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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及其权利构造

2024-07-13刘颖丁霖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4年5期

刘颖 丁霖

摘要 在碳中和持续推进背景下,由林业碳汇、草原碳汇、海洋碳汇等环境要素碳汇转向生态系统碳汇已成发展趋势。保护碳资产和碳汇收益,推动碳汇交易运转必须在法律层面确认生态系统碳汇权,而碳汇法律概念混淆致使确权困难。生态系统碳汇权蕴含着独立的碳汇价值,无法依附于林权、碳权而存在;且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既是“集合-单元”式关系又是涵摄式关系,法定生态系统碳汇概念不仅能形成独立的生态系统碳汇权,亦能够为环境要素碳汇概念法定提供范式。生态系统碳汇确权面临法律属性不明、收益主体不明和具体内容模糊等问题。确权的路径在于:首先,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为“生态系统碳汇,即经营管理者通过实施自然资源创造、管理和保护,在该生态系统中获得吸收温室气体的碳汇容量的总和。经核证后,经营管理者获得可交易的生态系统碳汇,并依法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判定生态系统碳汇作为一种容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生态系统碳汇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碳汇经营管理者为权利主体享有收益;权利内容包括主体通过经营管理行为占有生态系统碳汇,能够对其进行交易、质押、抵债,且主体的处分权应受到严格限制。最后,应当在应对气候变化法和其他专门法中合理纳入生态系统碳汇的内容,形成“从集中到分散”的入法路径。

关键词 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权利构造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4)05-0092-10 DOI:10. 12062/cpre. 20231215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简称“十四五”规划)首次提出“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指出,“落实2030年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2021年10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提出,通过强化森林资源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的方式来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2023年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印发《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实施方案》,指出“生态系统碳汇即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从大气中清除CO2 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在项目实践方面,呈现林业碳汇、森林碳汇为主,草原碳汇、海洋碳汇、湿地碳汇为辅的“多点单面”格局。自2021年后,系统性的碳汇项目推进有了长足的进展,在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领域表现尤为突出。相关研究或从陆地生态系统角度出发,探讨陆地生态系统碳汇之提升[1];又或研究特殊区域生态系统碳汇之估算[2];再或聚焦于生态系统碳汇的核算路径等内容[3]。回归环境法学研究的视角,亦有研究认为环境要素立法仅关注环境的具体方面,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未能尊重和保障国土空间内各种环境要素共存交织所形成的静态秩序和动态构成,应注重系统治理规则[4]。这一观点与碳汇从环境要素碳汇发展为生态系统碳汇的趋向不谋而合。

伴随着碳达峰、碳中和的持续推进,政策法律化是中国“双碳”法治发展的重要手段,即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熟和稳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发挥作用的公共政策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法规,赋予这些政策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国家强制力。碳汇领域从单项环境要素碳汇发展为综合性的生态系统碳汇将成为必然趋势。伴随着环境科学发展、环境经济学核算手段提升,亟须立法完善,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碳汇相关确权问题,确保碳资产得到依法保护,规避资产流失的不良后果。

1 明确生态系统碳汇概念及构造权利的需求

碳汇项目的实施规则包括项目基准线的测定、项目额外性的证明、项目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评价、独立于项目的第三方审核,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定期核查等[5],其实施规则十分复杂,仅靠政策制定和行业标准约束很难有效保障项目的规范实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驾护航。此外,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对于“双碳”目标和《巴黎协定》下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履行具有重要价值。目前中央层面碳汇的专门立法中,国家政策难以统领各领域、各层级、各方面的碳汇项目与碳汇交易。一些地方尽管已制定省级碳汇专门立法,或在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中纳入了碳汇内容,但仍然不系统不全面,未能明确统一碳汇权利及其资格证明的名称,也不能将多种环境要素碳汇与市场交易项目有机统一,严重阻碍了碳汇交易的正常运行,使碳汇减碳的功能大打折扣。在环境科学与环境经济学研究的基础支撑之下,生态系统碳汇在中央层面统一法律概念已具备条件。明确相关权属,不应当仅局限于政策名称,还应将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要求内化为立法,并进一步形成制度合力。因此,加快国内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的法治化进程变得更加必要和迫切[6]。

从法律的角度延伸思考环境保护的问题,新型的环境工具在立法时亦应当对实施效果作预测与考量,反向推敲这一工具的法律制度设计究竟采用何种路线最为合理。综合来看,生态系统碳汇相关立法首要亟须解决的问题集中在法律概念未确认和相关权利未形成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问题互为因果且相辅相成,其关系构成和逻辑展开可以分为以下3层面来论证。

1. 1 立法缺失明确的碳汇概念

生态系统碳汇概念究竟为何,首先应当厘清碳汇的准确概念。中央法律法规层面尚未专门对碳汇进行专门规范,仅依靠规范清洁发展机制以及碳排放交易的两部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1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以及一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改气候〔2012〕1668号)来指导和规范全国碳汇交易,“林业碳汇”“农业碳汇”“草原碳汇”等名称及其具体概念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碳汇法定概念的缺失导致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文件中对于碳汇的概念表述不一,相关权利的理论认知也存在重大矛盾。以林业碳汇为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认为林权中包含林业碳汇的内容,不将林业碳汇视作独立存在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8号)则将林业碳汇表述为林业涉碳权利的一种,《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林抚育专项资金预申报指南的通知》(粤林财〔2015〕17号)则将其表述为森林碳汇等近似的概念。

