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乡村借贷新探
2025-01-11马新
摘" 要: 秦汉乡村借贷既非古典借贷,亦非严格意义上的高利贷,它只是被当时乡村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特有借贷形式。这一借贷形式具有较强内循性,多以乡村居民间借贷为主,富商大贾以及城市商业资本难以介入;也有较强应急性,多是乡村居民生存急需时的借贷行为,经营性或扩大再生产的借贷颇为少见;还有较强行政性,王朝官方既是重要放贷方,又是监管者与仲裁人,直接介入乡村经济事务。这些特点减少了商品经济对乡村社会的冲击,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乡村社会发展与繁荣。但是,从长时段视角看,它也影响乡村社会对外来经济要素的接纳,制约乡村社会进一步发展,使其长期处于简单再生产的循环之中。
关键词:秦汉;乡村社会;借贷关系
秦汉乡村社会借贷活动较为普遍,直接关系乡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影响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长期以来,学界对秦汉社会借贷问题较为关注,并取得较为可观的研究成果。①
但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尚有歧义,尤其是对乡村借贷还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笔者认为,对乡村借贷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解决秦汉借贷问题研究中的歧义,还可以由此深入乡村社会内部,考察其内在社会生态与经济模式,发掘这一历史时期所蕴含的农耕文明基因,从而更加深入地认识秦汉乡村社会的形态与特点。
一、乡村借贷的性质
借贷是指包括钱或物的财产使用权转移,其核心要素是利率,不同的利率决定着借贷性质的不同,也制约着借贷市场的运行机制与组织方式。但是,限于资料不足,学界对秦汉时期的借贷利率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其中,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古典借贷说,一种是高利贷说,其他观点多是在两者基础上的损益或发展。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对这一历史时期借贷性质的判断。
古典借贷说以秦晖为代表。他认为,“就借贷关系由原始高利贷、古典借贷演进到中世纪高利贷的发展规律而言,我国汉代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与古典西方相同的”,在利息上的体现就是借贷利率相当于当时商品经济中存在的平均利润率。他以《史记·货殖列传》为例分析道:“子贷金钱千贯”即100万钱的借贷资本,其生息相当于年收入20万钱的“千乘之家”,年利率为20%,与农工商贾“岁万息二千”的平均利润相当。同时,他提出:“这是关于汉代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平均利润率的明确表述,同时也体现了经营利润(‘农工商贾’及‘他杂业’的商业——产业利润)对借贷利息的制约。”
秦晖:《汉代的古典借贷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
近年来,一些学者根据新出的简牍对这一观点进一步论证。朱德贵、齐丹丹依据岳麓秦简所记,计算出秦的年利息率为26.7%,认为这“与传世文献记载大致相符”,并“与司马迁所说大致相仿”,指出“秦晖先生的解释是合理的,它基本符合秦汉时期有关借贷利息率的历史事实”。
朱德贵、齐丹丹:《岳麓秦简律令文书所见借贷关系探讨》,《史学集刊》,2018年第2期。
高利贷说以刘秋根等为代表。此说并不否认前说对借贷利率的判断,但认为“汉代借贷关系不是所谓的古典借贷关系,而是封建高利贷关系”。
他根据有关借贷利率资料分析指出:“汉代高利贷中各种高利率也很常见,但整体上说,汉代高利贷利率还是比较低的,从而在中国古代高利贷利率波动趋势中处于波谷状态”,并指出导致汉代低利率的原因,“与平均利润率无关,因为在汉代商品货币经济及产业条件下根本不可能产生平均利润率”。
刘秋根:《关于汉代高利贷的几个问题——与秦晖同志商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从秦汉时期借贷的具体情况看,我们无法直接认定这一时期的借贷关系为所谓古典借贷或高利贷,两者难以截然区分。同时,在上述两家代表性论述中,对利率的认识也有可商榷之处,需重新加以讨论。
就有关借贷利息的记载而言,从文献到简牍,也是诸多口径。如岳麓秦简载:“弋贝(贷)人百钱,息八钱,今弋贝(贷)人十七钱,七日而归之,问取息几何?曰:得息三百七十五分钱百一十九。其方:卅日百八以为法,亦以十七钱乘七日为尹貝(实),尹貝(实)如法而一。”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107页。
从题首所言“弋贝(贷)人百钱,息八钱”,知借贷利息为月息8%。经过对后面例题的计算,证实无误。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息钱》亦有类似例题:“贷钱百,息月三。今贷六十钱,月未盈十六日归,请〈计〉息几何。”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从此简所记,可知借贷利息为月息3%。同样,《九章算术·衰分》有题曰:“今有贷人千钱,月息三十。今有贷人七百五十钱,九日归之,问息几何?”
