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形成新型生产关系提供数据法治保障
2024-07-14许身健
许身健
编者的话:发展新质生产力,既是发展命题,也是改革命题。必须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调整生产关系,推动体制机制变革,以改革创新为中国经济发展注入源源动力。本刊今年陆续推出了《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形成新型生产关系》《新质生产力与农业现代化》特别策划,深刻阐释了新质生产力的理论内涵、主要特征、内在逻辑与实践路径,后续将继续约请专家围绕“以全面深化改革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开展研究创新。敬请垂注!
【摘要】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数据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数据不仅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而且还引发传统生产模式和生产主体关系发生变革,因此,必须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在此背景下,形成新型生产关系需要遵循数据法治逻辑,建立明晰的数据产权制度、合理的数据流通制度和公正的数据权益分配制度。为此,有必要制定综合性的数据法律规范、建立跨部门协同的数据治理机制、推动数据技术的负责任创新和构建数字化的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数据法治 新型生产关系 数据产权 数据权益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4.11.008
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等已经成为数字时代的技术地标。“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1]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数字经济意义重大,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2]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核心推动力的数字经济已经成为生产要素加速流动的“助推器”,市场配置效率提升的“增量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催化剂”。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同时也是一类新兴的、极富战略性的生产要素,是发展数字经济的支撑性条件,是培育和解放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抓手。
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等既往生产要素不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可复制性等特点,[3]传统生产关系与治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数据引领下的发展实践,驱动技术的创新实践不够理想,数字化发展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够公允,数据资源的权力管控不够规范等一系列问题已经充分说明,符合新型生产要素运行规律的新型生产关系亟待形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以法治为引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重构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相匹配的新型生产关系的进路中,坚持数据法治视角是题中应有之义。以高质量的数据法治形成新型生产关系将契合中国式现代化发展需要。
数据要素化背景下新型生产关系的制度内涵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将数据增列为生产要素。相较于传统生产要素,数据具有若干独特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数据被定义为“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以0和1的编码完成数字化、电子化的呈现,其首先是一类无形的信息载体;数据的价值在传播、流通中而不断显现,[4]并且在流转中,数据本身并不发生消耗,具有非损耗性;[5]同时,数据的流动、开放以及其极易被复制、极易被传播的特点使其具有了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重要特质。正是这些属性决定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之“新”,也决定了与之相配套的生产关系之“新”。
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同样源于数据挖掘者、采集者的辛勤劳动,数据要素本身具有劳动价值;相较于传统的劳动要素,数据要素具有更加迅捷通畅的交换能力,其所承载的劳动价值在流通与交换中倍增,这使数据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更加灵敏也更具活力。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正与数字技术及经济体系不断交互融通,以数据为基础的技术发展与创新成果已经成为重要的发展引擎。通过引入数字化转型,劳动者的生产力得到进一步解放,通过减少简单重复劳动,降低运行成本,提升生产效率。经由数据的汇集与分析,生产主体将更加精准地把握市场趋势,预测消费需求,从而进行决策优化。数据资源的聚合还带来了如个性化分析、精准化营销等新的商业模式,创造了新的需求与新的经济增长点。此外,利用数据赋能传统生产要素,将盘活上下游产业链,对突破产业布局固有局限束缚,提升不同产业环节的分工效率和贡献能力,加强不同市场主体的协同能力具有积极作用。
从数据资源到数据产品,再自数据产品至数据商品,数据实现着价值量的乘数倍增,数据资源的积累与应用直接关系到数字经济的红利释放,已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竞争力的核心。
