是有预见能力的。王东升酒后被石头绊倒,为了泄愤而不计后果将石头扔向高速公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而完全是一种放任态度,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王东升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条款。

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王东升这看似随心所欲的一扔,就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为此,这起案件移送至无锡市检察院进行公诉。

案件的发生是十分的偶然,仅仅在于0.01秒。据办案人员测算,按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计算,每秒约行驶27米,0.01秒为28厘米,无论是早还是晚,都不至于砸中脑袋而当场身亡。经当地媒体报道后,该案迅速成为人们谈论和关注的焦点。因为随手扔东西,这种现象在生活中普遍存在,王东升为泄愤而做出的这个冲动动作,看似随手的一扔,法律会有什么样的说法呢?

2004年7月14日,无锡市检察院指控王东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东升明知西北塘高架桥下是宁沪高速公路,也明知高架桥上加护栏就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但其不计后果,竟将12公斤的石块扔下去,致驾车人当场死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他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王东升是否过度饮酒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并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

8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宣判:王东升被控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

案犯无力赔偿请求法庭再断

高架桥上扔石头,只是王东升醉酒后的一个冲动行为,在给自己闯下大祸的同时,也给陈嶷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2004年7月,悲痛欲绝的死者之父陈永高及母亲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东升赔偿人身伤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46.7万余元。8月,合议庭对陈嶷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审理。面对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金,王东升在法庭上说自己愿意赔偿,但又明确表示自己早已离婚,且抚养两个孩子,家中一贫如洗,可以把自己唯一的房子作为抵偿。

9月30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东升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9万余元。

然而,前去调查王东升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的法官,着实地领教了“一贫如洗”是个什么样的概念。王东升犯罪前无正当职业,无正常收入,无固定住所,实足一个“三无”概念的乡村游民。虽说有间值不了几个钱的房子,自己却并不居住,也不管孩子住哪,而是出租给他人,并且一次性出租期为10年。收到一次性付清的三万多元租金后,王东升上饭店,嫖女人,花天酒地,挥霍一空。

如果王东升有自己的居住场所,如果王东升口袋里有钱不必到朋友家借宿,悲剧或许就不会发生;但归根结底,如果不是高架桥上的那块石头,又何来这飞石横祸呢?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2005年2月,死者之父陈永高将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高架桥的管理者,没及时清理石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索赔各项费用40多万元。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高架桥到底归不归宁沪高速管理。

原告提供了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及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是高架桥的建设者和所有者,认为被告应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而宁沪高速则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交通局的一份证明,认为高架桥属于乡道上的公路桥梁,其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自己不是乡道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从高速公路的安全运行中获取利益,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对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有着重大影响的桥梁理应由被告进行管理。那么,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由此可见,西北塘高架桥的“主人”是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应对高架桥进行管理,负有养护巡查之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难辞其咎

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通行,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负有保证其安全通行的义务。

《公路法》赋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公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其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很显然,被告作为西北塘高架桥的管理者,对该桥梁上所出现的可能危及高速公路运行的状况,负有排除险情的义务。

事实是,被告对滞留在高架桥桥面上的石头,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构成被告对西北塘高架桥管理的消极不作为,违反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不作为构成的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王东升故意将滞留在高架桥上的石头掷向高速公路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王东升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不仅应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因王东升无能力赔偿,依法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王东升追偿。结合被告与第三人过错程度大小分析,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利于利益平衡。

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王东升不能赔偿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不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责任者,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案件给予启示,解读情理法理

扔块石头,竟被判无期徒刑,没有及时清理路面上的一块石头,却被判赔偿20万元。这样的结果,是很多人事先没有想到也难以理解的。随手扔东西,这是社会生活中很普遍的现象,经常能看到住在较高楼层的居民为了图个方便,就将垃圾、酒瓶随手扔下楼去。在很多人眼中,这似乎与他人无关,充其量也只是个道德问题。其实不然,一旦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危害,这就不仅仅是个道德问题,你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轻则承担民事责任,重则就会受到刑事处罚。

对于本案,可能很多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罪不至于判处无期徒刑这样重的刑罚,法律也应该讲求一些人性的东西。

法律是无情的,法律所体现的人性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性。法律并不会因为你饮酒了,就可以减轻你的罪责;只要是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你的行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只要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后果,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之一,其影响面广,可能造成的后果范围大。因为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对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安全生活条件的损害也尤为严重。因此,本案法官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

从某种角度而言,本案的判决是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它以一个人失去自由的惨痛教训警示着人们:随手扔东西不仅仅是一个道德约束的问题;随心所欲往往可能酿成大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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