李继闵:《九章算术校证》,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页。
由该例题可知,所借贷月息也是3%。综上可见,秦汉时期常见的借贷月息在3%~8%。
此外,在文献中还常见更高利息的记载。《管子·治国》云“民倍贷以给上之征”,
黎翔凤撰,梁运华整理:《管子校注》卷一五《治国》,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925页。
《汉书·货殖传》记“(罗裒)赊贷郡国……期年所得自倍”,
《汉书》卷九一《货殖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690页。
此两例之息均为倍之,亦即100%。又《史记·货殖列传》记载,吴楚七国起兵时,“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三月,吴楚平。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
《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280-3281页。
无盐氏的年利息收益是10倍,年利息率高达1000%,这应当是战争造成的特例。为更准确分析,我们必须要对上述各利息率的表述统一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月息3%和8%。这两则利息率初看并不算高,朱德贵、齐丹丹计算出月息8%的年利息率为26.7%,也不算高,但其计算有误。我们仍以月息8%为例,以贷出百钱计,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96钱,年化利息率为96%。若以年计息,计复利,套入标准公式:1.08^12-1=1.52,则可得出年利息率为152%。以同样方法计算,月息3%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36钱,年化利息率为36%;若以年计息,计复利,套入标准公式:1.03^12-1=0.43,得出年利息率为43%。
其次,关于“倍称之息”。从利息率看,“倍称之息”不会是月息,仍以贷出百钱计,若月息100%,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1200钱,年化利息率为1200%,高于无盐氏在战争期间的暴利。因而,“倍称之息”应当是“期年所得自倍”,即年息100%,相当于月息3%与8%之间。不难看出,若以月计息,文献中出现的年化借贷利率低者36%,高者96%;若以年计息,借贷利率低者43%,高者152%;年息100%的“倍称之息”月息在6%,居于其中。这些利率可以反映哪一种借贷性质,需要多方位综合考察。
其一,所谓高利贷应是高于社会认可的常规利率的借贷行为。《汉书·王莽传》记载:“又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予民,收息百月三。”如淳曰:“出百钱与民用,月收其息三钱也。”
《汉书》卷九九中《王莽传中》,第4118-4119页。
前引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息钱》及《九章算术·衰分》都是汉代社会流通的算数书之类,其使用的利率应是社会认可的常规利率。由此可见,月息3%是汉代常规利率。
其二,所谓高利贷还应当是高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借贷行为。秦汉王朝对借贷利率有明确范围限制。如《汉书·王子侯表》记载:元鼎元年(前116),旁光侯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师古注曰:“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
《汉书》卷一五上《王子侯表上》,第447-448页。
建始二年(前31),陵乡侯欣“贷谷息过律,免”,师古注曰:“以谷贷人而多取其息也。”
《汉书》卷一五下《王子侯表下》,第503-504页。
宗亲贵族因“取息过律”而被惩处,这表明秦汉王朝不仅有利率范围的法律规定,而且执行得十分严格。关于秦汉时期利率的上限未见明确记载,前引岳麓秦简所记月息8%,应当未超出秦官方规定利率的上限,或者就是官方所规定利率的上限。《唐令拾遗·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日]仁井田陞著,栗劲等编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9页。
可见,唐代官方规定的利率上限是月息6%。以唐度汉,汉代官方规定的利率上限当不低于此。因此,秦汉王朝所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可能在6%至8%之间。
其三,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是历史性的,不能以现代金融法律标准判断秦汉借贷是否为高利贷。秦汉时期没有现代金融市场,更没有现代信贷体系,借贷成本远高于现代。有学者曾系统研究近代中国的乡村借贷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交易成本导致了小额借贷中利率与借贷规模成反比,对于一个规模非常有限的市场,这一影响是绝不可忽视的。如果扣除交易成本,农贷利率将远低于传统的‘高利贷’描述。”
彭凯翔等:《近代中国农村借贷市场的机制——基于民间文书的研究》,《经济研究》,2008年第5期。
近代乡村如此,秦汉时期更是如此。
这样,秦汉时期月息3%~8%的借贷利率不能与后世高利贷的利率同日而语,它是被社会接受、官方认可的正常借贷。当然,秦汉时期的借贷也不是所谓的古典借贷关系,罗马帝国时期的古典借贷关系建立在商品经济与金融业普遍发展的基础之上,其借贷利率在国家规范之下,与社会平均利润率大体一致。这种利率水平与秦汉王朝时期的利率差别较大,其性质自然也有明显区别。
二、乡村放贷的主体
秦汉社会的借贷活动十分活跃,放贷者既有富商大贾、官僚贵族、大土地所有者,又有乡村富裕人户,王朝政府也是重要的放贷者。但是,就乡村社会的借贷而言,放贷主体则较为简明。据有关文献与简牍资料所见,这一时期乡村社会的放贷主体首先是乡村居民,其次是王朝官方,较少见到来自城市的富商大贾或权贵在乡村放贷的记录。
乡村居民之放贷者有富民与普通百姓之分,乡村富民既包括大土地所有者,也包括中小地主。这一群体在乡村社会的放贷现象较为常见,如岳麓秦简《识劫案》记载大夫沛曾向大夫建、公士识等6位乡邻贷出68 300钱。公士识曾为沛之隶,沛“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亩,异识”,这应当只是沛家产的一小部分。沛死后,所遗家产“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第151-152页。
还应有田产、牲畜与房产。累计言之,沛应为乡村富民。又如肩水金关汉简载成帝永始三年(前14)七月,丞相翟方进、御史大夫孔光联名上书,指摘乡村“富民多畜田出贷”,“与县官并税,以成家致富,开并兼之路”,请求废除“贷钱它物律”,禁绝类似放贷行为;八月,翟方进又上书,进一步建议“务禁绝息贷”。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肆)》下册,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40-141页。
再如,东汉樊重一方面“世善农稼,好货殖……财利岁倍,至乃开广田土三百余顷”,另一方面又在乡里广泛放贷,“假贷人间数百万”。他在临终之际,尚有大批资本无法收回,“遗令焚削文契”。
《后汉书》卷三二《樊宏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119页。
从这些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乡村富民借贷现象之广和影响之大。
这一时期,关于普通百姓的放贷记载也较为常见。在有关简牍资料中,绝大多数关于借贷的记录都是普通百姓间的借贷活动。如五一广场简所记一则借贷案例:“与我贷二千钱,波往曰:‘今各当用其钱,无有余钱。’德谓波往曰:‘今乡里从若曹贷钱,何如不可得者?且用与之。’禹即以左手引取波右手中钱八百,持去归。”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叁)》,中西书局2019年版,第172页。标点系笔者所加,下引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标点均如此。