基于数据的生产发展变革。数据技术带来的生产发展变革主要表现为生产主体关系的改变及生产模式的创新。数据的使用和共享正深刻改变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产业发展中,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间的联系具有单向性,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与服务,消费者获取相应产品服务并向生产者给付对价,至此,一般交易环节结束。然而,数据视域下的供给与需求关系发生了从单向性向双向性乃至多向性的变化。数字经济的重要特征便是改变了传统由单一主体从事生产的社会化生产模式。因为数据的易复制、易传播、价值不易损耗等特性,数据要素可以反复、自如、便捷地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发生交换与流转,多主体的协作生产成为新的生产格局。消费者将不仅仅是被动提出需求、接受供给的主体,其通过消费活动、参与市场分配,从而产生的个人信息、消费数据本身成为数据资源中的一部分,消费者同时也成为支持新的生产—消费活动的数据的持有人,从而成为了持有原始数据,可以进行数据授权加工,分享数据收益的小型数据生产主体。每一次交易都令供需双方为数据网络的数据存量作出贡献,愈发充裕的数据储备为愈发频繁的交易活动提供了新的商业机会,而愈发密集的供需响应也促进了更加精确的数据分析、加工。在这种经济模式下,越来越多的个人、企业作为小型市场主体在不知觉间以网络化、扁平化的方式便捷地融入数字经济之中。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以往社会化生产模式中的不同主体因数据链接而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无数的发展机遇诞生于此,多方主体间的合作与共赢充分显现。
数字化转型变革了传统的产业模式。通过数据的交换、流通,原有的不同领域的不同产业将形成新的联结点,推动产业链进行重新聚合与协同,产业之间的关联度得到提升。资源、信息、技术的共享进一步活跃了上下游产业间关系,使以往不同产业集群彼此孤立的现象得到改观。全要素生产率在产业数字化中得到提振。[6]传统产业因数据赋能而发生脱胎换骨的革新后,又为信息技术服务、通信服务、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技术行业产出的数据产品提供有力支撑和落地转化的广阔空间。数字化产业得到了推进与发展,在数据驱动下,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融合不断向深、向实、向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充沛潜能。产业数字化与数字产业化之间的良性互动见证着生产模式的创新。
生产发展革新牵引下的配套法治探索。在数据要素化背景下,新型生产关系的发展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框架,需要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以数据为核心要素的数字革命正促成着生活方式的变迁,推动生产方式的更新,并且已经拓展到国家与社会的治理领域。数据及其应用正为法学研究与法治发展增添崭新视域,亦成为数字法治勃发的线索,[7]有学者将这一变革的力度与影响形容为具有“整全性、穿透性、颠覆性”。[8]因数据技术社会化而带来的,诸如规制与协调“数字私权力”与“数字公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等,[9]已经成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课题。
为了适应新型生产关系的发展需要,我国已经开启了数据法治实践和理论研究探索。在立法实践上,对于数据法治的关注陆续散见在既往的多部法律规范中。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互联网条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出台,主要着眼于电子商务产业的规范化发展;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更为具体的确认;紧随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设计了更为精细、专业、完备的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2022年修订中增加数字经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为支持算法、大数据等新技术治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与此同时,地方数据立法的先行先试也为数据法治的实践探索积蓄了宝贵经验,如《上海市数据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在组织保障方面,国家数据局于2023年10月正式揭牌,其职责就是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在理论研究与人才培养方面,中办、国办于202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法学”,多所高校及科研院所已经开展数字法学、数据法学、计算法学等新兴交叉二级学科的人才培养和科研攻关工作,将为我国数据法治发展提供智识支撑。
虽然既有的数据法治探索在客观上解决了数据要素化背景下新型生产关系发展面临的部分问题,但仍存有制度短板,系统性的、适应新质生产力和新型生产关系的数据法治规则仍有待完善。构建数据要素市场生态体系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以法治力量协调和处理与数据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数字化生产关系。在形成适应新型生产关系的法治框架中,保障数据权属能明确、数据流通可规范、数据创新受鼓励、数据应用守安全的数据法治是经济社会所亟须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所殷切期盼的,也是激发数据生产力“乘数效应”的必由之路。
形成新型生产关系的数据法治逻辑
明晰的数据产权制度。数据产权是数据法治体系的关键内容,也是构建合理的数据流通制度与公正的数据利益分配制度之重要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唯有数据产权明晰才能为数据挖掘、存储、流转、收益提供良好的市场预期与充分的制度激励。
