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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国内水路运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认定

2024-10-08朱元达

航海 2024年5期

〖提要〗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人签订的涉及国内水路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关于违约金和滞期费的约定应属无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铜陵伟博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21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无船承运业务、货船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等。同年10月14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对被告的无船承运业务备案通过。截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就涉案航次租船业务进行沟通。11:42,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公司盖章的《航次租船合同》扫描件,并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3:44,原告向被告发送原告公司盖章的《航次租船合同》。14:30,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备注“环航9V2118定金”。被告回复原告“定金付的晚了 已经把船安排给其他客户了”。后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并备注“退2118环航9定金”。

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中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船名“环航9”,航次2118,货名为煤炭,包装方式为散装,重量为41300t,运价为52元/t,起运港北方五港,到达港乍浦。该合同还约定:若船舶或货物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运费的30%违约金;定金50万元整,托运人备足货物41300t,备货不足或者积载因素超过1.21造成满舱不满载按41300t结算运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定金生效,该航次货物交接清楚、费用结算清楚,该航次合同终止。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完定金50万元。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欲取消该合同,并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定金退回,造成原告船舶落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消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28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而未生效;鉴于原告明知被告并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即使其按约支付了定金,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生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于法无据;即使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金额应当在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内。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和第20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虽然通过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但该备案系针对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备案,并非针对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因此,被告以承运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系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的赔偿金,若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而言,目前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因该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及具体金额,故即使被告应就合同无效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亦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法律规定性质

航次租船合同是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根据涉及的港口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其中,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条例》由国务院通过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其性质为行政法规。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条例》第17条的性质,即其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决定了涉案合同没有取得资质的主体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在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时,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以下简称九民纪)的规定[2],强制性规定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条例”。另一方面,《条例》关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设定了要有相应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等条件,同时规定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条例》的这些规定明显符合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条例》中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无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状态除了生效之外,还有不生效、效力待定、被撤销或者终止等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应当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合同是否有效决定了案件审理的基本方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等中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并不意默认推定合同有效,而是要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只有准确认定合同效力,才能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该种审查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或抗辩,人民法院更要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防止合同当事人出于商业利益等考量有意避免人民法院注意到合同效力问题。

(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查途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21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因此,对于是否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体现形式为是否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案件审理中,一方面,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未提交《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及时释明并要求提交。对于未在指定期限提交的,可依据举证责任认定出租人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另一方面,为了准确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条例》第8条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如出租人住所地所在市交通委调查。

在本案审理中,为了查明事实,同时因疫情因素不便赴安徽省铜陵市调查,法院依法向安徽省铜陵市交通委发函,铜陵交通委函复被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0条亦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主体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或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综上,对于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但涉及国内水路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关于具有无船承运资质的抗辩认定

在航运实践中,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出租人,除了具有获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可能的航运公司外,还有货运代理企业。如在本案中,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外,原告亦提交另外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以出租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两份航次租船合同系针对同一批货物,原告从中赚取运费差价。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出租人往往以其通过无船承运业务备案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为由,主张航次租船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对无船承运业务进行了定义: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经审核,本证载明的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准予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

综上可以看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还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的记载,都表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系针对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非针对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因此,即使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涉及国内水路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依然无效。

、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6条或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无效的航次租船合同,人民法院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关于租金和运费。如果货物尚未运输但承租人支付了定金或者运费,根据合同法第58条或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返还定金或者运费。对于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情况,鉴于出租人实际已经从事了运输,将货物状态恢复原状即将货物运回既不经济也不合理,而承租人因货物运输获得利益,因此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该费用并非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以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租金实质上就是运费,因此,对于无效的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完成运输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适当支持租金。

2.关于违约金或者滞期费。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或滞期费条款自然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该类诉请不应支持。这一点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上得到了明确体现。纪要第70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货物损坏赔偿责任。虽然航次租船合同无效,但是也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海上货物运输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货物损坏时有发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57条亦有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无效的航次租船合同,发生货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承租双方的责任。

〖裁判文书〗

(2021)沪7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终660号民事调解书

注释:

[1]法〔2019〕254号

[2]九民纪要明确:“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作者简介:

朱元达,原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法官助理,现黄浦

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