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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与价值评估

2024-05-23马秋顿十慧

马秋 顿十慧

收稿日期: 2023 01 10 修订日期: 2023 05 16

基金项目: 大连市社科联重点课题:大连法治化营商环境指标体系构建研究(2019DLSKZD07);辽宁省劳动争议研究会重点课题:虚拟财产分割与价值评估研究(LNSLDZYYJH2023 A 012)

作者简介:

马秋,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及法律教育研究,E mail:maqiu64@163.com。

摘 要:

网络平台账号不仅包含用户名和密码的数字组合,也包含了各种数据、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网络平台账号基于网络平台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而产生;用户通过账号和密码对网络平台账号进行排他使用,并通过粉丝打赏和直播带货等方式获得收益。网络平台账号内发布的内容多是用户创作的作品,属于智力成果;账号内的粉丝对于用户具有依赖性。因此,作为虚拟财产的共有网络平台账号与网络游戏装备、加密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不同,其法律属性是一种新型权利,除具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外,还具有人格属性。多人共有的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分割的可能性。对于具有人格属性的共有网络平台账号,当注册者与运營者不同时,分割应以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为原则,考虑粉丝群体的情感投入和网络平台账号继续经营问题,将网络平台账号分割给实际运营者,并对注册者予以价值补偿。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构成要素应包括账号的创建成本、运营成本、粉丝打赏收入、直播带货收入以及广告运营收入等。对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评估可以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的有机结合,同时可以吸收网络平台规则,采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确保评估结果的相对准确性。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联合网络平台构建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充分参考网络平台的价值评估意见,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关键词: 共有网络平台账号;账号分割;账号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24)02010109

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的发展日益改变着社会关系,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平台账号的经济效益日渐突出,这种革新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生产方式。个人财产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经济联系也日渐紧密,使得在离婚案件或其他案件中,共有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成为新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为行文简洁,以下涉及我国法律文本名称时,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 第127条以准用性规则为保护虚拟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少,其他法律也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无据可依。下面将通过黄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例,讨论共有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黄某与陈某共有网络账号析产纠纷案概述

(一)案情简介

参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1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二人生育一女黄某3,现随被告陈某生活。2017年6月12日,原告黄某1从自家楼上摔下受伤,造成残疾,经鉴定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黄某1于2015年8月4日用其微信登录注册了快手账号“ 21”;被告陈某于2018年3月用原告黄某1的身份证在快手APP上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被告陈某使用的手机“152 ”,此后被告陈某一直使用该案涉快手账号。2020年4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黄某1的父亲黄某2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黄某1 280 000元,双方互不干涉对方使用快手账号;被告陈某支付280 000元后离开家庭。被告陈某直播内容主要为讲述自己的经历,同居期间原告黄某1也参与了直播。截至2021年8月23日,案涉快手账号收益共计2 337 791.57元,被告从此收益中为原告家庭支出共计502 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快手账号,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借用原告黄某1名义获得的捐助款和直播带货收益。被告陈某辩称,案涉快手账号曾用过两个网名,“守护植物人老公黄某1”和“欢欢加油”,这两个网名都是从被告陈某的角度设定的,并且被告陈某为运营案涉快手账号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故主张自己是案涉快手账号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法院另查明,快手《用户服务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当您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并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您可获得快手平台账号,您为取得的注册账号的合法使用人”;第2款约定,“快手将通过技术手段阻止其他人设置与您相同的快手用户名,以保证您账户名称的独特性”;第5条第2款约定,“快手提示您勿将账号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快手《隐私权保护政策》第6条(您的权利)第1款约定,“如您需要更正注册时提供的手机号码,可在客户端应用程序中,在设置中点击您的手机号码,并按照系统提示进行更换”“注册时提供的某些初始信息及验证信息不在可更改之列”。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快手账号由原告黄某1注册,被告陈某用原告黄某1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根据快手《用户服务协议》及《隐私权保护政策》的约定,用户昵称和绑定手机号可以更改,而注册时提交的初始信息不可更改,故对被告以账号昵称和手机号确定使用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原告黄某1所有,原告对案涉快手账号拥有使用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快手账号所获收益为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案涉快手账号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和运营,被告为此付出了较多时间和精力,扣除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已支付的502 000元后,酌情再支付给原告300 000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1与陈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二人共同运营的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黄某1认为,被告陈某用原告身份信息对案涉快手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并以原告名义直播获得收益,因此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应该归属于原告。而被告陈某认为,不应单纯以实名认证的身份信息确定案涉快手账号的歸属。被告陈某为了运营案涉快手账号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是案涉快手账号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应当归属于被告陈某。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在注册时所用的身份信息和验证信息不可更改,具有唯一性,因此应当依据案涉快手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确定其使用权归属;而快手账号昵称和绑定手机号可以更改,不应作为判断账号使用权归属的依据。

