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

2024-05-31魏于凯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出资期限董事

魏于凯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分别于2005年、2013年经历了两次重大变革,从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制(有限的认缴制)最终转变为完全的认缴制。为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赋予公司资金运用弹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公司法取消了最低缴纳比例、资本缴足期限等一系列限制性要求,就出资的缴纳事宜完全授予股东自治。但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确立认缴资本制、放松公司注册资本前端控制的同时,却忽视了后端约束机制的统筹设计[1],即未辅之以资本催缴规则等相关配套制度[2]。此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规则进行了完善,但公司资本催缴制度一直未能实现体系化构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催缴规则仅有寥寥数款,甚是简陋。相应地,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完成改革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股东虚设公司资本后通过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而不缴、设置不合理缴纳期限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等乱象屡见不鲜,极大程度上扰乱了资本市场的经营秩序[3]。

在公司资本催缴制度的讨论中,谁是适格的催缴执行主体向来备有争议。一般而言,股东通过法律行为作出向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而认购股份,作为出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公司自然是当之无愧的催缴主体。然而,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虽享有催缴股东出资的权利与主体资格,却无法直接实施相关催缴措施。公司依凭股东会等决策机构形成意思表示,借助内部专门机构来执行自身意志。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分明,催缴执行主体的确立,不仅牵涉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权责配置,更涉及催缴出资制度的启动、具体运作流程等。因而,要求哪一方主体(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职责便成为亟待回应的现实议题。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斯曼特案)中,认定公司董事未善尽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时,应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扩张、明晰了董事信义义务的涵射范围,明确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即董事是适格的催缴执行主体。2023年12月,我国公司法完成了新一轮修订工作,初步确立起董事催缴股东缴清股款的规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认为,构建董事催缴出资制度、完善资本认缴制的后端控制体系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意义,应当进一步明晰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具体构成要素,从而推动相关规则的顺利施行。

二、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

(一)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论基础

1.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前提与基础

首先,股东缴纳股款所产生的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前提与基础。一方面,公司资本经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产生对外公示效力[4],其他市场主体可依据公示的注册资本评估公司的信用能力,选择资信状况优良的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资本不仅标志着公司对外偿还债务与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同时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另一方面,公司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需要充盈的资金支持,而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设立时的首要资金来源,无疑构成公司对外从事商业交往的重要保障。由是,无论公司资本制度如何变化,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对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公司资本控制规则的演变并未减轻股东出资义务。任何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债务清偿能力都须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基础。实缴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股东是否负担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在于是否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作为公司成立要件[5]。详言之,实缴资本制要求认股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时必须实际缴足相应出资,而认缴资本制只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前认购股份,并不要求实际缴足股款,股东实缴期限、数额等事项均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然而股东最终仍须缴纳出资,这是其必须承担的约定兼法定义务。无论采用法定资本制抑或约定资本制,无论股东出资为全额缴纳抑或分期缴纳,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均不因上述情形而发生衰减[6]。资本认缴制既没有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与法定性,也没有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只是放松了法律管制,将部分法定的前置限制性条件交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但这些条件(如实际缴足出资、缴纳期限等)仍是存在的。

2.董事作为催缴执行主体的正当性

董事会作为公司成立后的常设机构,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负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且掌握公司业务资金需求情况,因而由董事承担催缴职责较为合适。

首先,基于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承担着监督公司资本运作状况的职责。信义义务起源于早期英国衡平法上的信托理论,旨在应对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代理人的隐蔽行为或道德风险。信义义务可以用来解释大部分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的法律关系。董事接受公司委托并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勤勉义务(duty of care)两个方面①学界将董事的信义义务总结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因注意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外延大致相似,本文不再进行区分,统一使用勤勉义务这一概念进行行文论述。。忠实义务旨在克服董事的贪婪与自私,要求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作为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追求自我利益或他人利益;勤勉义务意在鼓励董事理性地进行决策并勤恳履行监督职责,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那般认真、尽力,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7]。董事催缴义务旨在监督公司资本运作状况、敦促股东缴款,原则上属于勤勉义务;但当董事同时具有股东身份时,董事亦肩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满足自我利益而损害公司出资债权的忠实义务[8]。