尽管政策动态已导向生态系统碳汇,但在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方面也存在此类问题。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划司在官网上发布《“十四五”规划<纲要>名词解释之185》,将“生态系统碳汇”定义为:生态系统碳汇是指生态系统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或机制。通过植树造林、森林管理、植被恢复等措施,利用植物光合作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浓度。而海南省地方工作文件《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调整2023年省重点研发专项“揭榜挂帅”“海南蓝碳生态系统温室气体及生态碳汇测算、国际化评估及标准”项目榜单要求的补充通知》中将近似概念表述为“生态碳汇”(琼科函〔2023〕226号)。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7]。理想的法律体系需要概念表达的统一和规范,而碳汇相关法律概念没有统一是伴随着碳汇项目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一方面,从理论研究的成果分析,既有成果中对碳汇的定义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甚至对于碳汇究竟是物还是准物、抑或非物而从属于交易活动行为皆无定论,且当前研究中的概念定义较为简单,既不符合法定概念界定周延的要求,也很难满足碳汇项目管理实践的需求。在这种情形下,多地方文件中迸发了“碳汇产权”“涉碳权利”等多种多样的说辞,实践中亦涌现“碳汇证”“碳汇权证”乃至“碳汇产权证”等似是而非的交易证明。碳汇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将导致理论中构造出的生态系统碳汇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关系千差万别。另一方面,明确的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理应阐明生态系统碳汇权利的主体、客体为何及权利的具体内容。碳汇法律概念混淆必然导致碳汇确权乃至生态系统碳汇确权面临困境,在权利构造之前应当对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予以拟定,才能对生态系统碳汇权予以合理架构,达到保护碳汇资产利益、实现碳中和的最终目的。

1. 2 生态系统碳汇确权的必要性

近年来,将碳资产与碳汇收益作为企业资产使用已在市场经济中屡见不鲜。碳资产是指在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或者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下,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温室气体排放的配额排放权、减排信用额及相关活动[8]。在碳汇领域中,碳汇交易形成的核证可交易部分属于碳资产的范畴。碳汇收益是指在碳汇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收益,相关活动除常规的碳汇交易外,实践中还包括碳汇质押贷款、碳汇保险、碳汇收储、碳汇金融产品等系列内容。

由于当前法律中没有明确碳汇的财产属性,亦未对碳汇权作出相关规定,部分学者及司法实践将“碳汇交易”视为一种法律行为[9],试图以“行为论”突破碳资产和碳汇预期收益无法可依的困境。这种理论的依据是,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出,“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由于《公约》将碳汇的概念表述为“是指通过植树造林、植被恢复等措施,吸收大气中的温室气体,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过程、活动或机制”,这一定义将碳汇视为一种交易活动,继而在这种语境下对碳汇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规范碳汇交易的行为。碳汇项目的目标是将实施项目所获得的增汇量与碳排放量在交易市场上进行折抵,以履行减碳义务或获得收益。

在这种行为论的逻辑语境下,存在两个难以破解的问题:第一,如若将碳汇交易定位为一种行为,则产生“只要做出了交易即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误区。事实上,从产生碳汇到实现碳减排是一系列多环节的活动,并不能通过一个简单的交易行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第二,如若将碳汇这一行为、过程、活动纳入碳交易市场,则无法解释碳汇行为与碳资产财产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多数主体已使用碳资产进行质押、抵债,在市场中赋予了碳汇财产化的可能性。

尽管法律对于新型权利的确认十分审慎,但通过立法确认碳汇权或生态系统碳汇权的需求由来已久。早在2011 年部分学者已对碳汇是否确权、如何确权做出研究[10-12],近年来碳汇项目实践对于碳汇确权的需求更甚。浙江省、福建省已发放使用碳汇权证,多个地方性法规中已出现“碳汇权”或“碳汇产权”的表述。从研究到实践中,肯定碳汇权的观点占主流,但是对于碳汇权乃至碳汇的性质为何尚存争议。

除前述碳汇行为论之外,更为常见的理论与实践是碳汇财产论,即将碳汇视作无实体物财产。以碳汇质押贷款为例,质押贷款的必要前提为碳汇可以作为抵押物并在其上形成质权。2023年安徽省凤阳县农商银行发布《林业碳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林业碳汇权证可质押,可见该办法既承认碳汇权又明确碳汇权的财产权利属性。在裁判“认购碳汇”的司法案例中,承担碳汇认购责任可理解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砍伐树木致使被破坏资源蕴含的碳资产造成财产性损失,因此,法院判决其购入对价的碳资产形成替代性修复。

可见,碳汇项目中对于碳汇的财产确认实践先于理论,对于立法确认碳汇权十分迫切。构造碳汇权,尤其是在当前“双碳”发展的语境下,构造生态系统碳汇权是保护碳资产、碳汇收益乃至保障碳汇市场运转的必经之路。本研究认为碳汇具有财产属性,此观点在后续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拟定和权利构造中展开论证且一贯之。