效仿基于权能分离理论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设计,[10]《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指出,应对“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予以结构性分置,通过数据领域的“三权分置”对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进行高位布局。但因数据形成上的人工“拟制”性、存续中的非排他性、流转中的不易损耗性以及庞大的存量等特性,决定了对数据与数字资源进行权属界分并不具备农地分置中土地的承包权、所有权、经营权三者间清晰的边界。在数据产业链上,对数据的持有、加工、流转、分配等环节往往上下交织。除数据生产、流通的环节交织外,数据的类型划分上也存在交叉。《数据二十条》将数据类型进一步划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但这一划分探索也需要进一步审慎评估。例如,将机关单位行使国家公权力取得的数据与从事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运行数据都视为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数据的“开放无偿”特质与公共服务数据的“等价有偿”需要间便存在紧张关系。在数据产权及数据权利的分配上,当前,学界部分学者提出的“权利束”[11]、“权利模块”[12]或“权能分置解释”[13]方案亦未获得普遍共识,仍需历经实践检验。
对数据产权规定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数据资源的社会分配效能。考虑到现阶段《数据二十条》对数字产权的三类分置拆解更接近于政策型表述,尚且缺乏精细且法律化的制度设计的现实情况,对三类数据权利进行界定与解释,加快推动政策话语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健全完备的、明晰的数据产权制度是形成新型生产关系的基础与先导。
合理的数据流通制度。在数字经济中,数据持有、数据加工、数字产品经营三种权利间并非隔绝与孤立的状态,获取并持有数据是进行加工的先决条件,没有数据持有也便不存在数字产品化的可能;[14]而数据的加工使用则是持有的原始数据与最终的数据产品的沟通桥梁,只有通过对数据的加工利用,才能使作为简单技术与信息表征的数据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在不同的场景中发挥作用。
对数据资源的持有、加工使用和对形成数据产品的经营之间相互重叠,而对不同权能的界分与厘清都统一于《数据二十条》中注重数据流通激励的规范意旨。对数据权能分置是为了促进与保障数据的流通,而数据流通又必须遵守合规合理的原则。具体而言,数据流通中的“合规”应同时关注自由与安全两大价值面向,即在数据资源的流通使用中,要确保数据的流动自由,不受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阻却或垄断。同时,在数据流通中,必须注重数据背后的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数据权利具有复杂的复合属性,并不是一类绝对的财产权利,其同样关涉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一系列人格权利,以忽视权利安定为代价的自由流通或“高效”流通是形成新型生产关系所不能接受的。
值得关注的是,在数据流转中对个人隐私等信息安全的保护方式与策略也应进一步探索。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可识别性”作为界定个人信息的关键指标,在这一宽泛的标准下,更广阔的数据场景都被纳入个人信息的领域,数据信息的加工处理者出于“合法利益”而使用数据时,并未豁免其预先征求个人信息主体知情同意的义务,这为数据信息的处理加工增添了十分庞杂的征询与获准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信息的流通效率。因此,建立更好兼顾自由与安全两大法益的,更加合理的数据流通制度十分必要。
公正的数据权益分配制度。《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益的分配提出了“按价值贡献”决定的机制,而对数据要素的持有、使用、流通等环节的贡献度由市场评价,参与数据要素全生命周期的各个利益主体,根据各自在数据要素的价值性生产中的投入程度的高低而获取相应的数据收益。市场化应用与按贡献度分配成为数据权益分配的基本原则。
对数据权益的分配直接影响数据持有、数据加工主体利用数据要素赋能生产实践的积极性,建立公平良性的数据利益分配与激励机制,将有效、妥善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15]数据要素的利用主体间彼此联结,数据的持有人、数据的加工人、数据的运营人往往不是单一且独立的身份。当不同的身份角色在数据交易市场中发生竞合时,便容易出现数据权益分配的困难。不公正的数据权益分配不仅无法公允地对数据产业链上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进行评价,还可能因不当的评价导向使数据资源过度集中或过度分散,进而引发数据治理领域的“公地悲剧”或“反公地悲剧”。[16]
对数据要素的权益分配涉及个人、经营企业、社会公众等多方多元利益,既要肯定、支持、保护数据生产领域的创新,让创造、增加数据价值的个人和组织成为享受数据权益的中坚主体,予进取者以红利,予实干家以褒奖;又要通过分配机制增强数据要素对公民福祉与国家社会的公共支持能力。公正的数据权益分配机制是数据治理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新型生产关系形成的数据法治保障
制定综合性的数据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是我国在数据安全、数据信息处理活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侧重于对个人及组织同数据相关联的部分合法权益保护作出规定。但是,囿于对数据要素的认识水平及对数据市场发展的预判程度的局限,现有立法都未能对数据权属界定、数据权益分配的问题予以充分回应,并且存在数据、信息、数据信息等概念及概念之间关系的模糊,也缺乏对数据所有、占有、处分、加工、流通、收益、管理等行为活动的规范。归结而言,既往涉及数据领域的立法准备更多关注于数据在生产活动中的零星或个别环节,将数据活动置于相对静态的环境,而未能打通数据动态流通的全阶段与全环节。形成适应以数据为重要引领的新质生产力的新型生产关系,将数据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首要措施便是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提供法律支撑,加快完善覆盖数据经济活动全过程的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
