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保护植物踏上“回家路”
2024-05-31陈立宏肖美榕
陈立宏 肖美榕
2020年底至2021年9月期间,福建省漳州市一市民王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收购非法采集的来自福建省漳州市的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并通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花卉市场的店铺将金毛狗脊(野生植株)进行出售。
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毛狗脊(野生植株)250株。另查明,案发前王某已经出售金毛狗脊(野生植株)19株,销售价格共计1230元。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该种植物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被纳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随后,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就王某行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并要求王某将涉案金毛狗脊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涉案植物经鉴定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蚌壳蕨科金毛狗属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中规定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王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金毛狗脊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影响其物种的生存与种群的更新延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该在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前提之下。本案涉及对野生植物生态资源的恢复保护,必须考虑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以及与之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
在诉前调查阶段,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破坏国家重点野生植物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从金毛狗脊的自然分布范围、物种的生存和繁衍、对土壤、气候等生境需求的特殊性以及与之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方面,并对照上海市自然地理情况,提出了建议将涉案金毛狗脊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鉴定意见。结合专业鉴定意见,基于金毛狗脊对生境需求的特殊性,为最大程度保护野生生物多样性资源,将涉案金毛狗脊(野生植株)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当前最优化的弥补损害、恢复生态措施,具有必要性。
此外,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就涉案植物送回事宜达成一致方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联系好涉案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原生地福建省漳州市的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由王某承担植物送回责任并接受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监督。该方案具有可行性。综上,对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送回涉案金毛狗脊(野生植株)进行原地保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也是首例判令被告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建立多部门跨区域司法协作、跨省市野生植物异地修复机制等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本案中,涉案植物金毛狗脊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因外表独特,近两年成为“网红蕨类”,部分消费者出于猎奇心理在花卉市场上高价搜寻金毛狗脊。王某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多次收购野生金毛狗脊并加价出售,导致金毛狗脊与原生生境脱离,严重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和植被生态系统。
案件审理中,法院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优化修复为目标,创新性地采用了专家证人出庭、科学鉴定与生态评估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对涉案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特性及其对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基于对野生植物生存特性的深刻认识,确定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最为适宜且最优化的生态修复措施,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中“恢复原状”的核心要义,既有利于植物个体的存活与种群繁衍,也有助于维护和恢复其所在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法院在判令侵权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时,明确要求其负责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地,并事先与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沟通协调,确保了生态修复措施的可执行性和实效性,为实现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实际落地提供了有效路径,真正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与生态修复行动的有效衔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范例。(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