这是典型的乡村居民间的借贷活动。又如“□掩宗得奴钱二百,奴从宗贷所得钱百复”,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捌)》,中西书局2023年版,第200页。这也是普通乡邻间的借贷活动。
正因为普通乡邻间的借贷较为多见,借贷双方同处乡里,往往是熟人甚至宗亲关系,所以借贷时可有抵押,亦可无抵押,仅以契约或书券为据。如长沙地区出土的东汉简载:“中平三年二月,桐丘男子何君□从临湘伍仲取,十月当还。以手书券信。”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标点系笔者所加。
该券书为东汉中平三年(186)借方何君□与贷方仲所立书券,既无抵押,也无中人或保人。又载:“惠乡(?)女子王顷自言,
以延平元年四月不处日券贷广乐亭□”,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209页。
该券书为自言式上诉书,其中的“券贷”即借贷券书,内容十分简单。还有的借贷根本没有契约。在居延汉简中有类似事例:“甲渠卒尹放自言责市阳里董子襄马游君。”
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434页。以下涉及此文献的标点均系笔者所加。
这一借贷可能没有契约,发生纠纷后,债主只能以自言方式上诉。
王朝政府在乡村的放贷主要是面向贫困农民的官方贳贷。战国以来,随着个体农民家庭成为乡村社会的主体,其稳定性与可持续性成为王朝政权存续发展的关键所在。当农民家庭出现生存危机时,王朝政权往往会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其中较为常见的方式就是提供官方借贷。乡村有组织的官方借贷自战国时期已经开始,秦汉时期较为常见,主要有三种类型:
其一,用于种粮的贳贷。在官方向乡村农民的借贷中,以种粮贳贷最为常见。如里耶秦简载:“廿六年后九月辛酉,启陵乡守枯、佐□、稟人矰出麦四斗以贷贫毋
(种)者贞阳不更佗。令史孙监。自受及券。”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0-151页。
又载:“佐操、稟人以贷贫毋简(种)者成里□。令史□监。自受。”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第219页。此两
简都是乡吏向无种粮的贫民借贷种子的事例,由令史做监督人。“自受及券”,即领取人所持之券。
在文献中多有两汉政府向贫困农民进行种粮借贷活动的记载。如文帝二年(前178)正月诏:“贷种食未入、入未备者,皆赦之。”
《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7页。
宣帝地节三年(前67)诏:“流民还归者,假公田,贷种、食,且勿算事。”
《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49页。
元帝永光元年(前43),“无田者皆假之,贷种、食如贫民”。
《汉书》卷九《元帝纪》,第287页。
和帝永元十二年(100),“诏贷被灾诸郡民种粮”;永元十三年(101),“诏象林民失农桑业者,赈贷种粮,禀赐下贫谷食”,荆州雨水为灾,诏“贫民假种食,皆勿收责”;永元十六年(104),“诏贫民有田业而以匮乏不能自农者,贷种粮”。
《后汉书》卷四《和帝纪》,第186、188、192页。
这种借贷对贫困农民维持简单再生产应有所补苴。
其二,青黄不接时官府给予的借贷。如西汉文帝元年(前179)诏曰:“方春和时,草木群生之物皆有以自乐,而吾百姓鳏寡孤独穷困之人或阽于死亡,而莫之省忧。为民父母将何如?其议所以振贷之。”师古曰:“振,起也,为给贷之,令其存立也。”
《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3页。
东汉和帝永元十二年(100)闰夏四月,“赈贷敦煌、张掖、五原民下贫者谷”;永元十三年(101)二月,“赈贷张掖、居延、朔方、日南贫民及孤、寡、羸弱不能自存者”。
《后汉书》卷四《和帝纪》,第187、188页。
上述事例均发生在青黄不接之时,对无法自存的乡村贫民而言,可以起到一些接济作用。
其三,发生重大水旱灾害时的赈贷。如西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诏:“今年郡国颇被水灾,已振贷。”
《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52页。
成帝河平四年(前25),“遣光禄大夫博士嘉等十一人行举濒河之郡水所毁伤困乏不能自存者,财振贷”。
《汉书》卷一○《成帝纪》,第310页。
东汉和帝永元十一年(99)二月,“遣使循行郡国,禀贷被灾害不能自存者”。
《后汉书》卷四《和帝纪》,第185页。
顺帝永建三年(128)正月,“京师地震,汉阳地陷裂”,诏“遣光禄大夫案行汉阳及河内、魏郡、陈留、东郡,禀贷贫人”;永和四年(139)“秋八月,太原郡旱,民庶流冗。癸丑,遣光禄大夫案行禀贷,除更赋”。
《后汉书》卷六《顺帝纪》,第255、269页。
可见,无论是赈贷还是禀贷,都是动用国家资源以借贷方式进行灾害救助。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王朝官方贳贷并非一纸诏令,相当一部分得到贯彻落实。例如湖北江陵凤凰山汉墓出土的“郑里廪簿”即是官方向郑里民户放贷的记录,该廪簿共记录了25户人家的贷取种食情况,贷谷数由田亩数而定,每亩贷一斗。裘锡圭认为:“郑里的算数与廪簿所记二十五户能田者总数如此接近,说明郑里的总户数即使超过二十五户,也只能是超过不多的几家。”
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此论颇是。“郑里廪簿”中的二十五户农民应是该里农民的主体,只有“不多的几家”占有土地较多的富者不在其中。这表明王朝官方的种粮贳贷覆盖了乡村农民的主体。
又如,睡虎地西汉简《质日》载文帝后元二年(前162)四月丙戌,“佐胡人上民弋贝(贷)(种)廷”。
陈伟、熊北生主编:《睡虎地西汉简牍(壹)·质日》,中西书局2023年版,第63页。
该简所记为汉文帝后元二年阳武乡乡佐胡人向县廷上报乡民借贷种粮的情况,属于贷出后的汇总上报。青岛土山屯汉墓出土的木牍《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亦载:“以春令贷贫民户五千九十一口万二千七百九十九。”
青岛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所、黄岛区博物馆:《山东青岛土山屯墓群四号封土与墓葬的发掘》,《考古学报》,2019年第3期。
堂邑县总户数为25 000左右,当年春季即向5000多户贫民提供借贷,占总户数的五分之一左右,由上述诸例可见王朝官方贳贷种粮的确可以得到落实。
秦汉乡村社会放贷主体的构成与欧洲古代中世纪有明显不同。欧洲诸国无论是在罗马帝国时期,还是在中世纪时期,国家政权向乡村百姓的行政性放贷都不曾出现。罗马帝国放贷者是贵族、商人和金融机构,其放贷就是商业性逐利行为。中世纪欧洲乡村放贷者虽然来源不一,但是同样没有来自国家政权的贳贷。欧洲诸国乡村放贷者一方面是乡村内部的富裕农民、领主、教士,另一方面则是来自城市的商人和市民,
参见崔洪健:《中世纪英国乡村借贷问题初探》,《中国农史》,2020年第6期。
与秦汉乡村社会放贷者的构成有明显差异。
三、乡村借贷的功能
对于借贷在乡村社会中的功能,秦汉时人已十分关注,但对其评价却截然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借贷是促使富民开并兼之路和贫民“离本逐末”的重要因素,前引翟方进、孔光的联名上书即持此观点。晁错也曾尖锐指出,乡村百姓在“急政暴赋,赋敛不时”面前,往往“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32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贷是乡邻互助的善举。东汉王符曾指责那些不肯贷人钱粮者,“宁见朽贯千万,而不忍贷人一钱,情知积粟腐仓,而不忍贷人一斗”,以至于“骨肉怨望于家,细人谤讟于道”。
《后汉书》卷四九《王符传》,第1631页。
显然,他认为贷人钱谷就是善举。仲长统亦言:“天灾流行,开仓库以禀贷,不亦仁乎?衣食有余,损靡丽以散施,不亦义乎?”
