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体育法》第92条“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探析
2024-12-07熊瑛子
摘 要:新《体育法》第9章第92条规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这是启动体育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研究认为从新《体育法》颁布前5年的司法判例看,体育仲裁机构设立势在必行,但从立法意图和现实需要均可论证此机构具有补位属性。由体育纠纷救济的司法实践可知,针对非平等主体间具备“体育特殊性”的纠纷,已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诉讼体系均无法全面发挥作用,需要体育仲裁机构介入才能妥善处理。“问题导向”系体育仲裁坚持的价值选择,处罚类纠纷、注册交流类纠纷和其他竞技体育纠纷共同构成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未来需要细化3大领域的具体适用标准。结合域外经验,建议降低受案范围条款的立法位阶,将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纠纷的具体类型置于《体育仲裁规则》或《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中,建立“立法-规则-指引”相协调的受案范围体系,以期体育仲裁机构更灵活处理体育实践中的纠纷。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4)06-0045-11
The analysis on article 92 with provision of case scope of sports arbitration for
the newly-revised "Sports Law"
XIONG Yingzi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21,China)
Abstract: The 92nd article of Chapter 9 of the new-revised Sports Law stipulates the scope of sports arbitration, which is a prerequisite for initiating the sports arbitration procedure in China. The research has found 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s imperative based on judicial precedents from the past five years of the new-revised Sports Law, but both legislative intent and practical needs argue that this institution has a complementary function. Judicial practice in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shows that existing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system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are unable to fully function in disputes with "sports specificity" among unequal parties. Therefore, the intervention of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s necessary for proper resolution. A "problem-oriented" approach is the value choice upheld by sports arbitration, with punitive disputes,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cation disputes, and other competitive sports disputes collectively forming the scope of sports arbitration. In the future, specific application standards need to be refined in these three major areas. Drawing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it is suggested to lower the legislative hierarchy of the scope of jurisdiction rules, placing the specific types of disputes accepted by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 the "sports arbitration rules" or "parties' guide manual", and also establishing a coordinated system of jurisdictional scope involving "legislation-rules-guidance", which is beneficial to enable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o more flexibly handle disputes in sports practice.
Keywords: sports law;sports arbitration;case scope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新《体育法》),这对新时代中国体育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新《体育法》第9章第92条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启动体育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研究立足于国内案例实证和国际经验比较,旨在客观评价《体育法》第92条的正面价值和不足,探究未来修法的建议。
新《体育法》专设第9章“体育仲裁章”,共计10个条文。其中,第92条第1款明确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表述为: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1 从以往司法判例中探究体育仲裁的“必要性”和“补位性”
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原《体育法》)第32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直接依据。然而,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仲裁和诉讼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颁布。上述两个条文在规定“有权颁布体育仲裁设立办法的机构”上存在冲突。由于这一冲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一直没有推进。这一局面到2022年新《体育法》颁布后才有所改善。
研究以案件的原、被告辩护意见或法官裁判理由中提及“原《体育法》第32条”(或直接提及条文内容: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为搜索条件,时间限定为新《体育法》生效前5年(即2017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进行穷尽搜索,针对同一案件不同审级归纳整理后,共得到57份样本。这些样本均涉及对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讨论,按照争议的性质可分为: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运动员薪资纠纷和信鸽比赛性质纠纷等类型。然而,各级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当事人投诉无门案件比例较高;部分案件中法官亦混淆外部仲裁和内部仲裁。
1.1 “类案不同判”现象
对上述57起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几乎每一种类型的争议中,均存在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不利于当事人间定纷止争,也影响司法的统一性。
