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2024-06-07汤海蓉
汤海蓉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内的企业挽救机制,对于挽救市场主体、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但审判实践中重整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能够重整成功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完备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文章将以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为切入点,分析目前我国出资人权益调整存在的制度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善路径,希望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审判实践和立法修改提供参考建议,以期提高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完善
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市场主体、改善营商环境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还非常低,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破产重整的制度规范不够完善,特别是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规范缺失,导致众多重整案件因出资人的反对甚至故意阻拦而无法推进。司法实践中,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几乎都会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因此,要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途径挽救困难企业,需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建设则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重要性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引进新的投资人,出资人让渡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利益,调整企业原有的股权比例和结构,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促进企业重生的制度。出資人权益调整是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众多利益主体不断博弈与妥协的结果,也是实现各方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对于出资人而言,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出资人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让企业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由于资不抵债,出资人的权益基本上会直接归零,很多时候甚至还会为负,因为许多出资人因出资不到位、挪用公司资金等原因而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通过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引进重整投资人投入新的资金和资源,让企业起死回生,出资人的股东权益则很有可能被保留或部分保留。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其向重整企业进行投资的目的就在于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并通过充分发挥企业的重整价值实现其远期经济利益,而出资人权益调整直接关乎重整投资人能否招募成功。重整企业自身信用危机严重,更有重整失败的巨大风险,如果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重整投资人不可能会进入重整企业,更不可能为重整企业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对于债权人而言,企业如果可以通过重整方式渡过难关,债权人则可以大幅提升其债权清偿率,解决长时间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局面,债权人甚至可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重整企业股权,进而通过未来获取分红的方式实现其债权,甚至获得更大的经济回报。可见,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破产重整企业各方利益主体实现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是实现企业成功重整这一目标的必然要求。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理基础
(一)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的清算程序中,只有在公司财产依法清偿完毕全部公司债务后还有剩余时,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原则的体现。而“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原则”是企业破产理论的基础和核心,其要求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与破产法外的清偿顺序相符,如果在先顺序的债权人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在后顺序的债权人就不应得到任何清偿。因此,对在破产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符合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二)成本共担原则
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一般都是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企业,如果直接对这些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不仅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极低,出资人的权益也基本归零,有时甚至为负。但如果企业能够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成功,债权人及出资人的利益都有机会获得高于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利益。既然各方共享收益,自然也应当成本共担。对于债权人而言,重整计划执行后其所能获得的债权清偿比例往往会低于严格履行合同所能得到的收益,普通债权人基本不可能全额受偿,且无论债权是否全额受偿,未受偿债权都将获得法定豁免权,因此债权人实际是通过降低其债权受偿率的方式承担了重整成本,债权人的权益实际上是受到了调整。根据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予以保护,如果仅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调整而不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相当于出资人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以零成本的方式收获了重整的胜利果实,这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也与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明显冲突。因此,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出资人通过让渡股权利益的方式承担重整成本的体现,符合成本共担原则。
(三)利益最大化原则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为了让濒临死亡的企业能够涅槃重生,让出资人、债权人和投资人都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对于出资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让渡部分股权利益方式获得企业的重生,在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盈利能力后,其可继续通过所持股权获得收益,在出资人权益直接归零的情况下,往往会取得出资不到位、挪用公司资金等责任的豁免,避免了其权益为负的后果,从而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对于债权人而言,企业重整成功状态下债权人可获得的债权清偿率绝对不低于企业清算状态下可获得的债权清偿率,其甚至可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从而可长期收取企业的远期收益,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通过对市场及企业的商业判断后投入偿债资金及经营资金、大量的人力和技术等来获得具有重整价值的资产,通过对重整企业原有资源与现有资源的有效整合,来盘活企业并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由此可见,通过重整,各方利益都得到了最大化实现。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出资人权益具体应当如何进行调整、出资人权益的表决规则应当如何设置及出资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资人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明确
破产法对于出资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是以登记为准还是实际投资为依据、是否所有的出资人都享有表决权,尤其是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等问题皆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资人组成员资格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各地实践中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做法。
(二)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不统一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由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但是具体应当如何设置表决规则、出资额占比多少、人数占比多少等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司法解释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到出资人组表决的,对其表决规则进行了规定,其实行出资额占资本总额2/3以上同意的标准。明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须经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的2/3以上表决同意。但对于其他公司和企业的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如何设置司法解释层面并未规定,目前只能散见一些地方性的审判指导性意见。这些指导性意见从效力来说,不是全国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仅能在当地适用。大多数甚至不是地方性法规,仅是当地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操作过程中的一个内部指引,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出资人组的表决应当按照“人数过半”+“出资额占资本总额2/3以上同意”的双重标准;有的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应当实行“单一标准”,即只需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的2/3以上同意即视为通过;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确定具体的表决规则。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表决规则。各地出资人权益调整表决规则的不统一,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表决规则的制定存在随意性,也会大大增加破产重整成本、降低破产重整的成功率,更会因表决规则的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结果的不公局面,因此以立法形式统一出资人组权益调整的表决规则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三)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约束力范围过窄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存在股东以所持公司股权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或股权被冻结的情形。如被质押或冻结股权所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质权人或已申请冻结股权的相关债权人并不是该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其将无法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一旦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设定为股权让渡或缩股方式,质权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挑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该条规定的约束范围和约束力度显然不明确,无法据此确定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的约束力是否及于股权质权人和相关债权人。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确保企业重整成功,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会强制解除股权冻结或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广受诟病,且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统一,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增加了不少障碍。
