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以岁月,必得所求”
1984-07-15黄新亚
黄新亚
《唐律》作为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一部承先启后的法律,被历代封建统治者视为典范。因此,剖析唐律的发生、发展、变迁的历史,对于了解唐代社会、揭示中国封建法制的本来面貌,均有重大意义。国际上的学者曾对《唐律》有相当研究,把《唐律疏议》与《罗马法》并论,因《唐律》而划分出中国法系类别。对此,我国学术界的研究还很薄弱,加之过去长期受苏联《国家与法权通史》“四段论”模式的影响,致使唐律研究的专著寥若晨星。杨廷福先生治唐史多年,他近年问世的新著《唐律初探》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而且该书中所包含的若干新见,更为中国法制史研究作出了一些开创性的工作。
首先,作者认为,因中国封建社会发展有自己的特点,故法制体系也就不同于欧洲,用一般大陆法系、海洋法系理论无法解释中国法制史。欧洲中世纪土地层层分封,农奴成为贵族“土地的附录”,于是封建领主可以有对农奴的法律审判权。而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与国有的界限莫辨,于是司法大权主要由国家操纵,唐律就反映出,如地主无故伤害农民,将有惩处。封建法律之所以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一点农民的权利,即因中国封建王朝建于小农个体经济基础之上,农民为国家赋役之源,统治者为其长远利益,不得不对地主阶级的无限占有欲适当限制。但封建法律毕竟是地主阶级压迫人民的工具,所以,作者亦指出《唐律》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法,认为“《唐律》明显地反映了两大对立阶级各阶层中不同等级的法律地位,使阶级差别固定化,确立了每个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除了揭示唐律所反映出来的阶级关系内容外,本书还探讨或触及到了法律产生于皇权、司法隶属于行政、法律与伦理结合、礼治和法治互为表里、贵族官僚特权、家族法并入法律体系、司法官责任制度等现象,从而概括出中国法系的基本特征。
其次,作者提出了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社会性辩证统一的观点。封建法律固然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在施行阶级压迫的同时,又不能不受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与条件制约,因而不能不负荷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职能。于是法又有社会性,从本质上讲,封建法律保护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私有权,但在一定程度上,又必须维护小生产者的私有权益,协调各阶级、阶层人之间的关系。《唐律·贼盗》共五十四条,除一至四条规定惩治逆、反大罪外,其它连同《斗讼律》的前三十八条均为人们相互侵犯的惩处条款,其中许多内容,如“通奸”、“遗产纠纷”等均与阶级斗争无涉。即使逆、反大罪中亦不排除统治者内部争权夺利的内容。过去有些史学工作者,一见封建法律中惩处“盗贼”的条文,即认为是镇压农民起义,这种汉强调封建法制的阶级性而不讲其社会性的作法,不仅不能穷其真相,更无法作到批判继承。
第三,本书总结了古代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历史教训。由于有法才能治国,而乱国必从乱法开始,无法无天则国将不国,古今中外的治、乱、兴、衰事实昭彰。作者这方面的一些论述也颇有见地。比如封建统治者往往通过“治官吏”而治民,《唐律》罪名四百四十五项,大多数针对官吏,其原因何在?作者认为,统治者立法的目的在图长治久安。“明主治吏不治民”,只有通过官吏的职掌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与国家职能的发挥,吏治循良,阶级矛盾缓和,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所以,统治者要宣称“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并建立法官责任制度,严惩贪渎枉法。这些举措固然是出于其剥削压迫人民的统治需要,且官吏的贪暴恣横,亦为封建官僚政治的必然产物,但明律严办,在当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令官吏有所畏忌”,不敢肆无忌惮地鱼肉人民。又如本书还论及在诉讼法制方面判刑的谨慎。唐代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一分为三,设律学博士培养司法官员,三级三审、京官巡回审察民案,以及以保护私有财产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法,均系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这些措施本系隋末农民战争后统治者慑于人民的力量,市恩恤刑的麻痹人民斗志之举,虽然具体执行时因人而异,滥捕专杀之事时有发生,但有此明文规定诉讼慎重其事,总比轻率武断为好,多少可减少一点冤滥错判。
本书似偏重对《唐律》条例内容本身的评述,而对《唐律》的具体实施情况则论述较少。缺乏判例的法律条文不易理解,而案例不足的法制史专著亦似欠丰满。“假以岁月,必得所求”。想来这些要求当可在作者的“再谈”、“三谈”中得到满足。
(《唐律初探》,杨廷福著,天津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二年五月第一版,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