碳汇财产论将在未来碳市场中成为既定事实,而财产碳汇属性和其上形成的财产权尚未被法律确认,实践中诸如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碳资产的处理、碳汇质押贷款、碳汇预期收益出质乃至碳汇金融产品均暴露于无法可依的风险之下。在法律未能将碳汇确权的情形下,碳汇、碳汇收益和碳汇相关活动均无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财产权规则的保护范畴之中,仅靠交易规则与交易合同的约束,伴随着交易市场扩大、主体多元化发展和交易规则趋向繁复,碳汇领域必将存在大量争议和纠纷。中国应尽快推进碳汇权利确认,确保相关主体碳汇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1. 3 生态系统碳汇权具备独立性

保护碳资产与碳汇收益存在碳汇确权的需求,特别是在重启CCER的语境下构造本土化的生态系统碳汇权对于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而确权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法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在以上两重逻辑之上,仍存在第三重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生态系统碳汇权是否为独立权利。构造独立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必要蕴含着两层价值:第一,构造独立碳汇相关权之必要,第二,在此基础上构造独立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必要。前者意味着碳汇相关权利应当与碳权、林权相分离;后者则强调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特价值,明确表达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的关系,及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立性。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1. 3. 1 碳汇权应当区别于碳权、林权

由于现行法律中没有统一、准确的概念定义,本研究将文件和研究中提及的与碳汇有关的权利统称为“碳汇权”。综观既有研究大体可分为3类。

一是认为碳汇权是碳权或碳排放交易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观点始于国外理论研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中,后被国内研究所引用,在环境经济学与环境管理学相关研究之中较为常见[13-14]。二是认为碳汇权,尤其是林业碳汇权是林权的某一方面内容。此类研究认为林业碳汇是林木的天然孳息,碳汇产权依附于林木,因此只要林木的产权清晰,林业碳汇的产权也清晰,由于林业碳汇不能离开林木单独存在,因而林权包含了碳汇权的内容[10]。三是认为碳汇上存在独立的权利即碳汇权。但此类研究较少且仅以独立权利的观点论证了该权利的某一个方面,例如主体、客体等,对权利本身的概念没有做出具体说明[12,15]。

以上关于碳汇权从属于碳权或林权的研究在理论结果上具有逻辑难以自洽之处。首先,将碳汇权视作碳权或碳排放交易权的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存在内外两层逻辑上的误区:在内部逻辑上,碳权的定义指向的究竟是与碳排放有关的权利还是碳信用,抑或作为碳排放权的一种简称,国内研究结论莫衷一是。碳权这一概念本身是否存在,概念定义应当为何尚无定论。在外部逻辑上,碳汇权的根本在于固碳后获得减排量,而碳权或碳排放交易权的核心在于自源头上控制碳排放后获得减排量,尽管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二氧化碳总量的减少,但前者基础路径为贮存,更强调的是减源及市场机制的作用。碳汇权自碳汇衍生而来,正因为在领域内的碳汇具有交易性以及获得收益的价值,才发展出以设立权利凭证作为碳汇交易之核证的立法需求,这一特殊领域蕴含的经济利益事实上存在并运行着[11]。由此可见,碳汇权理应区别于碳权或碳排放交易权。

其次,将碳汇权与林权概念相等同,或将碳汇权作为林权的一种类型,是理论与实践中的另一大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林权是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概称,其更多具备《物权法》上的含义,与碳汇这一无实物的新型客体区别较大。碳汇权与林权需要相互甄别,在理论研究中将二者等同,相当于混淆了碳汇独立存在的价值,仅强调林木本身的财产价值和《物权法》上作为个体物的价值。而林业方面的碳汇权与林权混为一体无法剥离,更加无法与草原、海洋等其他领域的碳汇权形成体系,共同组成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内容。因此,碳汇权应当且有必要与碳权、林权分离;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生态系统碳汇权作为独立存在权利的必要性与应然性。

1. 3. 2 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特价值

碳汇源于自然资源从大气中吸收、固定温室气体,依照资源类型的不同,碳汇的种类也有所区别。实践中常见的林业碳汇、草原碳汇、海洋碳汇和湿地碳汇等,均以环境要素为归类,以所属的自然资源种类为命名,此即本研究所称的“环境要素碳汇”。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十四五”《规划》名词解释中,对于生态系统碳汇解释为:“生态系统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或机制。通过植树造林、森林管理、植被恢复等措施,利用植物光合作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可以看出,该名词解释的定义简单地套用了林业碳汇的概念范式,缺乏生态系统碳汇的特征,没有正确表达生态系统碳汇与诸个环境要素碳汇的共性与区别。因此,该名词解释对于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法定具有较小的借鉴意义。

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法定及权利构造是在环境科学技术进入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立法需求,探究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之间的共性与区别,底层逻辑是环境科学中如何判定二者的关系。根据自然大百科的定义,生态系统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16],而由于生态系统的范围可扩张亦可限缩,生态系统碳汇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区分。