数据生产是数据要素进入市场运作的第一道环节,数据本身及数据利益主体的交织、聚合使数据确权的法律规范很难提出一体性要求。对此,《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分类分级确权”的思路方法,尽管对数据层次、类别的划分仍有待商榷,但对于数据要素分类分级的总体设想值得肯定,要将动态赋权与限权结合,将严格授权与附条件默认授权结合,建立结合型的确权及授权机制,[17]将平衡利益,化解冲突作为划定权界,充实权能的立法原则。在数据流通环节,应以数据交易为核心抓手,建立健全数据交易规则和数据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相较于不易适用于大规模、大批量、高速度交易的场外数据交易,在确权、监管更加具有互信预期的场内交易将是未来数据流通交易的主要领域。然而,近年来,各地数据交易中心的“火热”兴建与交易规则制度体系的“冷落”形成鲜明对比,数据交易机构的重复建设与个别建设影响了监管与指导的实效。为了提高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能力与效率,推动建立数据要素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要加快制定数据交易法律法规,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保障数据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此外,还应加强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防止出现数据泄露、滥用等风险,确保数据的安全流通,注重对数据交易机构的一体化的精简与系统化的资源整合。在数据收益环节,立法设计要充分回应《数据二十条》提倡的“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精神,将增强数据流动活力与提升数据分享意愿统一起来,在注重体现按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按劳动贡献决定价值分配的规则设计外,还应特别关注数据所承托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众对其加以访问、使用的合理期待,真正做到数字经济的发展红利让全体人民共享。
建立跨部门协同的数据治理机制。数据流通及数据产业链发展见证着多个市场主体的联动配合与行业上下游的共同发力。数据市场的交易主体、参与主体以及相应的监管主体之间具有密切的互动关系。在数据治理法治化进程中,需要着手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组织的协同治理机制,通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通力合作,共同助力多元参与的数据治理结构的形成。
国家数据局对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与开发利用,加强数据要素交易统一监管提供有益支持。《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专区统筹协调部门”,并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区政府”作为公共数据专区监管部门,负责各项监管、指导决策的具体落地。《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将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列明“市网信、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国家安全、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同配合。《上海市数据交易场所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通过“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的工作方式推进后续监管。北京、深圳、上海的探索均体现了建立跨部门协同的监管策略,为进一步完善全国性的,以国家数据局为中心的,多部门、多领域的协同监管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协同治理的模式不应仅局限于政府部门内部,还应着力培育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数据要素市场中不同参与身份的主体之间的协同关系,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是协同治理体系的共同成员。应在政府引领,多主体协同配合的原则中,科学梳理、合理分配不同主体在数据自由与安全流通方面的治理责任。
推动数据技术的负责任创新。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驱动源,作为发端于信息技术的产物,数据的技术性特质与生俱来,数据技术创新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并深刻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格局。
以GPT-4为代表的一系列语言大模型技术已经深入嵌入各行各业的发展,包括人合性传统突出的法律行业,如英国知名的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Allen & Overy)与麦克法兰律师事务所(Macfarlanes LLP)便已在2023年2月及9月相继与Harvey公司[18]就人工智能领域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将法律咨询、委托人服务等多类传统业务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结合,以实现提高法律服务效率及降低人工成本的目的。这些时下最为流行的大模型训练等技术高度依赖精确的、高质量的海量数据,以数据为基础的算法技术业已得到快速发展。数据支撑的技术创新带来了专业知识等传统生产要素与时间积累的脱耦,[19]加快了市场分化的速度。数据影响算力,算力即是权力,[20]在技术创新中,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诸如计算霸权、算法歧视、数据黑箱等法律甚至伦理问题。[21]在鼓励、推动数据技术创新的同时,应积极强化对技术应用的伦理审查与法律约束,做好技术创新及应用的社会影响和风险评估,及时排查并针对性解决数据技术创新产生的新问题。
构建数字化的权利救济机制。高水平的数字中国建设,离不开对创新驱动发展的矢志坚持,更离不开数字法治的同步跟随。《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文件集中指出,要将技术手段与行政治理相融合,提升公共治理的信息化与法治化水平。在推进新型生产关系形成中,应注重数字化的权利救济机制配套建设。
数字化的权利救济机制包括积极采取数字化的、技术化的手段保护数据交易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去中心化的、不可篡改的区块链技术保障了数据来源追索精确、数据全程交易可视可信,并能够为数据证据保全、取证、权利固定与登记等方面发挥有力作用。通过采用诸如此类的技术措施,将使得数据流转更加稳妥可控,并将有助于平抑数据交易中的风险,促进涉及数据权利的纠纷与争议的化解。
