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应正当行使民主权利等
2000-04-02罗嗣弘等
罗嗣弘等
彭某是国有某化工厂的职工,因对本厂厂长工作不力,多次决策失误,导致企业重大损失不满,便将有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向职工代表和各科室散发,要求召开职代会罢免厂长,并征集了100多人的签名。为此,厂长大为恼火,指责彭某在厂里制造混乱,影响了生产,要他彻底承认错误,写出深刻的检查。彭某认为自己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不存在任何错误。厂长便主持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决定将彭某辞退。并在会后下发了“关于对彭某予以辞退的决定”,停发了彭某的工资。彭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厂务决定,补发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职代会选举的厂长,才由职代会罢免,政府主管部门委任的厂长,则由主管部门免职。彭某明知本厂厂长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仍散发材料,征求签名,要求召开职代会罢免厂长,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厂里管理程序的混乱,影响了生产。因此,厂长对彭某予以辞退,并无不当之处,故裁决维持厂长对彭某的辞退决定。
彭某不服裁决,向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辞退是用人单位强行终止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适用于对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劳动者的处理。彭某采取的方式虽然不符合罢免厂长的法定程序,应给予教育,但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行使正常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不属于违纪。参与民主管理,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化工厂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法院最后判决:撤销被告人“关于对彭某予以辞退的决定”,并补发原告彭某的工资。
不得随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李小木
华某等3人应聘到某鞋厂工作,经试用1个月后,正式聘为该厂的员工,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等,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后的3个月的时间里,厂方都按月支付了足额的工资。但从第4个月开始,厂方以产品销路不好,贷款回笼困难等理由,一再拖欠员工的工资。期间,华某曾趁市劳动监察大队下厂监察之机,反映了该厂拖欠工资的情况,监察大队即与厂长交涉,要求厂长按时结清所欠工资。厂长当面答应,过后仍然拖着不予解决。华某等人无奈,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厂长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补偿经济损失。
厂方辩解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的支付时间没有确定的书面依据。加上厂方确实存在困难,不属于无故拖欠,待经济情况好转之后,一定会结清全部所欠工资。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查明:申诉人与被诉人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提供的前几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每月五日为工资支付日,工资额为固定工资加挺成,被诉人共欠申诉人6个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无敌拖欠申诉人的工资达6个月之久,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故裁决被诉人支付所欠工资给申诉人,并付给所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我国法律给予了严格的保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先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先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试用期内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余刚
某大型购物超市因扩大营业面积和经营业务量,需增聘若干名营业员,通过媒体发布广告后,招聘了30名女营业员。超市以统一的合同分别和应聘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但试用1个月后,购物超市经综合考虑工作量、客流量等因素,认为超市只需20人就足够了,遂与单方面决定解除其中10人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女营业员们认为不公平,决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劳动合同。
购物超市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超市与营业员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是依约行事,合理合法,请仲裁委员会维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与对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而被诉人又提不出申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仅以不需要这么多人为由单方面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是毫无道理的。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申诉人员上班工作。
劳动者伤残可享受哪些待遇
洪小毛
安某的叔叔在某建筑公司工地揽到浇注桩柱的包上,便约安某及其他5人做帮手。在浇注混凝土时,支架突然倒塌,安某被摔成重伤,住院20天便花费了医药费近2万元,后来建筑公司便以种种理由停止继续支付安某的医疗费等。安某家人及叔叔只好四处借钱为安某继续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安某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级残”。于是,安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而被诉人某建筑公司认为,本公司和申诉人安某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浇注桩柱的工程只是承包给安某的叔叔,而安某是受雇于他的叔叔,其叔叔应负有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已支付了近2万元的费用,已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认为:浇注桩柱工程是被诉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安某叔叔的承包属包工性质,工程材料、技术质量,安全保护等都应由被诉人负责,故申诉人和被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伤残应承担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者,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金额报销。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三级80%;(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三级20个月。据此,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裁决如下:安某为三级伤残,被诉人应按月发给安某工资的80%作为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付给安某20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按月付给安某200元的护理费。
双方服从裁决,未提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