在广义的生态系统定义中,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环境要素均被包纳其中,共同形成大范围、集合性的生态系统。在这一语境下,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即为“集合-单元”式关系,即在一个整体性的生态系统中,所有环境要素产出的碳汇的总和组成了该生态系统的碳汇,这个定义基本符合《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实施方案》对生态系统碳汇的定义。

而在狭义的生态系统定义中,生态系统则可以按照环境要素区分为森林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等。在该语境下生态系统碳汇能够涵摄环境要素碳汇,换言之,生态系统碳汇是林业碳汇或草原碳汇或湿地碳汇等概念的“代名词”,这个定义更近似于“十四五”《规划》中对于生态系统碳汇的名词解释。

综观碳汇项目实践情况和既有研究,“集合-单元”式关系与涵摄式关系可兼容并行,二者并不矛盾。首先,从生态系统碳汇之本意及碳汇实践项目之发展出发,必然所要探讨的是在生态系统中全部碳汇集合后形成的碳汇总和,即生态系统碳汇,因此本研究探讨的生态系统碳汇概念采用广义的定义。其次,环境要素碳汇并非单一要素的碳汇内容,其本质亦是一种小范围生态系统碳汇。

以林业碳汇为例,某一碳汇林中吸碳固碳的并不只有林木本身,还包括碳汇林中的苔藓、灌木等其他植物、动物、微生物及碳汇林土壤等,以上构成与生态系统的构成完全一致,换言之,林业碳汇及其他环境要素碳汇本质是某一特定区域生态系统中产生的碳汇。

在生态系统碳汇概念通过立法确认后,林业碳汇、草原碳汇、海洋碳汇等环境要素碳汇相关立法则应当转向生态系统碳汇的狭义概念,可以科学采纳林业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的定义,形成林业生态系统碳汇(简称林业碳汇)概念、草原生态系统碳汇(简称草原碳汇)概念、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简称海洋碳汇或蓝碳)概念等,以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为范式完成法律概念上的合理转化,在专门法和部门规章中形成具有各自领域特色的法律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系统碳汇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其他环境要素碳汇权的权利,而非由各个环境要素碳汇权形成一组权利。尽管生态系统碳汇是环境要素碳汇的集合体,但生态系统碳汇权是在生态系统碳汇之上形成的权利,其以生态系统碳汇为客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相关权能。换言之,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权利证明不得包含林业碳汇权、草原碳汇权、海洋碳汇权等相互独立且彼此平行的权利。在立法时,生态系统碳汇权与各环境要素碳汇权在法律体系中形成多元权利组合;在实践中核发证明时,应当注重区别生态系统碳汇权证与林业(生态系统)碳汇权证、草原(生态系统)碳汇权证及海洋(生态系统)碳汇权证等;做到分门别类、专项发放,避免交叉重叠,混淆使用。

2 生态系统碳汇确权之困境

尽管部分既有研究认可碳汇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但目前相关研究的结论之间存在冲突。既有研究或认为碳汇权是在碳汇经济利益上发展而来的私法性质权利,权利的客体是碳减排量,但主体尚不明确[10];或认为碳汇权是指碳汇权人对其供给的具有吸收二氧化碳功能的碳汇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1],且权利主体应当是碳汇供给增益者,权利客体是二氧化碳减排量;或认为碳汇权是对碳减排量享有的权利,作为权利客体的碳减排量扩大了传统意义上物的外延,具有不同于一般资源性物权客体的特殊性,使得碳汇权利具有准物权的属性[12]。可见,对于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确认和构造仍要探究以下诸个问题:该项权利的具体属性究竟为何,以及权利本身的收益主体和内容限定范围为何。以上具体问题解决后,方能构成体系完整的生态系统碳汇权。

2. 1 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不明

生态系统碳汇权具体属性不明,这一问题的内核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碳汇具体属性不明。前述研究中已经明确,生态系统碳汇财产化是碳市场发展的必经之路,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生态系统碳汇权的财产权属性和具体内容。但实践中对于碳汇项目的管理极为复杂,生态系统碳汇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准物权颇有争议,当前实践中呈现出的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不明,集中表现为各地制作的碳汇交易证明多样化。

多地对核证过的碳汇予以发布的凭证,在实践中被称为“碳汇证”或“碳汇权证”。其中,“碳汇权证”这一名称的使用较为广泛,适用于安徽省、浙江省等省份。其中,凤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编制完成《凤阳县林业碳汇权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业碳汇权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权属清晰的林地林木,依据国家《森林生态系统碳储量计量指南》,经第三方机构监测核算、专家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制发的具有收益权的碳减排量凭证,赋予交易、质押、抵消等权能,单位为吨(以二氧化碳当量衡量)。”

从该地方政府规章客体的名称“碳汇权证”和该凭证的概念定义分析,此类凭证是行政主体依申请发放的许可凭证,其发布和制定基本符合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从许可证颁发的角度来看,碳汇权类似于矿业权一类的准物权。但该征求意见稿的其他内容又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一,是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新设非临时许可;第二,是该草案在内容中规定了碳汇权证的转让规则,即突破了行政许可证不可转让之限制,似是而非地制定了一种特殊的许可凭证。且为了规避碳汇是否为法定“物”或“准物”的弊漏,《管理办法》中规定将碳汇权证作为贷款的可质押物,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了《林业碳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这一选择使得碳汇权证更加远离了准物权和许可的可能性。