案涉快手账号是基于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产生的网络平台账号,属于虚拟财产范畴。虽然网络平台账号没有实体,但是由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创新,网络平台账号可以为使用权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的财产,可以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案涉快手账号有其独特的价值构成,该账号内的粉丝群体和使用权人之间的互动,对于账号的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这导致对案涉快手账号拍卖、变卖可能会减损其财产价值。下面以黄某与陈某解除同居析产案件为例,讨论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和价值构成,得出结论,并提出共有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建议。

二、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

(一)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

网络平台账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指一种包含用户名和密码的数字组合,用户可以通过账号密码登录电脑软件、手机APP和网站等使用这些账号;广义不仅指一串数字组合,更包含其中的各种数据和利益,既有人身性利益也有财产性利益 [1] 。本文采用了广义概念,以案涉快手账号为例,主要研究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平台账号,类似账号还包括抖音账号、微博账号和小红书账号等等。网络平台账号作为一项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特点。虚拟财产的控制和利用能超越简单的物理控制的束缚,从而改变传统民法中物理财产上支配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因此难以直接适用传统民法规则来调整 参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 。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近年来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学术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物权说。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虚拟物,可以设立所有权。该学者主张,《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过程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虚拟财产属性的界定。《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虚拟财产有三次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二次修改稿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次修改稿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虚拟财产就是物权客体,但是将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放在一起规定。因此,立法者认为虚拟财产是财产权利,具有物的属性;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民事权利的客体 [2] 。

也有认同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是一个统一的客体,在保护虚拟财产时应采取区分原则。基于区块链而存在的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支配的特性,其使用权人对虚拟财产有强控制性和强支配性。使用权人对虚拟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性质类似于有价证券、光能和电能等无实体的动产权利,并且也可以像传统动产那样在虚拟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当虚拟财产被他人占有时,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人也可以向他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对于类似游戏装备、账号和电子积分等具有弱控制性和弱支配性的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应以其他方式的财产性权益进行保护 [3] 。

第二,债权说。虚拟财产权的行使条件是网络平台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由用户与网络平台签订服务合同 [4] 。有学者认为,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正是虚拟财产在行使上的特殊性使其具有债权属性。在网络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债权人(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对合同债权实现控制,但实现债权离不开债务人(运营商)的配合。结合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特征,转让虚拟财产可以构成合同债权的让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约定的禁止转让的协议也符合债权让与法规中“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的情形 [5] 。也有学者从权利的客体方面反对债权说,主张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客观存在;而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债权的客体 [2] 。

第三,知识产权说。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开发者对其享有知识产权,而用户只享有使用权,并且与游戏相关的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价值属性 [6] 。

第四,新型财产权说。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中,并将其明确为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可支配的新型财产权。该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产生于用户本人的意志和行为,权益应该归属于用户本人,物权说和债权说都忽视了用户的意志和行为,无法赋予用户独立的请求权;因此,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型财产权 [7] 。

第五,也有学者认为,其实无需界定清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只需要在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即可,并提出虚拟财产具有继承的可能性 [8] 。继承的标的是遗产,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所有权、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 [9] 。现代社会的民事财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新经济和新业态的产生在不断增添新内容;

