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力量等
2005-04-29王立民等
王立民等
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力量
王立民
司法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在法治国家尤其如此。它的魅力在于用公正裁判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的和谐。它常被作为和谐社会的稳定剂,也被看成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只是它们都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不打破和谐为限。这就需要加强对它们进行有效的控制。
用司法来控制矛盾,有其自己的优越性。首先,具有规范性。司法是一种通过规范手段来化解矛盾的途径,其中包括规范的法律内容、司法程序等。这些都由国家公布,人们应该知晓,易于学习和掌握,也应该贯彻和执行,违犯后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因为如此,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也就有了可预测性,明知后果及其相应的责任。其次,具有权威性。司法是用一种公正裁判的方法来明辨违法与不违法,这符合社会的公共价值观和合法的个人权益,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同时,这种裁判的执行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有足够的权威性。最后,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是一种依法裁判的行为,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矛盾,都可使用司法途径来解决。而且它还可以反复使用这一途径,最后的判定结果又与法律规定相吻合,是在法治轨道上反复运作,不断生效,不会中断、失效。这些优越性决定了司法在保持社会和谐中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法治国家把法治作为治国方略,都重视通过司法来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正义,求得社会和谐。这些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立法,较为公正的司法和较高的司法权威,以致由司法来解决的矛盾一般会因这种权威迎刃而解,社会的矛盾不仅不再激化,而且还往往会被解决在萌芽阶段。这样,社会就不会出现大起大落,始终处在一个平稳的发展阶段,保持一种相对和谐状态。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地位越来越高。为了更好地发挥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支撑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水平。首先,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其中,包括要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使他们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等诸方面都能逐步适用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审判的需求。其次,要进行司法改革。要通过这一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目前,这一改革应该既包括司法体制改革,也包括司法程序等的改革。要使这一改革紧跟中国法治建设的步伐,不能滞后。最后,要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机关要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逐步树立司法权威,让社会正义真正得到体现,使社会的各矛盾,特别是那些比较棘手的矛盾最终在司法救济中得到妥善解决。中国长期处在人治状态,现在要树立司法权威困难不小,不能期望一蹴而就,需要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当然,要尽可能缩短这个时期,使中国的司法权威能早日达到法治国家的水平。
司法公正与法治
谢佑平
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必须政治民主,法律至上,权利本位,司法公正。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表现和要求,另一方面,法治建设需要公正的司法作保障,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会从根本上破坏法治。司法公正既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也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因此,研究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司法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与人治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治国方略。人治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依据的是领导人个人的意志,法治依据的则是体现人民大众意志的法律。人治与法治的分界线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或者说,是“法依人”还是“人依法”。
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法治的基本意义是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在法治中,法律规定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法律实现是社会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法律实施是连接法律规定和法律实现的桥梁。法律在人们心目中至上至尊,人们在法律里充满有自由和秩序。在法治中,社会被法律连接构建成一个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集体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内在有机联系的整体。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的结果和状况是法治的实践状态的重要反映,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途径主要通过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主要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数量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所以,阿伯拉汉姆指出,“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必须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严格守法成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律的执行,司法者真正作为法律的守护神,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平等适用于一切人,司法者所从事的裁判活动要严格依循法律的一切规则,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才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安全的保障。
从“理性的舆论监督”谈司法公正
肖中华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尤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所发挥的积极和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成绩也是斐然的。许多案件在舆论监督之下,得到了公正的判决。
但是正如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事物都是双方面的。舆论的作用如同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两利;用之不当,则两害。我们在看到舆论积极的一面,仍然不能忽视其存在的消极影响的一面。舆论有时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社会情绪。其特点是从众,表现形式是激情,舆论的产生是以某类事情真实存在为前提的。“从众”的舆论主体并没有义务对事情的情节细节及其真实性予以甄别,舆论可以无节制,可以无尺度。沸沸扬扬的“宝马车撞人案”、“聂树斌一案”以及最近的“佘祥林案”,都为我们说明了一点:舆论无节制的发表言论,某种程度上正在左右着司法,司法公正性正受到严重的挑战。
我们并不能期待舆论都能够从容冷静、理智、严密地报道每一社会事件和案件,但司法机关能考虑的只是: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及其法律规定。如果在事实与法律之外再有另外的因素影响和左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出现所谓的“舆论量刑”和“舆论杀人”,那不是司法的进步,而是违背了独立司法和司法公正的精神,如果司法在舆论面前经常“变脸”,那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是一种极大的破坏,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司法无权威的社会,我们不能想像能够保持社会的稳定,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舆论在司法中合理作用的发挥是有其限度和边界的。公众对司法领域的影响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反映以及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在这些场景中,普通公众较之专业人士更具备感同身受的能力,但不可越俎代庖对案件定性或做出判决。舆论的表达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程序,要求的是一种形式理性,而理性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舆论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应尊重司法部门依照事实和法律所作的专业判断,百姓如果认为司法不公,应该依照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不是采取过激的行动干扰司法。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我们应该认真地思考,舆论与司法公正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理性的舆论监督模式,需要将舆论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正如前文所言,舆论如果过多地干预司法独立,就会造成司法的不能公正。因此,在面临这种选择时,我们必须首先把握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和思维逻辑,树立理性的舆论监督。显然,要取得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仅是司法人员,普通民众也需要这样一种智慧和知识来平衡情和理、法律和道义、事实与舆论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