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法律后果探究
2025-03-03王子涵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资本与权利的安排方式,深刻反映了民商法律的交织特性。它不仅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还牵涉名义股东、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有所阐述,但是在协议无效情形下的具体处理规定仍显不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为更好地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亟须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所面临的挑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处理方式
与司法困境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2022)沪民终790号自然人A委托B公司代持D公司股份,并签订协议。D公司股票新三板挂牌后,B公司未披露代持情况并出售股份。A在B公司破产时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及赔偿。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代持协议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判定无效。因股票价值大幅升值,无法恢复原状。综合股份背景、资金来源、收益贡献及风险承担,A主张获得B公司处置股份后的价款,并自愿支付5%的溢价,符合谁投资、谁收益及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公平诚信原则。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应返还A相应款项。
(2021)苏01民终9144号苗某与吴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苗某将拥有的A股份公司64620份股权登记在吴某名下,代持期限为39个月。因A股份公司得知代持情况后延长解禁期限,故双方协议未能履行。解禁后,双方协商无果,苗某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归还8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2021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清晰是证券市场基本规范,代持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规定,因此协议无效。但是,吴某取得的是苗某投资转化的股份,并非现金80万元,因此苗某无权要求返还购股款。对于投资损益,依据双方贡献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合同无效后股权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仍有待进一步明确。鉴于股权的特殊性,直接套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理模式可能并不适用。因此,无效后股权归属及损益分配问题亟须深入探讨。
第一,股权归属与股款返还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决无效的股权,通常倾向于将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于名义股东,以维护商事活动的稳定性。同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不应自动延伸至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所有行为。尤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建立在商事外观之上,全面否定易引发商事活动动荡,损害投资者权益,因此处理时应更加谨慎。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定,还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体现了证券市场对商事外观原则的严格要求,确保市场透明度和投资者权益。因此,实践中将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的做法,符合商事一般规则。
同时,名义股东应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等归还给实际出资人。然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因代持协议有相同的利益立场,归还股款可能导致非法给付,助长不法行为。即使此处理方式得到认可,又因股款已投入公司成为公司资本,此情况下仍会面临对公司相关利益的权衡。此外,实际出资人在协议无效前已实际承担了投资成本,包括投资金额及目标公司的管理风险。相比之下,名义股东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通常只需履行一些程序性义务。若目标公司市场价值上升,则名义股东可能在不付出额外成本的情况下获得股权收益;反之,若目标公司市场价值下降,则名义股东仅需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损失,且这部分损失通常不会直接由名义股东承担。因此,为了公平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必须对投资风险与责任进行细致考量,确保利益衡量的公正性。
第二,损益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损益分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已逐步趋向于比例分担原则。这一转变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合同法》的深入解读与创新应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返还不当得利的后果,要从两方面考虑。第一,应考虑股权增值与原始投资本金之间的实质性联系,若增值部分显著超过本金,则应视为不当得利。第二,尽管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未直接提及不当得利,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当得利争议仍具有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确立了按照40%的“增值+本金+分红”比例返还不当得利的裁判标准。这一做法实质上将不当得利与缔约过失责任相结合,在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种更为公平合理的比例分担处理原则。
(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处理的司法困境
股权返还难题。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实际股权的返还面临诸多障碍,且折价赔偿的标准缺乏明确指引,这为股权归属的判定带来了挑战。股权作为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特征的复合权利,其转移不仅涉及公司及第三方的利益,还受到市场波动的直接影响,其价值随公司市值的变化而波动。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因协议无效而失效,这进一步增加了股权归属判定的复杂性。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折价处理方式,但由于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与代持协议无效时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返还股权的现实情况,故折价补偿成为必要选择。然而,折价补偿制度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实际出资人支付的投资款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基础;当下的主流观点——客观说则坚持从客观市场价值出发进行计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自始无效,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也因此失去效力。由于缺乏统一的折算标准,所以裁判结果往往存在显著的差异。
收益分配路径不明确。由于难以准确评估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大小,收益的划分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损益分配的标准充满模糊性。当前,法院主要依据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力求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是,这一原则过于宏观,缺乏操作指引,导致裁判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法官的个人经验也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难以形成真正公平的裁决。《民法典》合同编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损失分担作出了规定,但对无效法律行为产生的收益分配并未作出规定。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运营所产生的收益的有效性。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方式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全部收益,但这可能加重名义股东的负担;二是认定收益全部归名义股东所有,但这与“谁投资、谁收益”的理念相悖。直接没收股权增值权利会导致公司损失,也不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理念。因此,法院需要寻找更具标准性、操作性,并能兼顾各方利益的裁决路径,以实现更为合理且具有说服力的裁决。
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的
权利归属问题
(一)明确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股权损益分配方式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一方出名一方出钱,双方作用大小难以量化。因此,股权利益分配应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核心,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境下,私人利益表现为代持双方基于契约自由的意愿,而公共利益则涉及更广泛的层面。
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其适当性要求措施有助于实现目标,即合目的性;其必要性强调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其均衡性要求公权力行使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损害不超过所得利益。应用于《公司法》,首先评估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际作用。对于未实质参与公司管理的名义股东,简单分配股权显失公平。此时,允许双方协商处分股权,包括转让、回购或拍卖吸引第三方入股。法院将结合双方贡献和过错,重新分配股权受让金,实现司法公正与行政监管目标的统一。在这一过程中,可邀请被代持主体的监管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以作为法院裁决的重要参考。
(二)完善折价补偿规制
股权价值随市场波动。在股权增值时,应适用公平原则,遵循折价补偿方法。第一,关注实际出资人投资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返还。尽管法律对实缴资本要求放宽,但投资款仍是确立股东身份及参与收益分配的核心前提,同时隐含投资者对股权价值波动风险的承担。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收益应与其资金投入量及风险成正比。第二,分析双方在公司经营中的行为及其对股权增值的贡献。第三,考虑过错程度。股权代持协议失效,虽未直接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但协议违法性本身构成过错基础。第四,参考代持协议中的利益分配条款,但不作为决定性法律依据。这并非否定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在协议无效状态下,原约定失去直接适用基础。最终确定利益分配方案时,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保分配结果的公平、合理与合法性。
结语
在探讨股权代持现象时,其与现代商法体系中的权利外观主义及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潜在冲突不容忽视。然而,鉴于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地位,对于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代持协议,宜进行科学合理的引导与规制。具体而言,需要在代持协议效力遭到否定后,妥善处理股权归属争议、确保投资款项的合理返还及公正分配代持期间的利益与损失。在决定公司损益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人的贡献、名义股东的管理职责等,并依据比例原则,确保损益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从而实现对股权代持现象的有效规制与各方利益的和谐共生。
(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