当前与碳汇相关的立法实践既不能清晰地定义碳汇的法律性质,更难以解释碳汇相关法律关系。生态系统碳汇权是在环境要素碳汇集合体——生态系统碳汇之上形成的,环境要素碳汇的法律性质将直接影响到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适用、其所包含的权利关系和管理实施等问题。应当回归于林业碳汇、海洋碳汇、草原碳汇及湿地碳汇的相关规定与实践中,探讨碳汇的根本属性,进而探究生态系统碳汇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以及判定生态系统碳汇权交易凭证的具体属性。

2. 2 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收益主体不明

前述已表明,生态系统碳汇即为环境要素碳汇的集合,因此,在收益主体即权利主体界定时,理想状态中原碳汇项目中的收益主体在法理逻辑上即为生态系统碳汇权的主体。但实践中碳汇项目仍存在收益主体不明的问题,以最具代表性的林业碳汇为例,尽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36条明确了“林业碳汇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但在实践中归属的方式依据项目具体的合同约定,归属主体各有不同。以广西珠江流域碳汇造林CDM项目和北京市顺义区碳汇造林项目为例,在广西项目中,最终获得的核证减排量归属按照林权归属为准,由林权所有人与项目运行单位共同所有。因此,在本项目中,国有林地上生长的林木获得的核证碳汇吸收量归国有林权所有人与项目运行单位共同所有,也就是归国有林场及其职工、参与CDM项目开发运行的企业共同所有;集体林地林木下的林业碳汇项目最终获利为集体林权所有人与运行单位共同所有,也就是归集体和项目实施方共同所有。但在顺义项目中,该项目通过合同文件约定了由项目业主享有核证减排量。因此,在本项目中由项目业主取得实际上的“林业碳汇”,由此排除了该集体林林权的林农获得减排量的权益,林农仅获得务林的劳动收入[17]。

由此可见,碳汇项目实践中收益分配的方式亟须统一。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定概念中应明确具体的收益主体,而在生态系统碳汇权利构造时,应当明确其具体的利益分配方式,在设计分配方式时亦要符合中国林业碳汇项目实践的具体情形,并且正确反映出生态系统碳汇权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对利益分配的立法需求。

2. 3 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具体内容模糊

权利的内容即权能是权利作用的体现,按照民事法律权利逻辑进路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展开。在目前碳汇如何获得即主体对碳汇的占有,所依据的主要为发改气候〔2012〕1668号文件中对自愿减排项目的相关规定;而碳汇的占有在实践操作时具体的依据则为各项技术规则和管理规定。在碳汇的使用和收益方面,部分研究已经提出碳汇具有质押融资等经济价值,碳汇项目成本较高,为解决融资问题,保障碳汇项目的顺利开展,促进碳汇交易,应当在碳汇上设立质押担保。如此,有利于在激发林业碳汇的经济价值的同时,满足社会的生态需求[12]。

在具体项目的实施之中,碳汇作为碳资产进入企业破产清算,碳汇上形成碳汇预期收益权并交由银行质押贷款已屡见不鲜。在云南普洱、广东云浮、阳江、韶关均建立了碳汇预期收益权质押试点,实现了林业碳汇、海洋碳汇的经济发展与碳中和的双重功能。但法律并未对碳汇的使用和收益作出规定,亦没有规定主体是否可以自由处分碳汇及处分带来的法律后果。生态系统碳汇内容的范围限定直接关系到碳汇项目实践的效果和目的达成,在生态系统碳汇权利构造中应当对权利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阐释,确保碳市场有效流畅运转,纠纷有法可依,最大程度实现碳汇的经济效用价值。

3 确权基础:厘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

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法定的最终目的是予以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具体内涵,为权利构造提供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的支撑,因此,厘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是确权的基础。生态系统碳汇作为环境要素碳汇的集合体,其概念应溯源于碳汇概念的历史沿革;而生态系统碳汇源于实践并将法律保护回归于实践,因而法律概念的确定亦需基于实践需求,服务于碳汇项目推广、碳汇交易规则构建来进行。因此,需要从功能主义视角来探讨生态系统碳汇概念在实然层面应对具备的要素,进而向规范主义的法律概念来转化。

3. 1 碳汇概念的历史沿革与理论探索

在中国,碳汇项目最早出现在林业领域,因此林业碳汇是最先出现的碳汇相关概念。其最早于2005年出现在原国家林业局的相关工作文件中,如《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等。随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沿用林业碳汇一词。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关术语,如2007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已失效)提到,“增加森林资源和林业碳汇”。2009年《国务院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情况的报告》在下一阶段重点工作中亦规定“增加林业碳汇”的内容。

