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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法律关系视域下董事的义务履行研究

2024-10-08张家兴

管理学家 2024年18期

[摘 要]股东委派之下的股东董事,不仅与被委派担任董事的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法上的委任关系,而且与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这双重法律关系之下,股东董事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对公司及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时,在确保合规的框架之下,股东董事基于其与股东的委任关系应遵从股东指示,如果股东对股东董事的相应指示超出前述合规之框架,股东董事有权拒绝遵从股东之指示。股东董事处于股东与股东董事、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双重法律关系的交会点,不可避免会面临义务履行冲突的问题,这一问题已成为公司治理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痛点,基于此,文章拟对双重法律关系视域下董事的义务履行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股东;董事;委任;委托代理;忠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2(2024)18-0079-03

一、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董事只能由自然人担任。在此种制度安排之下,股东为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委派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这种商业安排的现象极为普遍。也即在自然人担任董事的情况下,该董事提名或选举产生的自然人,往往还会受到提名人的背后控制人控制并为其服务,以获取相应的权益。有学者将基于前述情形委派的董事称为股东董事[ 1 ]。

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通常主张“委任关系说”,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从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来看,“委任关系说”相比信托关系说和代理关系说而言,更容易被接受。

二是在制度基础上,2 0 2 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董事辞任规则及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对于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要求应通过书面方式提交报告,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对于解任董事,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

对此,司法解释也作出相似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公司与董事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与对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司法关于董事与公司委任关系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规定指出,董事与公司的委托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公司或者受托人可根据规定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董事辞职行为是单方民法行为,其生效条件根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达即产生效力,董事辞职不需要通过公司审批。对于相关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此外,最高法还认为,依据公司法对于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的,在董事同意任职并履职的情况下,董事与公司事实已形成委任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

二、股东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股东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股东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可采纳委托代理理论用以解释股东与股东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1 9 7 3年,著名金融学家斯蒂芬·罗斯首先提出委托代理的概念,认为代理关系的形成,是由代理人与委托人在特定领域决策促成的[ 2 ]。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紧密相连,因此,股东存在积极主动参与管理公司的大小事务的内在动因。但随着股权日益分散,股东不便于直接经营和管理公司,因此,这类股东会挑选符合自己要求的董事,通过行使对董事的提名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的程序,将符合自己要求的人员安排进入董事会,借此希望前述股东董事能代表自己的利益行事,这样一来,股东与股东董事之间便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现行公司法规定,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指示参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新增条款被称为中国版的“影子董事”,从侧面反映了实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委派董事控制公司治理的现象[ 3 ]。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董事

现行公司法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董事作出规定,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同时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至国有独资公司。相关细则中对于委派董事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免权,可按公司章程向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提出派出董事人选,并要求董事有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其履职的义务。

此外,不少地方性行政法规还指出,派出董事应依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否则,该董事将被予以警告、给予纪律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派出董事制度事实上是一种制度创新,是对公司法中董事由公司股东选举产生的一种制度变革。但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要求董事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进行表决、发表意见等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对全体股东负责这一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公司与股东利益冲突下股东董事的义务履行

(一)公司为多方利益的综合体

公司是法律实体,宛如一个微型社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是公司这一特殊社会的成员[ 4 ]。基于此,公司法开篇即明确其制定的目的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并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发挥相应的作用。由此可见,在公司这一组织体制下,多方利益汇集于此。“在公司内部,各种利益相互牵制甚至此消彼长,又互为依存乃至相互促进。在公司外部,公司不仅要与劳动者、债权人和社区等长期共存,又要与监管者合作。”公司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由劳动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文章则主要着眼于公司内部的多种利益关系。在公司内部关系之中,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关系是最为核心的关系,而二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相互冲突,甚至一致与冲突并存。因此,正确把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公司的良好运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作出了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从内容和性质的角度上看,股东权利可以区分为资产收益性权利和决策性权利。基于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一方面体现为公司损害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另一方面体现为股东滥用决策权损害公司利益。

在资产收益权方面,公司法规定,如全体股东无另外约定,则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股东在分取红利前,还需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对于当年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需要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才向公司股东进行分配。此外,公司法还对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作出决议,股东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按合理的价格提出股权收购。也就是说,公司在符合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可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证。

在股东决策权方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表决,其股东的表决权按照持有的股份进行,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不同程度地滥用股东表决权的状况,股东除滥用其个人决策权外,还存在滥用集体决策权的情形。例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回避,就是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又如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强迫”公司提供担保或进行虚假关联交易提高公司交易成本等。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截至2 0 2 4年7月1 6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共检索到7 3 0 7篇法律文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共检索到2 4 5 0 9篇法律文书。基于此,公司权益和股东权益之间的冲突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忽视的。据前文所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任关系,股东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股东董事作为两种利益的交织者,在利益冲突时的行为选择显得尤为重要。

(三)合规视野下股东董事的行为选择分析

作为公司核心管理层和业务执行的重要成员,公司董事在法律上具有公司和股东代理人的双重法律地位,在行使权利义务时,既应遵循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又应履行民法典规定的代理人义务,这也是其作为公司特殊人员的必然行为要求。忠实义务和代理人义务双重地位,尽管在观念和规则上存在重叠,但规范角度不同,董事的忠实义务界定,主要是基于职权与股东董事私利或他人私利角度界定的,而代理人规则是基于委托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的视角界定的。由于视角的不同,股东董事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忠实义务规则和代理人义务规则,也可能只触发忠实义务规则或代理人义务规则。

股东董事的行为同时触发忠实义务规则和代理人义务规则,即出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股东董事在行使权利时,应首先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在现行公司法中,第十九条从宏观上要求公司董事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分别从股东层面和董监高层面,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决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规定。也即,股东董事行使公司代理人及股东代理人义务,应遵从最低限度的合法合规原则,在合法合规基础上满足道德义务要求。

第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做出了规定,要求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二十二条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行为做出了规定,要求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要求其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冲突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也即,股东董事在遵循最基本的合法合规原则外,需遵从的另一个重要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基于以上合规之限定条件,在面临公司与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股东董事该如何行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同时意味着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规则和代理人义务规则二者的博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股东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因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股东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也是针对实践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其对公司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惩戒性规定。因此,股东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行为从应然层面应使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董事的职务行为应合规的框架之下,如果股东对股东董事的相应指示并未超出前述合规之框架,股东董事基于其与股东的委任关系而应遵从股东指示。因为公司为营利法人,其成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因此,优先保障股东的利益是符合公司成立和发展初衷的。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对股东董事的相应指示超出前述合规之框架,股东董事有权拒绝遵从股东之指示,且不视为股东董事违背其对股东的授信义务。在股东董事拒绝遵从股东指示之下,董事违反股东指示作出的表决仍是有效的。理由是,公司股东在对董事做出委派决定且董事接受的情况下,两者在法律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关系,在社会组织法上产生了组织关系,该董事身份与董事会中的其他董事并无差别,享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上赋予的相应权利与义务,董事与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被委派的董事可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其间如未按照股东的指示进行表决的行为是合规的。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公司董事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违规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委派董事也与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

至于股东董事是否需要基于其与股东之委任关系而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的指示内容及目的的不正当性,使其丧失了请求股东董事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表明,如果股东要求董事违反法律法规为其谋取利益,董事可拒绝遵照股东的指示,股东并不能要求董事赔偿不能实现其非法获利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许德风.论法人董事与代表人董事——兼议董事独立性的界限[J].法学,2015(03):84-94.

[2] Ross S A. The Economic Theory of Agency: The Principal Problem[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3.

[3]范洁鑫.法人董事问题研究[D].北京理工大学,2016.

[4]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