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标准与民工权益保护
2005-04-29李建勇曹海菁
李建勇 曹海菁
国际劳工标准实际推崇的是一种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即是一种基本人权。在人权保护入宪的今日中国,应特别注意对农民工这一最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反歧视、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
城市化的过程,是农民有序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它对推进城乡结构合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从已曝光的情况看,目前农民工权利受到侵害现象非常普遍:如工资遭拖欠、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社会保险严重缺漏等等。
农民工是中国城市劳动者中最弱势的群体,他们的弱势主要体现在:
第一,收入过少且收入不稳定。由于他们大部分只有小学和初中文化,所以在劳动力就业市场主要靠出卖纯体力维生;
第二,工作条件恶劣。农民工从事的一般为建筑、运输、生产等体力行业,脏、乱、差的环境非常普遍,劳动的安全和保护状况令人堪忧;
第三,社会保障不健全。农民工是具有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由于我国法制以及劳动监察机制都有待完善,他们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项目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不够,他们要承担的社会风险大;
第四,缺乏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
上述情况表明,中国城市里生存的农民工正处于不公正的国民待遇。针对国际劳工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和排斥”的“就业歧视”看,中国农民工所受到的歧视主要是基于社会出身。劳动力市场结构的变化导致了社会分层和社会流动模式的重新界定,也导致了新的歧视表现形式,比如对农民工劳动力的剥削和权利保护的不作为,这些表现形式反过来又产生了新的社会不平等。
目前各国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从禁止歧视的法律转向规定防止歧视并促进平等的积极责任的法律。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之一,至今共批准了其中的23个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在国内,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属于《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和适用的劳动者范围;而在国际劳工标准中,则可以分为人权、工资、劳动安全和保护、社会保障等几方面。
20世纪90年代开始,“接受和承诺以人权为基础的方式”在各国迅速发展,这种法律框架的价值和原则“既赋予权利又提高能力”。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承认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有关农民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项国际劳工公约中:第82号《社会政策公约(非本土工人)》和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公约的目标是在尊重社会地位和习俗的前提下,保护所有工人不受就业歧视,适用于无论是公共还是私营的所有职业部门,在雇佣、教育、职业指导和培训、升职、转岗、集体谈判、同工同酬、社会保障和福利设施、工作条件和安全、终止劳动关系、拒绝开工作证明等方面都不应受到歧视。消除工作歧视是社会正义的核心。
中国虽然至今尚未批准这两项公约,但已在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该人权公约也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成为中国劳工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承认这一公约,实际上即是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劳工标准,因为这一公约中已经包括了国际劳工标准的基本内容。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与承认和实施国际劳工标准是一致的。此外,在国内立法上,中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对劳工权利的规定。但在保护农民工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立法层次较低、立法空白较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有效实施和责任监督机制。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过去的二十年里,有着十多亿人口的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项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制度也已基本建立起来。
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在过去的几年里,开展了一系列与劳工保护和劳动争议处理有关的活动。国际劳工标准实际推崇的是一种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即是一种基本人权。在人权保护入宪的今日中国,人权问题是不能够用来讨价还价的。我国在继续推进劳动权益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农民工这一最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反歧视、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
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在城市的农民工中成立行业工会,通过有组织的工会活动来代表农民工的利益,并在劳动仲裁中将农民工的劳资纠纷纳入进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受理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