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审判下的金融司法监管化样态
2025-03-03程泉解舒喻
随着金融创新的持续推进,金融安全面临着一些新挑战。近年来,穿透式监管理念在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具体而言,在司法裁判中突破了传统法源的限制,大量以金融监管规章作为判定商事合同效力的依据。通过认定合同客观履行不能、授权立法的扩张解释、公序良俗通道等多种手段,对非正式法源的适用进行了合理化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一规章的评判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如何正确理解穿透式审判下的金融司法监管化,成为促进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双向协同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诞生背景
穿透式金融监管作为金融监管部门的核心政策,最早可追溯至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要求各监管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穿透式金融监管正式被确立为一种政治理念。近年来,其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热门话题。其初衷主要被应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旨在通过向上披露股东及金融产品实际控制人,向下追踪资金流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颁布以来,穿透式金融监管逐步扩展至证券、保险、投资等监管领域。《资管新规》下穿透式监管,旨在实现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并行,坚持打破刚性兑付、推动净值化转型、去除通道业务的核心原则。同时,其旨在加强对底层资产的穿透式管理,确保资金流动的透明性,防止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
随后,穿透式监管所蕴含的理念也得到了司法领域的认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提出,要协调好行政监管与民商事审判的关系,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揭示真实的法律关系。综合分析合同交易主体的地位、合同订立的背景等要素,穿透层层嵌套的合同,还原真实的交易本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避免机械适用法条导致对客观事实的忽视。《资管新规》推动的穿透式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在实质性调节金融市场方面高度契合,同时也为金融司法提供了顺应金融监管的强大动力和成长空间,促进了金融司法与监管的深度融合。
二、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表现与实践样态
穿透式金融监管在金融市场调整过程中全面推行,但由于制度设计的局限性,所以传统金融司法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相对有限,这标志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双向协同已成为当前调控金融市场的核心。
(一)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表现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并非简单的二元对立,而是呈现出复杂的交互模式。正如法学研究中的“场外交易场内化”“债权物权化”“私法行为公法化”等课题所示,两者之间相互影响,展现出三种典型关系。
第一种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疏离。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仅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为金融司法忽视监管规章的审判模式提供了制度支持。因此,各级法院在金融审判中往往拒绝采纳诉讼参与人主张适用监管规章的请求,导致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出现疏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明确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效力性规定能影响合同效力,从而限缩了行政法规及规章在判定合同效力中的作用范围。这种仅凭法源位阶高低来否定合同效力的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与地方行政管理政策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可能导致合同效力评判标准混乱,进而引发金融秩序的失序和市场动荡。
第二种是金融监管的司法化。自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将司法手段融入金融监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对利率上限的调控。我国利率管理长期实行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并行的制度,金融借贷利率由央行调控,而民间借贷利率则由司法机关监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收紧民间借贷利率限制,2017年将24%的利率上限适用于金融借贷,2020年又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LPR的调整权限由央行掌握,这实际上回应了央行对金融市场监管的需求。司法活动作为最终裁决手段,逐渐超越金融监管,成为事实上的监管工具。这种金融监管的司法化路径,即金融司法填补金融监管的空白,突破司法手段的被动性,主动介入金融监管。
第三种表现为金融司法的监管化,是本文的核心研究对象。此模式指金融监管规章突破法源限制,介入金融司法,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金融司法监管化可分为前提型和判断型两种形态。前提型模式将原本属于司法裁量的纠纷交由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事实上的初步裁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行政前置规定,即此类案件需要先经证监会处罚。这种模式削弱了司法裁判调节金融秩序的功能,降低了司法在维护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中的主动性,近年来逐渐被摒弃。经过大量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中,取消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行政前置规定。判断型模式则指司法裁判在目的解释和个案分析基础上,有条件地将金融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特定情况下用于确定商事合同效力。在此模式下,司法机构仍保持主动权。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九民纪要》《合同法解释二》等文件,明确对金融监管的态度,而金融监管机构对司法裁量适用的文件则较为少见。
(二)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实践样态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界限日益模糊,金融司法逐渐呈现出附和金融监管的趋势。21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监管规章在司法裁判中的效力持保守态度。例如,在(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阶段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然而,自《资管新规》实施以来,金融监管政策频繁介入司法领域,各级法院援引监管规章进行裁判的案例屡见不鲜。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导致保险业秩序混乱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管理办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持有明确的立场。尽管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来看,《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等正式法律渊源,但其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明确授权。这一授权使《管理办法》在维护保险业稳定发展、保障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备了与《保险法》相同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效力。《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目的,均紧密围绕《保险法》的核心宗旨,即通过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公众。在这一过程中,《管理办法》不仅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范,还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在实践中起到了补充和细化《保险法》的作用。该规范的设立旨在确保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透明度和可控性,从而有效防范潜在的经营风险。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将保险公司的真实股权所有者置于国家监管体系之外,使其处于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这种状况若长期持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指数级积累,进而对保险行业乃至整个金融行业的有序发展构成严重阻碍。保险行业因其涉及主体的复杂性、金融契约的广泛交互性以及社会覆盖面的广泛性,使保险机构的隐形风险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导致经济动荡,威胁社会稳定,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了隐名持股行为对保险行业及金融市场的潜在危害,最终认定案涉商事合同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金融风险的高度警觉,也彰显了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定立场。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案涉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司上市发行人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上市必须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身份不明,将导致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无法落实,进而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危及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02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该案中的借款合同与股权代持协议书依据《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认定当事人意图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委托投资及股权代持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涉及损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该合同无效。
结语
在穿透式审判的框架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实现了双向协同,共同致力于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随着金融监管政策的不断深化,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界限日益模糊,金融监管规章常态化地介入司法裁判,成为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支持将金融监管规章作为裁判依据,尤其在《资管新规》出台后,金融监管政策频繁介入司法领域,进一步强化了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这一趋势充分体现了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政策的积极响应,旨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基金项目:2022年工信部部级课题“互联网平台生态开放政策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XZK2022-32)”
(作者单位:程 泉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解舒喻 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