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思思一案看行政诉讼
2004-06-12强刚华
强刚华
案 例
现年12岁的李思思(系化名)原来是一个弃婴,没有正式户籍,1990年由湖北省的李先生代养。1997年李思思随李先生来京,就读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李先生先后结过两次婚,加上李思思共有3个孩子,生活负担较为沉重。虽然如此,但经过李先生一家人的努力,不但生活日见起色,还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了一套房子。1999年元月起,李思思也先后获得了湖北省的民政救济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资格。李思思学习成绩很好,还在音乐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的天分。2002年6月,李思思小学即将毕业,而临升初中的问题。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李先生先后找到海淀区教委和北京宏志中学,要求将海淀区的入学指标分给李思思,但都未能如愿。
考虑到李思思的特殊情况,经海淀区教委研究决定,对李思思按照具有北京市正式户籍的小学毕业生对待。经电脑派位,李思思被安排到北京某国民教育系列的正规全日制中学就读。经李思思申请,该中学未收取其任何费用。
2002年6至7月间,李先生几次找到北京市教委,询问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政策及相关问题。2002年7月16日,李先生正式向市教委提出了解决李思思进入北京宏志中学读书问题的书面请求。2002年7月19日,市教委在该请求书上书面答复李思思不具备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资格。李先生不服该答复,于2002年8月30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教委的信访答复。李先生见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便代表李思思向市教委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市教委不作为违法,要求判令市教委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教委已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事实,故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市教委收到李思思的请求书后,已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了其监护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根据市教委所作的《关于做好北京宏志中学招生工作的通知》及其2002年关于北京宏志中学招生工作的《通知》,李思思不符合该中学的入学条件,故市教委关于李思思不符合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妥。在有关教育行政机关的安排下,李思思正在接受正规学校的九年义务教育,其受教育权亦未受到侵犯,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A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案例分析
一、李思思的受教育权是否受到了侵犯?
就本案来说,海淀区教委考虑判李思思的特殊情况,对李思思按照具有北京市正式户籍的小学毕业生对待,李思思经电脑派位己被安排到北京某国民教育系列的正规全日制中学就读。可以说,李思思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
二、北京市教委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北京市教委是北京市的市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有职责领导下属教育行政机关搞好北京市的教育工作,包括受理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以及依法直接做出相应行政行为。李先生可以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反映问题时,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就本案来说,由于李思思是在海淀区就学,李先生希望得到的是分给海淀区的入学指标,因此李先生在向海淀区教委要求解决未能如愿后,可以进一步向市教委反映问题。市教委有责任对李先生的信访要求予以答复,或做出相应处理。如果市教委对李先生的信访不予理睬,李先生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李先生正式向市教委提出信访请求是在2002年的7月16日。至于李先生主张其早在2002年6月即正式提出了信访请求的问题,法院不能予以认定。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向行政机关进行口头咨询的情况,对于此类口头咨询,行政机关是可以口头答复的。同时,对于口头信访的情况,行政机关予以口头答复也并不违法。所以,在李先生仅仅进行了口头咨询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予以书面答复的。而本案中,李先生自己也确认正式提出书面请求的时间是7月16日,所以市教委于当月19日即做出了书面答复,属于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所以李先生认为市教委没有履责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如果李先生对答复的内容不服,还可以另案提起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
此外,由于北京宏志中学是北京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加大对家庭贫困、品学兼优学生的支持力度而决定筹建的,其生源是面向全市招收家庭贫圃、品学兼优的初、高中学生。所以一方面申请入学的学生应当同时符合规定的3个招生条件,即属于:1.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小学毕业生;2.家庭经济状况有特殊困难;3.曾获“十佳少年”、“红领巾奖章”、区级以上“三好學生”荣誉称号,或任少先队中队委、班委以上学生干部的小学应届毕业生。所以,李思思并不符台上述^学条件。另一方面,即使申请入学的学生符合招生条件,由于北京宏志中学在海淀区招收的学生有限,也存在符合相关招生条件后仍然不能获得入学指标的可能。因此.由李思思未能进入宏志中学并不能推定市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
背景问题
一、什么是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在我国被俗称为“民告官”,这个称谓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行政诉讼专业领域以外的人员(包括法院自身的许多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一个大致的印象,但毕竟不是一个准确的定义。那么,行政诉讼的准确概念是什么呢?简单说来,行政诉讼是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详细一点解释,行政诉讼可以被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做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对于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等行政主体来说,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法律监督制度;而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是在他们的台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为他们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国策,而行政法治化的实现,单纯依靠行政机关的自律是困难的。排斥司法救济,就会使行政管理权的扩张性、侵犯性毫无约束,导致公民应有的权利被侵犯。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法,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代表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重大成就的里程碑。
因此,当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政府机关等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就可以选择通过到法院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台法权益。
二、提起行政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須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李思思是认为自己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是市教委,也说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受理了李先生代理李思思提起的诉讼。而对一审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即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2.区分履责之诉与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
区分履责之诉与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的重要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程度不同,而区分的关键在于区分所诉行政行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通常提起的是履责之诉。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对待作为义务的行为,如对公民提出的获得证、照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做出回应;在需要公安机关履行治安保护职责的事由发生时,公安机关未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等等。
对于作为的行政行为,通常提起的是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和颁发证、照行为,等等。在这类案件中,行政机关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就会被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通常需要首先证明自己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或者行政机关己知晓需要该机关主动履责的事由发生。此后,才轮到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自己己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并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例如,行政机关己针对原告颁发许可证的申请做出了一个不予颁发的决定,这种情况就属于行政机关已履行了相应审查职责,审查结果就是认为原告不符合相应条件,故不予颁发。如果原告不去诉这个已经做出的决定,仍然坚持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证职责,就会承担相应败诉责任。当然,如果此时仍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还可以针对该决定再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