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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字不可少!

2000-02-13魏永征

新闻记者 2000年8期
关键词:姓名受害人新闻报道

魏永征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主张消灭新闻报道中的“某”字,说是新闻中往往出现什么某单位、某长、某人,不知道讲的是谁,真是故意吊人胃口,何不讲讲清楚?大有“某”字不除,新闻透明度就没有保证,公众知情权也就无法落实之意。

这个主张痛快倒很痛快,可是恐怕做不到。

首先是法律不允许。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就规定新闻报道必须“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去年颁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比前法删去“在判决前”四个字。照此看来,凡是报道未成年人犯罪,就必须一“某”到底。这个禁区,现在人们还不注意,例如轰动全国的金华中学生杀母案,从审理期间到一审宣判,新华社统发稿都是把学生的姓名、所在学校和被杀害母亲的姓名和盘托出,全国各地报纸照登不误,好像从来就没有这条法律似的,这起码是在向全国人民做有法也可以不依的示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无异南辕北辙。

其次是相关人士的权益不允许。诉讼案件中的举报人、受害人、证人等等,除非他们主动愿意“站出来”,新闻报道原则上应当“某”。有些新闻材料的提供者,要求不要公开新闻来源,新闻报道也只好“某”。这是国际新闻界公认的道德准则。如英国在1997年戴安娜车祸事件后修改的“业务准则”规定:除非有足够的正当理由而且法律上允许,新闻媒介不得公布性攻击事件受害人的身份,或发表泄露其身份的材料。葡萄牙新闻工作者守则规定: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公开性犯罪受害人的姓名。西班牙新闻职业伦理准则规定:必须避免发表受害人的姓名或可能会暴露受害人身份的材料,特别是性犯罪。韩国报人行为准则规定不刊登受辱妇女的照片或姓名。等等。如果媒介擅加公开,他们因此受到某种伤害,报道者不说承担法律责任,恐怕也于自己声誉不利。而反观我国最近有关“打拐”斗争报道,有的报纸当“某”不“某”,刊登受害妇女姓名肖像,还说她被卖几次,被强奸、轮奸,这实在是使她们再一次受辱。最近有一位举报人,被新闻媒介报道了,他的女儿为此惊吓担忧以致精神失常,举家不宁。不懂使用“某”字的记者朋友请扪心自问,睡得安稳吗?

第三是新闻媒介自我保护不允许。有些新闻材料虽然属实但是无法举证,有些问题涉及他人隐私但是又有报道价值,一个有效的变通办法就是“某”,这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用法律术语说就是使之不可指认(non-identification)。上海《新民晚报》有个名牌专栏“蔷薇花下”,有不少文章是讽刺调侃日常生活中的缺德庸俗现象的,如一个赌徒在睡梦中把他的老婆的脚趾头当作麻将牌乱捏以致夫妻失和,一群不肖子女得知海外富商娘舅要回来就争抢老娘遗像甚至大打出手等等。刊登这些故事,予以批评规劝,当然有警世正俗的意义,但是这些又是个人家庭私事,且不说保护隐私权这个大题目,如果当事人出来否认,报社恐怕也拿不出足以证明事实属实的证据,于是只好一“某”以蔽之,表示文章是对事不对人,心底存忠厚,笔下留宽容,要不然报纸将会有打不完的官司。

此外可能还有其他种种考虑,以“某”为好。比如某企业产品质量有欠缺,消费者投诉过来,查明属实,应予批评,但是人家企业也涉及成百上千人的饭碗,批评是要他们改进,而不能让他们关门,那么就“某”一下,把批评的杀伤力控制在适度范围内,企业把产品质量提高了,大家有利。

用“某”来取代真实的姓名、名称,这是在文字中。广义来说,新闻照片将当事人的眼睛贴上黑条,荧屏上对当事人的形象打上马赛克,也都是使之“某”化。

人类社会既要透明,又不能太透明,透明和朦胧、光明与黑暗、知情与保密,历来是对立的统一,需要有适度的平衡,新闻报道有时也只好“难得糊涂”。感谢仓颉造了这个“某”字,他老人家当然不一定有这样的哲理思维,更不会想到是为今天的新闻传播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

当然不该“某”而“某”,把坏人坏事包起来,也是我们反对的。例如大贪官胡长清人也枪毙了,但是他行贿8万元是给谁的,至今还“某”在那里,不知何时方能“解密”。不过老实说,这在很多时候是由不得新闻媒介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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