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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黑名单”惹的祸

2000-02-13童晓宁官晋东

新闻记者 2000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黑名单杂志社

童晓宁 官晋东

在能不能“一稿多投”的问题上,作者和媒体的认识也许永远是矛盾的。近日,全国首例因作者“一稿多投”而被杂志列入“黑名单”、从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经过昆明市五华区法院一审和昆明市中级法院二审,终于在春城5月明媚的阳光里画上了句号。然而,对于“一稿多投”这个当今文坛和新闻界普遍存在、法律性质尚存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

“黑名单”上的人

四川资阳市公安局民警杜先福是这起名誉侵权案的原告。年过四十的他长期从事法制宣传工作,发表了大量案例纪实作品。1998年4月,共青团云南省委主办的《青年与社会》杂志第四期刊登了杜先福采写的案例纪实作品《一个被骗警官的自述》(参见本刊1999年第3期《用“投稿”捉骗子》)。1999年1月,《青年与社会》在当年第一期杂志上以“本刊记者”的名义刊发了特稿《不受<青年与社会>欢迎的人》,并在文章的左侧列出了一份“黑名单”,而杜先福的名字和联系地址赫然在内。这篇特稿写道:“鉴于‘多产子的现象越演越烈,几成泛滥之势,给读者造成了极大损害,读者对此深恶痛绝。本刊为响应‘只生一个好的国策并对读者负责,消除‘一胎多子、‘借腹生子者造成的不良影响,决定对其进行‘封杀,以儆效尤。本刊特列出黑名单,对其稿件一律不予采用,并在今后不定期把新发现的‘一胎多子和‘借腹生子者推到读者面前。”“黑名单”中罗列了20位相关的作者姓名和联系地址,第20位以后,则载明了这样的字样:“以下县市及工作室的来稿多属一稿多投”,并在其后列举了四川万县、江苏大丰等县市及工作室。而杜先福名列“黑名单”第七名。

对此,杜先福感到“晕头转向继而怒火中烧”,他发表在成都《商务早报》上的《我咋上了黑名单》一文谈及:“前不久,我在一篇文章里批评成都某报的一名‘打工记者杜撰新闻稿,没想到那位先生却来信反唇相讥,说他虽然杜撰,但却不像我被《青年与社会》列入了‘黑名单。我莫名其妙,十分震惊。”于是,杜先福找来了1999年第一期《青年与社会》杂志,“仔细研读了《青年与社会》就‘黑名单之‘黑而作的说明文章,该文把剽窃和一稿多投相提并论,‘黑名单的排名也统而列之。这就让人觉得,凡所列的名单均有剽窃之嫌,而剽窃正如该文所说是一种偷盗行为,杜先福在‘黑名单上,当然有剽窃之嫌、偷盗之耻。”

自负辛勤笔耕三十年,以“写作为最大和唯一追求”、笔下的“每一个人、每一件事都绝对真实”的杜先福感到“不能忍受《青年与社会》如此恶意伤人”。1999年5月,杜先福打点行装,直奔昆明,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递交了诉状,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与《青年与社会》杂志对簿公堂。

“一稿多投”惹的祸

杜先福究竟为什么被《青年与社会》杂志列上“黑名单”呢?《青年与社会》解释说:他们的杂志在发表了杜先福的文章后,在深圳的《街道》月刊1998年第3期上看到了同样署名杜先福的文章《一个警官和一组骗子的电话号码》,这篇文章除了标题和个别文字与《青年与社会》刊登的《一个警官的自述》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这说明杜先福是一稿多投。杂志把这类人列入“黑名单”,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青年与社会》杂志刊头下方,就有这样一个声明:“本刊来稿文责自负,一律不退不查,敬请作者自留底稿。投稿3个月不见采用或通知,可自行处理。凡一稿多投者一经发现,拒付稿酬。”而杜先福对“一稿多投”的态度非常坦然。他认为:首先,一稿多投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次,一稿多投能提高稿件的使用价值,减少资源的浪费,也是防止剽窃和抄袭的最好手段;再者,杜先福否认曾向《青年与社会》投过稿。

他感到气愤的是,《青年与社会》将他的名字和剽窃、编造者列在一起,并配以特稿,大加讨伐,从而使读者误以为杜先福就是剽窃、抄袭者。杜先福说,“黑名单”登出后,很快被多家杂志转载,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影响,他的稿件也因此被一些不知情的刊物拒绝,很多报纸、杂志和读者来信、打电话责问他是不是一贯剽窃他人文章和胡编乱造,对他的人格表示怀疑和鄙视,造成了他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他的代理人则从法律的角度,指出杂志社单方声明“投稿3个月不见采用或通知,可自行处理”的内容违法。因为我国《著作权法》32条有规定:向杂志投稿的,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刊物投稿。由此可见,法定的期限是30日,杂志社擅自延伸到3个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杜先福起诉杂志社一个月以后,《青年与社会》杂志也向法院提起反诉,称杜先福也侵犯了杂志的名誉权。理由是:正是由于杜先福的一稿多投,给杂志的声望造成了影响,一些读者纷纷致函询问杂志社是否转载他刊文章,又不注明出处。而杜先福明知一稿多投为新闻道德所不容,还积极实施这一行为,致使杂志的声誉受损,也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处针锋相对,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互不相让。杜先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杂志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10万元;而杂志社的反诉请求则是要求杜先福对其一稿多投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

