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宪重在正名
1999-02-10
本月初召开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有一项重要议程,就是对中国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按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修宪建议,此次修宪的内容广泛,包括了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多种所有制经济等诸项条款。业界人士最为关注的,可能就是有关私有经济问题的提法和份量。
我国目前实行的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建国以来第四部宪法。其后,曾有1988年、1993年两次修宪,今年的修宪当属第三次。
回过头来看可以发现,私有经济问题在80年代就曾是修宪的主题。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已有“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内容,但没有提及私营经济。1988年修宪时做了补充:“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3年修宪并未就私有经济等问题再发言。至此次修宪,中共中央又建议宪法中明确:“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完全可以看出,这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大突破性修改;而后面一句虽为合并已有条款,但也有很明显的强调作用。
近两年来,鉴于市场经济在中国的较大发展,学界不少识者曾向立宪和修宪机构建言,提出应在宪法中写上“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业界也多有附议。因此在此次中央公布修宪建议之前,许多人都估计会有相应话语出现。实际情况与人们的预期不尽相同。这种情况,可从多方面理解。
从法学的角度看,民间提议的“保护私有财产”的提法虽说到了点子上,但并不很准确。因为宪法是关于民权和政权的权利约法,而不是财产保护约法。查各国宪法,可知美国宪法(1787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索和扣压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权利宣言》(1789年颁布)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日本宪法(1946年颁布)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在这里,宪法保护的都是权利,而不是财产。
此次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强调“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样明确了保护的是经济权利而非财产,显然在听取学界意见、考虑中国现实的基础上,也非常重视要合乎法学的基本原理。当然,“私营经济”与“私有财产”仍有三字之差,但个中内涵确有一脉相承之处。特别是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早已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由此,并借鉴世界宪政文明的成果,中共中央修宪建议提出的“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实正可解释为“个体及私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可侵犯”。
按照布赖斯(James Bryce)的宪法分类法,宪法可以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所谓“刚性宪法”,就是宪法的条款不能轻易更改,修宪须经特定程序,由特定修宪机关修订。反之,则称之为“柔性宪法”,其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寻常的法律没有区别。按照这种分类标准,我们中国的宪法可以称之为“刚性宪法”。但愿这部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国现行宪法能成为一部真正的“刚性”宪法。其“刚性”不仅仅要表现在修订程序和内容上,更应表现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至尊地位和严格的实施操作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