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挑战与前景
2024-12-18孔庆江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设立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国际商事法庭。两个层次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无疑为“一带一路”建设中不断涌现的涉外商事争端提供了新的制度性公共产品。然而,相对于前者,后者的制度设计尚存在诸多问题。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专属制度供给缺失,尤其是现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存在较多掣肘之处,不能满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端的需要。可以适当借鉴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为代表的域外经验,结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实际情况,调整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理念,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相适应的专属制度,优化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增强其灵活性和开放性,提升我国的国际司法形象,保障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发挥应有功能。
关键词:国际商事争端;“一带一路”倡议;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97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4.06.13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①自中国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至今已逾十年,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积极回应,共建国家企业之间的合作日益深化,大量跨国商事纠纷相伴而生。为有效化解纠纷,作为倡议国,中国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制度性公共产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设立国际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CICC)【2018年6月29日,国际商事法庭正式建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挂牌并正式办公。深圳法庭具有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独特区位优势,西安法庭有着有利的地缘优势和社会环境,主要对接“一带一路”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发展。两个法庭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协调、指导工作。】,是我国涉外商事审判中的里程碑事件。为了给各国当事人提供更加便利的司法解决途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创新运行机制,又陆续批准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ICT)。【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江苏(苏州、无锡、南京)、北京、四川(成都)、吉林(长春)、福建(厦门)、广西(南宁)、浙江(杭州、宁波)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12个中级人民法院层级的国际商事法庭,本文称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对中国而言,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不仅有助于我国在涉外法律服务及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还可以为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母国司法保障,是我国适应新时代加强国际法治合作的重大举措。
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CICC,不但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作为设立的政策依据,还有司法解释层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作为设立和运行的指南。CICC作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主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第11条。】,存在专门的程序规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法办发〔2018〕13号)。】近年来,CICC逐渐受到广泛关注。除了将CICC与海外已有国际商事法庭进行比较及介绍CICC的各种制度外,多数研究针对CICC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意见。【根据中国知网的统计,截至2023年11月19日,共发表117篇以“国际商事法庭”为主题的论文和报道,绝大多数为研究或报道CICC的文章。】相比之下,有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专门制度设计几乎是空白,与人民法院原有的其他涉外商事审判机构无异,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此外,学界有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研究也很少,基本停留在对特定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介绍和宣传上。【在前注所提到的117篇以“国际商事法庭”为主题的论文和报道中,几乎全部是各地媒体报道和宣传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文章。】笔者在赞同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积极价值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加强研究,重新审视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考察如何对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满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更好履行其使命的需要。本文尝试在借鉴域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成功实践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ICC)的相关制度设计,梳理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需正视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二、现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需要
从宏观角度看,包括国际商事法庭在内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当以高效且经济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以向当事人提供高质量、便利的司法服务为目标,注重各国当事人作为司法产品“用户”的体验,围绕当事人的需求来设置、创新和不断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制度。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现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胜任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这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专属制度缺失
设立CICC系以司法解释层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为依据。与此不同,各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设立依据,而批复的效力层级较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专属制度供给。专属制度的缺失,容易导致系列问题。
1.设立标准不明确
从地域分布来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挂牌与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和经济结构相关联,苏州市、无锡市、南京市、北京市、成都市、长春市、厦门市、南宁市、杭州市、宁波市多系我国对外贸易活跃的重要地方,且当地政府担负了地方落实深化对外开放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政策的重要使命。虽然由审判机关为地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无可厚非,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标准并不明确,对于应当达到何种标准才可以申请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则无具体规则指引。事实上,与前述地区经济结构相似、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省市,如上海市、广东省等地并未设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是否有意向申请或申请后能否获批,均不能确定。此外,现有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宣传报道,大多强调其设立系落实地方政府经济政策的配套举措。
2.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专业性的特殊要求缺失
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性更多体现为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对涉外送达、域外取证、域外法查明程序的熟悉程度。但在目前的实践中,对于法官选任的学科背景、审判经历、语言能力、比较法素养、国际视野等方面的宣传不够,未能对外有效突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性特征。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为例,其官网上的“法官名录”仅载明了法官姓名、法官级别、曾获荣誉【参见《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介绍》,载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官网2022年12月22日,http://www.bicc.gov.cn/justices.html。】,与CICC法官名录及SICC法官名录的详细介绍相比,差别比较明显,不利于突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性特征。此外,与CICC的法官在人事管理上分别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庭室不同,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在人事管理上隶属于该专门庭室。根据我国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轮岗和廉政规范要求,法官不应长时间处于同一审判岗位,应当定期参加庭室轮岗交流。一般来说,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需要长时间“深耕”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才能发挥专业特长,从而存在“轮岗豁免”要求。然而,目前在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方面,未见到有关法官“轮岗豁免”的安排。