虚拟财产只要被确认是自然人合法私有的财产或者个人合法财产,就可以被依法继承。

在本案中,案涉快手账号是基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运营网络平台产生的账号,快手公司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用户注册快手账号后享有账号的使用权,通过账号和密码进行控制和使用,但离不开快手公司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从这一点看,网络平台账號的法律属性似乎符合债权说,具有债权属性。但是,网络平台账号的用户对其账号进行排他使用,并通过粉丝打赏和直播带货的方式获得收益,这一点似乎也符合物权说,具有物权属性。网络平台账号内发布的内容,多是用户创作的作品,属于智力成果,这点也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并且,网络平台账号内的粉丝对于用户具有依赖性,这使网络平台账号具有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故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应当是一项新型财产权,兼具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二)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归属确定

网络平台账号作为一项虚拟财产,其权利可以归属于一人或多人共有,并且存在分割的可能性。其共有情形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对自己的网络平台账号进行运营,另一种是网红经纪人公司雇佣网红主播运营网络平台账号 [10] 。第二种情形中网红主播与网红经纪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归属一般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本文以黄某和陈某同居关系析产为例,主要讨论第一种共有情形。鉴于网络平台账号法律属性的多重性,在讨论网络平台账号权利归属和价值评估时,可以借鉴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有益经验,并且考虑网络平台账号具有人格性的法律特点。

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成为新难题。例如,在郑某与田某1离婚案件中,郑某请求法院对快手账号(账户名:鲜坊龙少)进行分割,该快手账号拥有286 000名粉丝,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 参见辽宁省开原市(2019)辽128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基于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归属确定主要采取注册说和实际经营说。其中,注册说主张该项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人是原始注册人。实际经营说认为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人是在经营中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并且由其继续经营有利于保留网络平台账号最大价值的一方当事人。注册说的优点是解释成本低和取证容易,因为在用户注册网络平台账号时,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会产生相关的电子数据,运营商依赖代码验证程序可对用户进行身份信息认证 [11] 。因此,只要取得当事人注册账号时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即可证明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归属。注册说的确权方式类似于物权登记制度:将网络平台账号注册的过程视为登记过程,并依据此登记将网络平台账号权利归属于注册人。由前述可知,将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属性只归属于物权并不妥当,还应当考虑到网络平台账号的人格属性,因此,物权登记制度对于判断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利归属并无太多借鉴价值。一般情况下,一个网络平台账号只允许一人注册,即使网络平台账号是二人以上共同运营,账号的注册人也只能是其中一人。基于网络平台账号的特殊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直接适用类似于物权登记制度的确权方式。如果网络平台账号的注册人未参与或较少参与该账号运营的相关工作,那么,采用注册说将该账号一刀切式地判决归属于注册人所有,既不能实现裁判的公平,也不利于该账号的继续运营。

实际经营说的优点在于能够相对准确地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对于运营网络平台账号的贡献较多,对网络平台账号进行分割以后由哪一方当事人继续运营该网络平台账号最有利于账号发展和确保其最大价值。然而,采用实际经营说的缺点就是解释成本高和取证难。要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在运营网络平台账号过程中贡献多,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经营中付出的劳动时间、劳动成果、网络平台账号内的内容和收益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

在财产分割时面临同样问题的还有淘宝店铺。淘宝店铺与网络平台账号都属于虚拟财产范畴,二者都需要用户在网络平台注册账号后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虽然淘宝店铺与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方式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不完全相同,但是用户注册和获得账号的方式相类似。因此,分割淘宝店铺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分割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借鉴意义。在类似离婚案件中,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就面临分割二人共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问题,并且二人均请求离婚后继续经营该店铺。对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  )”淘宝店铺归被告所有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是注册说。有学者认为,将淘宝店铺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首要前提是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简单地以淘宝店铺注册作为主要的判决参考,则可能忽略另一方对共同经营的投入,也使其丧失了继续经营淘宝店铺的权利,这也有违平等原则 [12]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表述“淘宝店铺归被告所有”造成了“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  )”淘宝店铺属于物权的认识;而目前并不能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物权,并且采用注册说不能实现裁判的公平,也不利于该淘宝店铺的继续发展。淘宝店铺的经营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对于共有淘宝店铺的分割,若采用实际经营说,则应该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店铺的商品种类、成交数量和成交价格以及店铺信誉和网络关注度等数据来综合判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难以实现账号利益最大化。