第一,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2021)辽02民终1035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合同》已约定足协仲裁解决纠纷,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纠纷应提交足协内部仲裁解决。二审法院却认为,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足协注册会员时,即使双方约定了纠纷应向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并不属于足协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约定不具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效力,最终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受理此案。同样经历再审程序的(2021)辽01民再142号案件,却有着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运动员李某持辽足俱乐部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职业足球球员、教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国足协取消了辽足的联赛注册资格,但本案纠纷应属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其裁决为最终结果,不应再诉诸于法院,再审法院亦支持二审法院的意见。
第二,运动员薪资纠纷。(2022)辽08民终226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华君女排俱乐部因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无法依照合同支付运动员报酬,属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华君女排俱乐部之间为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优先处理。然而,(2021)辽02民终3176号案件中,外籍教练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就薪资支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教练员与俱乐部工作合同明确了中国足协仲裁委为纠纷受理机构,因此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本案经历二审到再审,辽宁省高院认为,球员与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形成,双方发生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最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主张。
第三,信鸽比赛性质认定纠纷。(2018)鲁11民终596号案件中,双方因比赛成绩是否有效发生争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国信鸽协会发布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条认定,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判断因信鸽比赛引发的纠纷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然而,(2021)川01民终14659号案件中,当事人对信鸽比赛结果不服,一审法院做出裁判,但二审法院认为,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范畴,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1.2 “投诉无门”案件比例较高
以上57起案件中,13起被指向当时尚未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处理,34起法院受理的案件中,12起被驳回起诉,1起要求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真正做出实体判决的案件仅21起。
进一步分析可知:第一,由法院受理后又驳回起诉案件,实质上并未给予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明确路径。例如,(2020)苏06民终3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信鸽协会对其会员资格的认定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故驳回起诉。第二,要求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未提供明晰指引。例如,(2019)辽02民终62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中国足协取消注册资格的被上诉人不属于足协行业管理范畴,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做出要求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裁判。第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尚未成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亦是无稽之谈。例如,(2021)沪02民终12072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基于运动员工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以上3种裁判结果均未对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提供明晰、有效的指引,可归类为当事人“投诉无门”的案件,其总数为26起,占比约45.6%,换言之,所统计的案件中,约一半(54.4%)是法院系统能够妥善处理的。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录的涉及“竞争性争议”的332起案件,有83起未指定可行的纠纷解决机构,这一比例为25%。这意味着,从更大规模数据统计看,体育纠纷能够由法院处理的案件比例约75%。综上,一方面,目前体育仲裁机构缺位,导致相当比例的案件“投诉无门”;另一方面,司法诉讼系统能够处理的体育纠纷数量占50%~75%左右。
1.3 混淆外部仲裁和体育组织内部仲裁
57起案件中,指向体育协会内部仲裁解决的共9起,实际上,这9起案件,法院混淆外部仲裁和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性质。例如,(2019)辽02民终8084号案件中,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纠纷,法院认为依据旧《体育法》第32条,鉴于纠纷的竞争属性,应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最终驳回起诉,而指令案件交由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然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而只是足协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仲裁机构的任何法律特征。《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规定足协仲裁委员会是足协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地址,无独立财产,其做裁定或决议不具备终局效力。