3.诉讼程序无专门制度规范
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系在我国原有涉外民商事审判格局基础上搭建,从机构设置来看,基本就是在原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庭上加挂一块国际商事法庭的牌子;在诉讼规则方面,仍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虽然部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自行制定了规程文件【例如,《成都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试行)》和《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工作规程(试行)》。】,但均非涉外民商事诉讼规则意义上的制度供给,而是法庭运行的工作规范或诉讼指南。笔者认为,如果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缺少程序规则上的灵活与简化,就会给外国当事人造成困惑,即新设立的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与原涉外商事审判庭是否存在实质区别,是否仅为宣示性专门机构。正是由于没有专门的制度规范,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才会在运行中面临诸多问题。
第一,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程序便利性无从体现。即使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层级的CICC特别规则,也未能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行了有限的变通,如在证据材料的翻译件方面作了放宽。虽然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最初设立者有意增加程序便利性,但是,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现实制度来看,无论是在诉讼代理、外域证据真实性的证明及提交,还是在法庭语言文字上,均与一般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差别【以《成都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试行)》为例,其第4条、第6条和第7条即为对应的程序规定。】,与CICC相比,其程序便利性无从体现。
第二,多元争端解决流程存在差异。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系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层级置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之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受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的影响,在多元争端解决流程上存在差异。例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为避免调解环节过长进而挤压当事人的诉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切实贯彻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强调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照检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发展过程中是否存在强行调解、超期调解等做法。】,倡导在立案后直接由法官组织调解,而不再先行委托调解员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一做法也体现在成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模式中,该法庭制定的《成都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试行)》第8条也明确载明“登记立案后,由本法庭人员进行调解”【《成都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试行)》第8条。】。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则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元调解+速裁”的工作机制为基础【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5月22日)。】,更加强调将多元调解模式贯穿始终,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参与争端解决则包含立案前委派与立案后委托。【参见《诉调对接流程图》,载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网,http://www.bicc.gov.cn/2022-12/27/c_842721.htm。】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辖区审判实践积极创新探索非诉争端解决模式,如全国第一个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就将中立评估调解、商事仲裁等争端解决途径与诉讼对接。需要注意的是,在各地国际商事法庭及与其对接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呈现出“百花齐放”局面的同时,也带来了因流程、环节、线上平台不同而引发的混乱,尤其是外国当事人在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可能会因地区不同而经历不同的争端解决流程,不利于当事人对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从整体上形成稳定的争端解决预期。
第三,与非诉争端解决机构的衔接存在地域侧重。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建设“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时,往往基于地理位置上的就近便利和过往的工作交流合作经历,倾向于与区域内的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合作。【例如,北京国际商事法庭与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合作,设立“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苏州市委员会、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诉调对接合作协议。】这种地域侧重可能存在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仲裁机构的隐患,也会让当事人对“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各组成部分之间能否相互不受其他机构影响产生疑虑。此外,由于区域内诉讼、仲裁、调解的发展水平不同,导致当事人被迫选择较为成熟的争端解决途径,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自由行使,从而出现“诉、仲、调”三者中“强者更强”的局面,反而抑制其他争端解决途径在实践中获得发展的可能性,长久来看,不利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如上所述,各地国际商事法庭附属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各有不同。虽然这样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区域内的司法引领作用,带动区域内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整体水平提升,但不利于当事人对地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形成稳定预期。
(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供给不足
与新加坡为设立SICC时大规模修改法律不同,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供给方面呈现出某种程度的保守性,且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匹配度不足,难以满足地方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需要。
1.诉讼语言和文字的障碍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25条,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的诉讼语言应当为中文,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系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件,且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在202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并未提及诉讼语言及文字的修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理念尚存在一定的保守性有关。强调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系基于国际司法主权这一特性,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越发凸显争端解决公共产品的服务特征存在区别。在诉讼语言方面,则表现为其他非英语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已经积极引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例如,荷兰国际商事法庭将英语、荷兰语同时作为工作语言。此外,法国、德国在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过程中,也将英语作为审判程序的主要语言,以满足多数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的需求。【参见殷敏:《“一带一路”实践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挑战及应对》,载《国际商务研究》2022年第4期,第52-53页。】
由于国际商事交往及争端解决的长期历史实践,形成了以英语为主的语言氛围,并且作为世界上大部分地区及国际组织的官方语言,英语的使用人群和覆盖地区更加广泛。新加坡、阿联酋等英语国家在这方面具有天然的语言优势,相应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诉讼语言和文字方面存在便利性。虽然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汉语也逐渐被广泛使用,但短时间内还未达到成为通用语言的程度。因此,如果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坚持以汉语作为诉讼语言,并严格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将不利于在制度竞争中形成比较优势。实践中,部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选任法官时,参照适用CICC有关“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要求,并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4号)第4条、第9条第2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语言及文字的阻碍问题。但是,这一放宽的特殊做法并非《民事诉讼法》层面的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层面对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特别规定,仅是部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做法,并不能解决普遍存在的语言问题。
