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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公证

2002-04-29文/张松香

现代妇女 2002年1期
关键词:有权乙方甲方

●文/张松香

甲方:二楞,男,27岁。

乙方:翠花,女,25岁。

时间:公元2008年某月某日。

地点:南方海滨某市。

公证内容:

一、甲方与乙方自由恋爱,两情相悦。海誓山盟不足以表达其情深意重,鱼水之欢不能穷尽其浓情蜜意,双方决定放弃其他选择之自由,缔结三生之盟,共结并蒂之心,自愿公证结为夫妇,建立一夫一妻之家庭。

二、甲方与乙方间之难舍难分,和死相约,不可理喻,或是永恒或是一时发热之情感,暂定名爱情。爱情为此婚姻中惟一共同财产,具有排他性,自结婚之日起,甲方之爱情归乙方所拥有,成为乙方私有财产;同理,乙方之爱情视为甲方私有财产。甲乙双方对此有权肆意索取,不得妄自猜疑,也不得私自走私、转让、分割和销毁。

三、甲乙双方之爱情,根据需要,可在双方协商同意后,在政策允许之范围内开花结果。其果实——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皆可自由参与甲乙双方之情感生活,并有将此情感代代相传之权利。

四、如若一方的爱情发生转向、自动消亡等倾向,另一方视情况有权作出挽救、观望、放弃、放纵等任何一种态度。挽救者须以浓情相诱,不得强求责备;观望者可以等待对方清醒,但不得当头棒喝;放弃者可以红杏出墙,但不得寻衅闹事;放纵者可以睁一眼闭一眼,但不必牵线搭桥。

五、双方最初之爱情,随着时间流逝,如果能够永恒,双方拥有永葆新鲜之情爱关系,虽是天下奇事,却也可喜可贺,双方自可白头偕老;如若已渐淡为亲情,此为自然规律,亦可欣慰,在双方认同的情况下,当互相接受和给予亲情,使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如因财产、女子等外在因素,虽感情不再,仍需维持婚姻,则甲乙均可在对方默许的情况下同床异梦。

六、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决定撤回、抽走一方之爱情,解除婚约,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一哭二闹三上吊,而应立即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但可选择友好分手并祝福对方之态度,或者冷然离去、从此不理之表情。

七、离婚后,当初婚姻之果实,两人共同抚养,协商处理。一方仍可继续存有对对方之爱情,但花自飘零水自流,从此两不相干。

以上条款特此公证,以利双方谨遵。

(某市公证处盖章)

(责编 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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