《后汉书》卷四九《仲长统传》,第1655页。
这是把借贷与赈施并列,将其视为仁义之举。西汉武帝时富民卜式“入山牧十余岁,羊致千余头,买田宅”,曾经自称“邑人贫者贷之,不善者教顺之”。
《史记》卷三○《平准书》,第1431页。
由卜式之例可看出,他自认为向贫困农民的放贷是善举,否则不会如此张扬。
从近代以来的学术史看,多数学者对这一时期借贷活动的评价往往从负面影响立论,以否定为主,着重讨论的是放贷者如何进行高利盘剥,百姓如何因此家破人亡,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放下这些“定论”,充分利用近期以来大量的出土资料,深入考察借贷人以及他们对所贷钱物的使用情况,分析其效能和意义。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乡村借贷的功能得出较为客观的认识。
就借贷活动的贷入方而言,需要借贷的多数是生活无着的贫困下户。其中,既有农民为缴纳国家税赋而进行的借贷,如《管子·治国》所言“上征暴急无时,则民倍贷以给上之征”,
黎翔凤撰,梁运华整理:《管子校注》卷一五《治国》,第925页。
晁错所言“急政暴赋,赋敛不时”,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32页。
均属此类。又有因生活无着而产生的借贷,如“秋籴以五,春粜以束”,
黎翔凤撰,梁运华整理:《管子校注》,第925页。
或者是“送往迎来,吊死问疾”,或者是“被水旱之灾”,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32页。
等等。在敦煌汉简中,有“食尽乏愿贷谷一斛”
吴礽骧等释校,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释文》,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
的记录,这表明借贷者因家中无粮而举贷。五一广场东汉简记载:“虑久长……贫急□贷。”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中西书局2018年版,第189页。
因该简残缺,我们无法读出完整内容,但仍可看出,这是一位农民因家贫事急而借贷,无法虑及长久。
这种为应急而借贷应当是乡村借贷活动的主要构成,因此,乡村借贷的贫困人户一般只是小额短期借贷,除非遇有重大变故,才会不得已进行大额借贷。从有关出土文献看,小额短期借贷的确较为普遍。肩水金关汉简有大量戍卒间相互借贷的记录,兹过录几则以说明之:“贷毋次公十五、忧长公十五”;“出百卌贷单祖”。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肩水金关汉简(叁)》下册,中西书局2013年版,第59、133页。
“出钱六十王殷贷”“出钱三百卌王谭贷”“出钱百一十王武贷”;“出钱卌七常良贷”“出钱十五侯卢贷”“出钱七十一陈功贷”“出钱十四郭良贷”“出钱二百七十七李放贷”。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肆)》下册,第104、105页。
由简文所记不难看出,这些人借贷少者仅15钱,多者也就是数百钱,是典型的小额借贷。从这些戍卒的借贷行为,也可折射出乡村社会的借贷状况。
从前引利息资料我们还可以看到,其借贷时间往往都是一月以内,甚至只有数日。《九章算术·衰分》中的“九日归之”,岳麓秦简中的“七日而归之”,《算数书》中的“月未盈十六日归”等都是如此。与之相应,其计息基本都是以月计息。如岳麓秦简载“贷人百钱,息八钱”,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息钱》载“贷钱百,息月三”,《九章算术·衰分》载:“贷人千钱,月息三十”等,《汉书·王莽传》也有“收息百月三”
《汉书》卷九九中《王莽传中》,第4118-4119页。
的记载。这实际是为短期借贷行为提供方便。从有关事例看,一个月以上的借贷往往也是逐月收付利息。如荆州高台汉墓木牍M46:12-4记载:“八月九月子钱八十。”
荆州博物馆:《湖北荆州高台墓地M46发掘简报》,《江汉考古》,2014年第5期。
可以看出,简牍所记借贷是逐月收息。这种计息和付息方式与小额短期借贷相适应,应当是乡村借贷活动中较为流行者。
就乡村借贷的标的物看,实物借贷是乡村借贷关系中比较突出的现象,其中主要以粮食为主。在汉简中有大量相关记载,兹移录几例:“食尽乏,愿贷谷一斛”;
吴礽骧等释校,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释文》,第23页。
“出穈子一斗,贷鄣卒张抹,十月二日”;
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5页。
“里张迎聟贷糜二石”;“万岁里张归来贷糜一石”。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悬泉汉简(叁)》,中西书局2023年版,第444、501页。
另外,对借贷之偿还较为灵活,既可以是钱,又可以是物。如岳麓秦简载:“凡以赢不足有(又)求足,耤(藉)之,曰:
弋贝(贷)人钱三,今欲赏(偿)米,斗二钱,赏(偿)一斗,不足一钱,【赏(偿)二斗】有(又)赢一钱,即直(置)一斗、二斗。”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第123页。
这是贷钱后以米偿还之示例,还可以以家中其他物品甚至动物偿债。五一广场东汉简记有一则颇为生动的事例:“辟则不见,过闻知其日,往之福所,解止私舍,欲责福钱,不见福,过见福舍中蜀漆一枚,直三百,过墨盗取持归家。其夜,福之过家,谓过:‘前贷卿钱,今以犬一头当钱二百偿卿,过可受?’”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46页。
此简大意是,福欠过钱,福总是避而不见,过便去其家中索债,拿走过家价值三百的蜀漆案一个;福只好到过家,表示愿以价值二百钱的一犬抵债。可见,所有有价值的实物都可能用以抵债。
乡村借贷活动的主要功能是应日常之急,既有应生活之急者,又有应生产之急者。在这一前提下,乡村借贷额度可多可少,借贷时限可长可短,借贷与偿还可钱可物,为乡村居民提供了较为简便的应急性借贷服务。就秦汉乡村借贷活动的整体状况而言,绝大多数事例都是应急性借贷,用于扩大再生产以及工商经营之例较为少见。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王朝官方对乡村借贷的定位就是应急。前述官方贳贷的几种类型都是以应急为导向,无论是赋税缴纳之需、青黄不接之需,还是生活无着之需、备耕种籽之需,皆是如此。与之相应,对用于工商经营的借贷活动则进行抑制。如肩水金关汉简有“家贷钱市买须今偿之”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 《肩水金关汉简(叁)》下册,第132页。
之语,当是对贷钱交易的终止。居延汉简还有一则根据诏书规定处理债务纠纷的记录:“□不属甲渠候官,诏书卒行道辟,姚吏私贳卖衣财物,勿为收责。”
李迎春:《居延新简集释(三)》,甘肃文化出版社2016年版,第610页。标点系笔者所加。
由此例可见,对借贷买卖衣物发生纠纷者,官府不得为其收债。西汉成帝时,丞相翟方进、御史大夫孔光在联名上书中特别指出借贷经商造成大量农业人口“流亡离本,逐末浮食者”,要求“除贷钱它物律”“务禁绝息贷”。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肆)》下册,第140-141页。标点系笔者所加。二是借贷利率的制约。这一时期的社会经营平均收益率为20%左右,秦晖等学者对此已有论证,
参见秦晖:《汉代的古典借贷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