在黄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快手账号由原告黄某1 注册,被告陈某用原告黄某1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故认定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原告黄某1所有 参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网络平台账号时采取了注册说。快手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注册人是账号的使用权人,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实质是其使用权归属问题,分割前提是网络平台账号属于共同财产。法院采取注册说判决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黄某1,忽视了被告陈某运营案涉快手账号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快手账号与淘宝店铺相类似,其运营也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故将案涉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黄某1 也没有考虑到案涉快手账号继续运营的问题。

快手账号的运营比淘宝店铺更加复杂。淘宝店铺的经营内容是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以及保障商品的售后问题,其法律地位等同于销售者。立法者也采取类比实体店铺的方法,将淘宝店铺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一种虚拟经营场所 [13] 。经营淘宝店铺与经营线下实体店类似,只是销售方式不同而已;除了与商品相关的问题,淘宝店铺内的消费者一般不会与淘宝店铺的经营者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而快手账号则不同,其粉丝需要通过网络看到运营者并对运营者给予信任和认同,并且只有大量粉丝共同作用,运营者的快手账号才会产生收益 [14] 。运营者为了获得粉丝打赏,需要按时更新快手账号内发布的内容,积极地与粉丝互动,持续地维护与粉丝之间的关系。粉丝打赏是快手账号收益的一部分,但直播带货也能为运营者带来较大收益。在直播带货中,快手账号具有与淘宝店铺类似的销售性质,运营者不仅需要负责账号内商品的销售和售后问题,也需要与消费者进行接触和互动。粉丝对主播的认同、信任以及粉丝黏性等,对账号的经济价值有重要影响 [15] 。运营者为了追求快手账号的信誉和销量,会付出许多劳动。因此,法院在判决快手账号使用权归属时,应充分考虑到运营一个快手账号所需要的劳动,从而判决将快手账号权利归属于实际经营者。

(三)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构成与人格属性

在实践中,网络平台账号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粉丝打赏、直播带货和广告运营等方式。直播带货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呈现出的一种新型零售模式。主播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对商品进行体验、分析和展示,从而激发粉丝的购买欲望。有研究表明,粉丝在直播间里的购买意愿之形成机制,由消费者认知、消费者情感和消费者意动构成,即主播通过经验、技能和知名度等因素影响粉丝认知,使粉丝抒发自己的情感并表现出归属感和依赖感,最后产生购买的真实想法 [16] 。粉丝打赏指网络平台用户可以购买虚拟礼物,用以对自己喜爱的主播进行打赏,而主播可以依据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议获得分成收益并提现。有研究表明,粉丝打赏现象的社会逻辑,是主播的自我展示和对粉丝的情感控制,以及粉丝的情感卷入与身份补偿:即主播与粉丝进行社交互动,与粉丝构建情感关系,并对粉丝的情感实行控制,粉丝基于这种社交互动产生情感,并为之消费 [17] 。网络平台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统计用户的点击、下载和购买等行为信息,精准定位传播者和受众群体,从而实现促销目的。短视频广告利用其对年轻用户的聚集效应,成为品牌厂商广告营销的必争之地,也使传播者可以在短时间内变现流量、获得收益 [18] 。用户在创建账号时需要购买智能手机和手机号码,这是网络平台账号的创建成本。并且,在用户使用网络平台账号获得收益的过程中,网络平台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和服务费用,这些都是在运营网络平台账号过程中产生的运营成本。