外部仲裁和体育组织内部仲裁的区别比较明显。其一,外部仲裁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最优途径,兼备公正和效率价值,而体育组织内部仲裁的公正及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体育协会内部的仲裁或纪律委员会是体育组织的下属机构,属于内部纠错机制,独立性和公正性都有待考察[1]。其二,外部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例如:《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R46条规定:经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的院办公室通知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并非终局的,很多情况下,它只是第一审处罚决议,当事人不服可提交外部仲裁或者诉讼。例如:《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59条规定:“符合本会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争议纠纷,可以提交国际篮联的篮球仲裁法庭(BAT)及CAS裁决。”其三,研究统计的50个国内单项体育协会中,拥有仲裁或纪律委员会的机构仅12个,占比24%,其余大多数体育协会并无完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例如信鸽协会、马术协会、击剑协会、摔跤协会等。涉及上述协会的案件,无法通过内部仲裁的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从新《体育法》实施前5年体育纠纷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必要且紧迫,尤其面对具备体育特殊性的技术或管理型纠纷,以及部分法院无法处理的合同型纠纷,需体育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另一方面,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当缩限,其设立的宗旨是配合已有司法诉讼和仲裁制度,解决目前体制内无法受理或妥善解决的体育纠纷。换言之,体育仲裁天生具备补位属性,下文将对体育仲裁的补位空间,展开详细阐述。
2 体育仲裁的补位空间
新《体育法》第92条通过“列举+排除”的方式限定较为狭窄受案范围,受到体育法学界的一些批评。例如,“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缩限,旨在实现与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管辖的合理分工,但这种只注重管辖的体系化分工,违背仲裁合意的本质,也忽略体育纠纷的特殊性。”[2]然而,由立法者的目的可知,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旨在聚焦体育领域突出难题,注重做好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3]。可以说,体育仲裁制度系补位式立法,其设立初衷是在现有的仲裁和司法制度之下,最小范围内针对具有“体育特殊性”的案件,提供救济途径。下文将以已有仲裁制度为依据,探究体育仲裁可能存在的补位空间。
目前,我国存在3套仲裁体系: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确立的民商事仲裁;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劳动关系仲裁;三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确立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体系[4]。从立法者初衷出发,凡是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渠道能够较好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不再纳入体育仲裁范围[5]。比如,相当一部分体育纠纷是有关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这些争议或属于民事主体权利方面的纠纷,或属于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可以适用于《仲裁法》或《劳动争议仲裁法》解决,这亦是新《体育法》第92条明确排除《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因。然而,体育仲裁具有天然优势,在部分案件中能够排除《仲裁法》和《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而独立适用,下文将结合法条原义,探究适用体育仲裁的补位空间。
2.1 体育仲裁排除《仲裁法》的补位空间
《仲裁法》奠定我国基本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其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条款明确划分仲裁机构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和权限,换言之,只有同时满足“平等主体”和“合同、财产纠纷”这两个条件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新《体育法》第92条明确只有排除《仲裁法》管辖范围的争议可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具体而言,不符合《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或“财产纠纷”两个条件的案件,才存在体育仲裁补位的可能性。
1)“平等主体”的限定。
平等主体是当事人双方行使意思自治的前提,是仲裁的先决条件,这已成为国内外仲裁规则的基本共识。然而,对“平等”的界定仍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并一致指出“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但现代政府承担的职能是多重的: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等,当政府作为商事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政府借贷、开发自然资源而签订政府商事合同时,其地位应属于《仲裁法》的平等主体,可以提交仲裁[6]。
体育领域中,对当事双方地位是否平等的讨论亦存在于诸多案件中。例如,(2021)沪02民终12074号案件中,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系具有公司结构的私主体,其与运动员毛某之间就《工作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是否构成《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这一问题可从以下思路展开阐述:
第一,俱乐部和运动员之间的纯经济纠纷可理解为平等主体。经济纠纷中最常见的类型即“运动员因被欠薪引发的纠纷”,如(2022)辽08民终2263号案件中,梁某要求辽宁华君女排俱乐部支付报酬和奖金共计20余万,(2021)辽01民再142号案件中,李某要求辽足俱乐部支付工资30余万元,此类争议基于运动员《工作合同》工资或报酬条款而起,俱乐部由于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履行合同,在这个意义上,运动员和俱乐部分属合同双方,运动员为俱乐部效力,俱乐部支付约定报酬,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可推定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当然,此类纠纷因为涉及劳动争议,最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更恰当。
第二,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涉及“管理要素”的纠纷应理解为非平等主体。例如,(2021)豫01民终5358号案件中,常某参与河南奥翔信鸽俱乐部组织的信鸽比赛,双方因比赛成绩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支付奖金发生纠纷,此时,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不能履行和欠薪,俱乐部存在解释运动员比赛成绩是否有效的职责,这一职责包含一定程度的管理要素,因此,这一案件中运动员和俱乐部不属于《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换言之,这一案件应排除《仲裁法》,而专属于体育仲裁机构管辖。
综上,《仲裁法》要求当事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体育领域中的纠纷可能涉及一方对另一方(尤其是运动员)的管理职责,因此,包含管理要素的非平等主体间的体育纠纷是体育仲裁管辖的补位空间之一。
2)“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限定。
我国《仲裁法》中“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一词,仅将提交仲裁的范围限定为与财产有关的事项,而与财产无关的纠纷不在此列[7]。例如,对民事关系中,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若加害方和被害方均无财产利益诉求,仅要求停止侵害时,该案不涉及财产权益,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