一审判决:不能把一稿多投混同剽窃、抄袭论

1999年7月,该案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上,《青年与社会》杂志拿出了杜先福寄给他们的《一个被骗警官的自述》一文的原稿和1998年第3期《街道》杂志。这篇原稿上写有“属实1998、1、16”的字样,并加盖有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印章,作者的署名为杜先福,说明杜先福向他们投过稿。而1998年第3期的《街道》也登过杜先福的《一个警官和一组骗子的电话号码》一文,说明杜先福确实一稿多投了。而杜先福则坚持没有向《青年与社会》投过稿,也从未收到过该杂志的采用通知和稿酬。反之,他列举了特稿《不受Ι青年与社会Λ欢迎的人》一文中“剽窃和一稿多投是一件耻辱的事”、“现如今的文人们忘却了祖训,干起了见不得人的丑事”等文字,认为侮辱了他的人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情况,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杜先福确有一稿多投的行为,但《青年与社会》杂志以“黑名单”和特稿《不受Ι青年与社会Λ欢迎的人》的形式,将杜先福列入“黑名单”第七位,同时又在“黑名单”第20位后载明“以下县市及工作室多为一稿多投”的字样,这会使读者认为杜先福是剽窃、抄袭者。《青年与社会》又不能证实杜先福有剽窃、抄袭的行为,则表明杂志所刊载的这部分内容失实。杜先福虽有一稿多投的行为,但杂志将一稿多投视为剽窃、抄袭行为予以批评、谴责也是不妥的,而且在批评文章中使用了过激言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而《青年与社会》通过杂志这种媒体对此进行了传播,在一定范围内给杜先福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故杂志社侵犯杜先福名誉权的事实成立。

而对于《青年与社会》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向杂志投稿的,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杂志社投稿,在本案中,杜先福和《青年与社会》杂志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投稿和收稿的时间证明。只能推定杜先福是在1998年1月16日后向《青年与社会》投稿的,在投稿后杜又未收到稿件采用通知书,因此他再向其他刊物投稿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青年与社会》反诉杜先福的一稿多投行为侵犯了杂志的名誉权的主张不成立。

为此,五华区法院一审判决:1、由《青年与社会》杂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中国青年》杂志及《青年与社会》杂志上刊登文章,公开向杜先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由《青年与社会》杂志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杜先福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3、驳回《青年与社会》杂志社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青年与社会》杂志不服,他们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二审:杂志社没有失实

二审中,《青年与社会》杂志坚持认为:杜先福一稿多投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而杂志将杜的这种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并不构成侵权。杂志刊载的“黑名单”和特稿将杜先福列入其中的方式是合理合法的,其中不仅包括一稿多投者,也有剽窃、抄袭者,而对杜先福的谴责仅指他的一稿多投行为,而杜先福主观理解为“把他作为剽窃抄袭者批评”是没有依据的。

针对《青年与社会》杂志的上诉,杜先福也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即他所撰写的《一个被骗警官的自述》是时事新闻作品,不属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本来就可以一稿多投,根本谈不上违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昆明中级法院首先明确了杜先福作品的性质。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而杜先福所撰写的《一个被骗警官的自述》虽然写的是真人真事,但在行文中有文学修饰语言和作者本人的感情色彩,有大量的描述和论述,是一篇文学作品,而非时事新闻,应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在对于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昆明市中级法院在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这样写道:《青年与社会》刊载“黑名单”和特稿是对杜先福一稿多投行为的正常批评。从客观上来看,杜先福确有一稿多投的行为,“黑名单”及特稿的内容并没有失实,也没有侮辱、诽谤的情节。从侵犯名誉权来说,被侵权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本案中的特稿《不受Ι青年与社会Λ欢迎的人》并未在行文中特指“黑名单”中的某一个人和单位,而是对文学界一些不道德行为的批评。“黑名单”本身是《青年与社会》杂志对所列人员和单位的一种态度,并没有捏造事实对所列人员进行诽谤、侮辱。因此《青年与社会》杂志社刊登“黑名单”和特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杜先福的名誉侵权。而对于杜先福在一审中赖以胜诉的“黑名单”及“特稿内容不明确,会使他人将其误认为有剽窃抄袭行为”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此系杜先福的主观认识,并不代表社会公众评价。”但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青年与社会》杂志作为新闻媒体,其发表的文章内容必须严谨,以避免造成他人误解。对于《青年与社会》反诉杜先福侵犯名誉权的请求,昆明中院认为杜先福的行为只是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青年与社会》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今年5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在昆明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终审宣判。终审判决为:撤销五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杜先福的诉讼请求;驳回《青年与社会》杂志社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本诉的诉讼费由杜先福负担,反诉的诉讼费由《青年与社会》承担。