而这一时期的借贷资金成本亦即利息率明显高于20%,所以难以用于经营性投入。如前引岳麓秦简《识劫案》就是六位乡邻从大夫沛处借贷经商,但经商失败,无法偿还,其根本原因还是借贷利率明显高于一般性经营收益。
需要指出的是,秦汉王朝既然将乡村借贷定位在应急,官方贳贷的性质自然就带有一定的赈济色彩。前引一些官方贳贷又被称作“赈贷”或“振贷”,“赈”即赈济之意,“振”则是振起之意,意为通过贳贷使百姓得以生存。正如前引《汉书·文帝纪》“其议所以振贷之”,师古注曰:“振,起也,为给贷之,令其存立也。”当然,国家贳贷也有利息,要如约偿还。但总体而言,其利率应低于社会常规利率。《汉书·食货志》记王莽规定:“民或乏绝,欲贷以治产业者,均授之,除其费,计所得受息,毋过岁什一。”师古注:“均谓各依先后之次。除其费,谓衣食之费已用者也。”
《汉书》卷二四下《食货志下》,第1181-1182页。
“民或乏绝”是指生活无着者,他们“欲贷以治产业”,不是扩大再生产,而是维持基本生计的简单再生产,其主体应是乡村贫民所需种籽或其他生产必需品,利息标准是扣除衣食所需后收益的十分之一。可以说,这只是象征性利息。秦汉王朝面向乡村的官方贳贷的利率应当相去不远。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王朝官方放贷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常有免除之举。比如,文帝前元二年(前178)下诏赦免上年赈贷:“民谪作县官及贷种食未入、入未备者,皆赦之。”
《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7页。
《汉书·武帝纪》载武帝元朔元年(前128)下诏:“诸逋贷及辞讼在孝景后三年以前,皆勿听治。”元封元年(前110),武帝封禅泰山时下诏:“行所巡至,博、奉高、蛇丘,历城、梁父,民田租逋赋贷,已除。”师古注曰:“逋贷,官以物贷之,而未还也。”
《汉书》卷六《武帝纪》,第169、191-192页。
可见,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官方向乡村百姓的赈贷需按时偿还,但是必要时帝王可下诏免除偿贷。
从有关记载看,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官方政府会免除乡村百姓的借贷。一种情况是朝中有重大事务发生,往往有免除之举,此属吉庆式放免。如前述武帝封禅泰山时对百姓所欠官方借贷的免除即属此类;又如汉成帝河平四年(前25),匈奴来朝,成帝下诏大赦天下,“诸逋租赋所振贷勿收”,
《汉书》卷一○《成帝纪》,第306页。
即免除了所有赈贷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时,也会免除一定区域乡村百姓的官方债务,此属赈济式放免。如前引东汉和帝永元十六年正月“诏贫民有田业而以匮乏不能自农者,贷种粮”,同年秋七月因遭大旱,又下诏“贫民受贷种粮及田租、刍稾,皆勿收责”。
《后汉书》卷四《和帝纪》,第192-193页。
秦汉王朝对官方贳贷功能的定位必然影响着乡村居民间的借贷活动,在其导引下,一些乡村富民也间有赈贷或放免之举。如延平元年(106),黄香任魏郡太守,“时被水年饥,乃分奉禄及所得赏赐班赡贫者,于是丰富之家各出义谷,助官禀贷,荒民获全”。《后汉书》卷八○上《文苑上·黄香传》,第2615页。
又如前引西汉末“假贷人间数百万”的樊重,临终前“遗令焚削文契”。在乡村普通百姓间的借贷活动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具有一定的乡邻间经济往来与经济互助性质。因此,一些政治家和政论家才会将其视为仁义之举。
总之,乡村借贷的应急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贫困百姓的燃眉之急,使其得以继续生存,继续其简单再生产,尤其是带有赈贷性质或互助性质的借贷,作用更为明显。乡村借贷的这种功能对乡村社会的稳定以及小农经济存续的意义值得重视。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对于贷入方而言,所贷钱物只是补缺,用以维持其生活生产的接续,无法产生额外收益,也无法进行扩大再生产。同时,民间借贷居高不下的贷息,也使其难以用于扩大再生产。因而,乡村借贷对乡村经济发展的能动作用十分有限。不仅如此,对于乡村贫困农民而言,小农经济的特点决定了其基本收益的局限性,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有明显增长。因而,债务偿还是一个沉重负担,当债务无法偿还时,或会出现晁错所言“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的现象,对乡村社会的冲击也不容忽视。
将秦汉乡村借贷的功能与欧洲古代中世纪比较,可以发现有明显不同。比如,欧洲古代中世纪并不存在官方对乡村百姓的赈济性借贷,乡村社会所流行的基本都是商业性借贷。又如,欧洲古代中世纪乡村中,应急性借贷与经营性借贷有着不同利率,各自占有一定比例,而且,两者利率有较大差别,应急性借贷利率明显高于经营性借贷。罗马帝国后期规定的利率上限是:“干湿物产,即小麦、葡萄酒和橄榄油的借贷利息为50%;货币贷款利率为12%。食物或消费借贷用于消费目的,货币贷款可以用于商业。”
徐浩:《从高利贷禁令到例外原则——论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进入中世纪后,虽然出现了以教会为主的对借贷的种种限制,《教会法汇要》甚至认为超过本金所要求的任何东西都是高利贷,应当严格禁止。但与之同时,也出现了对例外情况的认可,借贷被区分为消费性借贷与经营性借贷。前者仍被严格限制,后者则作为例外,由此形成了两种借贷体系。法国学者吉尔克里斯特即认为,中世纪社会的借贷中,两种借贷对应着两种不同的利息率:第一种是贫困借款,利率为每英镑每周2便士 (年利率为43% );第二种是经营性借贷,年利率最低为7%-15%。关于吉尔克里斯特的观点,参见徐浩:《从高利贷禁令到例外原则——论中世纪西欧消费借贷的差别化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英国学者克拉克对中世纪英格兰埃塞克斯郡瑞特村的研究也表明,该村庄档案中记载的债务纠纷中,由信贷形式的商品交易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约占50%,由工资或租赁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约占39%,直接由现金或实物借贷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约占10%。
关于克拉克的观点,参见高萌:《十四世纪英格兰乡村信贷探究》,硕士学位论文,天津师范大学,2022年,第32页。
这一比例也表明,在乡村借贷中经营性借贷占比之高。秦汉时期与欧洲古代中世纪乡村借贷的差异对各自乡村经济结构及其发展产生了不同影响。
四、乡村借贷的管理
秦汉王朝对借贷活动有较为完整的管理制度,秦律中的《田律》《金布律》《内史律》《司空律》《法律答问》,都有关于借贷的法律规范,汉代除继承秦制外,还有专门性的“贷钱它物律”。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借贷的全过程,对于违反者有严格的惩戒规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释文注释》,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128页。
“质”,即抵押。该律规定百姓间有债务,不许擅自强行索取人身抵押,也不许负债者自愿抵押,不论何种情况的抵押,均罚二甲。这里强调的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法律答问》还规定:“‘弋贝(贷)人赢律及介人。’可(何)谓‘介人’?不当弋贝(贷),弋贝(贷)之,是谓‘介人’。”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释文注释》,第143页。