在采用数字化技术手段外,数字化权利救济机制还对司法机关在原有的职能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数据争议裁决中除了要摒弃机械司法、保守司法的认识,还需要推动技术和法律的交互融合,如以大数据分析及建模技术推进数字检察改革,增强法律监督实效。[22]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网络数据平台,不断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高司法活动的网络化、互动化水平。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当不断探索人民可利用、可方便轻松易得的司法数据公共产品的呈现形态,坚持科学、依法、为民的司法公开,不断满足法律服务与信息的可得性要求,为消除数字鸿沟,提高数字素养作出应有的司法贡献。
结语
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生产要素,正迅速推动着传统生产发展模式的嬗变,深刻影响生产分工、经济模式、发展业态的变迁。在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无论是“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大力推动数据开发开放和流通使用”,还是“适度超前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加快形成全国一体化算力体系”“提高网络、数据等安全保障能力”,均体现了国家对数据的高度重视。
新质生产力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创新生产要素配置方式,让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顺畅流动”,大力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充分挖掘数据要素价值,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在数据法治视角下形成新型生产关系,不仅是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推动社会生产力进步的重要途径。对数据法治持之不懈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将为数据时代的生产关系优化提供法“智”支撑,将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注释
[1]参见史丹、李晓华:《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人民日报》,2021年10月15日,第9版。
[2]罗来军:《以数字经济赋能高质量发展》,《光明日报》,2024年2月27日,第11版。
[3]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4]Katharina Pristor, "Rule by Data: The End of Market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20, 83(2).
[5]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
[6]王华华:《地方政府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的产业政策新思考——基于生产要素集聚与未来产业链“双螺旋”耦合的路径》,《行政与法》,2024年第3期。
[7]参见郑智航:《当代中国数字法学的自主性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
[8]黄文艺:《数字法治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新形态》,《数字法治》,2023年第2期。
[9]孙笑侠:《数字权力如何塑造法治?——关于数字法治的逻辑与使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10]单平基:《“三权分置”理论反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解决路径》,《法学》,2016年第9期。
[11]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白纶:《“权利束”视角下数据权益的法律配置》,《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12]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产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13]耿卓、李达:“数据产权分置的权利解释与法律表达”,《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14]张衠:《“数据二十条”下探析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内涵及框架构建》,《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4年第1期。
[15]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
[16]彭辉:《数据权属的逻辑结构与赋权边界——基于“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17]陈兵:《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法治推进——兼论〈数据二十条〉的相关条款设计》,《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18]Harvey是法律领域最具发展潜力的AIGC企业之一,其基于GPT-4和海量法律数据,打造了专注法律领域的类ChatGPT助手。
[19]王禄生:《从进化到革命:ChatGPT类技术影响下的法律行业》,《东方法学》,2023年第4期。
[20]张凌寒:《算法权力的兴起、异化及法律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21]孙笑侠:《数字权力如何塑造法治?——关于数字法治的逻辑与使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22]胡铭、陈竟:《大数据法律监督建模的定位、流程与方法》,《北方法学》,2024年第1期。
责 编∕肖晗题 美 编∕周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