2.无审理期限导致诉讼效率较低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并无审理期限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普通程序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期间的限制。作出如此规定,系由于涉外因素导致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外国法查明等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以上事由耗时较长且周期难以预估,故未在立法层面作统一要求。但在实践中,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过内部规定,加强涉外商事案件的审限管理【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已废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试行)》。】,以特殊事项不计入审限的方式,允许将域外送达等事项的周期扣除,从而去除涉外案件审限管理的区别对待,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案件的审理节奏,对促进审理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参见张剑文:《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管理的去特殊化》,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5年第2辑,第13-22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发布类似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在国际商事法庭运行中进行类似的制度设计,这与商事主体对效率的追求并不相符。事实上,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非因以上特殊程序造成长时间未能审结的拖延现象确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缩短审理周期等方面存在一些难题需要多措并举切实加以解决”【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31日,第1版。】。
然而,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已经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发展的普遍趋势,凸显了国际商事仲裁对效率的重视,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51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31.2条规定了仲裁期限为3个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7.1条强调仲裁庭应当在庭审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书面裁决。相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期限要求,受到大量批评。虽然国际商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并非竞争关系,但与仲裁的高效相比,如果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不能体现对仲裁优势的借鉴,进而提升审理效率,则无法满足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的普遍需求。
3.保密性需求与司法公开原则的冲突
为提升吸引力,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判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借鉴,不仅可以体现在效率方面,还可以体现在吸收仲裁具有保密性这一特征方面。例如,新加坡为设立SICC的修法专门规定,当事人在SICC的案件经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不公开诉讼。这一举措受到广泛好评,极大程度满足了当事人将争端产生的影响降到最低的需求。然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并无此类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明文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一律公开进行。可见,除法律明确列举外,我国不存在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能性。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时,不公开的情形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列举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151条规定,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因此,在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坚持公开审理的原则,不符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所需的保密要求。
4.程序规则缺乏灵活性
SICC最大限度地借鉴了仲裁优势,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程序规则,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因举证期间及证据规则方面的差异而面临诉讼障碍,尤其是在消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隔阂、提升法庭包容度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争端处理同样需要更为灵活的程序规则,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语境下,国际商事争端涉及的法系差异更加复杂,更需要提升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等程序规则的兼容度,最恰当的方式就是交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选择。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已经在简化程序规则方面作出了重大改变,CICC设立时,在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方面不再实行强制性要求。2019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时,取消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认证的要求,但仍要求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进行公证,这一修订有利于提升我国整体国际商事案件的诉讼效率。2023年3月,我国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又称《海牙认证公约》),进一步释放出我国证据规则与国际接轨的积极信号。但需要正视的是,与SICC相比,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当事人程序规则的选择权方面的规定还比较保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可见,我国审理涉外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外国法仅限于实体法而不能包括外国的程序法,这可能使当事人因不熟悉我国民事诉讼规则或因认为诉讼规则过于烦琐而不愿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
(三)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体系有待完善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效果,最终要落实在权利义务的实现上。评价一国包括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内的国际商事法庭是否能发挥功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最关心的是该法庭作出的裁判文书能否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8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域外获得承认与执行,主要有条约和互惠两种法律途径。自2013年以来,我国判决已经先后获得德国、美国、新加坡、韩国、以色列等多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31日,第1版。】,但与以SICC为代表的新兴国际商事法庭相比,在创新性地拓展承认与执行体系、构建互惠“朋友圈”方面,目前,我国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途径仍较为有限。
首先,新加坡积极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将SICC判决在域外的流通性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除此之外,其本身借助英联邦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互惠执行法案,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体系。目前,虽然我国也在积极参与谈判并签署以上多边公约,但是否批准仍处于利弊平衡状态【参见肖永平:《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利弊分析及我国的对策》,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5期,第1-16页。】,立法机关何时批准尚不能确定。
其次,在双边司法协定方面,我国与近40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但由于协定签署时间跨度较长,条文内容差异较大,有关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内容模糊。我国与新加坡、韩国、泰国等重要贸易伙伴的协定中未能纳入相关条款,故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此外,我国与美国、日本、英国等经贸大国尚未签署双边司法协定,且“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条约覆盖率不到1/3【参见《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载中国法院网2017年5月15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63099.shtml。】,谈判成本较高,短时间内无法以协定方式覆盖。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相比,我国利用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合作备忘录推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方法,尚不多见。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提出的备忘录合作模式,有助于备忘录签署国法院相互之间对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执行条件予以释明,助力判决在相互间的承认与执行,为商签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奠定基础,补足“推定互惠”判定因素的独特价值。【参见孔庆江、王楚晴:《中国商事判决跨境执行司法合作体系的新探》,载《江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183页。】