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构成包括创建成本、运营成本、粉丝打赏收入、直播带货收入以及广告运营收入。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是一场极其复杂的社交互动。运营者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升自我价值,获得粉丝的认同,并与粉丝构建情感关系。这种社交互动赋予了网络平台账号不同于其他虚拟财产的特性,即网络平台账号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格属性。运营网络平台账号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而是一种新的情感劳动。这种情感劳动对于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分割网络平台账号时,这种情感劳动是不容忽视的。

在本案中,案涉快手账号的价值构成主要包括粉丝打赏收入和直播带货收入。被告陈某在案涉快手账号里发布的内容主要以自己的生活为题材,并且案涉账号曾经使用过两个网名,分别是“守护植物人老公黄某1”和“欢欢加油” 参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书。 ,这两个网名皆从被告陈某角度来命名。由此可见,案涉快手账号内的粉丝群体是对被告陈某产生了认同和情感关系,对被告陈某表现出归属感和依赖感,进而产生的粉丝打赏也是对被告陈某进行感情消费。将案涉快手账号的使用权判决归于原告黄某1,会导致案涉快手账号的收益大幅度减少。这种分割方式不仅忽视了被告陈某的情感劳动,也忽视了案涉快手账号具有的人格属性,从而不能保留账号的最大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评估也是一个难题。目前,并没有评估机构能够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即使在判决中出现的法院酌定的虚拟财产价值,也并无法律依据;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主要以当事人协商为主,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粉丝数量不仅对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构成有重要影响,其对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确定也至关重要。法院也应当参考账号内的粉丝数量以及与网络平台账号相关的市场交易价格,指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在上述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价值为20 000元的一致意见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个类似案件郑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案中,案涉快手账号“鲜坊龙少”粉丝数量为286 000左右,按照每个粉丝价值1元, 账号价值则为286 000左右,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参见辽宁省开原市(2019)辽128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 。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根据账号内粉丝数量和市场价值来估算账号价值。在本案中,法院也可以指导双方当事人,参考案涉快手账号内粉丝数量和与快手账号相关的市场交易价格,以估算其账号的价值。

三、网络平台账号的分割建议

(一)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

对于有人格属性的网络平台账号,在确定其价值时不可忽视运营者的情感劳动及其与粉丝之间的情感关系。如果强行变更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者,账号内的粉丝群体可能不会对新的运营者产生认同和信任,也不会再对其进行情感消费。失去了粉丝群体的支撑,新的运营者也很难再进行直播带货、销售商品,这使该账号难以继续运营。因此,在审判中应着重审查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内容、收益来源和实际运营者,并且应充分考虑到账号内粉丝群体的情感投入、情感消费和运营者与粉丝群体之间的情感关系,使网络平台账号内积攒多时的信誉和流量得以保留和延续,尽量避免降低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以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要降低消费者的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对网络平台账号直播间的信赖和期待,从而为营造和谐稳定的网络直播环境提供保障。因此,应该尽量避免将网络平台账号分割给未实际运营或较少参与运营的一方当事人。

在类似的郑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案中,其判决书表明:司法实践中,该项属于新生的“虚拟财产”,“快手账户”需要经营者投入、宣传等,才可能有收益;但同时也存在风险,即账号被关闭或其他情形出现时,将一文不值。所以说,该“财产”无法被作为有形财产进行分割,本着“谁经营归谁负责”的理念,应由被告继续持有该账户 参见辽宁省开原市(2019)辽128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 。此处的“谁经营谁负责”理念十分值得借鉴。

(二)构建网络平台账号的价值评估体系

关于虚拟财产的价值,目前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主。如果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则审判者还是面临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难题。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可以根据其法律属性,借鉴现有的、相对成熟的财产价值评估方式。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可以借鉴物质财产价值评估体系的有益经验,将虚拟财产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创新评估机制及其内容 [19] 。对于具有物权属性的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等虚拟财产,上述方法具有可行性,故在价值评估上可以借鉴物质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对于具有债权属性的游戏装备、电子积分等不具备人格属性的虚拟财产,可以借鉴股权的价值评估体系。然而,对于像网络平台账号这样具有人格属性的虚拟财产,考虑到其经济价值主要取决于账号内粉丝数量和粉丝黏性,故而物质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对其借鉴意义不大。