其次,董事承担着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更加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意在激发资本市场活力,保障公司资金运用的弹性需求,与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具有更强的契合性,因此应以方便公司经营管理作为确定催缴执行主体的重要衡量标准,即股东出资的催缴执行主体应当能够及时、充分地把握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融通状况。以上述标准为考察视角,董事无疑是最适宜履行职责的催缴执行主体。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内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因而董事最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资金需求情况,由其代表公司催缴股东出资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外,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若公司内部其他组织机构取得了董事会的明确授权而实施催缴行为,可视为董事已履行催缴职责。

在比较法上,无论是否对分期缴纳设置比例或时间方面的限制,实行资本认缴制(或分期缴纳制)的国家普遍建立起公司资本催缴制度作为配套措施。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授权资本制,在公司设立之初发起人只须认购并缴纳部分股款,董事会基于公司经营需求有权适时发布信息募集其余股份。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中,亦不乏涉及灵活催缴制度的立法例。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于公司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董事会或经理的要求,分一次或多次缴清剩余股款[9]。意大利公司法赋予董事更加宽泛的权限,董事不仅是催缴执行主体,而且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有权处置未实缴股款所对应的股份[10]。综合法理与立法例实践,董事均为最合适的股东出资催缴执行主体。

此外,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全体股东可自行确定催缴执行主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催缴执行机构,经由股东意思自治形成的催缴执行主体优先于法定主体适用。倘若公司章程未约定上述事项,考虑到商事活动的效率要求,应当明确赋予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催缴股东出资的权利,即由董事作为催缴执行主体,以此作为公司未形成意思自治的补充安排。

(二)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实践需求

1.公司资本后端控制体系尚不健全

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放松资本前端控制的同时,并未设置公司资本催缴配套制度,导致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频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资本制度的妥善运行有赖于相关规则的辅助协调,而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催缴规则仅寥寥数款,尚未形成体系化构造。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管未善尽忠实、勤勉义务致使股东出资未缴足,应当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以往的董事催缴出资规则仅明确了董事未履行资本监管义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董事催缴出资制度中的其他构成内涵尚未明确,如催缴对象、催缴启动方式、催缴程序、催缴手段等。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思路因此得以明确。

2.现行资本缴纳制下股东出资违约损害多方主体利益

其一,股东出资违约违反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涉嫌损害公司利益。一是股东依出资协议认缴出资时便已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股东未依约缴足资本则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二是股东出资违约涉嫌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认而不缴出资,降低了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其他市场主体因担忧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而不愿与公司开展交易,致使公司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居于劣势地位。同时,在公司急需资金扩展生产经营时,股东欠缴出资还将延误公司经营业务的扩张,阻碍公司的正常发展。

其二,股东出资违约涉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设立阶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将与出资违约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该规定将全体设立股东绑定为一个风险共同体,其中任一股东均须担保其他股东如期履行实缴义务,并承担着其他设立股东出资违约引发的风险。一方面,在股东间未约定特殊规则的前提下,认缴出资份额较大的股东通常具有表决权上的绝对优势,其甚至可以操纵股东会决议变相延长出资期限。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其他股东同样缴付出资的合理信赖,某一股东拒不出资的行为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另一方面,股东出资构成公司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某股东认缴却未实缴出资,不仅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进而背离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追求,同时也会影响全体股东对公司剩余价值的公平分配。

其三,股东出资违约涉嫌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随意设置注册资本进而虚增公司资本信用,在市场活动中极易引发交易风险。部分股东在成立公司时虚置高额注册资本而未实缴,在偿还债务前操纵公司通过瑕疵减资行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进而降低公司的债务担保能力,加大了公司资不抵债的风险,从实质上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1]。此外,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从事高风险的商业行为,而公司债权人通常无法介入公司对股东的利益分配过程,尤其是有利于股东的公司财产转移[12]。

三、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思路

鉴于我国董事催缴出资制度尚未形成体系化构造,致使董事在股东出资催缴过程中未能及时履行职责。本文将围绕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启动、催缴对象的确定、催缴手段的采用、催缴期限的确定、董事未催缴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来擘画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整体框架。

(一)董事催缴出资程序的启动时点

1.出资未届期或出资期限不合理下催缴程序的启动

首先,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未届期或出资期限不合理无须启动董事催缴程序。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资本认缴制尊重股东对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等事项的自由约定。即使股东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并不合理(如出资期限时间跨度畸长),该约定表明股东或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愿或意欲掌握实际缴付出资的决定权,股东间关于出资期限的合意仍应得到尊重。在上述情况下,股东享有不受催缴的期限利益。