在其他环境要素碳汇方面相关的规定较为少见,例如2023年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浙江省海洋碳汇能力提升指导意见》中,对“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提出了具体要求;再如2021年包头市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地方工作文件《包头市深入推进林业草原碳汇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中未单列草原碳汇的概念,而是与林业碳汇合并为“林业草原碳汇”,并对于“林草碳汇能力提升”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以上文件中,均未对诸环境要素碳汇概念做出具体的定义。

文件规定追溯碳汇概念的历史发展沿革无法得到相关结论,则从既有研究中进行理论探索是厘定碳汇概念的重要路径。从研究的时间线分析,在相关研究的前期,碳汇概念多沿用森林碳汇的概念。森林碳汇的概念最早由袁嘉祖等[17]提出,其认为碳汇是森林吸收并储存CO2的多少,或者说是森林吸收并储存CO2的能力。而吴建国等[18]将森林碳汇的概念表述为:“在一个系统中,物质或信息流动是动态过程,把这些产生流的系统称为源,接受流的系统称为汇。基于这种逻辑,在森林系统和大气系统之间,如果森林中的物质流入到大气中,则把森林称为大气中这种物质的源;反之,则把森林称为汇。当这种物质由CO2来填充时,便产生了森林碳汇和碳源”[18]。可以看到,这一概念的前半部分已十分靠近生态系统碳汇的内涵,后半部分是基于前半部分的逻辑基础上建立了森林碳汇的概念。

基于以上两种前期研究的思路与表述方式,李怒云等[16]认为前期专家学者对碳汇概念的研究虽然表述不同,但基本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该研究认为,碳汇的概念是:“碳汇是指从大气中清除CO2的过程、活动或机制。”由此引出更为具体的林业碳汇概念,即“林业碳汇则是指通过实施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吸收大气中的CO2 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减少大气中CO2浓度的过程和活动”。这一概念是当前相关研究中较为主流的概念,学界多以此概念为基础,展开森林碳汇交易机制、林业碳汇融资质押、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等方面的研究[12,19],或以此概念为范式,对草原碳汇、海洋碳汇、湿地碳汇等其他环境要素碳汇的概念予以界定[11,17]。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研究并不明确区分“森林碳汇”与“林业碳汇”的概念,而是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含义,且在同一研究中将两个名词混同使用。

3. 2 功能主义下的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拟定

功能主义下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的拟定,即在碳汇概念梳理的基础上聚焦于碳汇项目的功能,进而结合民事法律权利理论的逻辑演进拟定法律概念。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概念应具备三层结构,即生态系统碳汇本身的内涵,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的关系,及生态系统碳汇权主体、客体和权能的表达。

首先,生态系统碳汇本身的内涵包括其主体为何以及具体的活动是什么。碳汇可以分为经营性碳汇和自然资源创造性碳汇两种,前者对应的是碳汇概念中的资源管理,例如妥善经营管理森林林地、草地、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后者对应的是种植或扩张性内容,例如实施种植森林、造林,退耕还草、种草等。由现有环境科学的理论研究可见,碳汇产生的根源在于“经营”和“创造”这两类路径,而这两类均与人类行为密不可分。因此,对生态系统碳汇内涵进行法律定义时,需要同时在主体特征和具体活动中容纳和表达这两类路径,即经营管理者作为生态系统碳汇的主体,对自然资源予以经营和创造,并在经营中对自然资源进行必要的保护活动。同时,生态系统碳汇的内涵中还应当包括“获得吸收温室气体容量”这一最终目标。

其次,前述研究已论证,在厘定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时使用的是广义定义,这一选择亦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概念拟定时应当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范围,并阐明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的“集合-单元”式关系。

最后,生态系统碳汇之上如何形成、形成何种权利,应在概念中对生态系统碳汇权主体、客体和权能进行恰当的表述。根据实践活动和民事权利理论,生态系统碳汇权的主体是经营管理者,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权利的客体并非广泛意义上的生态系统碳汇。根据2020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境内包括林业碳汇项目在内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应当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未经核证的碳汇无法进入市场交易,自然也无必要对其进行权利保护。因此,权利的客体应当为核证过的、具有交易资格的生态系统碳汇。

综上所述,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应当为:生态系统碳汇,即经营管理者通过实施自然资源创造、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在该生态系统中获得吸收温室气体的碳汇容量的总和。经核证后,经营管理者获得可交易的生态系统碳汇,并依法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后,在使用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予以相关立法时,应当注意碳汇交易规则、相关标准和方法学对轨。中央层面的法律、法规纳入概念时可将生态系统碳汇既定范围视为国土空间范围内的生态系统;但在具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中仍应当注意限缩生态系统碳汇的范围,限制在适当的、符合环境科学规律的某一空间范围下,探讨生态系统碳汇及相关权利的实现。此外,部门规章立法时还应考虑到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例如,生态系统碳汇的专门立法可考虑由自然资源部规划部门规章;而其他环境要素生态系统碳汇由各环境要素主管部门规划立法,例如国家林草局规划林业、草原、湿地生态系统碳汇立法,自然资源部所属海洋规划部门规划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立法等。