介,予也,给也。“不当贷,贷之”,意即不该借给钱的而借给了。表明秦律对借贷方也有所限制。里耶秦简也有“贷之,不从令者皆如资□贾”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第436页。
之语,说明不按规定进行借贷活动要受到惩处。秦汉王朝这些法律规定是面向全社会的,自然也包括乡村。更为重要的是,王朝官方直接对借贷活动实施管理。其中,在乡村借贷活动中,有两项管理最为有效:一项是借贷契约备案登记,另一项是借贷纠纷处理。
就借贷契约备案登记而言,秦汉王朝均规定,私人间的借贷要订立契约文书,并要报官府备案。官府在对借贷纠纷处理时,将借贷双方有无契约、契约是否报官府备案作为重要前提。岳麓秦简记秦律有关规定:“十三年六月辛丑以来,明告黔首: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勿听,如廷律。前此令不券书讼者,为治其缗,毋治其息,如内史律。”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94-195页。
“必券书吏”,意即订立借贷文书并上报官府。据此规定,借贷双方要事先订立契约;未履行这一程序者,官方可不予受理。当然,岳麓秦简所引《内史律》又补充规定,无借贷契约者的诉讼,官府只“治其缗”而“毋治其息”,亦即只受理借贷本金。
里耶秦简中有一些债务文书应当就是借贷双方在官方备案的文书副本。如里耶秦简记:“粟米一石九斗少半斗。丗三年十月甲辰朔壬戌,发弩绎、尉史过出弋贝罚戍士五(伍)醴阳同□禄。廿。令史兼视平。过手。”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
此文书是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十月贷方发弩绎、尉史过与借方士伍禄签订的借贷文书,令史兼做见证人,由过书写。又如里耶秦简8-1014简云:“□出弋贝居赀士五(伍)巫南就路五月乙亥以尽辛巳七日食。缺手。”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262页。
整理者认为,“出”前一字应是8-1328简中“稟人娙”之“娙”字残画,南就为里名。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262页。
今从之。简文所记当为娙与路所立借贷文书,由缺书写。
江苏仪征县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有一份借贷契约:“〔女〕(?)徒何贺山钱三千六百。元始五年十月 日。何敬君、何苍菖书存〔文〕君明〔白〕。”
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文物》,1987年第1期。
此件契约表明,何贺为了应对官府的赋役(雇山钱),向他人借三千六百钱,中人为何敬君、何苍菖,契约由文君收存保管,显然是何姓同宗之人。连云港尹湾汉简所记元延元年(前12)的一份借贷文书也较为完整:“元延元年三月十六日,师君兄贷师子夏钱八万,约五月尽,所子夏若□卿奴□□□□□□□□丞□。时见者师大孟季子叔。”
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27页。标点系作者所加。
可以看出,这是一份比较完整的借贷契约。该简记录的是第6号墓墓主师君兄(名师饶)贷给师子夏8万钱,并详细记录了借贷的时间,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还写明了借贷交易的见证人,即简文中的“见者”。从姓氏来看,这应当是同族之间的借贷,见证人师大孟季子叔也是借贷双方师君兄及师子夏之同族之人。这份契约较为完整、规则,也应当是向官府备案的规范文本。
对于备案的借贷契约,官府有登记与统计制度,将借贷双方情况、借贷发生、债务存续情况和偿付结果等都记录在案。五一广场简中就有关于贷主的记录,如“贷主汝南吴房都乡市里男子王奉,年卅三,长七尺,赤色,持缫一□”,“贷主颍川昆阳都乡仓里男子陈次,年廿五,长七尺,白色”,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中西书局2018年版,第223、227页。
“贷主零陵湘乡宜贵里男子陈迫,年廿四,长七尺,黑色持□□”。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叁)》,第151页。
简中所记“贷主”即出借方,官府记有其基本信息,应当是借贷记录的一部分。又如五一广场简有一则收债记录:“延平府移九江成德书收责……(A面)……元年,张英代张宗所贷直(B面)”,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44页。
此简表明收债情况也会被记录在案。再如,居延汉简有贷入方的债务偿还记录:“察微隊长卑赦之,负夏幸钱五百卅、负吞北卒陈时绔钱、负吕昌钱二百□ 、五百五十皆□,皆已入毕。前所移籍当去。”
李迎春:《居延新简集释(三)》,第425页。
从简文可见,贷入方债务偿还完毕后,“前所移籍当去”,即官府应注销有关债务记录。
秦汉王朝对借贷契约如此重视,其本意应当是与赀税有关。秦汉时期,借出方借出之钱物应视为其资产,利息收入也应及时计入资产。所以,秦汉王朝为赀税征收计,亦需严格契约之管理。岳麓秦简中的《识劫案》便是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例。该案文书记载:大女子之夫沛曾借钱给建、昌、、喜、遗,共68 300钱,“有券,匿不占吏为訾(赀)”,即未上报官府,逃避了赀税。最后对此事的处理是“匿訾(赀),税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第151、154页。
就借贷纠纷处理而言,秦汉时期的乡村借贷多是应急之举,而乡村农民从事的只是简单再生产,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增加收入。因此,若只是小额借贷,通过节衣缩食或许尚可偿还;若数额较大,则难以正常偿还,贷方甚至认为借贷者“贷钱有贷名无偿心”,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第187页。
由借贷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时常发生。当无法偿还发生后,放贷者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反复追债。反复追债不成,便会诉诸官府。这一时期,官府是乡村借贷纠纷的法定处理者,除官府外,没有其他关于借贷纠纷的处理机构。
从有关简牍资料看,对乡村债务纠纷的处理,由县与乡、亭共同负责。在一般情况下,乡村居民间的借贷纠纷会直接向乡或亭诉讼,乡、亭无法处理时则由县廷处理。如五一广场简的一份记录就是当事人直接向亭长上诉:“孟从伯市篷,钱不毕,伯责孟不得,诣亭长戴辅自言。辅收孟不得,得孟弟海付领讼掾淩, 五月十一日。 不诣。”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第191页。
据上简意,乡民孟欠伯钱,伯向孟索要不得,遂直接向亭长辅提出申诉。辅据以抓捕孟,孟闻讯逃脱,由其弟代为受讼。又如五一广场简的另一份记录则是当事人先上诉至亭,又转诉至县:“兼辞曹史煇、助史襄白:‘民自言,辞如牒。’教属曹分别白。案:惠前遣姊子毐、小自言,易永元十七年中,以由从惠质钱八百。由去,易当还惠钱。属主记为移长刺部曲平亭长寿考实,未言,两相诬。丞优、掾畼议请敕理讼掾伉、史宝实核治决。会月廿五日复白。延平元年八月廿三日戊辰白。”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第157页。
