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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025-01-16赵伊池

西部学刊 2025年2期
关键词:社会性公益基层

摘要: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多个层面增加了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并基于两个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社会功能,将其统称为社会性组织,明确了社会性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涵盖家庭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五个方面。社会性组织是未成年人保护协调体系多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承担完善未保工作体系、建立未保工作桥梁,个性化服务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等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任务与保护责任。

关键词:社会性组织;未成年人保护法;地位;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2.183;D93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5)02-0095-04

The Status and Role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Mino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ewly Revise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Zhao Yichi

(School of Law, Xizang Minzu University, Xianyang 712000)

Abstract: The newly revise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has increased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grassroots mass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 in protecting minors at multiple levels. Based on the social functions of these two organizations in the field of minor protection, they are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social organizations. The law clarifies the main content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work in minor protection, covering five aspects: family protection, social protection, online protection, government protection,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As a key entity within the multi-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f the minor protection coordination system, social organizations bear the task and responsibility of refining the minor protection work system, establishing bridges for minor protection, providing personalized services to minors, and safeguard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Keywords: social organization;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status; role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锚定了全新要求,其通过建立健全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令社会团体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得以在其中发挥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全方位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迈向新台阶[1]。依据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未保法)第六条之规定,社会组织被纳入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范畴,并把社会团体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整合为“社会性组织”这一概念。鉴于法条所明确的社会性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责任以及其在该领域丰富多元的实践成果,社会性组织已然成为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中不可或缺的关键构成。于社会治理维度而言,其在构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沟通桥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于未成年人个体层面来讲,在心理健康教育、权益保障等诸多方面亦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影响力。

一、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性组织类型

本文所提及的“社会性组织”,是鉴于社会组织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社会功能的发挥上具有相似性,从而将二者归纳为同一类别。可以如此理解: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所运用的乃是“社会公权力”,其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宏大体系中,承担着独特且至关重要的角色与使命,通过汇聚各方资源、凝聚社会力量,为未成年人营造出更为安全、健康、有益的成长环境,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推动整个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稳步向前发展。

其中,社会公权力是指以服务于公益或公共事务为目的而组成的社团、非政府组织运用其社会权力同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打交道,其社会权利就具有公共性,成为社会公共权力或称为社会公权力[2]。而使用该权力的组织在观念上的定位是公共空间,公共空间具有独特的公共理性,其对私人领域的正当性和价值予以承认,“公共理性”则强调引领这个全新领域的社会利益和标准,显著区别于私人领域的个体利益[3]。这一定位有别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一方面是基于其社会公益性特征与个人的私领域相区别,私领域的最大特点是满足个人私益,而基于公共理性的社会公权力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公益性质与私领域有明显区别;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性组织的领域范围和普遍观念认知,与国家权力即公领域也有本质的区别。

总之,将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归类为“社会性组织”并理解为使用“社会公权力”的组织,是根据其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具有的公益性、属于“公共空间”领域的特点来确认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是社会性的,不以其具有政治或经济等其他属性为依据。

(一)社会组织

新修订的未保法虽然提出了社会组织的概念,但并未具体划分类别。因此,根据2015年《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将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和城乡社区组织五个类别。

1.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指我国公民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的,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团体的典型代表如中国红十字总会。

2.社会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中,社工站属于社会服务组织的典型代表,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

3.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是指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依照本条例的非营利性法人。

4.社会中介组织。其指在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为经济和社会活动提供服务,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各类组织和机构的总称[4]。

5.城乡社区组织。按照《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是指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城市和农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地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定范围内通过自我服务和民主监督,实现群体性自治的组织[5]。根据活动内容不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为大致可分为自治、公益、行政等。本文将之归纳为社会性组织,主要是突出其公益属性,也就是上文所说的“公共性”。

二、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性组织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家庭保护

在家庭保护方面,新修未保法增加了特定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建立了委托照料和监督体系。新修未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6]委托照护是针对农村留守儿童与困境儿童的监护,是一种临时的监护形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法定职责、义务并没有转移或消失。建立严格的委托照护监护监督体系是委托照护制度得以正常实施或运行的必要条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委托照护监护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学习、生活的状况,有任何异常情况要及时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二)社会保护

新修订未保法在社会保护章节中新增第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在免费开放、定向服务等方面要求。

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修未保法第四十三条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同时协助政府开展其他相关工作,具体包括:“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7]

在社会服务机构方面,新增条文主要强调:一方面,要求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如博物馆等,落实本章规定的工作要求,如对未成年人的优惠政策、有针对性服务和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另一方面,在学校保护和司法保护部分,要求社工站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的主要手段是社会工作[8]。