最后,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互惠原则是目前我国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最为主要的途径,且可以预见的是,未来一段时间内能够有效提升我国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效率,但仍有赖于与更多国家建立互惠关系。【参见张勇健:《“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实践发展的新动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0日,第2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明确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2017年6月8日通过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标志着我国不再采取“事实互惠”的标准,明确表示采取“推定互惠”的态度。遗憾的是,虽然自2016年我国首次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以来,我国还对美国法院判决、德国法院判决进行了承认与执行,但均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了以上国家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不能作为我国已经拓展互惠方式的有力证明。【参见张先砉:《“一带一路”背景下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中推定互惠原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第62-67页。】仅有的例外似乎是,202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协外认22号执行裁定书中首次确认,审判机关签订的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要件。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逐案审查是否存在互惠条件,避免以往个别司法实践对今后互惠认定造成“打击一片”负面影响,并且在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该纪要文件中明确了互惠审查标准,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统一指引。但是,我国目前的专门立法还在酝酿中,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标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未能形成稳定的互惠预期,故我国判决在域外被承认与执行的效果还不算理想。
(四)CICC对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统筹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CICC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交流集中在人员培训和会议研讨层面,在业务层面的交流则限于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尚未明确构建制度层面的统筹与衔接机制。尤其是在案件管辖权的移转方面,对于CICC提级管辖的标准、识别渠道、流程、时限等规范,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在我国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大背景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CICC的提级管辖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规范和指引,但尚不足以达到使当事人形成稳定预期的程度,不利于我国司法透明度的提升。此外,在CICC“一审终审+再审”的特殊审级救济制度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我国特有的“再审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但政治体制不同所带来的制度误解可能会加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怀疑,甚至影响其对CICC及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整体的信任。具体而言,再审申请的期间系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或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相较30天的上诉期限而言,再审申请期限较长,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域外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再审有可能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不足,亦损害我国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此外,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难度较大,故权利救济的效果有限,不利于消除外国当事人对权利受损的担忧。参见杨临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5期,第38页。】,能否进一步统筹协调CICC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关系,在中级人民法院层级的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与最高人民法院层级的CICC之间建立专门的管辖权制度安排,从而重塑CICC的审级制度,也受到学界期待。【参见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6期,第9-13页。】
三、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方向
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民法院持续推进司法改革,审判权运行体系日益健全完善,但不可否认,改革成效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比还存在差距。参见章润:《善治视野下审判权运行规律的法理阐释》,载《学海》2024年第3期,第86页。整体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在国际竞争中尚不具有明显优势,但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将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焕发新的生机。“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司法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而言,如何以优良的成绩,打造国际商事争端优选地,服务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应是其不可推卸的使命,甚至事关这些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能否存续。为此,很有必要研究现行制度条件约束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面向,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一)以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为目标
为了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需要扩大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影响力,意味着有更多的国际商事争端最终在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配套机制下得以解决。目前,为了保证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有充足的案源,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将部分涉外案件指定给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然而,对于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优选地而言,仅靠指定管辖远远不够。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还得有更多国际商事争端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配套争端解决机制来寻求争端的解决,需要提高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所受理案件中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比重。对此,各地国际商事法庭主要以融合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作为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端落户本地的抓手,同时,纷纷通过总结、展示标杆性案例来宣传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形象。各地国际商事法庭采取的主要手段,客观上也受到诸多限制,如专有制度供给不足、现有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需要等。然而,要让当事人有意愿选择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配套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此来解决将来可能出现的争端和已经出现的争端,就必须展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配套机制的吸引力。
(二)以提升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司法能力为手段
如何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参见汪世荣、林昕洁:《新时代“枫桥经验”视域下人民法庭现代化建设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9页。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为了使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发挥应有的最大效用,应当以积极提升司法能力为手段。换言之,就是需要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练好“内功”。