体育纠纷中,非财产权益纠纷亦存在。例如:(2021)晋10民终1992号案件中,上诉人任某认为云丘山越野赛组织方取消其参赛资格和比赛成绩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诉请法院恢复名誉权。这一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任何财产权益纠纷,当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任某所诉为名誉权纠纷,其诉求基础是竞技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故基于原《体育法》第32条,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最终导致这一案件无果而终。此案若发生在今天,由于其诉求不涉及财产权益,应排除《仲裁法》而隶属于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因此,涉及非财产权益的体育纠纷系体育仲裁管辖的补位空间之二。
2.2 体育仲裁排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补位空间
世界各国对职业体育运动员是否属于劳动法范畴存在不同的实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法明确,惟不适用之行业包括:娱乐业中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球员、裁判人员等,这与日本规定运动员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管辖范畴的做法一致。然而,美国、瑞典和意大利等国却将运动员纳入普通劳动者的范畴,我国亦遵循此做法,认为职业运动员属于普通劳动者,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管辖,并规定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均应当遵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服其结果可再向法院起诉。具体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包含:(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然而,认定职业运动员属于普通劳动者,其纠纷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能与体育工作合同的特殊性相违背。例如,体育工作合同中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合同、未成年人合同等与普通劳动合同存在明显差异,不能同等视之;其二,体育劳动争议对时效要求较高,由于普通劳动仲裁采“一裁二审”模式,一桩案件平均耗时2—5年,而按照《体育仲裁规则》规定,案件从提起到审结最长时效为5个月10天,劳动仲裁很难在如此短时效内做出最终裁判;其三,可能造成我国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衔接不畅,影响裁决的执行[8]。体育项目规则的统一推动体育领域的国际化,若我国球员的欠薪、转会争议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裁决继续上诉到CAS得到国际体育领域认可的可能性会大打折扣,不利于运动员与国际接轨。
另一方面,体育纠纷中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多,占比大。中国足协仲裁委主任范铭超曾提到,2021年中国足协内部仲裁案件中欠薪合同纠纷占据一半以上比例[9]。从收集的57个样本可知,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高达47起,占比约82.5%。因此,如何明确划分劳动仲裁和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清晰规划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在处理体育劳动争议时的补位空间,是决定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度构建成功与否的关键。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分析具体案件的争诉点,根据争诉点的个数、性质和是否具备“体育特殊性”,将案件划分为普通型和复合型劳动纠纷。前者指劳动纠纷的诉因简单,权利义务关系分明,不存在“体育特殊性”的案件。例如:(2022)辽08民终2263号案件中,华君女排俱乐部因为内部管理问题,无法支付运动员梁某的工资,由此而产生的欠薪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这类案件不存在体育特殊性,当事双方完全契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特点,无需动用体育仲裁机构即可将案件完满平息。但若涉及运动员因伤病未能达到出场次数,运动员涉嫌兴奋剂违规或受到纪律处罚等情况下发生的欠薪,不可同等对待。
复合型劳动争议系指,造成劳动纠纷的诉因多且复杂,诉因之间可能存在先后顺序,部分诉因还具有“体育特殊性”,面对这类案件时,无论劳动仲裁委员会抑或是体育仲裁机构都应该审慎对待。
第一,注册资格系欠薪纠纷的先决条件案件时,应当先解决注册资格问题。例如,(2021)辽02民终3175号案件中,两位外籍运动员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之间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但是该纠纷还涉及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是否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成功的问题,并且俱乐部是否注册的问题关涉欠薪争议的解决[10]。这类案件基于关键诉因——俱乐部注册成功与否而产生的欠薪纠纷,要解决劳动争议,势必需要先解决注册疑云,因此,这类案件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如果俱乐部确定不是中国足协的注册会员,中国足协对其不具有属人管辖权,中国足协规则中的体育仲裁条款,不构成与俱乐部之间原义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应当由法院受理更为妥当。如果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中国足协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这个案件应当提交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且因为涉事球员是外籍,可能还会涉及与CAS专属管辖权的冲突,应当留给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既可对弱者利益进行衡平保护,也可在保障体育仲裁专业性与时效性的基础上兼及效率与公平原则。
第二,注册资格系与欠薪纠纷相互融合时,应当提交体育仲裁机构打包处理。例如,(2019)晋01民终6320号案件中,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既涉及《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及《国内球员聘用合同补充合同》问题,又涉及注册与备案问题,两者相互融合,不分先后[11]。该种情形下如果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劳动仲裁机构或体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能会导致弱势保护功能的失调和特别仲裁制度的失衡。基于此,这类案件适宜交由体育仲裁机构打包处理。
要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应当发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弥补劳动仲裁解决体育劳动争议的固有缺陷。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亦有先例,并已取得不错效果。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若欠薪纠纷中,运动员、教练员若持有工资欠条可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12]。这一规定大大缩短体育劳动争议获得确定判决结果的时间,满足了其对时效性的高要求。又如,2023年6月,新《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8起,其中,“未成年运动员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只要招用单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案件对于体育领域未成年运动员的劳动合同合法性提供先例指引,为劳动仲裁解决这部分案件提供便利。