倘若公司急需经营活动资金,是否可以启动催缴程序,即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是否可以构成催缴股东出资的正当理由。本文认为,以公司的生存发展为由要求股东提前清缴出资,损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缺乏正当的法理基础。根据现代公司理论,股东享有公司的所有权,设立或解散公司均属于股东行使自由权利的范畴。公司作为股东谋利的工具,与股东最具利害关系。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活动者,公司的发展前景如何以及公司是否有可能存续,股东自会作出合理判断。当公司面临经营困境时,股东仍不愿实际缴足股款,意味着该股东判断公司的经营前景堪忧,公司存续已不符合其利益诉求。因而在公司面临经营困难而股东仍不愿缴足出资的情况下,董事已无必要启动催缴程序而强令股东出资。

其次,若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则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董事催缴出资程序触发机制的设计应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商事交易安全。股东间的出资期限约定具有对外效力,但其仅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偿付请求权,并不能否定公司破产等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效力[13]。因此,如若股东未实际缴付出资对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实现(如债权清偿)产生影响,应当否定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启动董事催缴出资程序。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以实现对交易安全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2.出资已届期或未约定出资期限下催缴程序的启动

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自然可以启动催缴出资程序,敦促股东及时履行实缴义务。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出资期限,公司是否可以主动催缴以及何时可以主动催缴?本文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未就出资期限达成一致性意见,意味着该股东放弃了有关出资期限的意思自治,出资期限等事项可由公司(具体执行主体为董事)自由决定。在立法例中,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大多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求确定股东出资[14]。这种制度安排更有效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可能提前预知公司会在何时需要资金,而相对僵化的固定出资期限无法妥善适应公司对于资金的需求弹性。因此,在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应由董事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求决定应否向股东催缴出资。

(二)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要素

1.催缴对象

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催缴对象自然是公司股东,这看似并非值得探讨的问题。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董事在增资阶段应当依照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及时催缴股东出资,保证公司增资到位,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条款开启了董事勤勉义务由抽象原则性规定到具体职务行为的转变,有学者将之称为董事的催收义务[15]。然而,上述条款仅适用于公司增资阶段,该条款是否可扩展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其他阶段尚无定论。申言之,董事有义务催缴增资股东实际缴足出资,然而设立股东(或发起人股东)是否属于催缴对象?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往各地法院大多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增资阶段,不能扩展适用于其他阶段,即董事仅对增资股东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直到2019年,最高法在斯曼特案中一锤定音,认为董事对设立股东、增资股东负有同质性的出资督促义务。新《公司法》亦将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发起人股东。

在增资阶段,一方面,设立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后,其所负担的出资义务得以履行,基于发起人协议所维系的合伙关系随之消灭。因而在公司增资阶段,设立股东无须对增资股东未清缴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敦促增资股东及时清缴股款的职责自然应由董事等公司管理层承担。另一方面,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可能将所持股份对外转让以退出公司经营,对于因受让而取得股权的股东认缴增资资本,同样不宜要求公司发起人实施催缴行为。而董事基于信义义务负有妥善经营管理公司的职责,董事作为公司治理层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应当负有催缴股东缴足出资的勤勉义务。无论是发起人股东抑或增资股东,其未缴足出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同质性的。此外,倘若设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设立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赋予董事对受让股东进行催缴的权利依然具有现实意义。因此,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催缴对象不应仅局限于增资股东,而应扩展至发起人股东以及因受让而取得公司股份的新股东。

2.催缴程序

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满足催缴制度触发要件的情事时,董事应当代表公司启动催缴程序,但催缴行为的开展仍须遵循下列程序要求。

首先,董事应当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出资的通知,通知应当采用公司决议、文书等书面形式,既包括纸面形式,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但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虽富有效率,但有违商事活动的严谨性与严肃性;相反,书面形式有利于催缴双方保存和固定证据。

其次,催缴通知应当载明股东欠缴出资的数额、本次缴纳金额、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充分告知股东涉及资本缴纳的相关事由。股东实缴出资的缴纳方式可以是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缴纳金额可以是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上述事项依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应当由董事会在对公司资金需求情况以及股东履行能力进行调查与判断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资本缴纳数额与期限。