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要练好“内功”,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法官、裁判人员的德行。这是个一以贯之的事项,也是司法工作永恒的命题。(2)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专业性和效率。这是国际商事法庭的立身之本。(3)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这个要素要求,不能为了追求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效率而牺牲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任何权利,包括是否接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或仲裁,要尊重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如答辩权、代表权等。(4)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按照这个要素的要求,在国际商事争端的中外当事人和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需要做到不偏不私。任何厚此薄彼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均不是优质的争端解决。
四、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完善构想
如前所述,便利当事人、公平、高效的争端解决制度与实践,才是吸引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当事人的最佳选择。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配套机制的吸引力,最终取决于制度环境的完善,包括巩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依据、便利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选择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环境,确保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及相应多元争端解决的和解协议及仲裁裁决的境外流通。无论是巩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依据,还是围绕如何增加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所受理案件中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比重,均应当主要依赖国内法的修订,以满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特殊需要。要确保我国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内的法院判决在境外流通,需要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都加强制度建设。
(一)巩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依据
SICC的成功经验已经成为各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参照,根据瑞士国际管理组织及香港风险咨询公司的共同评估,SICC已经获得全球信任与认可。【参见王江雨:《王江雨: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国际性和独立性》,载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网2018年7月13日,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864.html。】SICC最值得参照的经验,就是新加坡为了设立SICC不惜修改法律的决心。我国立法机关刚刚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制度供给尚不能解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全部问题。在此背景下,建议修法,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专门的制度。
第一,关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依据。新加坡是在经过公开咨询,听取多国法律学者、实务专家的意见后,决定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为新法庭的设立提供制度依据。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国际商事法庭应被视为专门法院的一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关于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规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确立专门制度。换言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设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标准,并按照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特殊要求,就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与非诉争端解决机构合作设定条件,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主导的多元争端解决流程制定操作指南。根据这些专门的制度设立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将不以各地提出申请为前提,而是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司法需要通盘考虑。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将按照大致统一的标准,选择符合要求的非诉争端解决合作机构,而各地国际商事法庭主导下的多元争端解决流程,也将因此具有可比性,进而有助于提高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质量。
第二,关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构成。修改后的新加坡宪法授权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外国人和65岁以上、审判经验丰富的本地退休法官作为SICC的国际法官,使SICC的法官既可以是在职法官,也可以是享誉国际的外籍专家和该国的“资深法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批准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吸纳国内外知名争端解决专家,并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其审理人员身份。在修改相关法律时,还需要明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特殊资格及其遴选要求。
第三,关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新加坡修法后,规定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了SICC,除了考虑国际性及商业性之外,法官不会审查争端与新加坡的连结点问题,不会因为争端与新加坡联系较少或没有联系而拒绝管辖。我国202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离岸案件敞开了大门。
第四,关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理语言。既然国际商事法庭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解决争端的需要,在当下中文尚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背景下,有必要允许当事人选择英语作为法庭程序的语言。为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允许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当事人共同选择使用中文以外的国际通用语言的情况下,使用该非中文语言进行审理。
(二)增加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比重
为了增加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所受理案件中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比重,可以考虑借鉴新加坡的经验,通过修法增加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及其附属机制对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的吸引力。具体而言,在这方面的修法应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极端重要性,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在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先地方面,可以从五个方面考虑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一,允许当事人选择裁判者。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手段的一个优势,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在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中,可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参照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自治做法,允许当事人选择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法官。
第二,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为设立SICC,新加坡修法规定,SICC不必然适用新加坡证据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适用外国证据规则或其他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吸收了仲裁的优势。考虑到程序规则的重要性及我国实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国际商事争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适用外国证据规则或其他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程序规则,当事人就不会因为不熟悉程序而对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产生顾虑。例如,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协议简化诉讼程序,使诉讼程序吸收仲裁的优势。
第三,关于律师出庭代理。新加坡原来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新加坡有资质的执业律师才能代理案件,但是,考虑到SICC的国际特性,修法后规定当事人在离岸案件(与新加坡不具有实质联系的案件)中,可以聘请外籍律师代理。我国也可以规定,在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离岸案件(与中国不具有实质联系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外籍律师代理。