4 回归规范主义之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构造

从推进碳汇项目以及碳汇市场交易发展的功能性视角出发,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构造需要明晰的三个层次为:一是生态系统碳汇的客体属性,即参与碳交易的“生态系统碳汇”为何具备物权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二是生态系统碳汇的主体,即哪一主体可以通过产生而占有生态系统碳汇并通过交易获得收益;三是生态系统碳汇权内容,即主体对于生态系统碳汇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4. 1 生态系统碳汇的财产属性

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中的碳汇项目,其价值在于交易贮存吸收温室气体的容量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就物权规则而言,作为客体的物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在财产权理论中,市场赋予了这种容量商品化交易的功能,这种容量亦可归属于无形财产的类别。从特征上分析,碳汇属于无实体的特殊物,其上形成的权利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碳汇需要通过国家核证的管理权限来确认占有和取得,因此碳汇上形成的权利确实与准物权更加近似。但无论碳汇权利是物权还是准物权,都不能否认其作为私法财产权的根本属性,也不影响其遵循物权的基本规则。

作为一个新型的财产,生态系统碳汇具有无形物、难核证、周期长等特征。其能否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还应当在财产性质上加以理顺。学界普遍认为,新型财产除经济价值外,还应当具备使用价值、稀缺性和可交易性,方可在其上形成财产权。

碳汇项目的基本流程包括:自然资源管理、创造—产生碳贮存增汇量—核证—碳汇增汇量抵减碳排放量—碳减排交易。逐一拆分来看,主体通过经营管理自然资源和新造自然资源获得生态系统碳汇,其最终目的是通过碳市场交易获得收益,因而生态系统碳汇必然存在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生态系统碳汇具备使用价值,其一表现为生态环境方面,即使用碳汇吸碳固碳,实现碳中和宏观目的;其二表现市场经济方面,即为碳汇收益可作为资产抵债、质押贷款。而生态系统碳汇产生的必经环节,是通过对碳贮存增汇量的计量和监测实现“核证环节”,经核证后方可碳贮存增汇量抵减碳排放量。核证是生态系统碳汇稀缺性的表现,也意味着其具有可控性。

经核证的碳汇通常获得某个证明以证实其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这是碳汇管理乃至未来生态系统碳汇管理必不可少的环节。尽管实践中此类碳汇准入证明十分类似许可证,但本研究并不认可其合理性,更不认可由此反推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准物权属性。正向来看,生态系统碳汇显然可以归入物权规则之中物的范畴,而非准物之自然资源使用的属性;反向来看,如以准物权的性质框定生态系统碳汇权,则核证后发放的碳汇权证必然属于不得自由交易转让的行政许可,那么生态系统碳汇将无法进入碳市场交易。

碳汇交易是生态系统碳汇的价值所在,也是其最终目的和归宿。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的经济价值和交易价值,关键点在于如何妥当处理碳汇核证环节。核证技术与行政监管的结合在碳汇项目的基本流程中应当得到更恰当的处置,即相关部门对生态系统碳汇作出核证后,向经营管理者发放的“生态系统碳汇证”应当是一种确认性质的资格证明,而非设立行政许可。实践中中央与地方立法应当规避“碳汇权证”“碳汇权许可”“碳汇权许可证”等表述,且在具体立法中应当明确表述为“碳汇确认证明”。只有明确交易证明的性质,才能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财产属性,为生态系统碳汇权进入物权范畴扫除障碍。

4. 2 碳汇经营管理者享有收益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明确了碳汇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而前述研究已经提及,依据环境经济学科对碳汇产生根源的分类,可以分为对自然资源经营管理产生的碳汇和新造自然资源产生的碳汇两种类型。从法律角度分析,碳汇依据管理行为产生,即使是新造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碳汇,也是出于制造碳汇目的的对自然资源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只有对可以产生碳汇的自然资源进行妥善管理,以及种草种树等新造自然资源行为才可以获得具有交易价值的碳汇。在某一特定生态系统中,主体通过管理和新造的行为获得的碳汇总和,即为生态系统碳汇。因此,生态系统碳汇的占有主体应当为碳汇的经营管理者。

实践中,在碳汇项目之中的主体通常较为复杂,生态系统碳汇的经营管理者究竟是谁,如何厘清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具体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中国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自然资源可以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主要类型。但从生态系统碳汇制造技术上分析,国家作为抽象主体无法实现对碳汇的具体操作,集体则可以通过集体林地的生产经营行为实现林地碳汇的管理与收益[15]。在目前实践中,经营管理者即可以分为集体、公司和机构、个体生产经营者三类。因此,应当以经营资本和管理活动为准,以生态系统碳汇进行具体投资、经营、管理和养护的集体、公司、机构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作为法定的生态系统碳汇经营管理者。如存在多个主体共同协作的情形,应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划定收益分配。例如,在公司与个体合作项目的实践,应当注意区别公司与个体的雇佣关系,二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成为共同经营者,享有的收益可以按劳动比例划分或合同约定分配。