单薄的法律调整和复杂的社会现实

打了整整一年的“一稿多投”名誉权官司终于落下了帷幕。就个案而言,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是关键。而就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如何看待“一稿多投”更加引人深思。

实际上,“一稿多投”的确是一个在立法上和社会生活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资讯要求的增加,报刊尤其是社会生活类的报刊发展迅猛,刊登的内容包含了大量反映世态民情的纪实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有着强烈的社会性、公众性的特点,形成了媒体爱炒、读者爱看的格局,由此,大批社会纪实作品应运而生。这些作品是目前最为集中的“一稿多投”的对象。就性质而言,这类作品介于时事新闻和文学作品之间,但法律不可能对这类作品单独设立一个特别空间。我国《著作权法》只有对时事新闻和文学作品的划分,前者不受著作权法调整,作为公共信息,当然可以广泛传播。而后者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既然享有了权利,也会带了相应的义务。

立法上,我国《著作权法》对“一稿多投”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也就是该法第32条,即“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看,著作权法是不鼓励“一稿多投”的,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对这种情况发生。这就是时间上的限制,也即向报纸投稿15天内,杂志30天内,没有收到报纸、杂志采用通知的,作者可以另行投稿。那么基于这一条款,作者的义务就是在首次投稿后必须在未收到采用通知的状态下等满15天或30天。而报纸、杂志的义务则是必须在同样的时间内给作者发采用通知。但这一关于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又如何呢?

从媒体方面来看,现在的报刊大多还没有树立给作者发采用通知的意识,而且有的报纸、杂志为了争稿源、扩大发行量,也不在乎作者是否一稿多投。尤其是一些社会新闻类的报纸、杂志,其本身的时效性也很强。对投去的稿件,用了就用了,不用就不用,也没有想到给作者发通知。而现实中,往往有这种情况,作者在法定的时间限制内没有收到采用通知,已另行给他刊投稿,后来才发现,首次投过稿的报刊又给登了,这不是又造成事实上的“一稿多投”了吗?同时,让媒体来把握这个法定的15天、30天也很困难,因为这个时间是从作者发稿之日起算的,以一定期限内作者是否收到采用通知为条件,而且“一稿多投”必然涉及其他的媒体,作者向其他媒体投稿的时间如何,很难被第三方掌握。这就造成发生纠纷时,媒体很难就“时间”问题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举证。在前文所述的案件中就有这样的情况,《青年与社会》对杜先福给己方杂志投稿的时间可以举证证实,但对杜先福又给《街道》杂志投稿的时间就很难掌握了。

同样,代表作者利益的一方也在抱怨:著作权法关于投稿的时间限制对作者来说太长太苛刻了。特别是那些纪实作品,本身就与小说、诗歌等文学作品不一样的,这些稿件大多是介于时事新闻和文学作品之间的纪实、通讯。就作品而言,它更多的是新闻性、时效性而非文学性。拿到出版社出版发行吧,它还远不够格,投给报刊又有时间限制。这就给创作这些作品的人带来了一种尴尬。如果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报纸15天、杂志30天的时间限制,这作品如果被首次投稿的媒介采用尚可,如没有被采用,再次投稿又需得等十天半月,到那时这些作品还有什么时效可言,早成明日黄花了。

其实,作者之所以“一稿多投”,综合起来不外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提高作品被采用的概率,二是最大范围获酬,三是扩大作品影响力。实际上《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赋予了作者转载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实现了上述后两方面利益。这一条款是这样表述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允不允许转载是作者的权利,除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报刊可以转载,并必须为此付酬。这属于为了保证知识的传播和资源的利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的范围。但实践中,转载者付酬一直是一个难以兑现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者地址不明的,转载者应将稿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稿酬管理机构,由该机构转交给作者。但这一制度至今仍没有完善地运作起来。如果转载付酬的问题能够真正兑现的话,“一稿多投”的现象可能会大大减少。

法律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而社会生活总是在实践中摸索前进。没有哪家杂志不想要专稿、好稿,没有哪个作者不想在扩大作品影响力的同时获得更高的报酬。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现在有的报刊采取提高稿酬吸引独家专稿的办法。对好稿、特稿,许诺开给高出一般标准几倍以上的稿酬,但同时也和作者约定,不可将该稿再另投他人。作者胆敢“一稿多投”,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非但拿不到高额稿酬,还得赔偿损失。这样去“一稿多投”反而得不偿失,“一稿一投”自然也就有了保障。在法律调整的大框架下,辅之以“双方约定”这一民事活动的基本游戏规则,也许,这样的做法更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和发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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