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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骗取巨额钱财被判刑

2024-06-21郭红敏

公民与法治 2024年6期
关键词:石嘴山市工程款诈骗罪

郭红敏

协议联合成立公司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系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10年10月,陕西某公司为拓展宁夏业务,与白某某经营的某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双方联合成立陕西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合作期限5年,某环保公司每年向陕西某公司缴纳服务费30万元,聘请白某某为宁夏分公司经理。双方约定:某环保公司不得以陕西某公司及分公司名义私自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某环保公司所签协议须经陕西某公司审核备案;白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其个人承担,并承担工程承包的盈亏责任等。

2014年4月8日,陕西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某公司承建宁夏某生物质热电厂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7000万元。宁夏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某环保公司按时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分公司聘请白甲为宁夏某生物质热电厂项目部经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白甲的月工资为2700元。

宁夏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总工程中的办公楼、科技楼、冷却塔、烟囱、桩基等工程分包给重庆某公司以及张甲、张乙、涂某某、翟某某、孙某某等施工队。银川市某小区物业人员何某某在张某某、涂某某等人的施工队参与施工,领取工资。

2016年10月,因某环保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该热电工程全部停工。2018年12月7日,经某环保公司、陕西某公司、宁夏石嘴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某公司”)三方决算,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093.6万多元。白某某也分别与翟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了分包工程内部决算。2018年12月10日,某环保公司、陕西某公司等签订三方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宁夏分公司被注销。

因某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陕西某公司无法向宁夏分公司拨付工程款,从2015年9月开始,陕西某公司陆续被各分包商起诉。截至2021年,陕西某公司共应诉案件17件,垫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等单位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陕西某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在宁夏某生物质热电厂建设项目中,陕西某公司已承建工程造价5093.6万多元,某环保公司与石嘴山某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528.3万多元。二审法院判决某环保公司、石嘴山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565.3万多元。

假诉讼所得661万元

长期在商场打拼的白某某,人很精明,但他不走正道,想出了一个靠打官司“赚钱”的歪注意,而他找的帮手是白甲和白甲的岳父何某某。

2021年4月13日,白某某指使白甲,以二人签订的已经作废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为证据,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白甲应收取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白甲以此诉请法院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440万元及利息共计496.4万多元。

最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陕西某公司支付白甲工程管理费440万元。陕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21年12月21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陕西某公司将442.1万元执行款汇入白甲银行账户。白甲按照白某某授意,将其中的193万元转入杨某某账户,将247万元取现后交由白某某,剩余2.1万元供个人使用。杨某某按照白某某要求,将其中193万元取现或转账。

2021年4月13日,白某某指使白甲编造其岳父何某某与宁夏某生物质热电厂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明细等单据,并以何某某虚假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白甲为由,由白甲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1.2万多元。此后,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他按照白甲所教做虚假证言,在回答法官问话时称工程是自己干的。最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陕西某公司支付白甲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1.2万多元。

陕西某公司仍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陕西某公司向白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9.4万多元。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陕西某公司219.4万多元执行款汇入白甲银行账户。

白甲按照白某某授意,将其中的212.35万元分别转入吕某、叶某等人账户,剩余7.1万多元供白甲个人使用。2022年1月4日,白甲收到吕某转账16万元后向段某某、陆某某转账共13.2万多元,剩余2.7万多元供个人支配。

一审以诈骗罪量刑

2022年6月27日,陕西某公司政策法规部副经理张某某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白某某、白甲、何某某利用虚假诉讼,侵害陕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26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2023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何某某、白某、白某某三人分别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4月21日,白某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白某某等三人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侦查终结后,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甲、何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白某某、白甲犯罪金额为661.5万多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罪金额为219.4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白甲、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甲、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甲、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023年9月28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白甲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被告人白某某、白甲退赔被害单位陕西某公司经济损失661.56万多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退赔649.6万多元,被告人白甲退赔11.9万多元。

一审宣判后,白某某、白甲提出上诉。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陕西某公司是否超支工程款,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本意是要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虽然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为不妥,但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民事纠纷;白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或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上诉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认定的事实

2023年12月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其中一组证据证实,陕西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累计收款2539.8万多元,累计付款3729.2万多元,该公司实际已经损失1189.4万多元,不存在还应向白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即便扣除白某某、白甲、何某某通过虚假诉讼从公司骗取的661.5万多元,陕西某公司实际亏损已超过500余万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陕西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白某某与白甲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也没有向陕西某公司备案。2018年12月7日,经三方决算,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093.6万多元,该工程款并不包括白甲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理费以及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白某某代表陕西某公司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宁夏分公司注销前清算债权、债务时,白某某、白甲在与各施工单位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但没有证据证实清算时的债务包括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理费以及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此外,白甲与陕西某公司事实上并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白甲、何某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白某某却与白甲、何某某恶意串通,隐瞒项目承包合同书作废的真相,捏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白某某指使白甲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认定白某某、白甲、何某某捏造的事实,作出有利于白甲的判决,并于判决生效以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陕西某公司的661.5万多元汇至白甲指定的账户,非法占有了陕西某公司的财产。

法院还查明,上诉人白某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白某某如果认为陕西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应依据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却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提起上述两起虚假诉讼,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陕西某公司财物的故意。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述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23年12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审法官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白某某、白甲恶意串通,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又构成诈骗罪,原判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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