4. 3 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内容

生态系统碳汇能够遵循财产权基本原则加以规范,对于其法定概念确定需要从财产权的四项权能出发,厘清生态系统碳汇权内容之边界。

4. 3. 1 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占有

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占有,即主体如何占有生态系统碳汇“容量”。碳汇这一无实体物的测算技术难度较高,碳汇经营者尤其是个体生产经营者难以自己测算碳汇。市场主体参与碳汇项目的首要步骤是进行审定和技术评估,通过该环节后在国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和登记。碳汇项目审定是国家核证主管部门通过委托技术专家等方式,评估碳汇项目设计及相关支撑材料所采用的假设、方法、限制条件及增汇量(或减排量)预测结果合理性,以及上述信息与所选方法学的一致性,并形成报告。经备案登记的碳汇项目产生减排量后,需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进行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核证则指评估碳汇项目检测报告及相关支撑材料所采用的数据、信息及结果的真实性,以及上述信息与项目设计文件所选的方法许的一致性,并形成报告的过程。

可见审定与核证作为一种市场监管的方式和有效手段,是全国统一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准入条件,亦是CDM中作出的约定,是国内碳汇项目加入国际碳排放交易的基础。可见,上述环节是碳汇经营者获得碳汇权的必要条件。因此,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占有是以登记主义为要件,以备案登记环节的确立视为权利的产生与取得。法律上保护的生态系统碳汇需要经过国家核证主管部门的审定与核证,核证环节即为国家对于主体取得权利的确认,这一关键内容亦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4. 3. 2 生态系统碳汇权之使用

对生态系统碳汇容量的使用,本质上是合理有序的利用一种或多种环境容量,最终实现整体上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特殊之处在于,生态系统碳汇的所有者通常不是直接使用容量的主体,而是通过碳市场交易,将容量予以其他主体使用。这就意味着在生态系统碳汇的内容中,使用权能必然是一项独立权能,能够被单独交易和转移。这也符合传统物权中使用权能独立的规则。非所有权人行使生态系统碳汇的使用权时,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进行,即遵守碳排放交易相关法律和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则进行,如非所有权人存在超额排放、数据造假等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生态系统碳汇的使用即:在生态系统碳汇项目经过审定与核证后,主体将已持有的容量投入到碳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由市场中购入该生态系统碳汇容量的主体进行实际的使用。

4. 3. 3 生态系统碳汇权之收益

基本的收益即是指经过核证的容量通过碳排放市场交易而获得的利益。此外,生态系统碳汇还可以运用于金融市场当中。随着碳金融产品的不断开发,逐步覆盖质押、保险、期货、证券等多个应用场景,公私各部门参与碳市场的兴趣被逐步提升。相比于合规碳市场,以碳汇项目交易为主的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更容易吸纳多种融资。碳融资活力被激发后,各种新型融资模式将不断出现[20]。以碳质押融资为例,即在碳汇项目上设立生态系统碳汇权参与质押融资,这是一种权利质押的创新形式,具有良好信誉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主体以其稳定的碳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2]。这种方式可以扩大生态系统碳汇的收益,增加其财产价值,同时弥补碳汇项目成本高、融资困难的缺点。

4. 3. 4 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处分

对于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处分,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按照物权规则,对于物的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而事实上的处分主要针对有体物,对于生态系统碳汇这一无体物很难形成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出卖、赠送、转让等方式。进一步分类而言,可以分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两种。就生态系统碳汇本身的技术特征分析,对于生态系统碳汇的出卖、赠送、转让等积极处分与其收益形式基本吻合,可以包含在收益的内容中统一表达;而消极处分即对可以产生碳汇的自然资源的非妥善经营、不新造自然资源等碳汇减汇量的行为,这种行为与设立碳排放市场乃至“双碳”目标都是背道而驰的。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应当对主体享有的生态系统碳汇处分权加以严格限制,以促进碳排放交易、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宏观战略目的。

5 余论:生态系统碳汇需求合理的入法路径

无论是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需要方面考量,还是考虑到需要保护碳汇利益的现实,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和相关权利均应当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以促进中国碳汇行业的发展,解决碳汇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与纠纷,在生态系统碳汇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提供司法救济的路径。在理论上厘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构造符合交易实践情形的权利后,应予以其切实可行的入法路径,才能实现其从理论构造到法律设计的最终目的和意义。从中国目前的管理实践现状和法律制定本身的内容而言,生态系统碳汇需求“从集中到分散”的入法路径。

“集中”指生态系统碳汇应当实现法律概念的顶层设计。从目前情形来看,尚不足以对其制定一部专门法来规制全部碳汇项目的管理与运转;而就碳汇项目履行的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而言,也不适合制定一部庞杂的专门法去规制其产生、核证与交易的各个环节。生态系统碳汇涉及到的环境要素繁多,在单个要素专门法中规定其概念的效果并不理想,其应当纳入宏观性较强的环境法律之中,最理想状态是纳入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中。“分散”指林业碳汇、草原碳汇、海洋碳汇等应当以生态系统碳汇法定概念为范式,在各自专门法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形成明确的林业生态系统碳汇、草原生态系统碳汇、海洋生态系统碳汇法定概念。在相关立法完善后,应制定匹配的生态系统碳汇监管制度与碳汇市场交易制度,推进生态系统碳汇在碳中和进程中持续发力,良性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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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照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