据该文书可知,贷主惠委托姊子毐、小向曲平亭长诉讼易欠钱不还之事,因原告、被告对曲平亭长的处理结果均不服,又上诉至县。
五一广场简还有一件较为复杂的案宗,可以反映当时县、乡、亭对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该案宗大致情况如下:书佐张董欠广亭亭长良钱若干,良死后,其妻雷旦派人向张董讨债,张董称已将钱还与良。雷旦不认可此事,遂向乡部诉讼。乡部受理后,无法审清,又上报至县。上报文书曰:“上其月不处日,良病物故,旦令男弟烝柊与防俱责董钱,防、柊报旦,钱未得。董辞已付良钱,董不为良赇普。防债日备归醴陵不处亭部,柊桑乡广”。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54页。
在此前后,亭部也曾参与此案,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有文书记载:“亭部皆不问,旦不敢上爰书。董付良钱时无证左,请且适董狱牢监,愿假期逐召柊考实正处,言不敢出月。唯。”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第172-173页。
据此文书,张董所言还良钱之事并无证据,亦无人证。此案到达县廷后,由右仓曹史谢豫处理。谢豫接手后,对当事人详加考问。五一广场简还残存有一批审讯记录,其中有涉案人的基本情况、当事双方对此案经过的详细供词,其间,还要求上诉人雷旦提供证词。最后,右仓曹史谢豫将审理结果上报:“永初二年五月丙寅朔,十八日癸未,直符右仓曹史豫叩头死罪敢言之:‘廷书曰:女子雷旦自言夫良前为广亭长,他坐系狱,书佐张董从良少夏防。’”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42页。
从简文所记可以看到,该借贷诉讼最初诉至桑乡,桑乡无法审清,又由桑乡乡正广上呈至县,由右仓曹史谢豫进行审理。谢豫在审理中,对涉案人及所在亭,都详加问询,审理完成后,形成文书上报。足见官方对借贷纠纷事件的重视。
秦汉时期,乡村社会的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后,首先是寻求自行解决,一般是通过中人或其他途径达成一致;当反复追债无果或借贷双方无法就偿还问题达成一致时,方诉至官府。如居延汉简载:“隧长徐宗,自言责故三泉亭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
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1页。
“数责”就是多次向贷方索债。又如上引五一广场东汉简所记村民福曾向另一村民过借钱,到期未予偿还。过追债无果,便直接去福家索债,直接拿走过家价值三百的蜀漆案;福要以犬一只偿债。估计是过不接受福的偿债方式,上诉至官府,留下了上述记录。
当然,还有一些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本不愿诉诸官府,以致酿成刑事案件,官方只好被动受理。五一广场东汉简所记一例债务纠纷即很典型:“月廿日,叔责且钱,且不与,争言斗,且以业刀刺叔右手创一。所发觉,亡命。还归江陵,会今年正月乙巳,赦令出,五月不处日,与素所知。”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第215页。
这则简文的大意是叔向且讨债,且不仅不给,而且在争斗中还用刀将叔刺伤后逃亡。五一广场东汉简还有一例债务纠纷引发人命的案例:“后傅数数责守,守曰:‘但知勿忧。’到今年三月九日,傅复之守舍责守,守曰:‘今无见,方假贷,暮来取之。’傅归舍。其日暮,傅之守舍,守念无钱与傅,意欲杀之。即佁谓傅曰:‘若且留。’”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20页。
据简文所记,守欠傅债,傅多次索要不果。一次,傅前往守家索债,傅无钱偿还,竟起杀心。这样一来,借贷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官府自然受理。当然,这已超出本文论述的范围。
对于借贷纠纷,官方一般不会主动介入,需发生纠纷的一方“自言”才会受理。自言即主动申诉,这是秦汉时期流行的一种司法诉讼程序,在文献和简牍中十分常见。如居延汉简有一条记载:“甲渠戍卒濮阳姚乐当课,自言责箕山燧长周相,从乐贷钱千,已得六百,少四百。”
孙占宇:《居延新简集释(一)》,甘肃文化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页。
这是较为典型的自言上诉书。又如,长沙五一广场简的一则廷移府记曰:“男子王石自言,女子溏贞以永元十四年中从石母列贷钱二万。”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第195页。
这些都是因借贷纠纷的自言上诉。
自言又称“自告”。前述岳麓秦简《识劫案》文书启始便记载:“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自告曰”,然后详记事情来龙去脉,最后又强调:“先自告,告识劫。”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第152页。
这无疑是大女子的自告诉状。自言也可以以口头形式进行。如居延汉简载:“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
马智全:《居延新简集释(四)》,甘肃文化出版社2016年版,第373页。
据简文可知,此乃债务纠纷处理文书。某人曾借贷三千六百钱以赎妻子,但家贫无力偿还,只得任由官府处置。官府以“臧”罪论之,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禀报。
需要说明的是,向国家贳贷也要如约偿还。秦代最主要的偿还方式当是以徭役抵债。如秦律规定:“尉段言:郑言:令曰:黔首冗募、群戍卒有弋贝直(值)千钱以上弗能偿,令戍新地”,“有赀赎责(债)弋贝当戍者,皆以其钱数雇戍日,为书约。”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柒)》,上海辞书出版社2022年版,第66、68页。
由上可知,借贷千钱以上不能偿还者,可以以戍新地抵债,也可以出钱雇人代庸。秦律规定还可以以爵位抵债:“自今以来,吏及黔首有赀赎万钱以下而谒解爵一级以除。”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柒)》,第69页。
即以一级爵位可以抵偿万钱以下的债。这一做法被汉代继承,东汉王充即言当时“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汉)王充撰,黄晖、刘盼遂校释:《论衡校释》卷一二《量知》,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48页。
这样,官方要直接对每一个负债人收债,并一一统计上报。与之同时,官方还需对每个村落和各郡县的收债情况进行统计。五一广场东汉简记载:“钱三千、米五斛,上利丘;钱七百、米二斛,皆以付。初又正月廿七日,初将末收缚船丘女子谢何诡,责其丘得钱二千。付初皆受非等所当得,为皆共以自给。记到,亟爰。”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50页。
由简文可知,这些应当是具体到村落的债务统计。五一广场简还有关于收债簿与收债金钱簿之类的记录,如“得二千五百属金曹收责簿”等,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第247页。
应是郡县政府的债务统计簿册。