四、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的改善路径
(一)制定出资人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1. 明确出资人组成员必须有认缴或实缴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来确定出资人的资格,管理人原则上可以据此认定出资人的身份。但由于实践中还存在实际并未实缴或认缴出资但也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形,如笔者曾经办过一个破产重整案件,该重整企业的其中一位登记股东在该重整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为零,其既未实缴出资也未认缴出资。该企业在设置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时,各方对于是否需要将该股东列入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既未认缴出资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则不应当将其列入出资人组参与表决。
2. 建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失权制度
在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后,市场中涌现出大量的未实缴出资企业。在这些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是否享有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规定对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确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但该条规定并未解决已到出资期、应缴而未缴出资时出资人的表决权问题。对此,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此时管理人应当催告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如果出资人在规定时间不能缴纳其欠缴出资的,管理人可向该出资人发出失权通知,该出资人将无权参与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但该出资人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并未免除,管理人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继续向其追缴出资,如该出资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则根据其实际履行的情况恢复其相应的股东行权资格。
(二)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
为了保障出资人组表决程序的公平、公正,同时提升企业重整的效率。在立法层面,一方面应完善对出资人组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另一方面应对出资人组的具体表决规则进行明确。对此,制定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应当区分“资不抵债”和“资大于债”两种情况。
1. 建立“资不抵债”企业的出资人表决权排除规则
根据债权优先原则,“资不抵债”的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债权人,出资人的所有者权益应归于零。此时企业是进行清算还是重整,对于出资人而言并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差别,出资人并无推动企业重整的动力,却有争取权利的动力,而出资人享有的表决权将是其争取利益的关键筹码。笔者就曾碰到过有出资人以反对重整计划相要挟向投资人索要巨额补偿,在其要求被拒绝后果断投出反对票并恶意提起许多诉讼以阻止破产重整的情况。因此,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设置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不仅没有积极意义,反而会增加重整的成本和难度,且极有可能因出资人的反对、阻挠造成重整计划不能通过。故在重整程序中,经专业审计和评估机构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后,如确定破产重整企业已“资不抵债”,可不再设立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从比较法的角度,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如此规定的。如日本《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都规定,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建议未来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或有关司法解释时,明确确立“资不抵债”企业的出资人表决权排除规则。
2. 设立单一标准的表决规则
在出资人权益经调整后仍有剩余即“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综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意见,出资人组表决规则的设置主要应从股东人数、出资份额及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等方面进行考虑。在股东人数方面,不应设置表决同意的股东人数过半的条件,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中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特殊的企业类型,如果对所有企業都适用股东同意人数过半的表决规则,极易出现“一票否决”的局面,不利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通过。而在出资份额方面,考虑到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能被宣告失权的情况,建议设置为经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出席会议,且所持表决权占2/3以上表决同意的,则视为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中所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三)明确重整计划对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对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缺失,导致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障碍。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层层上报或各地法院之间的反复协调等方式方能解决执行障碍,有些案件甚至因这些障碍不能清除而最终导致重整失败。根据债权优先原则,“资不抵债”的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债权人,出资人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此时股权价值为零,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本就应承担股权归零的风险,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将出资人权益归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会导致相关权利人因此遭受额外损失。当债务人资大于债时,出资人权益部分保留,股权质押人仍可在出资人权益保留部分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以及股权质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此,域外立法中亦有不少先例。如《美国破产法》《德国支付不能法》《日本公司更生法》皆规定,重整计划经批准后,对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韩国统一倒产法》更是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对原股东、全体债权人、担保权人以及为了重整的进行而负担债务的人和企业,均发生约束效力。可见,明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的重整计划对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不仅具有域外法上的先例,也可有效减少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障碍,从而提升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
五、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修法建议
根据前文对于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完善路径的论述,特提出如下修法建议。
(一)增加“资不抵债”企业的出资人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条文
“在重整程序中,经专业审计和评估机构依法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后,如确定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不再设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二)增加对出资人身份界定的相关条文
“全部或部分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人可成为出资人组成员,有权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并根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占总实缴出资额的比例确定其享有的表决权份额。”
(三)增加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不享有股东表决权的相关条文
“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管理人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不享有股东表决权,无权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等事项的表决。出资人在补缴出资后,恢复其股东表决权,但不影响已表决事项的法律效力。”
(四)增加规定出资人组表决规则的相关条文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经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出席出资人组会议,且所持表决权占2/3以上同意的,则视为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中所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五)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修改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以及股权质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六、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的破产重整制度为我国困境企业的挽救提供了新的方式、方向和路径,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也成功化解了不少企业的债务危机,挽救了众多已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和价值的企业。随着破产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断加深,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要性也愈发突显,但现有立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失所带来的弊端也日益突出,这就需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制度层面优化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提升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1]刘健,栗保东.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初探.破产法论坛(第二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景善,李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04):27-39.
[3](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M].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09):196.
[4]金星均.韩国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的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5]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杜景林,德国支付不能法[M].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