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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受益权之保护与限制

2005-04-29董晓曦刘尊思

理论观察 2005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

董晓曦 刘尊思 周 媛

摘要: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人受益权方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我们在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倘若投保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引入相应的规制机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关键词:受益人;原始取得;第三人利益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5)06—0095—03

保险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受益权与被保险人债权人之债权极易产生冲突,此问题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否则,就会使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投保人也可能借保险机制将其财产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对于此问题,国内学者鲜有论述,笔者在此希望对该问题的澄清能有所裨益。

一、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的性质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依我国《保险法》第60、62条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由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监护人指定。因此表面上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但实则不然。原因如下:(1)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系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并非由他人转让而来,在受益权确定以前,并不存在类似的权利,固保险受益权属初次取得。(2)保险受益权人的受益权自产生时起就是完整的权利,不存在权利负担或瑕疵的问题。保险人不能因为其与投保人的债权债务作为抗辩理由对抗保险受益人。另外,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的保险,美国著名保险学教授侯白纳(S.S.Huebner)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刻,生命的延续都应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1]因此,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只有出现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情况保险金才可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下文做具体论述)。

二、受益权的保护

如上所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1.没有指定的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依照上述规定,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于死亡保险金有无追索权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受益人;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死亡、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根据此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时,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首先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然而,我国《保险法》所列举的这三种情况并没能完全涵盖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实践中还有如下两种常见的情况: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先后无法确定时保险金的处理

现实中已大量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应当属于谁?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保险法》第63条规定,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对此可以借鉴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3]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机械地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况且,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有些荒唐。

2.被保险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处理

实践中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更合理。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如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将受益人栏空白。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以及由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等问题在实践中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而第二说和第三说相比较,则第二说要更合理。因为在有指定的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的经济负担,为其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则只要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即是其希望能真正从保险金中受益的人。而且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所谓仍得以遗嘱处分之者,乃要保人得以遗嘱另行指定受益之谓。盖当初指定受益人时既已通知保险人,若变更而不通知,则保险人自无从知悉,难免仍对原受益人为给付,斯时,要保人自不得以受益人业已变更为由而否认其给付效力。综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以遗嘱形式更改受益人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仍有原受益

人享有受益权。

三、受益权的限制

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倘若投保人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本文将就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1.受益人与保险单质押权人的法律冲突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也就是说,若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设定保险单质押。依笔者理解,对于保险单设定质押,并不同于更改受益人,只是以保险现金价值(而非保险金额)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若债务人(投保人)在该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期满而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质押权。行使方式为解除保险合同,以解除保险合同所得现金价值优先受偿。因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有权变更受益人,则其设定的质押作为一项物权应优先于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仍有权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只是此时质押权人在质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而已,保险单质押是质押权人质押权对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的一种限制。

2.投资型保险合同受益人与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所具有的功能越来越多,具有了类似股票、债券的投资功能,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也像一般保险合同那样对受益人加以保护呢?1999年平安保险公司推出了投资连结险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万能寿险,该二险种均分为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两部分,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也分为两部分。附加合同虽然附加在主合同之后,但与之却有很大区别:1.保险人给付受益人利益的多少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关;2.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无费率的核算,与死亡率及生存率无任何关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3.该部分“保险费”另立账户,由保险人进行投资运作,所产生的收益与风险均由受益人承担。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险种,虽名为保险,其实质则是一种投资,但与投资又有如下区别:L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2.投资回报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本人。此类保险与封闭式基金十分类似,且以第三人为受益人,应由信托法调整。信托一经设立,非经宣布无效及撤销,应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该投资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投保人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不得申请扣押,除非委托人(投保人)在设定委托(投保)时具有欺诈的故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342条,423—425条分别规定,一个人通过设立信托等方式无偿或低价处置财产,欺诈债权人的,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发布命令没收他处置的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此,则当债务人从他本来应当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中抽出一部分投保,如果没有这笔款项,他就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单从这个行为中,就可以推断同投保人的欺诈意图,法院可以撤销该“保险”行为,并将退保金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其债务,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就受到了投保人债权人利益的限制。

3.受益人与投保人债权人的法律冲突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仅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无受领保险金的权利(除非投保人亦是受益人),而受益人拥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却不支付任何对价。投保人借助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枢纽,附期限地赠予了受益人一笔固定的数额。人寿保险有时被认为是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作出了一项可强制执行的赠与,但这只是意味着受益人可以强制执行该生效合同,并且有受益的权利。在实际付款前,不存在任何作为财产的赠与。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现金价值。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还没有转化为现实权利。而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是弱于现实权利的。如果投保人为了逃避其债务而投保,并将他人设为受益人,是一种附期限的无偿赠与行为,其债权人能否对其缴纳保费所积累的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若投保人在投保前尚有履行债务能力,且该投保行为并非为逃避其债务,其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该投保行为。若投保时,投保人已陷入经济困境而不能偿还债务,此时还购买人身保险,并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则可以申请法院判决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满两年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将现金价值返还投保人。若因投保人无缴费能力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时,受益人应有权利代为缴纳保险费,从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笔者在上个问题中所阐述的那样,保险与英美法系①的信托制度有一定相似性,可以借鉴其有关制度以平衡受益人与投保人债权人利益。

编辑/张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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