第四,关于争端解决过程的保密性。为了设立SICC,新加坡修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法庭不公开审理离岸案件,可以申请的内容包括庭审是否录像、是否不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文件、是否封存法庭资料等相关内容,且不限于开庭过程,还包括庭前等程序。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仲裁保密的特征,迎合了当事人为了声誉等因素不想公开的意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即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公开审判,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此外,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法庭不公开审理离岸案件,可以申请的内容包括庭审是否录像、是否不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文件、是否封存法庭资料等相关内容,且不限于开庭过程,还包括庭前等程序。
第五,关于上诉权。新加坡修法后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限制或变更对SICC判决的上诉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弥补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弊端,增强了当事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又灵活地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上诉权。我国也可以通过修法作出规定,允许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对自己的上诉权在一审前作出处分。
(三)确保法院判决和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结果境外流通
1.国际层面
法院判决和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结果要实现境外流通,有赖于国际层面的制度完善,最终形成以条约为基础的法院判决和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结果境外流通制度。(1)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2)建议积极与他国特别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商签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有利于推动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在多个方面开展合作,如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仲裁裁决,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提供本国在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等。商签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不但有助于地方国际商事审判的顺利进行,还有助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3)建议尽早批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公约》),借助《新加坡公约》在全球范围内执行和解协议的优势,确保经由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主导的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域外得到执行。
2.国内层面
以SICC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创新已经出现了“融合化”的趋势。SICC的制度设计力求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解决争端,试图在吸收仲裁优势的基础上,弥补和解决仲裁的缺陷【参见王欣濛:《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司法制度及启示》,载《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161-165页。】,顺应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融合化”的发展趋势。建议借鉴SICC设立过程中的做法,特别是在设立和完善国际商事法庭机制的大背景下,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法,尽可能消除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高效运作不相适应的法律障碍。同时,在吸收仲裁优势的基础上,弥补和解决仲裁存在的缺陷,以此向国际社会传递我国将以国际商事法庭机制为代表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并力求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的强烈信号。
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可以大胆进行司法实践的探索,传达出我国更加灵活、包容的制度理念,增强当事人的信心。例如,为了充分借助《新加坡公约》的成功经验,可考虑尝试以转化的方式,经债权人申请,将法院判决转化为和解协议,从而借由该公约赋予原判决及新和解协议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更多可能性。同样,建议考虑经债权人申请将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可行性,从而借助《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广泛的优势,使原判决及新仲裁裁决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参见徐光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5日,第5版。】
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互惠”的认定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积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我国还可以借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大胆创新,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以备忘录方式拓展司法互信的桥梁,促进判决书的跨境流通。
五、结论
目前,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专属制度供给缺失,且现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地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需要。作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应当把改善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形象、转变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认知作为重点,从开放的司法理念出发,改革和创新具体的诉讼制度。其中,如何构建完善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所有工作的重点,也是制度建设的最终目标。为此,可以适当借鉴以SICC为代表的域外经验,结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实际情况,调整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理念,适时修法,以巩固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依据、增加协议选择管辖案件的比重及确保法院判决和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结果境外流通三个角度,优化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相适应的专属制度,完善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外部环境,以保障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发挥应有功能。ML
Institution Designing of China’s Loc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s:Challenges and Prospects
KONG Qingji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With the advancement of the“the Belt and Road”initiative,China has establishe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certain loc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The establishment of two level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s undoubtedly provides anew institutional public product for solving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struction of“the Belt and Road”.However,compared to the former,the latter has still exhibited quite afew problems in terms of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This article reviews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of loc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s and relevant legal systems in China,especially the system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In order to fully leverage its role,it is recommended to draw on the successful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especially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and redefine some concepts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 systems in light of international trends and actual situations,further enhancing flexibility and openness.On the basis of optimizing and innovating systems,it is recommended to enhance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image and expand the path of extraterritori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with aview to enabling loc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s to function as they should.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belt and road”initiativ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ibunal;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 with foreign elements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