(三)网络保护

网络保护是本次新修法的新增部分,增加网络保护是由于互联网已经深入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方方面面。本章主要对网信、新闻出版等部门、信息处理者、网络产品提供者等主体,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要求。具体包括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采取防止其沉迷网络的措施等。新修未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而且,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监督的形式,对信息处理者、网络产品提供者等个体进行监管,从而更好地引导和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

(四)政府保护

新修法第九条和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要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从省政府到地方县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等方式,全方位地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这一点从各省的地方工作文件可以看到,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黑政调〔2021〕4号)等文件。

政府保护章节对社会组织的参与,在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中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建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的服务工作等。

(五)司法保护

新修未保法社会组织涉及的司法保护主要包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配合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相关情况的社会调查,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实施必要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六条强调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的参与,并指出“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和社区矫正等工作。

三、社会性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协调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根据新修未保法对社会性组织在家庭、社会、网络、政府和司法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性组织主要在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干预未成年人行为和开展未成年人服务工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一)社会性组织在协调体系中的地位

新修未保法第九条第一款首次规定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在本质上属于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共治、共享利益的现代化社会管理体制,该合作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一主多元”“共治共享”,即建立以地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社区私营部门和第三方机构广泛参加的多重方式并存的社区共同管理机制。具体来说,这个模型的基本理念是单纯依赖地方行政或社会管理并非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有效解困之道,需要把任务与责任合理地下放给私营部门和社区第三方机构,以建立一个地区政府主导式的多元化联合管理新局面[9]。所以,社会性组织是未成年人保护协调体系中多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承担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任务与保护责任。

(二)社会性组织在协调体系中的作用

1.社会治理层面效益

(1)对社会:完善“未保”工作体系

社会性组织能够弥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细节问题,更有利于完善未保工作。进一步确立社会组织的规范化保护能打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最后一公里。规范社会性组织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的必然要求。例如,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启动了全国首批未成年人保护示范性社会组织培育项目,该项目联动六省市政府联合推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热线。并与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合作,制作并发放了《专业咨询服务指导手册》等相关资料。最高检第九检察厅厅长那艳芳对此评价说:“项目启动规范,制定遴选机制、考核评价指南等,实现了制度先行、发展规范。”[10]

(2)对政府:建立“未保”工作桥梁

社会性组织能为政府和社会搭建工作桥梁,使政府和社会工作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一方面,社会性组织在政府政策指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另一方面,在具体工作中可以在细微处提供指导作用。如2012年,民政部针对流浪儿童问题,启动了“接流浪儿童返乡”行动。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于2012年至2015年在新疆、云南、广东等地开展“流浪儿童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干预试点项目”,该项目针对流浪儿童反复出现的问题,与民政部合作,开展儿童返家心理矫正、行为干预和技能培训。并且开展资助流出地贫困学生技能培训、控辍保学、开展流入地各类教育,推动引入社会工作机构等[11]。

2.未成年人个体层面的效益

(1)更加“亲近”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在实践中,很多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并不单纯涉及法律问题,不仅需要律师来帮助未成年人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导致心理出现创伤,还需要心理咨询师、社工等共同参与到未成年人的心理修复以及如何恢复正常生活等服务工作中去[12]。新修未保法要求学校建立防治学生欺凌的工作制度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问题。与学校以教育职能为主以及家庭所承担的抚养和家庭教育等职能有所不同,社会工作者能够关照到那些家庭和学校难以触及或处理不够妥善的问题领域。

(2)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列举的两种情形外,条文还规定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表明公益诉讼并不限于列举的情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大力发展公益诉讼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范畴,社会组织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地利用公益诉讼这一法治手段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四、结束语

根据新修未保法规定重新认识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协调制度中扮演的角色。并通过作用的分析来明确社会性组织所承担的角色,可以明确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路径。新修未保法强调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等多部门协调,其中社会性组织的作用不可替代。

参考文献:

[1]佟丽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格局正在形成:写在未保法实施一年之际[J].中国民政,2022(11):32-33.

[2]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75.

[3]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4.

[4]苏雪明.设立民间组织是集体经济多种形式发展的新探索[J].中国集体经济,2013(32):15-18.

[5]徐靖.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J].中国法学,2014(1):7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9):3-17.

[7]汪全胜,王新鹏.论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照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92-102.

[8]罗玉华.社会工作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及优化策略[J].国际公关,2023(8):16-18.

[9]胡晓芳.地方政府主导合作型治理: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视点[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3):52-54.

[10]赵晨熙.社会力量参与补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体系短板[N].法治日报,2022-07-12(7).

[11]丁锋辉.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J].社会福利,2020(1):42-43.

[12]佟丽华.关于社会组织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思考[J].少年儿童研究,2021(8):46-50.

作者简介:赵伊池(2000—),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单位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责任编辑: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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