总之,在乡村借贷纠纷的处理中,官方是唯一法定处理者,不仅掌握着借贷纠纷的最终处理权,而且从借贷规则制定到借贷契约管理、债务偿还等等,都统一管理,并可以按国家意志调控乡村借贷活动。与之相比,欧洲古代中世纪的乡村借贷管理则是分散多元。罗马帝国政治家西塞罗在西里西亚做行省长官时,曾在信中指斥元老院贵族在西里西亚行省的放贷行为:“我替他们作好安排,叫他们在本金之上,按年加利息百分之十二,六年内偿清”,但贵族斯卡泼久司“坚持要百分之四十八利息”。
任炳湘选译:《罗马共和国时期》下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0、92页。
年息12%是当时的统一规定,但元老院的贵族坚持以4倍于法定利率的标准放贷,地方行政长官西塞罗无可奈何,只能在书信中抱怨。又如,在中世纪英国乡村,借贷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向庄园主或地方治安官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庄园法庭提起诉讼,教会法庭以及其他法庭也都可以受理此类诉讼。但不同的受理机构对借贷纠纷的处理方式与手段并不一致,庄园主或地方治安官的处理立足调解与仲裁;庄园法庭对借贷者具有财产处置权,可直接进行债务裁决;教会法庭只有间接处理权,无法处置当事人的财产。
参见崔洪健:《中世纪英国乡村借贷问题初探》,《中国农史》,2020年第6期。
这种差异反映了东西方乡村社会构造与国家体制的不同,对乡村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也各不相同。
结" 语
秦汉时期的乡村借贷难以用古典借贷或高利贷等范畴界定之,它既不同于古代中世纪欧洲的乡村借贷,又不同于近代金融业兴起之后的乡村借贷。这一借贷虽有着较高利率,但其利率与借贷成本直接相关,未必意味着高的投资收益率,它只是被当时乡村社会普遍接受的特有借贷形式。首先,这种借贷具有很强的内循性,即以乡村内部居民间的借贷为主,富商大贾所代表的城市商业资本难以介入其中。其次,这种借贷具有很强的应急性,多是乡村居民生活无着或其他生存急需时产生的借贷行为,因生产经营或扩大再生产的借贷颇为少见。再次,这种借贷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王朝官方既是乡村借贷中的重要放贷方,又是私人借贷的监管者与仲裁人,直接介入乡村经济事务。最后,这种借贷的某些部分还具有一定的非营利性色彩,是针对某些乡村百姓的赈济性放贷。这些特点减少了商品经济对乡村社会的冲击,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乡村社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从长时段视角看,它也影响着乡村社会对外来经济要素的接纳,制约着乡村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其长期处在简单再生产的循环中,中国古代社会后期的种种问题以及近代化之路的选择与之不无关系。
责任编辑:王坤鹏
A New Exploration of Rural Loan in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MA Xin
(Shool of History,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Abstract:Rural loans in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were neither classical loans nor usury in the strict sense, but a unique form of loan generally accepted by rural society at that time. This form of loan was highly self-circulating within rural areas, with loans mainly among rural residents, and it was difficult for wealthy merchants and urban commercial capital to intervene. It was also highly emergency-oriented, with loans mostly provided when rural residents were in urgent need of survival, and loans for operational or expanded reproduction were quite rare. It was also highly administrative, with the imperial court acting as both a major lender, and a regulator and arbitrator, directly involved in rural economic affairs. These features reduced the impact of the commodity economy on rural society. And they were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sperity of rural society in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However, from a long-term perspective, it also affected the acceptance of external economic factors by rural society, restricted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rural society, and kept it in the cycle of simple reproduction for a long time.
Key words:Qin and Han Dynasties; rural society; loan relationship
DOI:10.19832/j.cnki.0559-8095.2025.0005
收稿日期:2024-04-2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古代城乡关系研究”(19BZS123)
作者简介:马新,历史学博士,山东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先秦秦汉史、中国古代乡村社会史。
①" 参见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述略》,《文物》,1986年第11期;连劭名:《汉简中的债务文书及贳卖名籍》,《考古与文物》,1987年第1期;秦晖:《汉代的古典借贷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刘秋根:《关于汉代高利贷的几个问题——与秦晖同志商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王彦辉:《汉代豪民私债考评》,《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朱德贵、齐丹丹:《岳麓秦简律令文书所见借贷关系探讨》,《史学集刊》,2018年第2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