网络平台账号依托网络平台而运营,对此,现有法律制度和网络监管制度均不完善。但是,网络平台对于网络平台账号收益的管理和市场定价相对成熟和规范化。例如,网络平台对于网红主播收取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账号内粉丝打赏的分成收益,网红博主在网络平台账号内发布营销广告所获得的收益,以及网红主播直播带货的收益等,都遵循一定的市場规则和网络平台规则;并且,网络平台账号经过良好的运营,可以为用户持续带来收益。

基于网络平台账号兼具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对其价值评估,可以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的有机组合 [20] 。其中,采用成本法部分的评估要素包括账号的创建成本和运营成本,例如创建账号所需要的智能手机和手机号码的价格,以及运营过程中支付给网络平台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采用市场法部分的评估要素包括广告运营收入,此部分可以参考市场上大量相似交易的价格。采用收益法部分的评估要素包括粉丝打赏收入和直播带货收入,对该部分收入,可以通过数学模型来计算网络平台账号的粉丝打赏收入和直播带货收入的预期收益额、折现率以及预期收益期限参数。另外,还可以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网络平台账号的流量数据、销售数据和粉丝黏性等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以使价值评估结果相对专业和准确。

网络平台的自我管理规则值得肯定,对于司法裁判具有借鉴价值。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联合网络平台构建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充分参考网络平台的价值评估意见,这样既有利于确保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也有利于网络平台进一步完善自我管理规则。

四、结 语

中国特色民法学应不断与时俱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不仅要反映中国的现实,更要解决现实问题。共有虚拟财产分割问题不仅会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也会在债权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出现。对于新出现的权利客体,应该从科学的角度去分析,应对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实现裁判利益最大化;应坚持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参考文献:

[1]  刘晓月.论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S2):58 60.

[2]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6 67.

[3]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J].探索与争鸣,2021(12):13.

[4] 孙山.网络虚拟财产权单独立法保护的可行性初探[J].河北法学,2019(8):15.

[5]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J].江汉论坛,2017(1):121 129.

[6] 张新悦.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及法律保护研究[J].西部学刊,2021(15):3.

[7] 陈全真,徐棣枫.再论网络虚拟财产权:范式转换,逻辑生成及保护路径[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3.

[8] 李珊珊,黄忠.《民法典》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可继承性辨识[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1):10.

[9]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224 229.

[10] 邱燕飞.直播带货主播法律责任要素与区分规则[J].中国流通经济,2021(5):121 128.

[11] 史雯.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占有转移[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74 85.

[12] 林挚,刘雪琳.淘宝店铺的价值确定与分割——以王某诉徐某某离婚案为例[J].法律适用,2018(4):4.

[13] 赵自轩.网店转让的法律解读与规制[J].河北法学,2019(1):139 158.

[14] 廖理,王新程,王正位,等.网红直播打赏收入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21(8):138 151.

[15] 袁月明.粉丝群体粘性:管理结构与身份认同[J].东南传播,2017(5):70 71.

[16] 刘忠宇,赵向豪,龙蔚.网红直播带货下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形成机制——基于扎根理论的分析[J].中国流通经济,2020(8):10.

[17] 于铁山.剧场表演与情感卷入:网络直播礼物打赏现象研究——基于30余起典型案例的分析[J].中国青年研究,2020(2):8.

[18] 李冉冉,许颖.短视频广告的特点及传播策略分析——以抖音效果广告和快手品牌广告为例[J].电视研究,2022(5):3.

[19] 张永坚,雍春华.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J].人民论坛,2019(6):106 107.

[20] 周伟萌.“避风港”何以避风?——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案件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具体路径[J].社会科学家,2021(5):115 120.

(编辑:刁胜先)