综上,体育仲裁范围排除劳动争议是目前立法的旨意,即使其中存在立法妥协的成分,但体育仲裁的补位性质亦十分明显,除非体育劳动争议中存在关键诉因涉及体育的特殊性,否则,体育劳动争议均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
3 问题导向,突出纠纷的“类型化”特征
3.1 “问题导向”的价值选择
体育仲裁的立法原则系“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体育纠纷突出难题”[13]。从立法者的旨意推断,此原则还可细化为:体育仲裁范围的确定,立足国情实际,聚焦体育领域突出难题,注重做好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依法维护国家主权。因此,“问题意识”应当成为确定体育仲裁范围的关键词,换言之,体育仲裁制度从设立之初,就致力于解决体育领域具备“特殊性”的问题。若无体育仲裁机构,这些问题将被置于现有制度之外,均属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和法院诉讼不能够或不方便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从国际或域外经验看,问题导向的价值选择已成为国际或各国体育仲裁践行的一项共识。体育纠纷从本质上可分为“体育性纠纷”和“非体育性纠纷”,前者包括:禁赛、罚款、取消比赛成绩等处罚决议、对剥夺参赛资格、裁判或比赛结果不满的上诉等;后者包括商事代言、转播、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涉及雇佣、工资等合同纠纷等。根据CAS官网所提供的数据,其所受理的案件共分为8种类型,分别是:纪律处罚(discipline-non anti-doping非兴奋剂)、体育治理(sport governance)、参赛资格(eligibility)、合同(contract non transfer非转会)、兴奋剂(anti-doping)、转会(transfer)、国籍(nationality)和其他(others)[14]。上述8种类型的案件,除合同类型之外7种均具备极强体育特殊性,要妥善解决其中任何一起案件,需要仲裁者具备体育和法律的双重背景,这不是每一个法官或普通商事仲裁员能够做到的,因此,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体育仲裁机构存在的基础。
又如,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简称SDRCC)公布的《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2022—2023年度报告》(《SDRCC Annual Report 2022—2023》)[15]列明: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受理96起案件,其中,兴奋剂22起、虐待22起、选举19起、参赛资格17起、运动员资助4起、兴奋剂上诉2起、成员资格3起、纪律处罚5起、其他纠纷2起。再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体育仲裁也呈现出类似特点。从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仲裁庭(National Sports Tribunal,简称NST)官网提供的数据看,截止至2024年1月,仲裁程序共受理纠纷67起,其中,兴奋剂3起、欺凌、骚扰和歧视类13起,纪律处罚27起,选举和参赛资格纠纷19起、其他由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仲裁庭CEO批准受理的纠纷6起[16]。《新西兰体育仲裁庭2021—2022年度报告》(annual report of sports tribunal of New Zealand 2021—2022)提到,这一年该机构共受理8起纠纷,其中,兴奋剂临时停赛2起、兴奋剂实体纠纷3起,针对国内体育组织或新西兰奥委会决议不服的案件3起[17]。
由此可知,无论国际层面的CAS,抑或是各个国家体育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案件均呈现“类型化”趋势,且该“类型化”形成基础是实践中体育领域的问题,挖掘出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真问题”,才可针对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获得更深层次理解。例如:上述列举的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类型中,形成共识的有兴奋剂、参赛资格、选举、纪律处罚等类别,这些纠纷具备较强的体育特殊性,无论哪个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均需特别关注。
3.2 以往司法实践中体育纠纷“类型化”
新《体育法》颁布前的57个案例中,亦呈现出体育纠纷的“类型化”特征。它们按性质可分为4种类型:(一)合同纠纷46起。包括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等签订的雇佣合同引发的纠纷、赞助商合同、赛事广告、转播引发的纠纷等;(二)处罚纠纷2起。包括不服体育组织、赛事主办方或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议,例如为反兴奋剂管理或其他纪律处罚引起的纠纷;(三)因不满比赛结果的纠纷8起。包括对赛场裁判判罚不满的申诉等;(四)参赛资格纠纷1起。主要是指因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时引发的矛盾。
由新《体育法》生效前5年的体育纠纷司法实践可知:第一,合同纠纷案件数量46起,占比最高(约80.7%),而合同纠纷最终指向法院处理的案件32起,占比约70.2%,因此,法院对于大多数体育领域的合同纠纷是可以处理的,仅有小部分复合型纠纷且涉及体育特殊性的案件可能需要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第二,处罚纠纷和因不满比赛结果纠纷共计10起案件中,最终指向法院处理的1起(占比10%),而其他9起案件均指向当时尚不存在的体育仲裁机构处理,说明体育仲裁对这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补位空间。具体是指,第92条第1款所概括的纪律处罚、兴奋剂、参赛资格等类型的纠纷;第三,全部57起纠纷中,排除最终由法院处理的33起,余下24起案件(约占42.1%)均存在体育仲裁干预的可能性,当然,这中间还需排除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专属管辖的案件。
3.3 新《体育法》第92条中受案范围的“类型化”
新《体育法》第92条规定的由体育仲裁解决的争议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定范围+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这句话说明体育仲裁的开启存在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合意——仲裁协议;(二)体育组织章程——强制仲裁。同时,这两种模式下的仲裁事项需符合第92条3个条目之一,体育仲裁机构才可受理,归纳而言,3个条目包括:涉及兴奋剂等处罚决议纠纷、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纠纷和其他竞技体育纠纷。换言之,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我国目前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类型可明确为:处罚类、注册交流类和其它竞技体育纠纷。前2类案件的内涵和外延都较清晰,“其他竞技体育纠纷”这一类案件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1)处罚类纠纷。