最后,在催缴期限方面,应当给股东留足必要的资金筹集时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6条将催缴权交予董事会,同时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付款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未缴款股东,以使股东有一定的准备期。我国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可以参照这一立法例经验,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一段时间,董事即应向欠缴股东发出催缴通知。而基于其他情事启动董事催缴程序的情况下(如清偿公司债务),董事应当在催缴通知中给股东保留必要的履行时间,以方便股东筹集资金。对此,新《公司法》将出资宽限期明确为60日,自发出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董事未催缴的法律责任

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而“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纠正机制”[16],是故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离不开法律责任的制约。

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与最高法斯曼特案再审判决初步构建起董事未履行催缴职责的责任基础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董事应当督促增资股东及时缴纳出资,违反此勤勉义务即应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斯曼特案确立的规则是,董事亦应当履行催缴设立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此义务则应当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上述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予以模糊处理,仅以“相关责任”概之,并未明确责任构成及责任方式。这将导致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出现分歧,致使董事在行使职责时无所适从,董事无法明确判断何种情形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明确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在行为要件方面,为董事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催缴出资的行为,例如董事怠于发出催缴通知、发出催缴通知未采取适当形式导致股东未收悉等。在损害结果要件方面,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而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在客观上纵容了股东未实缴出资状态的持续,因而股东欠缴的出资正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虽然股东未缴清股款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但董事的纵容行为也放任了损害状态的持续。由此,股东未缴清股款的行为与董事未实施催缴行动的不作为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公司资本利益受损的原因行为。董事未催缴股东出资的不作为与公司利益损害结果之间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董事催缴出资制度与其他公司资本后端控制程序的衔接

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固然有利于公司出资债权的保障,但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如期到位最终仍取决于股东的履行意愿及履行能力。倘若股东不愿或不能履行,公司又当如何处理,这涉及到董事催缴出资制度与其他公司资本后端控制程序的衔接问题,即股东经“催”而“未缴”的法律后果。

(一)与限权制度的衔接

股东通过签订出资协议认购股款而获得股东身份,其拒不缴清股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出资契约,与股东间共同营利追求背道而驰,更是涉嫌侵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可通过限制欠缴股款股东的股权,进而对其出资违约行为施以惩戒。股东在公司社团中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性权利与共益性权利,前者如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等。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仅规定未缴足股款股东的自益权受到限制,如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增资时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应将权利限制范围适当向共益权扩张,尤其应当限制能够影响公司意志形成与表达的权利,如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表决权等[17]。原因在于,共益权与公司社团整体的经营决策活动密切相关,认缴比例高的股东可能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以拖延缴纳出资义务的履行,从而损害公司社团的整体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共益性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在公司决议催缴事项时,完全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应当回避该项表决,未完全缴足股款的股东只享有与其缴清股款部分对应的表决权。当然,上述权利限制在法律效果上仅相当于股东行权方面的中止措施,在股东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后,相应的股东权利限制自动解除。

(二)与失权制度的衔接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该制度可以作为催缴出资制度的配套措施,若股东经催缴后依然拒不缴足股款,公司可依法剥夺其股权。根据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此应注意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等类似股权限制规则的区分,在规范目的上,“股东失权旨在维护资本真实,股东除名旨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18];在法律效果上,失权股东仅丧失与其未实缴部分对应的股份,而股东除名则意味着该股东丧失了作为公司社团成员的资格以及股东身份。相比之下,除名制度是比失权制度更加严厉的措施。上述两类惩戒措施在制度效果上具有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因而有必要对二者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分:若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是其认缴出资的全部,该股东经催而不缴的,公司可适用除名制度;若股东未实缴的出资仅占其认缴出资的一部分,该股东经催而不缴的,公司可适用失权制度。

五、结语

多年来,股东出资违约、认而不缴的现象频发,以董事催缴出资制度、失权制度为核心的资本认缴制后端控制体系亟需构建。董事负担的公司经营管理职责决定了其应当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信义义务,董事系最合适的催缴执行主体。在股东出资期限届至或关涉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董事应当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催告股东及时缴足股款。此外,应当妥善衔接董事催缴出资制度与其他公司资本后端控制措施,明确股东拒不缴足股款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猜你喜欢

出资期限董事
国办: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提升独立董事履职能力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论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与归责
兼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一视同仁吗?
婚姻期限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
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延长之我见
我们的约定没有期限
董事对公司之赔偿责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