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重视中国特色问责制度的建设
2005-04-29蒋晓伟
蒋晓伟
问责制是人民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了“人民运用权利监督和制约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价值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健全、完善,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问责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的不断推进,尤其是近年来,人们对政务公开、透明的呼声日益高涨,以及对廉洁、高效政府的要求不断提升,“问责制”已在实践中被不断“点击”,并成为反腐倡廉中的一个人们普遍关心的热点。
问责制是现代国家,由选民和行政上级依法追究因失职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官员、特别是失职的政府高官责任,以强化和明确政府官员职责,提高行政效率,克服行政权力可能带来腐败的一种政治制度。
问责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不同。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古已有之,它是随着官僚政治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直持续到今天,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运作来完成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如我国战国时期和秦朝法律,就规定许多罚则,来促使官吏认真履行职责,并且有朝廷惩罚失职官吏的案例。
而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是伴随现代政党制度和议会制度而产生和发展,它的基础是现代的政党制和议会制,并且成为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问责制的特点是:问责的主体既包括行政领导又包括选民,并以选民的评判为主导,体现了现代政治的民主性;问责制的前提是官员职责明确,政府行为透明,体现了现代政府的责任性和行为的透明性;问责制通过法定程序,体现了程序的正义性;问责制对失职的官员来说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司法责任,对通过政治任命的官员来说,而且要承担政治责任,体现了权责相当、追究责任的普遍性和法定性。
改革开放以来,“问责制”已逐步成为依法治国和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前6个月,我国省部级高官落马并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就有11起,问责制实施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贯穿其中的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民主思想,这一民主思想与“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一致的。
在我国,“问责”的形式虽早已出现,但作为制度还是个雏形,故在树立与问责制相应的民主价值观的同时,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中国特色问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首先,要注重加快健全和完善政府的岗位责任制。因为问责制是建立在官员职责明确,政府行为透明基础之上的。我们要使每一位国家官员明确自己岗位的职责和所肩负的法律责任,克服传统政府中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职责不清、职责不明、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工作失职,不予追究、也无法追究的现象。
其次,必须健全和完善政府行为的透明机制。政府行为的透明机制是问责制的核心内容,如果选民不了解政府官员的职责和行为,也就谈不上什么监督和问责。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必须就其每次会议的内容、辩论、表决、国会的开支等方面的情况向公众定期发布。美国总统也必须到国会发表国情咨文,报告自己的工作情况。政府官员如果犯法,司法过程要公开,以确保公民的知情权。我们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申诉等渠道获得政务知情权的救济,我们也有必要加大新闻监督的范围和力度,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再次,必须建立和完善问责的程序制度,这是保证问责制实现的重要途径。问责必须是合法的主体,如人大、选民、上级行政机关等;问责的事项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等;问责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如提案、立案、调查、申辩、审议、决定、复议、申诉等,这些程序都必须以法律具体规定。问责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作,违反程序规定的问责是无效的。
而要保障问责制的实现,加强各级人大的问责权是关键。人大是我国人民参政、议政、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机构,也是实施问责制的最具权威的国家机构。各级人大也应切实履行自己的问责权,以保证民众问责权的实现,人大可以将质询权、特别问题调查权等固有的人大监督制度融于问责制之中,以健全和完善人大自身的问责制。
问责制必须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以国家的《立法法》为依据,通过各层次的立法工作来完成。目前我们各级立法机关应将有关健全和完善问责制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从立法方面积极探索、支持问责制的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