法条原文为“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这一条目作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第一种情况,系指单项体育协会或俱乐部对运动员做出的兴奋剂或其它处罚决议不服的上诉仲裁,包括兴奋剂、纪律处罚、参赛资格等几种类型,此类纠纷包含的特点有:当事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具有管理和隶属要素,属于强制仲裁范畴,依据一般为体育组织章程或规则。另外,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形式,这里的“等”属于“等外等”情形,即除法律明确列举的3种处罚类型外,还包括其它可能对相对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惩戒措施或决议。根据新华社的报道,已经审结的第一批体育仲裁案件中,有一起涉及第十四届冬运会冰球项目的参赛资格纠纷,即根据这一条款交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并审结的[18]。
2)注册与交流纠纷。
法条原文为“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注册与交流是运动员权利的重要内容,与运动员参加比赛的代表资格息息相关。《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第36条规定,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19]。可见,这里的“注册和交流”体现浓厚的管理和隶属特征,可以理解为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根据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注册和交流应当做狭义理解,对于球员解除合同,自由身份认定等纠纷,往往和注册、交流相关联,但不属于此处的“注册交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提到,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这样的做法,亦是符合体育仲裁制度的补位属性的[20]。
3)其他竞技体育纠纷。
法条原文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新《体育法》第4章专设“竞技体育”章节,包括第39~52共计14个条款,涉及运动员权利、选拔、管理以及国家开展竞技体育的基本原则等内容,但并未对竞技体育进行准确界定。
由于原《体育法》第32条亦提到竞技体育中的纠纷可提交体育仲裁解决,因此,已有的司法实践中,对“竞技体育”属性的认定成为了许多案件争诉的焦点,例如,(2022)辽08民终2263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华君女排俱乐部的欠薪并非在竞技比赛中发生,故不应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又如,(2021)川01民终14659号案件中,上诉人指出,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并非社会体育活动,本案因取消比赛成绩的裁决引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笔者收集的57个案件中,40起案件当事人或法官提及了“竞技体育”一词,占比约70.2%,可见,竞技体育的属性是决定案件是否划归为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的重要指标。
一方面,“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含义较模糊,对“竞技体育”和“其他纠纷”的范畴未予明确,然而,此处缺口作为兜底条款,为未来逐步拓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预留制度空间。目前我国的体育仲裁范围相对狭窄,这也是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特点决定的。未来,随着体育领域实践的发展,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需要逐步拓宽。这一条款为拓宽趋势预留空间,也成为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充分利用规则的突破口。
另一方面,目前仲裁实践中对“竞技体育”和“其他纠纷”坚持狭义解释原则,只将具有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纠纷先行纳入,是最严格意义上的竞技体育,对竞技体育相关领域暂不涉及[21]。竞技体育领域最能体现体育的特殊性,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对时效性和仲裁员的专业性要求均较高,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竞技体育纠纷,最能体现这一制度设置的优越性。例如,(2021)川01民终14659号案件中,由于信鸽足环上所加封的易碎条,非比赛执裁裁判组所用,导致其成绩被取消,当事人不服这一决议,先后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为此案涉及较高的技术性,二审法官驳回起诉,案件无果而终。若此案发生在今天,完全可以“竞技体育中的其他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
3.4 《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中引入“类型化”受案范围
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判断纠纷应当向哪个机构提出申诉,建议在目前的《体育仲裁规则》的基础上,编撰《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引入“类型化”词条。若当事人涉及此种类型的纠纷,如参赛资格纠纷、比赛结果纠纷、兴奋剂纠纷、纪律处罚纠纷、注册与交流纠纷等,可以直接向体育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若当事人涉及的是雇佣劳动纠纷、欠薪纠纷、赞助合同纠纷、转播权纠纷等,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其它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类型化的词条可以帮助当事人最快速度判断纠纷所属的处理机构,简单易操作;另一方面,也方便体育仲裁机构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规范自身的受案范围。当然,对于部分复合型案件,如涉及到体育纪律处罚作为先决条件的运动员雇佣合同纠纷,无法简单使用类型化词条来判断,体育仲裁机构可以行使“自裁管辖权”加以判断。
4 “受案范围”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4.1 位阶过高不符合国际惯例
纵观收集的拥有国家层面体育仲裁制度7个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英国和日本,无一国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置于国家成文立法中。域外经验显示,这一规则主要存在于3类规范文本中,体育仲裁规则,以加拿大、英国为代表;仲裁当事人指导手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无成文规范,以美国为代表。
1)仲裁规则。
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放置于《体育仲裁规则》中,是大部分国家的惯常做法。体育仲裁规则系仲裁机构成立后,针对仲裁员选聘、仲裁申请程序、裁决做出、仲裁费用等具体事项的规定,以确保仲裁程序能够顺利推进。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爱尔兰和日本均选择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具体条文如下:《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DRCC)仲裁规则》第2.1条:其有权仲裁任何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只要双方存在提交SDRCC的协议或双方被要求通过SDRCC解决,或双方同意通过SDCRCC解决。《英国体育纠纷解决机构(SR)仲裁规则》第2.1条:拥有仲裁协议或相关机构允许,且用尽内部救济后,当事人可针对体育管理机构、协会、俱乐部等做出的纪律处罚、兴奋剂、选拔或其他决定提出上诉。《新西兰体育仲裁院信息指南》规定,可受理纠纷包括:反兴奋剂、针对国家层面的体育组织或新西兰奥林匹克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只要规则允许不服决议可以提交新西兰体育仲裁院仲裁,这些上诉包含:1)针对纪律处罚的上诉;2)针对未能入选新西兰国家队的上诉。此外,其他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若当事人均愿意将案件提交新西兰体育仲裁院解决的可以受理,争议与新西兰体育娱乐委员会相关亦可受理。《爱尔兰体育争端解决法典》第14.1条:一方当事人可以挑战或针对体育协会、体育组织或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实体做出的纪律处罚决议提出上诉,当相关组织的章程中,或一份书面的协议中存在将纠纷提交爱尔兰体育仲裁中心(SDSI)依照《爱尔兰体育争端解决法典》处理的条款,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要求提供已经依据现有规则用尽内部救济的证据。与兴奋剂有关的处罚决议的上诉不能使用仲裁程序解决。《日本体育仲裁规则》第2条: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对体育组织不符的案件,但需以双方明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2)《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导手册》。
相较于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规则置于《体育仲裁规则》,澳大利亚将此规则置于位阶更低的年度《体育仲裁指导手册》中。这样的做法,使得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更为灵活,并可随手册每两年修改一次,能够更好适应体育领域纠纷实践的发展。
《体育仲裁指导手册(2022)》[22]旨在为当事人依照体育仲裁法典绘制的法律框架解决纠纷提供必要协助,手册上的信息集中为体育仲裁开庭前准备提供指导。在手册的扉页明确:手册的内容并未得到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官方授权,仅可用于支持体育仲裁的庭前程序,且任何法律或先例变化都会反映在两年更新一次的手册中。
《体育仲裁指导手册(2022)》相较于《体育仲裁指导手册(2020)》新增合同或雇佣纠纷。它规定由普通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运动员参赛资格和选拔纠纷;纪律处罚(个人)纠纷;纪律处罚(组织)纠纷;霸陵、骚扰和歧视纠纷;合同和雇佣纠纷;此外,手册第302条规定,上诉仲裁庭(appeal)可受理的案件包括:1)对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仲裁院(NST)兴奋剂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服的;2)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兴奋剂处罚决议不服的;3)对国内反兴奋剂中心作出的处罚决议不服的;4)对NST普通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不服;5)对体育组织内部处罚机构依照NST规则作出的决议不服的或由CEO批准的可上诉案件。
3)无仲裁管辖范围的成文规则。
与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做法不同,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体育仲裁小组并无成文文件阐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只通过实践、法律规定及体育组织授权来界定仲裁范围。它通过《美国业余体育法》、国家奥委会章程、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定、体育组织授权以及当事人选择获得管辖权,仲裁业余和职业体育的所有争端以及因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管理机构(National Governing Body,NGB)作出的奥运会参赛资格决议产生的争议[23]。
4)小结。
从域外先进经验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应当置于《体育仲裁规则》或《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导手册》中。一方面,这样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接轨;另一方面,相较于《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或《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导手册》更为灵活,日后的修改程序更为简便。此外,国家体育总局已《体育仲裁规则》,降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这一条款的位阶具备可操作性。具体而言:
第一,选择的7个国家中,既包含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又包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先例裁判案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拥有成文立法。但无论哪一法系,均未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规则”置于国家基本法律中,主要是由于此类规则随司法实践而修改的可能性较大,置于《体育仲裁规则》或《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导手册》中更有利于灵活修改。
第二,选择的7国均较早设立国家层面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体育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较我国而言,经验更加丰富。例如:新西兰于2003年成立体育仲裁机构,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又如,加拿大的体育仲裁机构从2000年开始筹备,2004年4月正式组建。这些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已进入稳步发展阶段,每年处理体育纠纷案件几十起,他们在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规则设置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
第三,我国亦已于2022年12月由国家体育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体育仲裁规则》,该规则的第3条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条款内容与新《体育法》第92条如出一辙,性质系国务院部门规章对上位法的纳入。建议在未来的修法中,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规则独立放置于《体育仲裁规则》中,不再保留在《体育法》中,使其位阶由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下降为部门规章,方便其进行修改,以期更好适应我国未来体育纠纷与体育仲裁的实践发展。
4.2 位阶过高不方便修改
任何一个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修改程序都十分繁琐,我国亦不例外。其一,《立法法》第27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其二,纵观新《体育法》修改的历程,1995年颁布的原《体育法》不再适应体育实践发展后,直到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才明确修改体育法,在大量前期调研工作基础上,于2020年11月正式启动体育法修改工作,2021年3月牵头成立体育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2022年6月新法审议通过。
新《体育法》第92条以“正面列举+兜底条款+反面限定”的方式,规定了体育仲裁相对狭窄的受案范围,这是由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决定的,亦是与其它仲裁制度衔接的一种立法妥协。然而,随着体育实践的发展、体育仲裁机构的逐步壮大,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宽成为趋势。若还坚持在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中规定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可能会面临规则修改与实践发展不相适应等问题。因此,为保证体育仲裁制度的方便和灵活,建议降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规则的位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其归于《体育仲裁规则》或其它的部门规章中,更为妥当。
4.3 建议设立以“立法-规则-指引”为中心的受案范围体系
前文提及“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问题,不论是2.1体育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之间职能的划分,抑或是2.2体育仲裁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区分界限,其本质都是体育仲裁机构的主管问题。主管系主持管理,即掌管某种专门事务。在社会治理、国家管理领域,“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24]。体育仲裁中的主管具有两方面的功能:第一,划定体育仲裁机构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受案范围,以确定哪些纠纷属于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第二,解决体育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商事仲裁或劳动仲裁机构在解决体育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以便它们按照各自职责有条不紊地受理和解决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不仅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还取决于体育仲裁机构与其他机构组织之间主管体育纠纷的权限和边界。结合前文第2部分提到的“我国的体育仲裁的补位属性”,并结合4.1的域外经验,建议厘清体育纠纷特殊性、可仲裁性与受案范围条款之间的关系,在未来的修法中,设立以“立法-规则-指引”为中心的案件筛选体系。
其一,应当厘清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可仲裁性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条款之间的关联。一方面,纠纷是否包含“体育特殊性”是判断其是否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首要条件。体育特殊性包括前文2.2.1提到的“非平等主体”间存在“管理要素”的案件,以及2.2提到的复合型体育纠纷中含有“体育特殊性”的案件等,这些案件可能涉及对体育行会内部规则的解读,由体育仲裁机构专属处理更具优势;另一方面,可仲裁性系指各国公共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事项的界限[25]。当事人通过契约来限制诉权,是行使程序法上处分权的体现[26]。体育纠纷处理中,也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换言之,体育争议的管辖中,是否由仲裁机构受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事后提交体育仲裁机构的合意。双方均愿意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的案件,或一方提交体育仲裁,另一方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抗辩的,仲裁庭可行使自裁管辖权判断是否受理。
其二,《体育法》为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按照新《体育法》的编排,设立单独体育仲裁篇,体现对体育仲裁机构设置的重视,然而,建议未来对92条进行修改过程中,删除目前繁复受理案件条件,仅在这部基本法中对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予以规定,不针对体育仲裁机构与其他机构组织之间主管体育纠纷的权限和边界进行限制。给仲裁员更多解释空间的同时,让体育仲裁能够更灵活地顺应体育实践的发展。建议将新《体育法》第92条修改为:“体育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双方存在明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仲裁协议的体育纠纷。”
其三,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具体规则应置于《体育仲裁规则》中。《体育仲裁规则》系体育仲裁院或其主管单位制定的,适用于体育仲裁程序中各个步骤的规章制度,因此,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类型规定于此,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体育仲裁规则》可2~3年修改一次,方便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实践的发展做出最快调整,另一方面,《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难度较《体育法》更小,并且,这样的做法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能更好衔接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具体而言,《体育仲裁规则》应当明确以下两方面的管辖事项:1)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的管辖权边界。基于前文第2部分提出“体育仲裁的补位属性”,除非体育劳动争议中存在关键诉因涉及体育的特殊性,否则,体育劳动争议均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同理,不具备“管理因素”的非财产权益纠纷,体育仲裁才能排除普通民商事仲裁获得管辖权;2)体育组织内部、国内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边界。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内部救济途径,与体育仲裁等外部救济途径并不冲突,且运动员有权就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结果进行上诉。非兴奋剂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时,运动员亦可以选择向国际体育仲裁抑或是国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申诉,两类仲裁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涉及兴奋剂案件时,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具有终审权力。
其四,为当事人编撰简单易操作的《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作为辅助说明。当事人往往不具备法律背景,对《体育仲裁规则》和《体育法》条文的熟悉程度较低,为了能够更好地指引当事人向更合适的部门申诉,建议编撰简单易操作的《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其中引入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类型化词条,帮助当事人判断案件是否应当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另外,澳大利亚体育仲裁院官方网站上还通过动画的形式对其受案范围进行生动的介绍,这类做法亦值得效仿。
新《体育法》第9章第92条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这是启动体育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法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做较为狭窄的限定,这亦是与我国体育法治与实践发展现状相一致的。认识体育仲裁的“补位属性”,将其定位于解决普通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法院不方便解决的、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纠纷,是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基础。结合域外经验,建议将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纠纷的具体类型置于《体育仲裁规则》或《体育仲裁当事人指引手册》中,建立“立法-规则-指引”相协调的受案范围体系,以期体育仲裁机构更灵活地处理体育实践中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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